抽拉式双门双轨消毒碗柜-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抽拉式双门双轨消毒碗柜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164
决定日:2009-03-1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41333.2
申请日:2002-06-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山市百得燃气用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7-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周建达
主审员:魏巧莲
合议组组长:刘敏飞
参审员:汤元磊
国际分类号:A61L2/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实用新型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手段和达到的技术效果分别不同于现有技术披露的技术手段和达到的技术效果,两者所起的作用也不相同,则认为现有技术不存在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启示。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7月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抽拉式双门双轨消毒碗柜”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02241333.2,申请日是2002年6月28日,专利权人是周建达。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抽拉式双门双轨消毒碗柜,其特征是将传统的转轴门或翻板门改成抽拉式上柜门(3)、下柜门(1),其门饰板与碗盘架(7)通过固定螺钉(11)相连接,支撑和供碗盘架(7)滑移的两侧滑轨均采用主滑轨(10)、副滑轨(9)的双轨结构。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抽拉式双门双轨消毒碗柜,特征是碗盘架(7)两侧的滑轨,其主滑轨(10)安装在隔热层(6)外侧,副滑轨(9)安装在隔热层(6)内侧,内外侧的主滑轨(10)、副滑轨(9)可同步滑移。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抽拉式双门双轨消毒碗柜,其特征是主滑轨(10)由滑槽、滚珠组成,副滑轨(9)为一根园棒,上有滚轮(8),滚轮(8)的轴与碗盘架(7)连在一起。”

针对本专利权,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3月29日做出第704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并已生效,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无效,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继续有效。此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又先后做出第8886号、第8887号、第8888号、第1107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上述决定均已生效,并且均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针对本专利权,中山市百得燃气用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0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2份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704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共8页复印件;

附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220865Y、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2月28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内外侧的主滑轨、副滑轨可同步滑移”在说明书中没有记载,也不能由说明书和说明书附图直接得到或概括得出;2)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基于附件1已宣告权利要求1相对于其中引用的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对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而言,附件2公开了将消毒碗柜的电热管设置于消毒箱的下底面和消毒箱的外壁上以隔绝水和蒸汽对电热管的不利影响,即附件2给出了把消毒碗柜的工作部件分离在隔热层外以保护工作部件的技术启示,由此容易想到将主滑轨置于隔热层外侧,从而使消毒碗柜中产生的热量或臭氧通过隔热层的隔离、避免滑轨中的润滑油受热挥发和滑轨表面氧化,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的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以及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请求,并于2008年12月5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9年1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滑轨包括固定的轨道和滑动的部分,且本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第6行中的相关记载“副滑轨是一根圆棒,上有滚动的滚轮,主副滑轨上的滑块和滚轮可同时滑移”可以得知,滑块和滚轮分别为主、副滑轨的一部分,主、副滑轨可以同步滑移即主滑轨的滑块和副滑轨的滚轮可以同步滑移,因此,权利要求2中关于“内外侧的主滑轨、副滑轨可同步滑移”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有关规定;2)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中的“主滑轨安装在隔热层外侧,副滑轨安装在隔热层内侧,内外侧的主滑轨、副滑轨可同步滑移”未被附件2公开;附件2采用高温蒸汽消毒,而本专利是采用烘烤和臭氧消毒,即两者消毒原理不同;附件2中置于高温区域外侧的电热管和本专利的滑轨属于不同的部件;附件2是为了避免水蒸汽对电热管的寿命影响,而本专利是为了避免主滑轨的润滑油被臭氧氧化和高温烘烤造成润滑油的挥发,即两者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因此,权利要求2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相关规定。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1月22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2月2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

1、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1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当庭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签收;合议组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107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复印件当庭转送给请求人。

2、合议组当庭宣布本次口头审理针对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2进行。

3、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范围及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中的对比文件1(DE19842666A1)和对比文件2(CN1106527A)以及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明确表示没有其他的无效理由、范围及证据组合方式。

4、专利权人对附件1-2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专利权人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107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根据审查指南关于一事不再理的规定,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不应受理。

5、双方均认可:虽然本案中请求人仅提交了第704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和附件2,未提交附件1中的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以及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但双方均同意在第704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使用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评述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即在第704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没有创造性的基础上,用附件2评述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以此来评述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6、双方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以及权利要求2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附件1为已生效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704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认可其真实性,附件1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附件2是公开出版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且专利权人认可附件2的真实性。合议组经审查认可其真实性,附件2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同时由于附件2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附件2公开的内容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审查的基础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3月29日做出第704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并已生效,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无效,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继续有效,并且针对本专利权已生效的第8886号、第8887号、第8888号、第1107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均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有效。因此,将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2作为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审查基础。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1节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没有任何提及,权利要求2中清晰说明副滑轨是需要滑动的,而说明书中没有说明是滑动的,说明书中记载的是副导轨仅仅是一个圆棒,不包括滚轮,而副导轨固定在隔热层上,所以副导轨是不移动的,说明书不支持权利要求2,只支持权利要求1和3,因此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行至第2页第1行记载如下内容:“并将主滑轨设置在隔热层外侧。隔热层内侧的副滑轨是一根圆棒,上有滚动的滚轮。主副滑轨上的滑块和滚轮可同时滑移”。另外,本专利说明书正文第2页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了:副滑轨9上有滚轮8,滚轮8的转轴焊在碗盘架7上,滚轮8可以在副滑轨9上前后滚动,并与主滑轨10可同步移动。由上述记载结合附图1-2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晓,主、副滑轨设置在碗盘架两侧,副滑轨包括可动部分-滚轮,主滑轨上的可动部分-滑块与副滑轨的可动部分-滚轮之间可以同时滑移。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本专利说明书和附图1-2公开的内容得到关于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主张不成立。

由于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主张不成立,因此,本案合议组不再对专利权人提出的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无效理由适用于一事不再理的主张进行评述。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实用新型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手段和达到的技术效果分别不同于现有技术披露的技术手段和达到的技术效果,两者所起的作用也不相同,则认为现有技术不存在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启示。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中的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以及附件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采用附件1中评述权利要求1的方式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涉及到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时引用附件2。

专利权人认可附件1中对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评述。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在第704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没有创造性的基础上,针对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而言:附件2公开了一种带蒸汽消毒的消毒碗柜,电热管6分别设置于消毒箱7的下底面和消毒箱7的外壁上,电热管6没有设置于消毒箱7的内腔内(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1页及附图1)。由此可见,1)附件2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中“将主滑轨(10)安装在隔热层(6)外侧,副滑轨(9)安装在隔热层(6)内侧,内外侧的主滑轨(10)、副滑轨(9)可同步滑移”的技术特征;2)附件2中的电热管属于消毒碗柜的热源部件,本专利的主滑轨和副滑轨属于使碗盘架运动的部件,两者属于功能和作用完全不同的两类工作部件;且本专利是避免主滑轨被臭氧氧化和高温烘烤造成润滑油的挥发而放置于隔热层外侧,而附件2是避免水蒸汽对电热管的安全性影响而将电热管设于内腔外侧,即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3)附件2中的两个电热管均设置在内腔外,并非一个设置在内腔外另一个设置在内腔内,而本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的是将主滑轨和副滑轨由隔热层隔开,即副滑轨放在隔热层内侧而主滑轨放置在隔热层外侧,并且主、副滑轨可同步滑移。此外,附件2中的内腔不同于本专利的隔热层,附件2由于需要把热量传递给内腔,其内腔是隔绝蒸汽的部件而并非本专利的隔热部件。由上述分析可知,附件2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且附件2与本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采用的技术手段也不同,附件2并没有给出将主滑轨安装在隔热层外侧、副滑轨安装在隔热层内侧、主副滑轨可同步滑移的技术启示。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在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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