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光灯(一)-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日光灯(一)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954
决定日:2009-03-0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332337.2
申请日:2003-07-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琪
授权公告日:2004-01-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闻国强
主审员:李巍巍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张凌
国际分类号:26-05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日光灯类的产品为对称性产品,既然图片或者照片已公开了产品外观设计的一个对称面,则其余对称面也被视为已经公开。

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产品外观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了,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月2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日光灯(一)”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03332337.2,申请日是2003年7月1日,专利权人是闻国强。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陈琪(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9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提交了下述附件:

附件1是2003年4月的《Lighting》杂志的公证认证文本及其相关页的中文译文复印件共14页;

附件2是2002年10月的《Lighting》杂志封面、版权页、第191、262、263、267、271页及其对应的中文译文复印件共13页;

附件3是2002年春季《China Lighting中国灯饰》杂志封面、目录页版权页、“昌龙” 广告页复印件共4页;

附件4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共10页;

附件5是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复印件共10页;

附件6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行终字第337号及442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共19页;

附件7是本专利著录项目信息及图片下载打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4证明本专利各个视图不对应及其评判标准;附件5证明专利权人及其所在公司承认附件1和附件2的《Lighting》杂志的真实性,以及在该杂志上曾刊登过相关产品广告;附件6证明本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群体;附件1至附件3证明本专利与其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相近似,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0月16日受理了此案,并将无效请求书及相关材料的副本转送给被请求人。

2008年11月1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月13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日还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

2008年12月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补充证据7份。

补充证据1是无效宣告请求书结案通知书及第925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复印件共13页;

补充证据2是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结案通知书复印件1页;

补充证据3是第921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复印件共10页;

补充证据4是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结案通知书复印件1页;

补充证据5是第921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复印件共10页;

补充证据6是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结案通知书复印件1页;

补充证据7是本专利及另外5个相关专利的公告文本复印件3页。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口头审理。双方对对方当事人出庭资格和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确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公开发表)的规定,当庭请求人提交了附件1由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出具的深办第12535号证明书的原件,未提交其内所涉及杂志的原件;提交了附件2、附件3整本原件、附件5“法庭审理笔录(第一次)” 复印件上,加盖“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红章的证明件,请求人仍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主张。专利权人当庭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原件进行了核对,认为附件1证明书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但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书只是对原件原本的节录本进行了公证,没有对杂志原态进行公证,且请求人也未提交该杂志的原件;对附件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虽然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但该杂志是域外形成的,未进行公证认证,因此不符合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对附件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专利不相同且不相近似;认为附件4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附件5是另一已在法院和解案件的庭审笔录,请求人的取得未经当事人许可,属于违法证据,且笔录上签章与实际开庭的部门不一致;附件6与本案无关联性;专利权人指认本专利多用于室内、广场的照明。专利权人仍坚持意见陈述书中的主张。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称2008年12月8日提交的附件,不做证据使用,仅供合议组参考。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其补充提交的附件,由于不作为证据使用且超出了补充证据提交的期限,合议组不再将这些文件转给专利权人。

在以上意见陈述及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是2002年春季《China Lighting中国灯饰》杂志封面、目录页版权页、“昌龙” 广告页复印件,口头审理时当庭提交了整本原件。经合议组核实,其上记载“国家轻工业联合会主办 中央一级刊物 2002年春季刊 广告许可证号:京朝工商广字0138号 国内统一刊号:CN11-3677/D 国内定价:本期人民币38元”,为《中国轻工?中国灯饰》专刊。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杂志的封面只印有“2000年”字样,根据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认定该杂志的公开日期为2002年12月31日,属于本专利申请日前(2003年7月1日)的公开出版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3. 相同和相近似性比较

在附件3杂志第2、3页夹页公开了两个日光灯产品,本专利也是日光灯产品,二者属于相同类别产品的外观设计。合议组认为:附件3图片所显示的两个产品均为日光灯局部的外观,上面的为双管日光灯产品,下面的为单管日光灯产品,外观统一,但考虑到此类产品的对称性,附件3基本上反映了产品的整体外观,因此可以对二者进行相近似性的比较。合议组以下面单管日光灯产品(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作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包括七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去除灯罩的状态参考图1、去除灯罩的状态参考图2,简要说明中记载:1.该外观设计中A所示为透明。2.该外观设计俯视图与仰视图对称,故省略俯视图。从各视图观察,本专利为单管日光灯,整体形状为长条形,分为灯罩和灯座两部分,通过灯座两侧的卡扣扣合而成,从仰视图和左右视图观察,灯罩和灯座的侧面为梯形设计,灯罩为透光材料制作,灯罩正面及侧面为沿灯管长度方向的若干横向条纹图案,灯罩两端无条纹设计。(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的是单管日光灯部分立体图。该日光灯的整体形状为长条形,分为灯罩和灯座两部分,通过灯座两侧的卡扣扣合而成,从仰视图和左右视图观察,灯罩和灯座的侧面为梯形设计,灯罩为透光材料制作,灯罩正面为沿灯管长度方向的若干横向条纹图案,灯罩斜面及两端为纵向条纹图案。(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相比,二者的相同点为:整体外形相同,均为长条形,灯罩和灯座通过卡扣扣合而成;灯罩和灯座的侧面均为梯形设计;灯罩均为透光材料制作;灯罩正面均为沿灯管长度方向的若干横向条形纹设计。二者不同点主要是:灯罩上的条纹设计不同,本专利为灯罩正面及侧面为横向条纹,在先设计灯罩正面为横向条纹,侧面及两端为纵向条纹设计。

根据《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依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根据在先设计图片或者照片已经公开的内容即可推定出产品其他部分或者其他变化状态的外观设计的,则该其他部分或者其他变化状态的外观设计也被视为已经公开。”合议组认为:日光灯产品为对称性产品,鉴于附件3中已经公开了该产品的一个对称面,则其余对称面也视为被公开。从整体视觉观察,二者的整体形状及灯罩和灯座的设计均基本相同,且二者灯罩大部分为密布条纹设计的情况下,条纹走向的不同相对于日光灯整体外观设计而言属于局部细微的变化,该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4.鉴于上述评述已得出本专利应予无效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其他证据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03332337.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仰视图



 

去除灯罩的状态参考图去除灯罩的状态参考图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