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微型组合机床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002
决定日:2009-02-2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44122.2
申请日:2004-03-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洲宇智能技术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3-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佛山市顺德区先导智能机器有限公司
主审员:许艳
合议组组长:张娅
参审员:方波
国际分类号:B23Q37/00,B23P2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第22条第3款以及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判断说明书是否充分公开,应该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能够实现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则认为说明书对发明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
若请求人提供的证据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中的某一技术特征或给出相应技术启示,也没有证据显示上述特征为本领域公知技术,且该技术特征为其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4年3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3月16日、名称为“微型组合机床”的200420044122.2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顺德市先导智能机器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微型组合机床,包括长机座(1),与其配套使用的短机座(2)、齿轮箱(3)、驱动马达(4)、大滑块组件(5)、小滑块组件(6)、顶尾座(16)、中间块(7)、连接块(8)以及各机床辅件;各部件至少在一个面上设有T型槽;各部件上的T型槽由连接块(8)可装拆地相互连接,连接块的截面呈工字型,其上还开有通孔,它的一端为斜面,装配时两连接块之间的端面相互接触;通过不同的组合方式组装成锯床、锣床、车床、铣床和钻床;其特征是所述的微型组合机床还可组装成磨床、手持机床、分度钻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微型组合机床,其特征是所述的锯床设置有偏心轮(20),偏心轮(20)包括偏心轴(20-1)、连接杆(20-2)和滚动轴承(20-3);偏心轴(20-1)一端设有偏心圆孔,另一端装配在齿轮箱(3)上;连接杆(20-2)一端设置在偏心圆孔中,另一端设置在滚动轴承(20-3)中。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微型组合机床,其特征是所述的锣床、车床、铣床、钻床和分度钻床组件中的大滑块组件(5)和小滑块组件(6)上均设置有调节齿轮(27),其上设有刻度,且设有与同步皮带(9)配合的齿纹,在调节齿轮尾端设有与传动齿轮(26)配合的齿孔。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微型组合机床,其特征是所述的锣床和车床上设置有加强板(14),由螺钉(10)穿过加强板(14)上相应的孔,配合螺母(11)紧固在长机座(1)与顶尾座(16)、长机座(1)与齿轮箱(3)后侧。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微型组合机床,其特征是所述的钻床上设置有钻床摇臂(15),钻床摇臂(15)装配在小滑块组件(6)和中间块(7)的右侧。
6.根据权利要1所述的微型组合机床,其特征是所述的磨床包括设置在长机座(1)上齿轮箱(3),驱动马达(4)、砂轮(30)、砂轮罩(31)和砂轮罩连接块(32)设置在齿轮箱左端,轮盘(29)设置在齿轮箱右端,砂纸(28)贴在轮盘端面,钻台(24)设置在长机座上。
7.根据权利要求l所述的微型组合机床,其特征是所述的手持机床包括驱动马达(4)和齿轮箱(3),齿轮箱(3)后端设置有驱动皮带盖(25),主轴头上可选择性地装配上钻头(19)或铣刀(18)或其它打磨配件。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微型组合机床,其特征是所述的分度钻床包括设置在短机座(2)左端的长机座(1),在长机座(1)上依次设置有中间块、小滑块组件(6)、齿轮箱(3)和驱动马达(4);钻床摇臂(15)设置在小滑块组件(6)右侧,短机座(2)右端设置有大滑块组件(5)、小滑块组件(6)、齿轮箱(3)、三爪卡盘(17), 分度盘(33)和分度定位器(34);钻头(19)设置在齿轮箱(3)的主轴上;分度定位器(34)安装在齿轮箱(3)上,分度定位器(34)的定位针插入分度盘(33)的小孔中。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微型组合机床,其特征是所述的分度盘(33)上设有三组圆周等分分布的小孔,该孔数分别为36、40、48;由自攻螺钉(35)将分度盘(33)紧固在三爪卡盘(17)底部。”
针对本专利,深圳市洲宇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0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具体为: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对连接块(8)进行了限定,正是由于该连接块的连接作用权利要求1中的各个部件才得以连接起来组成以下不同类型的机床,但是在本专利说明书的具体实施例和附图中均未对连接块结构进行充分说明;另外,根据权利要求1中的描述,可知其中所述“连接块”上也设置有T型槽,但是说明书中没有对连接块的此特征进行描述,并且根据权利要求1中对连接块的限定也可以看出连接块的截面上根本不存在T型槽。由此导致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由于说明书均未对所述连接块进行充分说明,因此,导致权利要求1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仅仅指出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微型组合机床可组装成锯床、锣床等各种机床这样的功能性描述,缺少对锯床、锣床等各机床的技术特征的描述,没有构成完整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4)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不符合上述法条的规定,且从属权利要求2-9也未克服上述缺陷,因此相应地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0月2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无效请求人于2008年11月24日提交了补充的无效理由并随附了以下5份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484147Y,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4月3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11页;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598689Y,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月14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19页;
证据3:公告号为CN2048807U,公告日为1989年12月6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10页;
证据4:公告号为CN2059112U,公告日为1990年7月1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12页;
证据5:公告号为CN87202543U,公告日为1988年1月20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8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在于“该微型组合机床还可组装成磨床、手持机床、分度钻床”,该区别技术特征已在证据2中完全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和3披露,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破坏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3)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并且证据2也公开带有齿和摇柄的调节轮,因此,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创造性;4)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并且也已在证据2的说明书第7页公开,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均不具有创造性;5)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并且也已被证据2的附图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均不具有创造性;6)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和2的结合没有创造性;7)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和2的结合没有创造性;8)权利要求8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和2的结合、证据1和4的结合、证据1和5的结合或者证据1、4和5的结合也不具创造性;9)对比文件5已经给出了得到权利要求9附加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于2008年12月1日将请求人于2008年11月24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及补充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并于当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月20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8年11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o¤了针对无效无效宣告请求书的意见陈述书以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下称修改文本1),其认为:1)权利要求1中关于连接块(8)的描述已经记载在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发明内容”中,并且在附图17中清楚地给出了其装配状态的示意图,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了解到上述内容后足以清楚地知晓所述连接块的具体结构,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2)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零件”与“部件”的常识性认识,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块(8)属于零件而非部件,因此根据权利要求1中的“各部件至少在一个面上设有T型槽”的描述,不能得出连接块上也设有T型槽;3)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连接块(8)是清楚的,因此,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4)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已经克服了请求人指出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问题;5)在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后,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9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问题均已克服。其中修改文本1如下:
“1.一种微型组合机床,包括长床座(1),与其配套使用的短机座(2)、齿轮箱(3)、驱动马达(4)、大滑块组件(5)、小滑块组件(6)、顶尾座(16)、中间块(7)、连接块(8)以及各机床辅件;各部件至少在一个面上设有T型槽;各部件上的T型槽由连接块(8)可装拆地相互连接,连接块(8)的截面呈“工”字型,其上还开有通孔,它的一端为斜面,装配时两连接块之间的端面相互接触; 所述的部件具有八种组合方式,其特征为:a.所述的微型组合机床为锯床,其设置有偏心轮(20),偏心轮(20)包括偏心轴(20-1)、连接杆(20-2)和滚动轴承(20-3);偏心轴(20-1)的一端设有偏心圆孔,另一端装配在齿轮箱(3)上;连接杆(20-2)的一端设置在偏心圆孔中,另一端设置在滚动轴承(20-3)中;
b.所述的微型组合机床为锣床、车床、铣床、钻床和分度钻床,其组件中的大滑块组件(5)和小滑块组件(6)上均设置有调节齿轮(27),其上设有刻度,且设有与同步皮带(9)配合的齿纹,在调节齿轮(27)尾端设有与传动齿轮(26)配合的齿孔;
c.所述的锣床和车床上设置有加强板(14),由螺钉(10)穿过加强板(14)上相应的孔,配合螺母(11)紧固在长机座(1)与顶尾座(16)、长机座(1)与齿轮箱(3)后侧;
d.所述的钻床上设置有钻床摇臂(15),钻床摇臂(15)装配在小滑块组件(6)和中间块(7)的右侧;
e.所述的微型组合机床为磨床,其包括设置在长机座(1)上齿轮箱(3),驱动马达(4)、砂轮(30)、砂轮罩(31)和砂轮罩连接块(32)设置在齿轮箱(3)的左端,轮盘(29)设置在齿轮箱(3)右端,砂纸(28)贴在轮盘(29)端面,钻台(24)设置在长机座(1)上;
f.所述的微型组合机床为手持机床,其包括驱动马达(4)和齿轮箱(3),齿轮箱(3)后端设置有驱动皮带盖(25),主轴头上可选择性地装配上钻头(19)或铣刀(18)或其它打磨配件;
g.所述的微型组合机床为分度钻床,其包括设置在短机座(2)左端的长机座(1),在长机座(1)上依次设置有中间块(7)、小滑块组件(6)、齿轮箱(3)和驱动马达(4);钻床摇臂(15)设置在小滑块组件(6)右侧,短机座(2)右端设置有大滑块组件(5)、小滑块组件(6)、齿轮箱(3)、三爪卡盘(17),分度盘(33)和分度定位器(34);钻头(19)设置在齿轮箱(3)的主轴上;分度定位器(34)安装在齿轮箱(3)上,分度定位器(34)的定位针插入分度盘(33)的小孔中。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分度钻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分度盘(33)上设有三组圆周等分分布的小孔,该小孔数分别为36、40、48;由自攻螺钉(35)将分度盘(33)紧固在三爪卡盘(17)底部。”
与此同时,专利权人还提交了附件1:佛山市顺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其上记载,专利权人的住所和名称均发生了变更,其住所变更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细?朝西村135号,企业名称变更为佛山市顺德区先导智能机器有限公司。
合议组于2008年12月10日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11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修改文本1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于2008年12月20日针对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以及修改文本1补充如下无效理由: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以及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具体为,权利要求1是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但是权利要求1采用了锯床、锣床、车床等对微型组合机床进行了不同的限定,导致“微型组合机床”的含义不清;另外,“微型组合机床”是本专利的名称,需要用技术特征描述,而不是技术特征本身,对其进行限定是错误的;各机床缺少构成机床的基本构成部分,不是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2)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不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具体为,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但其引用的名称分度钻床与权利要求1的名称“微型组合机床”不一致;由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在原权利要求书中为权利要求9,其引用的是原权利要求8,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是将原权利要求1-8合并,因此作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包含了原权利要求2-7中的技术特征,导致这种修改超出了原权利要求书的范围。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2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重新确定通知书》,将原定于2009年1月20日举行的口头审理提前至2009年1月14日,同时将请求人于2008年12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了专利权人。
口审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也没有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针对请求人于2008年11月24日补充的无效理由和证据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声称未收到请求人于2008年12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于是合议组将请求人于2008年12月20日提交的补充的无效理由当庭转送给了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再次修改了权利要求书(下称修改文本2),其修改方式为:删除了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5-9,将权利要求2-4合并为新的权利要求1,其中修改文本2如下:
“1.一种微型组合机床,包括长机座(1),与其配套使用的短机座(2)、齿轮箱(3)、驱动马达(4)、大滑块组件(5)、小滑块组件(6)、顶尾座(16)、中间块(7)、连接块(8)以及各机床辅件;各部件至少在一个面上设有T型槽;各部件上的T型槽由连接块(8)可装拆地相互连接,连接块的截面呈工字型,其上还开有通孔,它的一端为斜面,装配时两连接块之间的端面相互接触;通过不同的组合方式组装成锯床、锣床、车床、铣床和钻床、磨床、手持机床、分度机床,其特征是:所述锯床设置有偏心轮(20),偏心轮(20)包括偏心轴(20-1)、连接杆(20-2)和滚动轴承(20-3);偏心轴(20-1)一端设有偏心圆孔,另一端装配在齿轮箱(3)上;连接杆(20-2)一端设置在偏心圆孔中,另一端设置在滚动轴承(20-3)中;锣床、车床、铣床和钻床、分读钻床组件中的大滑块组件(5)和小滑块组件(6)上均设置有调节齿轮(27),其上设有刻度,且设有与同步皮带(9)配合的齿纹,在调节齿轮尾端设有与传动齿轮(26)配合的齿孔;锣床和车床上设有加强板(14),由螺钉(10)穿过加强板(14)上相应的孔,配合螺母(11)紧固在长机座(1)与顶尾座(16)、长机座(1)与齿轮箱(3)后侧。”
合议组将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以及修改文本2转送给了请求人,请求人对修改文本2的修改时机和方式均无异议;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次口头审理以修改文本2为基础进行;请求人当庭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方式如下: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证据4和5作为无效证据使用。专利权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就上述无效理由和事实充分发表了意见,均表示庭后不再发表其它相关意见。
口头审理后,合议组收到了专利权人于2009年1月10日针对请求人于2008年11月24日补充的无效理由和证据的意见陈述书,其内容与专利权人于口审时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一致,故不予转文。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后认为,本案事实已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专利权人变更
专利权人于2008年11月27日提交的附件1表明其名称、住所已发生变更。经合议组核实,专利权人曾于2008年11月27日向专利局提交了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将专利权人的名称和住所分别变更为:佛山市顺德区先导智能机器有限公司和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细?朝西村135号,而且专利局已于2008年12月26日批准其变更请求,鉴于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合议组对变更后的专利权人身份和资格予以确认。
审查文本
专利权人于2009年1月14日当庭提交的修改文本2是针对请求人于2008年12月20日增加的无效理由作出的,其修改方式是将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5-9删除,将从属权利要求2-4合并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合议组认为,修改文本2的修改方式和修改时机均符合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应予接受,故本决定以修改文本2作为审查基础。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
请求人认为,说明书的实施例部分以及附图均未对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块进行充分说明,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既不能从说明书中直接得知、也无法概括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从附图中也无法明确无误地直接得出连接块的结构,导致权利要求1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判断说明书是否充分公开,应该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能够实现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则认为说明书对发明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
经查,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中发明内容部分对连接块进行了如下描述:“各部件上的T型槽由连接块可装卸地相互连接,通过不同的组合方式组装成锯床、锣床……;其中,连接块的截面呈工字型,其上还开有通孔,它的一端为斜面,装配时两连接块之间的端面相互接触”。由此可看出,该连接块的作用是用于连接微型组合机床的不同部件,其截面呈工字型,在该截面上具有通孔,一端为斜面,在装配时,通过将两连接块的呈斜面的端面相互接触,连接块上呈工字型的端部分别插入到两需相互连接部件上的T型槽中,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根据其对现有技术的了解,例如通过阅读本专利背景技术部分披露的专利号为ZL01242873.6的专利文献中披露的联接组件,而知晓通过在连接块通孔内插入锁紧装置,例如螺栓、螺母,而使部件之间实现稳固连接。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领域的技术常识以及说明书的上述记载完全可以通过该连接块实现部件之间的连接。故说明书对连接块进行了清楚、完整的说明,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说明书未充分公开连接块的具体结构,并且根据权利要求1中的记载:“各部件至少在一个面上设有T型槽”,而“各部件”包括连接块,因此连接块上也设置有T型槽,但是不仅说明书未对此进行限定,从权利要求1中对连接块特征的描述,也看不出其上设有T型槽,由此导致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者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没有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则权利要求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首先,如本决定理由之3所述,本专利的说明书已经清楚、完整的对连接块进行了说明,并且权利要求1中依据说明书的上述内容也同样记载了该连接块的特征:“各部件上的T型槽由连接块可装卸地相互连接,连接块的截面呈工字型,其上还开有通孔,它的一端为斜面,装配时两连接块之间的端面相互接触”;其次,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1中对连接块以及其要连接的部件的上下文描述,完全可以清楚地知晓具有T型槽的部件指的是连接块要连接的部件,所述“各部件上的T型槽”中所指的各部件是指连接块要连接的部件,而非连接块本身,并且说明书中对关于连接块和其要连接的部件的描述也是与之一致的。因此,权利要求1 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仅仅指出其所要保护的微型组合机床可组装成锯床、锣床等各种机床这样的功能性描述,缺少对锯床、锣床等各机床的技术特征的描述,没有构成完整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经查,本专利是针对现有的微型组合机床存在的缺陷而进行的改进,具体的解决方案是通过使其进行不同的组合从而具有更多元化的功能,并且对微型组合机床的某些结构进行了改进,通过阅读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发明内容部分以及说明书第6页至第8页的具体实施例部分可知,1)本专利的微型组合机床还可组装成磨床、手持机床和分度钻床;2)其通过在偏心轮的一端安装有滚动轴承,从而将现有技术中偏心轮与联动轴的滑动摩擦转化为滚动轴承内部的滚动摩擦;3)通过设置调节齿轮、传动齿轮和同步皮带,实现了大、小滑块组件的自动进给、精度进给以及进一步降速的目的;4)通过设置加强板,可提高机床工作时的安全稳定性,同时权利要求1也以说明书为基础对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作了具体的限定。因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从整体上反映了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记载了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故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对于请求人的上述观点,合议组认为,包括例如锯床、锣床等的机床的具体技术特征是现有技术的一部分,它们并不是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其是否写入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并不影响本专利完整技术方案的构成,故合议组对请求人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证据
证据1-3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上述证据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若请求人提供的证据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中的某一技术特征或给出相应技术启示,也没有证据显示上述特征为本领域公知技术,且该技术特征为其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经审查,证据1作为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了一种微型组合机床,并具体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其包括长床身(1),与其配套使用的短床身(2)、主轴箱(3)、电动机(4)、大拖板组件(5)、小拖板组件(6)、中间块(7)以及机床辅件;各部件至少在一个面上设有T型槽(23),各部件上的T型槽(23)由联接组件(8)可拆卸地相互连接,所述联接组件(8)包括两个相互配合的连接块(8-2,8-3),连接块的截面呈工字型,其上还开有通孔(8-5),它的一端面为斜面,装配时两连接块之间的端面(8-6)相互接触,所述微型组合机床通过不同的组合方式组装成车床/铣床/钻床/锯床/锣床;当其组合成锯床时,凸轮轴(26)固定在主轴箱(3)的主轴上,锯条(29)由紧固螺钉(30)紧固在联动轴(27)上,凸轮轴(26)上的凸轮带动联动轴(27)上下移动,从而实现锯条(29)上下移动;车床、铣床、钻床、锯床以及锣床的大小滑块组件上均设置有用于调节其进给量的手轮。(参见证据1的权利要求1-2以及附图1-23)。
由此可见,证据1中的长、短床身(1,2),主轴箱(3),大、小拖板组件(5,6),电动机(4)以及连接块(8-2,8-2)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长、短机座,齿轮箱,大、小滑块组件,驱动马达以及连接块。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就在于:1)本专利的微型组合机床还可以组装成为磨床、手持机床、分度钻床;2)本专利组装成锯床时,其偏心轮包括偏心轴(20-1)、连接杆(20-2)和滚动轴承(20-3),偏心轴(20-1)一端设有偏心圆孔,另一端装配在齿轮箱(3)上;连接杆(20-2)一端设置在偏心圆孔中,另一端设置在滚动轴承(20-3)中;3)本专利中用于调节大小滑块组件进给量的装置为调节齿轮,其上设有刻度,所述调节齿轮还具有与同步皮带配合的齿纹,在调节齿轮尾端设有与传动齿轮配合的齿孔;4)本专利权利要求1还限定了其锣床和车床上设置的加强板,并且还限定了该加强板的具体连接方式和位置。
证据2披露了一种小型多功能安全组合机床,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该组合机床由独立设置的长短基座、马达以及主轴构件、中介块、大小滑块等共同组成,这些构件通过连接紧固件插入其上的T形槽内从而组装成线锯床、金木车床、铣床、钻床及磨床,其中所述紧固件的截面成工字形,其上开有一通孔,它的一端平行面为斜面,装配时两连接紧固件之间的端面相互接触,螺栓位于通孔中,并且螺母与之适配;同时证据2还披露了当将小滑块、主轴以及高速马达组合取下后,可当手钻以方便多角度应用,在所述机床的大小滑块组件上均设置有调节手轮用于调节其进给量。(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9页最后一段以及第11页第1段以及附图六)。
证据3披露了一种电动剪磨钻,其减速箱(6)内有一个偏心凸轮轴(7),由电机通过三角皮带(33)驱动。旋转的偏心凸轮轴(7)上有一滚动轴承(8),该轴承(8)的外圆拖着摇臂(9)的调节螺钉,摇臂的另一端与棘轮(10)同轴,旋转的偏心凸轮迫使摇臂(9)绕棘轮轴摆动(参见证据3说明书的第4页第4段~第5页第2段以及附图3)。
由上可知,证据1-3均未披露上述区别技术特征3)中的调节齿轮和同步皮带,以及所述调节齿轮上设有与同步皮带相配合的齿纹,在调节齿轮尾端设有与传动齿轮配合的齿孔。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认为,证据1和2的附图均公开了“设置有调节齿轮”,且调节轮调整工作台的位置是现有的公知技术,传动齿轮的设置也不能使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不仅实现了机床的精度进给,并且还通过同步皮带使传动齿轮与齿轮箱或驱动马达相连,实现了机床大小滑块组件的自动进给和降速功能。纵观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3,其仅仅只是公开了用于手动调节大、小滑块组件的调节手轮,并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通过同步皮带带动其自动调节大、小滑块组件进给量的调节齿轮,也没有公开用同步皮带使传动齿轮连接到齿轮箱或驱动马达使其实现大、小滑块组件进给传动降速的调节齿轮,并且证据1-3也未就该区别技术特征给予本领域技术人员以任何技术启示。
虽然调节轮、传动齿轮和皮带等部件是机床和机械传动领域中常用的零部件,但是请求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表明其具体运用于机床,特别是运用于微型组合机床的大、小滑块组件中实现其自动进给和降速是本领域的惯常采用的技术手段,故在无其他佐证的情况下,不能支持请求人的主张。
综上所述,本案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2、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由此,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420044122.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09年1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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