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物螺旋式提升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谷物螺旋式提升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016
决定日:2009-02-2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04823.4
申请日:2007-07-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靖平
授权公告日:2008-05-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德祥
主审员:许艳
合议组组长:武树辰
参审员:周晓军
国际分类号:B65G33/14(2006.01),B65G33/2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若请求人提供的任一证据均未公开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中的某一技术特征或给出相应技术启示,也没有证据显示上述区别为本领域公知技术,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为其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7年7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5月28日、名称为“谷物螺旋式提升机”的200720104823.4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张德祥。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谷物螺旋式提升机,由电机与提升装置组成,其特征是,提升装置由一长2~4米长的筒体(1)以及相应长度的螺旋杆(2)构成,螺旋杆(2)置于筒体(1)以内,在筒体(1)两端设置有轴承(3)与螺旋杆(2)连接,在螺旋杆(2)的顶端连接有一皮带轮(4),该皮带轮与电机轴皮带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谷物螺旋式提升机,其特征是,在筒体(3)上端一侧开设有一出料口(7)并在下端侧面开设有一入料口(6),再该入料口上设置有一调节闸(8)。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谷物螺旋式提升机,其特征是,在筒体(3)中段开设有一检修口(5),采用盖子(11)封盖。”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陈靖平(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1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以及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73774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1月2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79098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6月28日;

证据3:公告号为CN2118582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其公告日为1992年10月14日。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2的区别就在于,权利要求1还记载了“提升装置筒体内放置相应长度的螺旋杆”和“提升装置是长度为2-4米”,然而上述区别特征并不是技术特征或者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或者证据1加证据2的组合或者证据1加证据2加公知常识的组合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中除“入料口上设置有一调节闸”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并且已在证据3中得到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3.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并且该特征也与本发明的发明目的无关,即使专利权人重新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和2组合成新的独立权利要求,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1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08年12月23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主要理由如下:1.请求人既不是证据1和证据2这两份专利的专利权人,也不是这两份专利的发明人和设计人,因此其无权对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和2的两种提升机,其物料均需通过人力将加工的物品放入到进料斗内才能加工,而本专利的进料口不用进料斗,直接埋于地下,加工物料时只要把加工物倒在地上即可,大大减少了劳动强度,并且降低了设备的原材料成本;2.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和2中均未披露调节闸,而该调节闸可避免物料流量过大而烧毁电机;3.证据1和2中的提升机都没有检修口,而本专利设置了检修口后,在设备的使用过程中,若不慎把其他杂物混入了加工物品中,导致机器阻塞时,不需把整个机器拆开,只要打开检修口就可以直接取出杂物。

合议组于2009年1月15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转送给了请求人。

合议组于2009年2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2月2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请求人当庭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的使用方式为:1.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2.证据1单独使用、证据2单独使用评价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证据1或2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和3公开,或者全部均为公知常识或者被证据1和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3.当庭放弃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和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不承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请合议组帮助核实其真实性。

双方当事人就上述无效理由和相关事实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后认为,本案事实已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2和3均为专利文献,经核实,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上述证据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证据1和证据2分别单独使用破坏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带拨料轮的螺旋提升机,该螺旋提升机适用于饲料加工机械中的原料提升,其带螺旋片的主轴(1)套装在圆筒料槽(3)内,带螺旋片的主轴(1)经轴承座和轴承轴定位于圆筒料槽(3)的两端,主轴驱动装置(2)设置在圆筒料槽(3)的顶端,主轴驱动装置(2)一般由电机及固定在电机主轴和固定在带螺旋片的主轴(1)的皮带轮和皮带组成,在圆筒料槽(3)的顶部有出料口,在其底部有进料口,其中从证据1的附图中可明显看出带螺旋片的主轴(1)具有与圆筒料槽的长度相适配的长度(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1段第1~6行以及附图1)。

证据2公开了一种小型螺旋提升机,用于输送或搅拌粮食、粉、粒状物料,运料筒7内装有螺旋轴3,螺旋轴3通过顶部的传动轮、皮带与电机轮1传动联接,电机2通过支座安装在运料筒7一侧,运料筒两端的螺旋轴3上装有密封轴承5,运料筒7底部与其相通设有进料斗4,其顶部与电机相对一侧设有出料口6;与运料筒成倾斜度设置支架11,并通过横梁及支架顶端与运料筒连接,运料筒7底部安装尾轮12,支架1l底部设有轮支杆1 3,支杆两端安装滚轮10,滑杆9的一端通过活动轴8与支架11呈活动联接,滑杆的另一端与轮支杆1 3固定连接。需要移动提升机时,可通过活动轴8和滑杆9将滚 轮10抬起(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1页第1段、第2页以及附图1)。

由此可见,证据1或2均未披露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提升装置由一长2~4米长的筒体(1)以及相应长度的螺旋杆(2)构成”,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或2公开的技术内容均不相同。因此,本案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鉴于独立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也相应地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1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创造性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证据1或证据2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证据1和2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由上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或证据2的区别均在于:1)本专利明确披露了其为谷物螺旋式提升机,证据1指出其螺旋提升机适用于饲料加工机械中的原料提升,证据2公开的是一种可用于输送粮食、粒状物料的螺旋提升机;2)本专利公开了其筒体的具体长度,即2~4米,及其相应长度的螺旋杆,而证据1或2中均未公开此特征。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而言,证据1具体公开了其适用于饲料加工机械中的原料提升,证据2具体公开了其螺旋提升机可用于输送粮食、粒状物料,而本专利的输送物料谷物也属于饲料或粮食中的一种,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将证据1或证据2公开的螺旋式提升机用于谷物的提升只是一种简单的应用,毋需花费创造性的劳动;对于上述区别特征2)而言,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实际的需要对筒体的长度进行调整,本专利公开的筒体的具体长度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在实际选择筒体长度时的一种常规选择,况且也没有给本专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因此,本案合议组认为,在证据1或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 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出料口和进料口的位置设置在证据1和2中均已公开,另一附加技术特征调节闸在证据3中公开,同时还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调节闸”为本领域公知常识。

若请求人提供的任一证据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中的某一技术特征或给出相应技术启示,也没有证据显示上述区别为本领域公知技术,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为其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就本案而言,经查,如证据1的附图1或者证据2的附图1所示,其出料口设置于筒体上端一侧,其进料口设置于筒体下端侧面,然而无论是在证据1还是证据2中的进料口处均未设置有用于控制下料量的调节闸。

证据3公开了一种农用小型锤片式粉碎机,该粉碎机也设有进料口,为了更加容易地粉碎不同大小的物料和饲料,证据3在进料口处设有一可控制大小的进料门(参见证据3的说明书第4页第1段)。由此可见,证据3公开的进料门是用于当物料和饲料的颗粒较大时,通过控制进料门的大小,使得进入到粉碎机的物料较少,从而能够更充分的粉碎,而本专利的调节闸调节下料量,是用于当单位体积的物料重量不同时,控制物料的多少,从而使得进入圆筒内的物料重量不至于太重,以致于超过电机负载,烧毁电机。因此,证据3中的进料门和本专利中的调节闸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达到的技术效果均不相同,证据3没有给予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其进料门用于本专利中解决如何控制下料量以使得进入圆筒内的物料重量不至于太重,以避免烧毁电机的技术启示。

因此,证据1-3均未披露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调节闸”,也未给出本领域技术人员以相应的技术启示,同时请求人也未提供证明该“调节闸”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的证据,而该“调节闸”在本专利中的确能够达到控制下料量的多少,使得当物料较重时,避免烧毁电机的技术效果。因而,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 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

经查,本专利涉及一种谷物提升机,属于农用原料运输机械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在该设备的使用过程中,经常会有植物的茎杆或包装袋等杂物混入加工物品中,导致机器阻塞,设备停转,而本专利在装置筒体的中部开设有检修口,可使得当装置遇到上述情况时,不必使机器停转拆卸整个设备,仅通过打开检修口即可直接取出杂物。虽然,检修口是机械领域中常采用的结构或部件,但是基于本专利特定的领域和用途,检修口的确起到了其特定的技术效果,在请求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表明检修口的这种具体应用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的前提下,本案合议组对其认为该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权利要求3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此,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和3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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