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滚轮轴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017
决定日:2009-03-0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116508.9
申请日:2007-05-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毕舍普威兹卡沃有限公司(BISHOP-WISECARVERCORPORATION)
授权公告日:2008-03-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胡建成
主审员:张媛媛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袁丽颖
国际分类号:15-99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轴承的一般消费者为机械专业人员,其在选择产品时的关注点在于产品的功能,尺寸上的细微差别并不会造成视觉上的明显差异。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3月1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滚轮轴承”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730116508.9,申请日是2007年5月5日,专利权人是胡建成。
针对本专利,毕舍普威兹卡沃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0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4份证据:
证据1: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共4页;
证据2:产品手册“DualVee Motion Technolegy? Components and Linear Guide”的复印件共48页,出版日期为2002年,公证认证文件的复印件共4页,中文译文共1页;
证据3:产品折页“LINEAR SLIDE SYSTEM”的复印件共7页,出版日期为1992年,公证认证文件的复印件共4页,中文译文共1页;
证据4:国际公开号为WO 2006/071448A2的国际公开文本说明书全文的复印件共25页,公开日为2006年7月6日,中文译文共4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2或证据3所提供的在先设计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与证据4所提供的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证据3或证据4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无效请求,并于2008年12月4日向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对中文译文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对有异议的部分提交中文译文,没有提交中文译文的,视为无异议。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9年1月19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本案定于2009年2月16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口头审理,对合议组成员以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2和证据3的原件及公证认证书原件,并提交两个产品样品供合议组参考。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所使用的证据是: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证据3或证据4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确认在证据2中使用的图片是第8页和第9页中的图片。专利权人对证据2-4的真实性、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和3属于公开出版物、出版日期以及属于轴承领域没有异议。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第8页和第9页的图片所表示的并非同一个产品,即使表示同一产品,其中轴承的内圈和外圈是外凸的,防尘盖是内凹的,不在同一个平面上,而本专利中轴承的内圈、外圈、防尘盖是在同一个平面上的;请求人认为防尘盖稍微有些不同,但突出和凹陷基本上是差不多的。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中内圈上有花纹而本专利没有,请求人认为内圈上的花纹是产品型号对于产品本身没有影响。专利权人认为证据5中轴承的内圈结构与本专利不同,如果把凸起螺母504和505除掉之后,501自身不能成为一个产品;请求人认为除掉内圈中的凸起螺母504和505之后,501即与本专利相同。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经充分发表了意见,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使用的证据包括证据2,专利权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经合议组核实,未发现证据2中存在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合议组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和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确认,同时由于证据2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用于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3、外观设计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本专利为滚轮轴承,证据2的中文译文记载“基本额定动载荷和基本额定静载荷是根据抗磨轴承厂商协会9-1990标准,并基于工业标准轴承计算…”,可见证据2中的产品也是轴承,本专利和证据2中的产品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因此可以将两者的相应要素进行比较以判断两者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本专利为一滚轮轴承,从主视图和后视图可以看出,该轴承包括中空圆环状的浅色内圈、紧贴内圈外侧的深色圆环状防尘盖,紧贴防尘盖外侧的浅色圆环状外圈,外圈包括靠近防尘盖的内侧部分与远离防尘盖的边缘部分,二者之间有一圆形分界线,外圈的内侧部分上写有“VW-3SSX”字样,内圈、防尘盖、外圈的内侧部分和边缘部分的宽度基本上大致相同。从俯视图和左视图可以看出,轴承为一完全对称的两层结构,轴承的侧面呈倒“W”形,上、下表面为平面结构。
证据2为一轴承,从图1(对应于第8页上方右侧图)和图4(对应于第8页上方左侧图)可以看出,该轴承包括中空圆环状的浅色内圈、紧贴内圈外侧的深色圆环状防尘盖,紧贴防尘盖外侧的浅色圆环状外圈,外圈包括靠近防尘盖的内侧部分与远离防尘盖的边缘部分,二者之间有一圆形分界线,内圈、外圈的内侧部分和边缘部分的宽度基本上大致相同,防尘盖的宽度小于上述宽度。从图3(对应于第9页上方中间图)可以看出,轴承为一完全对称的两层结构,轴承的侧面呈倒“W”形,上、下表面为平面结构。从图2(对应于第9页上方右侧图)可以看出,轴承的内圈和外圈是外凸的,防尘盖是内凹的。
合议组认为,证据2是一本产品手册,第8页中W1-W4仅仅表示不同型号产品的具体参数略有差异,产品的外观形状大致相同,因此第8页和第9页中所指产品可以视为同一产品。将本专利与证据2的第8页和第9页中的图片相比较,二者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中防尘盖的宽度与内圈、外圈的内侧部分和边缘部分的宽度大致相同,而证据2中防尘盖的宽度小于内圈、外圈的内侧部分和边缘部分的宽度。(2)从本专利的俯视图和左视图可以看出上、下表面是平面,但不能看出内圈、防尘盖和外圈的外表面是否处于同一平面,证据2中轴承的内圈和外圈是外凸的,防尘盖是内凹的。轴承作为一种特定应用领域的产品,其一般消费者通常是机械专业人员,对于机械专业人员来说选择轴承的重点主要在于其功能,至于防尘盖与内圈、外圈的宽度比例略有不同,以及防尘盖与内圈、外圈的表面是否处于同一平面,均属于局部细微的变化,不足以造成视觉上的明显差异,机械专业人员在购买时也很容易将它们误认或混同,故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证据2的轴承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上述分析判断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的结论,本专利应予无效,因此,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理由和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在此基础上,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宣告200730116508.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
主视图 后视图
俯视图 左视图
证据2
图1 图2
图3 图4 图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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