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备胎防盗;存储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003
决定日:2009-03-0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01219.6
申请日:2007-04-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季建金
授权公告日:2008-02-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申新龙
主审员:唐轶
合议组组长:陈海平
参审员:邓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判断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否清楚,应该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出发,充分考虑权利要求的上下文,以权利要求整体表述的内容为准。在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时,应当考虑说明书的全部内容,而不是仅限于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的内容,而且还应该考虑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水平,例如他所掌握的本领域的常规实验手段或者分析方法、以及公知常识。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2月13日授权公告、名称为“备胎防盗、存储装置”的200720101219.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4月19日,专利权人为申新龙。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备胎防盗、存储装置,其特征在于备胎(1)的钢圈(2)内安装设有保险门(4)的储物箱(3),储物箱(3)底部设有固定连接装置。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备胎防盗、存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固定连接装置包括向外穿出储物箱(3)底部并穿过备胎(1)中心部位的螺栓(6)以及向内穿出车底板(8)的螺管(7),螺栓(6)与螺管(7)相配合。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备胎防盗、存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保险门(4)上装有防盗锁(5)。”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季建金(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2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以及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下述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公开号为CN159967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20页,其公开日为2005年3月23日(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82536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0月11日(下称对比文件2)。
请求人认为:
(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的主题名称为“一种备胎防盗、存储装置”,本领域的一般技术人员不能明确其是指“一种备胎防盗装置或存储装置”还是指“一种备胎防盗装置和存储装置”,因此权利要求1-3不清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限定“储物箱(3)底部设有固定连接装置”,此处的“固定连接装置”连接的对象不清楚,故权利要求1不清楚,并且由于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且没有对“固定连接装置”进行限定,故权利要求3也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2)本专利说明书实质上在教导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如何提供一种装置,以防止备胎被盗、且同时能使储物箱具备保险性能。因此解决本实用新型的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包括:储物箱3安装在钢圈2内,储物箱3、钢圈2和车底板8通过相配合的螺栓6和螺管7连接,储物箱3的上侧设有保险门4,储物箱3的外侧壁和钢圈2的内侧壁紧密贴合或者说储物箱3的侧壁及底壁隐藏于钢圈2内。权利要求1没有完全包括前述必要技术特征,并且即使权利要求2或3上升为独立权利要求,也不会完全包括前述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即使权利要求2或3上升为独立权利要求,也不符合该条款的规定。
(3)如现行《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1节规定的那样,“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存在一致性的表述,并不意味着权利要求必然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只有当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该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时,记载该技术方案的权利要求才被认为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覆盖了以下装置:“保险门设置在储物箱侧壁”、“储物箱3的外侧壁和钢圈2的内侧壁间隔开”、“储物箱3是正方形或其他非圆形”或“固定连接装置仅连接储物箱和车底板”等的备胎、防盗装置。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从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中不能理解前述被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覆盖了的备胎防盗、存储装置如何实现防止备胎被盗、且能使储物箱具备保险功能。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仅能在形式上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而实质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从本专利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出或概括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而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的限定不足以排除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所覆盖的、说明书中没有充分公开的内容,因此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因此,权利要求1-3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4)对比文件1披露了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即使对比文件1中的开关板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保险门不同,但是为了增强保险功能,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合理的逻辑判断后,会选择保险门作为开关板,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备创造性。
(5)对比文件2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在于“在备胎的钢圈内安装储物箱”,由于该特征并不会使得包括储物箱、备胎和固定连接装置的整个装置具备防盗功能(除非储物箱的侧壁以及底壁被钢圈遮蔽),储物箱仅起着储物的功能,备胎和固定连接装置也仅起着其本来的功能,因此并没有使得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
(6)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和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2是通过螺管与螺栓连接,而对比文件1是通过螺母与螺栓连接;权利要求2的螺管是通过车底板,而对比文件1的螺母是位于顶部(板)44的一侧”,然而对比文件1已揭示可将车轮存放装置翻过来装在车辆下面用来存放轮胎的地方,并且螺栓与螺管的连接或螺栓与螺母的连接,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
(7)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用螺管替换了螺母,储物箱、钢圈和车底板通过螺管和螺栓联接在一起”,由于该特征并不会使得包括储物箱、备胎和固定连接装置的整个装置具备防盗功能,储物箱仅起着储物的功能,备胎和固定连接装置也仅起着其本来的功能,因此并没有使得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
(8)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保险门上装有防盗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12月17日向双方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合议组于2009年1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2月2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参加了口头审理。请求人要求将无效宣告请求书附页第8页第17、20行出现的“对比文件1”更正为“对比文件2”,此外,请求人明确其无效请求的理由、范围、事实以及证据使用方式均与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所述意见一致。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对比文件1和2均为专利文献,经核实,合议组认可其真实性,而且它们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的主题名称为“一种备胎防盗、存储装置”,本领域的一般技术人员不能明确其是指“一种备胎防盗装置或存储装置”还是指“一种备胎防盗装置和存储装置”;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限定“储物箱(3)底部设有固定连接装置”,此处的“固定连接装置”连接的对象不清楚,导致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合议组认为:判断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否清楚,应该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出发,充分考虑权利要求的上下文,以权利要求整体表述的内容为准。
由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可知,该装置同时具有备胎的防盗和存储功能,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该权利要求的整体内容,能够确定该主题名称中顿号的含义为“和”;权利要求1限定“储物箱(3)底部设有固定连接装置”,其表达的意思是在储物箱底部设有具备固定连接功能的装置,并不涉及该装置的连接对象,其表达的意思是清楚的。因此,权利要求1-3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解决本实用新型的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包括:储物箱3安装在钢圈2内,储物箱3、钢圈2和车底板8通过相配合的螺栓6和螺管7连接,储物箱3的上侧设有保险门4,储物箱3的外侧壁和钢圈2的内侧壁紧密贴合或者说储物箱3的侧壁及底壁隐藏于钢圈2内。
合议组认为: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不应简单地将实施例中的技术特征直接认定为必要技术特征,更不应把实施例中为实现更优技术效果而采用的技术特征认定为必要技术特征。
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中,明确记载了本实用新型是“为了解决现有技术中备胎无防盗以及其他功能的问题,提供了一种既可以防止备胎被盗,又可以为汽车提供保险性能高的物品存储功能的备胎防盗、存储装置”,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备胎的钢圈内安装设有保险门的储物箱”就为备胎提供了存储物品的功能,技术特征“储物箱底部设有固定连接装置”表明备胎可以通过储物箱的固定连接装置固定连接到车辆的某个部件(例如车底板)上,从而提供了备胎防盗功能,因此,权利要求1已经记载了解决所述技术问题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请求人提到的那些技术特征只是为实现“使储物箱具备更好保险性能”这样一个更优技术效果所需的技术特征,故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4、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覆盖了以下装置:“保险门设置在储物箱侧壁”、“储物箱3的外侧壁和钢圈2的内侧壁间隔开”、“储物箱3是正方形或其他非圆形”或“固定连接装置仅连接储物箱和车底板”等的备胎、防盗装置。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从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中不能理解前述被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覆盖了的备胎防盗、存储装置如何实现防止备胎被盗、且能使储物箱具备保险功能。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仅能在形式上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而实质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从本专利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出或概括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而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的限定不足以排除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所覆盖的、说明书中没有充分公开的内容,因此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合议组认为:在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时,应当考虑说明书的全部内容,而不是仅限于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的内容,而且还应该考虑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水平,例如他所掌握的本领域的常规实验手段或者分析方法、以及公知常识。
请求人认为被权利要求1-3所覆盖的、说明书没有充分公开几种情形,均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中的具体实施方式结合其知识水平可以合理预测得出的等同替代方式或明显变型方式。例如,对于“保险门设置在储物箱侧壁” 的备胎、防盗装置,只要能够实现保险门的功能,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根据安装条件等确定保险门在储物箱上的具体位置,这是显而易见的;对于“储物箱3的外侧壁和钢圈2的内侧壁间隔开”的情形,只要实现了钢圈内安装储物箱这一位置关系即可,至于具体的安装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根据其掌握的本领域基本知识自行确定;对于“储物箱3是正方形或其他非圆形”的情形,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完全可以根据安装条件等确定储物箱的具体形状;对于“固定连接装置仅连接储物箱和车底板”的情形,本领域技术人员只要确保储物箱(连同安装在一起的备胎)固定连接于车辆的某个部件上即可,具体的连接对象完全可以根据需要来具体确定。因此,根据本专利说明书所公开的全部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中得到或概括出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3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此外,请求人所引用的《审查指南》的表述,是针对“当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部分或全部内容在原始申请的权利要求书中已经记载而在说明书中没有记载时,允许申请人将其补入说明书”时的特殊情况。因此请求人的上述意见是不能成立的。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
1)对比文件1披露了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退一步说,即使对比文件1中的开关板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保险门不同,但是为了增强保险功能,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合理的逻辑判断后,会选择保险门作为开关板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备创造性。
2)对比文件2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在于“在备胎的钢圈内安装储物箱”,由于该特征并不会使得包括储物箱、备胎和固定连接装置的整个装置具备防盗功能(除非储物箱的侧壁以及底壁被钢圈遮蔽),储物箱仅起着储物的功能,备胎和固定连接装置也仅起着其本来的功能,因此并没有使得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2不具备创造性。
4)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2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
1)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复合式车轮存放装置,该车轮存放装置10是用来存放备胎,而本专利的备胎防盗、存储装置是在防止备胎被盗的同时开发备胎的物品存储功能,因此对比文件1和本专利的主题不同;此外,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柱体34安装在轮胎20的轮缘22中”,其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在备胎的钢圈内安装储物箱”,但根据对比文件1的记载,柱体34并不是安装在轮胎20的轮缘22中,即柱体34和轮胎轮缘22之间不存在安装关系,而只是用来将备胎对中放置在车胎存放腔27中(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31行-第4页第1行、图4),所以它们并不是相同的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涉及不同的技术领域,它们的技术方案不同,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期技术效果也不相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此外,对比文件1和本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不同的技术领域,并且对比文件1(即使考虑公知常识)也没有给出任何关于“在备胎的钢圈内安装储物箱”的技术启示,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2)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汽车后备箱专用保险箱,该保险箱是安装在汽车后备箱中用于存放贵重物品,完全不涉及备胎,更不涉及备胎的防盗和存储功能,因此对比文件2和本专利的主题不同,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此外,对比文件2也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在备胎的钢圈内安装储物箱”,该技术特征使得备胎通过安装储物箱而具有了存储物品的功能,而不是要使得包括储物箱、备胎和固定连接装置的整个装置具备防盗功能。因此,对比文件2和本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不同的技术领域,并且对比文件2(即使考虑公知常识)也没有给出任何关于“在备胎的钢圈内安装储物箱”的技术启示,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3)综上所述,由于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其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本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备创造性,因此对请求人的上述观点3-4不再赘述。
三、决定
维持200720101219.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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