送纬剑壳体酚醛布板-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送纬剑壳体酚醛布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968
决定日:2009-03-0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030030.8
申请日:2007-04-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无锡明盛纺织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4-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虞放河
主审员:雷婧
合议组组长:张凌
参审员:沙柏青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5-06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是送纬剑的一个零配件,属于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产品;附件1所示包装盒中的文字说明内容仅能确定该生产厂家联合专利研发其产品的时间是自2005年开始,但无法确定多家厂方使用其产品的时间是否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以前。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4月30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730030030.8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送纬剑壳体酚醛布板”,申请日为2007年4月11日,专利权人为虞放河。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无锡明盛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1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具有独立使用价值,故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由附件1中所示的包装盒照片可知,本专利在其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公开使用过,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无锡市洛社镇中纺纺织机械配件厂所产“四纺”牌GA系列剑杆外包装盒的照片2张,共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送纬剑壳体酚醛布板”的颜色及图案均为酚醛布板所固有,“酚醛布板”为该构件所用原材料的名称,其与送纬剑壳体组合形成剑杆织机的配件一起销售和使用,其本身并不具有独立使用价值,故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附件1所示的包装盒上对“第二代四纺牌GA74剑杆头”的说明中写到:“从05年联合有权威的纺机专家,研发第二代74型剑杆头经多家厂方使用证明,达到理想效果”,且该说明右下方所示的送纬剑所用布板与本专利的形状完全相同,即证明在2005年就有多家厂家使用了装配有此布板的剑杆头产品,这在国内构成了公开使用,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2月22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1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2月26日进行口头审理。

针对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附件,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庭,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及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亦无回避请求。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提交了附件1所示的包装盒实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请求人坚持其原有观点,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是一种易损的配件,可以单独销售;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请求人明确以包装盒上说明所述的日期(2005年)为公开日期,认为其中所述的“多家厂方使用证明”足以证明本专利在先已公开,专利权人认可该包装盒上所示的产品与本专利完全相同,但认为试用不属于公开使用。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专利法所称的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是剑杆织机的送纬剑杆的一个构件,其颜色及图案均为该构件所用原材料所固有,其须与送纬剑壳体组合形成剑杆织机的配件才能销售和使用,因此本专利不具有独立使用价值,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专利权人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本专利是送纬剑杆的一种易损配件,可以单独销售。

合议组认为,关于因不具有独立使用价值而不给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审查指南有如下具体规定:“对于由多个不同特定形状或图案的构件组成的产品,如果构件本身不能成为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产品,则该构件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对于本专利“送纬剑壳体酚醛布板”而言,其是装配在剑杆织机上的送纬剑杆的一个零配件,具有独立的使用价值。因此,本专利不属于审查指南规定的上述情况,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请求人提交附件1以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该附件为无锡市洛社镇中纺纺织机械配件厂所产“四纺”牌GA系列剑杆外包装盒的照片。口头审理时请求人提交了该附件所示包装盒的实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附件1所示内容与实物一致,可以确认其真实性。

附件1所示包装盒的正面中部显示有文字“四纺牌剑杆头”及其产品图片,其左下方贴有对“第二代四纺牌GA74剑杆头”的文字说明和示意图,说明中写到:“从05年联合有权威的纺机专家,研发第二代74型剑杆头经多家厂方使用证明,达到理想效果。”请求人认为,由上述说明可知2005年包装盒上图示的产品已经过多家厂方使用,由此可证明与图示产品相同的本专利在2005年已公开使用;专利权人认可该包装盒上所示的产品与本专利完全相同,但认为本专利经多方厂家的试用并不构成公开使用。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附件1所示包装盒中的文字说明内容可得知,该产品的生产厂家从2005年起联合有关专家进行研发,并有多方厂家使用其产品,由此仅能确定该生产厂家联合专家研发其产品的时间是自2005年开始,而经研发成功的产品由多家厂方使用的时间是否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4月11日)以前以及这些厂家的使用是否已构成向公众公开均无法确定。因此,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不能证明本专利在其申请日以前已公开使用,即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3.结论

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此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张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730030030.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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