沥青路面加热再生修补设备-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沥青路面加热再生修补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130
决定日:2009-03-2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7107021.0
申请日:1997-06-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鞍山森远路桥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2-08-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施伟斌
主审员:樊延霞
合议组组长:朱文广
参审员:郭建强
国际分类号:E01C 23/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要想证明国内使用公开构成现有技术则必须证明以下三方面的内容:第一,申请日前国内公开使用的事实;第二,该事实能够导致某一技术方案处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第三,该技术方案的内容。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8月2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沥青路面加热再生修补设备”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97107021.0,申请日是1997年6月27日,专利权人是施伟斌。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沥青路面加热再生修补设备,其特征在于该设备由加热板(1)、支架(2)、钢丝绳(5)、水平移动支架(7)、套筒(10)、油缸A(3)、油缸B(6)、油缸C(8)、油缸D(9)所组成,支架(2)通过转轴(2-1)绞接在汽车底盘(4)的尾部,油缸A(3)的一端铰接在汽车底盘(4)上,另一端绞接在支架(2)上,水平移动支架位于支架(7)位于支架(2)的下部,油缸C(8)的一头铰接在支架(2)的下部,另一头铰接在水平移动支架(7)上,套筒(10)为内外两个滑配合的套筒组成,其中一个固定在水平移动支架(7)的下部,另一个固定在加热板(1)上,油缸D(9)位于套筒(10)中,其一端固定在水平移动支架(7)上,另一端固定在加热板(1)上,在水平移动支架(7)的下部还固定有一根长销(7-1),油缸B(6)的一头铰接在长销(7-1)上,另一头铰接在加热板(1)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沥青路面加热再生修补设备,其特征在于在加热板(1)的后部设有铁耙(12),油缸E(11)的一头铰接在加热板(1)上,另一头铰接在铁耗(12)上。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沥青路面加热再生修补设备,其特征在于热辐射器(1-2)均布在加热板(1)的下面,在热辐射器(1-2)的上面设有混气筒(1-1)。”

针对本专利,鞍山森远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0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所称南京法院的调查笔录,包括如下附件1-1至1-10:

附件1-1:南京市中级法院向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养护处的王有富调查的谈话笔录复印件2页;

附件1-2:南京市中级法院向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的苑剑光调查的谈话笔录复印件1页;

附件1-3:附件1-2中提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进口机动车检验证明,复印件1页;

附件1-4:附件1-2中提到的编号为D95011102969的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复印件1页;

附件1-5:附件1-2中提到的进口许可证号为95-AA-300729的沥青路面修补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许可证,复印件1页;

附件1-6:附件1-2中提到的编号为0001106的中机国际招标公司的专用发票,复印件1页;

附件1-7:南京市中级法院向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长吉管理处的王喜峰调查的谈话笔录复印件1页;

附件1-8:附件1-7中提到的机械设备(车辆)铭牌复印件1页;

附件1-9:附件1-7中提到的机械设备(车辆)登记卡复印件1页;

附件1-10:附件1-7中提到的由邦联国际贸易陆天桥发给吉林省高速公路公司王朝林的传真函复印件1页;

附件2:(2007)宁民三初第304号案件的证据册,包括如下附件2-1至2-9:

附件2-1:所称吉林省高速公路公司公司购买修路王400-48-TRK文件,包括如下附件2-1-1至2-1-9:

附件2-1-1:所称由BALLY国际贸易公司开出的编号为89870的结算单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各1页;

附件2-1-2:所称由BALLY国际贸易公司开出的编号为89870的发票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各1页;

附件2-1-3:王琼智写给吉林省高速公路公司设备处杨光、黄庆春的信件的复印件1页;

附件2-1-4:BALLY国际贸易公司向吉林省高速公路公司设备处杨光发出的传真的复印件1页;

附件2-2: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出具的(2007)吉长国安证民字第5372号公证书复印件;

附件2-2-1: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出具的(2007)吉长国安证民字第5317号公证书,内附PM-400-48-TRK黑色路面养护(修补)车档案材料1(随车的操作手册)复印件;

附件2-2-2: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出具的(2007)吉长国安证民字第5316号公证书,内附PM-400-48-TRK黑色路面养护(修补)车档案材料2(随车的零件手册)复印件;

附件2-2-2-1:附件2-2-2的部分中文译文复印件,共21页;

附件2-2-3: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出具的(2007)吉长国安证民字第5315号公证书,内附档案材料3(随车的安全手册)复印件;

附件2-2-4: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出具的(2007)吉长国安证民字第5314号公证书,内附档案材料4(随车的工具箱手册)复印件;

附件2-3:山东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共1页;

附件2-4:授权公告日为1986年7月22日、专利号为4601605的美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共26页;

附件2-5: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出具的(2007)吉长国安证民字第5729号公证书,复印件;

附件2-6:鞍山森远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本无效请求的请求人)向南京中级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申请书复印件共1页;

附件2-7:案件编号为W401895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2份复印件共4页;

附件2-8:请求人的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4月16日、授权公告号为254525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附件2-9: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养护中心的王有富的证人证言。

附件3:所称(2007)宁民三初第304号案件的涉案照片复印件,共11页;

附件4: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请求人认为:附件1-3证明PM-400-48TRK型机器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吉林高速公路公司的进口行为而使用公开,其中附件2-1-1、附件2-1-2、附件2-1-4、附件1-3和附件1-1说明了在1995年底吉林省高速公路公司设备处就已经从美国热力公司进口型号为PM-400-48-TRK的“修补王”路面修补设备,该设备于申请日前公开使用,附件2-2、附件2-3等进一步说明本专利早已公开使用,附件3是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长吉管理处的PM-400-48-TRK的“修补王”设备拍摄的实物照片,该照片双方已经质证,该设备的技术特征与本专利技术特征完全一致,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附件2-2-2-1第6-7页中加热墙体零件清单和附图披露了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而且该设备同期进口多台,并都投入公开使用,已成为公开技术,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2月5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9年1月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3及所称申请日之前公开使用的事实,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给予认定,且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中附件1、3必须接受质证;附件2、3中所指证的产品没有货物入关手续,没有入关时间证明,进口时间不明,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在中国公开使用;附件1所涉及的产品的进口时间不明,没有产品结构证据;附件1-2至1-6真实性不能确定;三个证人证言是事后证据,且相互矛盾,身份不明,不应采信;请求人没有引用附件进行具体技术方案的比对,没有具体说明无效理由,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请求应不予支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1月20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于2009年2月2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1月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专利权人又于2009年1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具体意见与其2009年1月4日提交的相同,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第1171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共6页。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1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证据转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签收。请求人当庭提交附件3的原件,经核实与复印件一致。(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证据及范围为: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明确没有其他的无效理由,并当庭放弃附件2-3至2-8。(3)双方均对附件1是南京中级人民法院经过调查作的谈话笔录和所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但专利权人对附件1-1、1-2、1-7中谈话人的身份及内容有异议。专利权人对附件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均认可附件1-3证明了在1996年4月10日进口了一台福特黑色养路车,该车的规格型号为7000。专利权人对附件1-4至1-6、1-8至1-10的真实性有异议。双方均认可附件2-1、2-2-1、2-2-2、2-2-3、2-2-4是附件1-7王喜峰谈话笔录中南京中级人民法院所核实的证据1、2-1、2-2、2-3、2-4,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1是复印件,因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而对附件2-2-1、2-2-2、2-2-3、2-2-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2-2-2-1的中文译文没有异议。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2公证书不符合公证管理规定,且对关仙明的身份及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因此对附件2-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请求人使用该附件的图6和图7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进行特征对比,而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具体说明,应当不予考虑。专利权人对附件2-9的证人身份及内容有异议。双方均认可附件3的照片是南京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的现场勘验,但是专利人认为照片中的手写字是请求人写的,因此对手写部分不予认可。请求人使用附件3的照片部分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进行特征对比,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具体说明,应当不予考虑。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专利权人对附件1-3、2-2-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1-2、1-7是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的谈话笔录、附件3的照片部分是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勘验的照片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确认其真实性,因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中附件3以照片内容为准。并且专利权人对附件2-2-2的中文译文附件2-2-2-1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因此附件2-2-2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附件2-2-2-1为准。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1款规定:无效宣告请求书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具体说明要将附件3和附件2-2-2-1与本专利进行特征对比,应当不予考虑。合议组认为,请求人于2008年10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针对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无效宣告理由,指明了相关附件所需证明的公开使用的事实,同时主张附件3所拍摄设备的技术特征与本专利技术特征完全一致,并且附件3的照片旁边已针对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进行了说明;关于附件2-2-2-1,请求人也指明了该附件第6-7页中加热墙体零件清单和附图披露了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请求人对上述证据以及相关无效理由的说明符合上述专利法及审查指南的规定,本案合议组对请求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据此提出的无效理由予以考虑。

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要想证明国内使用公开构成现有技术则必须证明以下三方面的内容:第一,申请日前国内公开使用的事实;第二,该事实能够导致某一技术方案处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第三,该技术方案的内容。

1)本专利申请日前国内公开使用的事实存在。

请求人认为,附件3是南京中级人民法院到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长吉管理处进行勘验的照片,其中第19张照片上记载了“MODEL NO PM 400 48 TRK”和“SERIAL NO 22886”,其中“22886”是黑色路面养护车的设备序列号,其与附件1-3上记载的“福特黑色路面养护车的底盘(车架)号 22886”一致,因此附件1-3和3可以证明PM-400-48TRK型机器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吉林省高速公路公司的进口行为而使用公开。附件1-2、1-7是南京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的谈话笔录,证明附件1-3中的黑色路面养护车由原吉林省高速公路公司转到附件3勘验的单位吉林高速公路管理局长吉管理处。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3中的“22886”是设备的编号,不是底盘号,与附件1-3的“底盘(车架)号 22886”没有关联,故不能证明附件1-3和附件3有任何关联性。对附件1-2、1-7是南京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的谈话笔录没有异议,但是对被谈话人的身份和内容有异议。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

本专利申请日前国内公开使用的事实存在。

附件1-2、1-7是南京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的谈话笔录,附件1-2证明附件1-3是法院从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调取的证据,对此双方没有异议;附件1-3是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进口机动车检验证明,记载了使用单位为吉林省高速公路公司、车辆名称为福特黑色路面养护车、底盘(车架)号为22886、签证日期1996年4月10日,其可以证明吉林省高速公路公司在1996年4月10日进口了一台福特黑色路面养护车;附件1-7谈话笔录中可以说明附件3的勘验现场是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长吉管理处,其中附件3第19张照片上记载的“SERIAL NO 22886”是设备序列号,其中的“22886”与附件1-3上记载的“底盘(车架)号 22886”中的“22886”一致。

其中,附件1-3是从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调取的证据,其记载的使用单位是吉林省高速公路公司,附件3是在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长吉管理处进行的现场勘验,而专利权人认为吉林省高速公路公司和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不是改制关系,法院进行笔录时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已经不存在,应是吉林省高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是由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改制的。合议组认为,第一,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缺乏证据支持;第二,上述主张不能否定法院对上述单位进行证据调取和现场勘验的事实、吉林省高速公路公司于1996年4月10日进口了一台路面养护车的事实以及该车与附件3所勘验的设备底盘(车架)号相同,均为22886,应为同一台的事实。

此外,专利权人认为附件3的“22886”仅是设备的编号不是附件1-3所称的底盘(车架)号,但是合议组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底盘(车架)号是车骨架的生产号码,相当于身份证的号码,每个号码是唯一的,在其他车辆上出现同样的编号可能性很小,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这种可能性的前提下,考虑到附件1-3是法院从附件3所勘验单位的上级单位提取的证据,附件1-3所指的福特黑色路面养护车与附件3中所拍照片应是同一辆车,故附件1-2、1-3、1-7、3形成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在申请日之前有附件3所拍的福特黑色路面养护车被进口到国内并在国内公开使用过,并且上述进口和使用导致该车辆处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

2)国内公开使用过的产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修补设备相一致。

双方均认可,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加热板1被附件3第1张照片公开,支架2、钢丝绳5被第2张照片、水平移动支架7被第3、5、6、7张照片公开,套筒10被第3、11、12、13、14张照片公开,油缸A3被第8、9、10张照片公开,油缸B6被第15张照片公开,油缸C8被第2、3、5、6、7张照片公开,油缸D9被第11张照片公开,水平移动支架7位于支架2的下部被第5张照片公开,油缸C8的一头铰接在支架(2)的下部,另一头铰接在水平移动支架7上被第6、7张照片公开;套筒10为内外两个滑配合的套筒组成,其中一个固定在水平移动支架7的下部,另一个固定在加热板1上被第3、11、12张照片公开,油缸D9位于套筒10中,其一端固定在水平移动支架7上,另一端固定在加热板1上被第11张照片公开,在水平移动支架7的下部还固定有一根长销7-1,油缸B6的一头铰接在长销7-1上,另一头铰接在加热板1上被第15张照片公开。合议组经过审查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

请求人认为,附件3和附件2-2-2-1的图6、7均分别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专利权人认为,从附件3的照片中不能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①“支架(2)通过转轴(2-1)绞接在汽车底盘(4)的尾部,油缸A(3)的一端铰接在汽车底盘(4)上,另一端绞接在支架(2)上”,而其他技术特征均被公开。附件2-2-2-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水平移动支架及水平移动支架的相关特征。

对于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认为,附件2-2-2是PM 400-48-TRK的随车零件手册,附件3第19张照片记载了其设备的型号“MODEL NO PM 400-48-TRK”,从而可以证明附件2-2-2是附件3设备的随车零件手册,而附件2-2-2-1是附件2-2-2的部分中文译文,双方均认可附件2-2-2-1图6和7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油缸A3,并且认可图6中可以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①,合议组经过核实也予以确认,因此附件2-2-2-1可以证明附件3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①。

综上,附件1-2、1-3、1-7、3、2-2-2-1形成的证据链证明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国内使用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由附件1-2、1-3、1-7、3形成的证据链容易想到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

在双方认可且合议组也予以认可上述附件3公开了权利要求1除技术特征①以外的全部技术特征的事实基础上,合议组还认为,附件3中的修补设备要实现在路面上的移动,需要与机车设备进行连接,而附件3公开的上述油缸B、C、D并没有涉及与机车设备的连接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3第8、9张照片公开了油缸A3一端铰接在支架2上的前提下,将油缸A3的另一端铰接在汽车底盘4上从而现实机车设备的连接是容易想到,从而上述由附件2-2-2-1所证明的附件3公开的技术特征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1-3、1-7和3形成的证据链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2-3的新颖性、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附件3公开了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

专利权人认为,从附件3照片中看不出来油缸E的另一端铰接在铁耙上,而权利要求2的其他特征被公开,认可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

双方均认可,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加热板(1)的后部设有铁耙(12),油缸E(11)的一头铰接在加热板(1)上”被附件3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热辐射器(1-2)均布在加热板(1)的下面,在热辐射器(1-2)的上面设有混气筒(1-1)” 被附件3公开。合议组经过审查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同时合议组认为,关于附件3没有公开的权利要求2的其他附加技术特征“另一头铰接在铁耗(12)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3公开了油缸E11的一头铰接在加热板1的前提下,为了使铁耙进行工作,将油缸E11的另一头铰接在铁耙上是容易想到,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新颖性和/或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新颖性和/或创造性。

鉴于上述已经得出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应予无效,故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针对上述权利要求的其他证据及证据的组合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布97107021.0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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