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硅藻精土处理剂以及用硅藻精土处理剂处理污水的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131
决定日:2009-02-2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6122377.4
申请日:1996-12-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武汉碧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1-04-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庆中
主审员:周文娟
合议组组长:董晓静
参审员:徐伟锋
国际分类号:C02F1/52,C02F1/38,B01D21/01,B01D2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第22条第2;3款;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技术方案中所使用的原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能够获得或者知晓如何获得的,则可以不在说明书中记载其制备方法或者来源。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4月1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硅藻精土处理剂以及用硅藻精土处理剂处理污水的方法”的96122377.4号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1996年12月4日,专利权人是王庆中。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硅藻精土处理剂,其特征在于它以硅藻量为90-98%的硅藻精土为主要原料,并按下列配比配制而成:
硅藻精土∶絮凝剂=8-9∶2-1。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污水处理剂,其特征在于所述硅藻精土的其它成份是:
晶体二氧化硅:1-2%;铅:50PPM以下;砷:6PPM以下;PH值:6-8;烧损量:5%以下;紧堆密度:0.4以下。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污水处理剂,其特征在于所述絮凝剂为硫酸铝或氯化铝或聚丙烯酰胺或三氧化铁或其它常用无机盐絮凝剂或高分子絮凝剂。
4.一种用权利要求1所述的硅藻精土处理剂处理污水的方法,包括在污水中加入硅藻土,其特征在于:
①.在污水中加入硅藻量为90-98%的硅藻精土处理剂,且该硅藻精土处理剂按硅藻精土∶絮凝剂=8-9∶2-1的比例配成,其加入量为每吨污水加入0.15-0.3kg的硅藻精土处理剂;
②.将混有硅藻精土处理剂的污水以3-6米3/分的流量沿圆周切线方向射入离心分离器内;
③.调整污水PH值至中性,在澄清分离器中澄清处理20-40分钟,分离出上清水和沉淀污物;
④.上清水在沉淀分离器中,逐级沉降分离20-40分钟,清水流入清水池,沉淀污物以0.5-1米 /分的流速流入脱水处理装置。”
针对本专利权,武汉碧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1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杨嘉钰编,人民教育出版社出版,1980年7月第1版、1981年2月第1次印刷的《工业用水处理》的封面、版权页、目录、第14-25页复印件;
附件2:德格雷蒙公司编著,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1983年12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水处理手册》的封面、版权页、目录、第123-127、431、459页复印件;
附件3:审定公告日为1988年4月27日、审定公告号为CN86106871B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审定说明书;
附件4:朱其秀,硅藻土及其应用,《大学化学》,1990年,第5卷第1期的封面、中文目录、第31-34页、英文目录复印件;
附件5:冯敏主编,海洋出版社出版,1992年6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工业水处理技术》的封面、版权页及正文(页码不清)的复印件;
附件6:李贞等,利用硅藻土处理含镉废水机理的初步研究,《环境科学进展》,1993年12月,第1卷第6期的封面、中文目录、英文目录、第64-67页复印件;
附件7: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1996年8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于1995-11-23发布、1996-05-01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材行业标准JC/T 599-1995 硅藻土助滤剂”的封面、版权页、前言、第1-8页复印件;
附件8:公开日为1991年8月21日,公开号为CN105391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请求人认为:1、用硅藻土处理污水、将硅藻土提纯和水处理工艺均为现有技术,附件3、4、6、7公开了硅藻土处理污水,附件8公开了硅藻土提纯,附件1、2、5公开了水处理工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2、说明书未记载如何制得硅藻量为90-98%的硅藻精土,权利要求1也未记载实现该含量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和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记载硅藻精土中硅藻含量为90-98%,而权利要求4却记载硅藻精土处理剂中的硅藻含量为90-98%,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1月6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8年12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补充的证据及其清单,其中补充的证据为(编号续前):
附件9:陈洪业等译,建筑工程出版社出版,1957年7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给水净水站澄清池结构设计暂行技术指示》的封面、版权页、目录、第3-25页复印件;
附件10:声称1983年版的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的《水处理手册》的封面、第98-105、128-131、351-358、368-372、424-425、432页复印件;
附件11:青岛川一硅藻土有限公司于2006-02-01发布、2006-02-28实施的青岛川一硅藻土有限公司企业标准Q/02CYG 001-2006 硅藻土助滤剂的封面、前言,第1-4页复印件和山东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登记表1页;
附件12:公开日为1990年8月1日、公开号为CN1044233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附件13:公开日为1991年8月7日、公开号为CN1053562A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附件14:李树昌,由粘土质硅藻土制取助滤剂的研究,《无机盐工业》,1992年9月10日出版,第5期5-7页;
附件15: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1992年发布、1992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92食品硅藻土助滤剂标准的封面、第1-19页复印件;
附件16:冶金工业出版社出版、1992年12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非金属矿工业手册》(下册)的封面、版权页、第853-866页、第1335-1344页复印件;
附件17:李兆龙,硅藻土在废水处理中的应用,《上海环境科学》,1993年4月,第12卷第4期的期刊封面、中英文目录、第37-39页复印件;
附件18:黄成彦等著,科学出版社于1993年出版的《中国硅藻土及其应用》的封面、部分目录页、第1-13、44-47、102-105、114-115、122-179、204-216页复印件;
附件19:张凤君编著,化学工业出版社、材料科学与工程出版中心出版发行的环境矿物材料丛书《硅藻土加工与应用》的版权页、第3-10页;
附件20:陆石屏等,硅藻土水处理剂制备和应用性能的研究,第129-133页复印件。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8年12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相关的附件如下:
证据1:专利权人起诉本案无效请求人侵犯本专利权的民事起诉状;
证据2-1:编号为532901200201504、纳税人为大理州硅藻土研究所的税务登记证副本;
证据2-2:大理州科学技术委员会文件州科字(1992)第27号“关于准予成立民办科技机构‘大理州硅藻土研究所’的批复”;
证据2-3:关于成立“大理州藻土研究所”的云南省民办科技机构开业申请登记表及共组硅藻技术开发组协议书;
证据3-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祝贺中外合资云南腾晶硅藻土有限公司成立的条幅;
证据3-2:韦国忠,硅藻土纯物理湿法选矿在腾冲投入批量生产,保山报,1993年4月24日;
证据3-3:韦国忠,把资源变为一级出口产品,云南经济信息报,1993年6月5日,总第791期;
证据4-1:购方“云南大理昆源硅藻土联营开发公司”与供方“中外合资云南腾晶硅藻土有限公司”于1993年2月12日签订的硅藻精土购供合同;
证据4-2:云南腾晶硅藻土有限公司与腾冲县助滤剂厂于1993年10月6日签订的供货合同补充协议;
证据5-1:大理州洱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12月10日出具的“合伙企业‘中森硅藻精选厂’于1997年变更为独资企业‘庆中硅藻精选厂’”的证明
证据5-2:庆中硅藻精选厂的营业执照;
证据5-3:需方“江西省萍乡市助滤剂厂”与供方“云南省大理州中森硅藻土精选厂”于1995年2月21日签订的购销协议;
证据5-4: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八日中森硅藻精选厂运往昆明硅藻土制品厂的硅藻精土质量及数量统计表
证据5-5:1990年2月22日汇款单位为“云南省洱源县硅藻土厂”、收款单位为“中国交通银行昆明市支行(正义路)留交 王庆中”的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
证据5-6:1994年12月16日付款单位为“昆明硅藻土制品厂”、事由为“购硅藻土”、收款单位为“大理中森硅藻开发科研司”的中国工商银行云南省分行省辖电划贷方补充报单(收款通知);
证据5-7:1995年2月6日付款单位为“昆硅藻土制品厂”、事由为“购硅藻土”、收款单位为“大理中森硅藻开发科研司”的中国人民银行云南省分行省辖电划贷方补充报单第三联;
证据5-8:编号为0074003、客户名称为“昆明硅藻土制品厂”关于“硅藻土精土”的云南省工业销售统一发票(甲)第三联记帐;
证据5-9:1995年1月15日交款单位为“昆明硅藻土制品厂”的收款收据;
证据5-10:1994年11月30日编号为00772、客户名称为“昆明硅藻土制品厂”、车属单位为“中森硅藻精选厂”、货物名称为“硅藻精土”的云南省公路货运专用发票第四联提货;
证据5-11:1994年11月30日编号为0074001、客户名称为“昆明硅藻土制品厂”关于“硅藻土精土”的云南省工业销售统一发票(甲)第三联记帐;
证据5-12:1994年11月30日编号为0074002、客户名称为“昆明硅藻土制品厂”关于“硅藻土精土”的云南省工业销售统一发票(甲)第三联记帐;
证据5-13:2008年8月19日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营业期限自1998年3月16日至2018年3月15日、名称为“洱源庆中硅藻土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证据5-14:大理白族自治州商务局文件大商发[2008]135号“大理州商务局关于对洱源庆中硅藻土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股东变更修改合同章程的核准批复”;
证据5-15:洱源县计划统计局洱计统字[1997]222号“关于合资庆中硅藻土精选厂项目的批复”;
证据6:公开日为1997年4月9日、公开号为CN1146931A的发明申请专利公开说明书
证据7-1:2006年9月18日中国环境保护产业协会出具的“二00六年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示范工程 大理市登龙河硅藻土污水处理厂”;
证据7-2:中国环境保护产业协会于2006年9月20日出具的云南庆中科技有限公司大理市登龙河硅藻土污水处理厂经评审被确认为二00六年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示范工程的证书:
证据7-3:中国环境保护产业协会于2006年2月6日出具的云南庆中科技有限公司云南庆中硅藻土研究所硅藻精土处理剂及其处理污水技术经评审被确认为二00六年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的证明;
证据8-1:关于在实施十一五规划期间,深入开展中国经济效益纵深行大型系列调研宣传活动的报告;
证据8-2:中国经济效益纵深行组委会“关于推广硅藻精土 生化污水处理新工艺事宜的函”;
证据9: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示范工程汇编2006;
证据10-12:国家有关领导参观污水处理工程的照片,共3页;
证据13:光盘一张。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本案合议组。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2月29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2月1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8年12月5日提交的补充证据清单及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12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 ①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当庭转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签收;②请求人确认无效理由、证据及其组合方式为: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第22条第2、3款,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和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第一组评述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7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或7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即附件10)公开,都没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5或9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附件5或者附件5与9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第二组评述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6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附件6和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放弃其它的附件作为证据使用,且明确表示没有其它的无效理由和其它的证据组合方式;③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所有附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专利权人放弃证据1,使用证据2至6和附件4证明硅藻含量为90?98%的硅藻精土为公知技术,证据7至13证明该项技术所取得的商业效益和社会效益;④合议组当庭宣布:请求人于2008年12月5日补充提交的附件9?20没有具体说明,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合议组不予考虑。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并指定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后3日内针对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意见陈述进行答辩。
请求人于2009年2月23日提交了代理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要求使用附件1、2、5-7、9、10、17作为证据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对于附件9、10、17,由于请求人在提交时未结合该附件对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作任何说明,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合议组对附件9、10、17不予考虑。对于附件1、2、5、6、7,专利权人对附件1、2、5、6、7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确认其真实性,同时由于附件1、2、5、6、7均为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和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如果一项技术方案中所使用的原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能够获得或者知晓如何获得的,则可以不在说明书中记载其制备方法或者来源。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未记载如何制得硅藻量为90-98%的硅藻精土,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和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硅藻土是主要由硅藻(一种单细胞的水生藻类植物)的化石骨骼遗骸与各类粘土矿物和碎屑矿物积聚而成的一种生物沉积岩,这种生物沉积岩的矿藏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存在且可获得原土,其中的硅藻含量可以检测得到,部分地区的原土中硅藻含量可以高于90%,而且可以根据硅藻的物化性质通过常规的选矿提纯等工艺对原土处理后使硅藻更加富集。由此可见硅藻量为90-98%的硅藻土不仅在自然界即有存在,而且也是根据硅藻土的物化性质通过常规提纯等工艺即可获得的已有原料,也就是说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不依赖于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内容即能获得硅藻量为90-98%的硅藻土。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未记载如何制得硅藻量为90-98%的硅藻精土而导致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主张不成立。
3、关于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记载内容即可清楚确定一项权利要求的含义和保护范围,则该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4的撰写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具体为:权利要求1记载的是“硅藻量为90-98%的硅藻精土”,指硅藻精土中硅藻的含量,而权利要求4记载的是“硅藻量为90-98%的硅藻精土处理剂”,指包含絮凝剂的处理剂中的硅藻含量,二者关于硅藻含量的表述含糊不清且相互矛盾。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无论是在技术方案部分还是在实施例部分,均明确记载所用硅藻精土的成份为硅藻量90-98%,虽然权利要求4中一处的表述上采用“硅藻量为90-98%的硅藻精土处理剂”,但从整体上看,该权利要求4的主题名称为“一种用权利要求1所述的硅藻精土处理剂处理污水的方法”,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明确限定硅藻精土中硅藻量为90?98%,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描述以及具有引用关系的权利要求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可以清楚而可靠地确定权利要求1和4的技术方案中所述的90-98%的硅藻量是指硅藻精土中的硅藻含量,而不是指整个处理剂中的硅藻含量,也就是说虽然权利要求1和4中表述硅藻含量的具体用语不完全一致,但并不足以导致权利要求1和4的保护范围不清楚,故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和4硅藻含量的表述含糊不清且相互矛盾、从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的主张不成立。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与请求人提供的现有技术的一项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现有技术中不存在将该区别特征用于该现有技术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相对于该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
1)请求人主张的第一组评述方式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7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附件2或7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附件1(即附件10)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5或9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附件5或者附件5与9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由于请求人在提交附件9、17时未作任何说明,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合议组对该证据不予考虑。在此基础上,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7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理由因缺少证据支持而不成立,而且因为从属权利要求2、3通过引用关系而包括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公开导致其要求保护的整体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主张也不成立。
关于权利要求4,首先,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9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而不成立。其次,虽然附件5(参见第114、118、120、128、130-132等页)公开了水混凝沉淀工艺的基本过程、机械加速澄清池和水力循环澄清池的设计要点及主要数据,但没有公开权利要求4所述一定硅藻含量的硅藻精土与絮凝剂按比例配制的硅藻精土处理剂,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5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不成立。同时由于附件5也未给出任何技术启示将二者按一定比例混合配制成处理剂,因此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权利要求4所述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5并非显而易见的,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5或附件5和9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也不成立。
2)请求人主张的第二组评述方式
请求人认为:附件6公开了一种利用硅藻土处理含镉废水机理的初步研究,吸附性能好的硅藻土SiO2的含量一般都在86~94%之间,并将硅藻土与常用混凝剂如碱式氯化铝、硫酸铝及氯化铁对废水的处理效果进行了比较,附件1第21页表2-1等处公开了絮凝剂,将硅藻土与絮凝剂混合是现有技术的简单叠加,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6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附件6和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附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虽然附件6(参见第66页)公开了将硅藻精土和部分絮凝剂处理污水的效果比较实验,但附件6未公开将硅藻含量为90~98%的硅藻精土与絮凝剂按照一定比例配制成处理剂,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6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不成立。附件1(参见第21页)公开了工业用水的一般处理方法以及常用的混凝剂、絮凝剂等,也未给出将硅藻精土与絮凝剂按照一定比例进行混合配制的任何启示,而且根据本专利说明书所述(参见说明书第2页),采用本专利所述的处理剂处理污水时,硅藻精土可先吸附污水中的污物,再通过絮凝剂的作用,使吸附了污物的硅藻精土絮凝并迅速沉降,从而除去污物更加彻底,净化效率更高,由此可见,硅藻土和絮凝剂存在顺序配合从而达到更好技术效果的作用。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6和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也不成立。
权利要求2和3均为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不仅包括各自的附加技术特征,还包括了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的全部特征。请求人用于评价这些权利要求附加技术特征的附件1(参见第21页)仅公开了絮凝剂,附件2(参见123-127,431页)仅公开了水处理工艺及其设备等,都没有公开硅藻含量为90~98%的硅藻精土与絮凝剂按照一定比例配制成处理剂,亦未给出任何启示。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96122377.4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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