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均匀背光的输入键盘-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具均匀背光的输入键盘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969
决定日:2009-03-0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0243055.X
申请日:2000-07-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蓝仲义
授权公告日:2001-07-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光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林静
合议组组长:穆丽娟
参审员:丛森
国际分类号:G06F 3/023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对于实用新型专利,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是在现有技术基础上,本领域的??通技术人员根据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容易想到的,且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7月4日授权公告的00243055.X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具均匀背光的输入键盘”,其申请日为2000年7月13日,专利权人为光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7月3日作出的第11892号决定中,明确在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有效。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下称原权利要求均指代此权利要求书):

“1.一种具均匀背光的输入键盘,其是以一信号线连接至一电子装置的键盘连接器上,其特征在于它包含:

数个按键装置,它供使用者按掣而发出相对应的控制信号至该电子装置;

一光源,它通过该信号线而从该电子装置上获取电源而发出一照明用光线;以及

一导光板(light guide),它设于该按键装置之下与该光源的一侧,其将该光源所发出的该照明用光线均匀化并使其从这些按键装置的透光区域中穿透出来,进而完成这些按键装置的一均匀背光;以及

一光敏感元件(CDS),它电连接于该光源,是在周围光线强度低于一门槛值时点亮该光源。

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均匀背光的输入键盘,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信号线,它所连接至的电子装置为一个人电脑。

3.按权利要求2所述的具均匀背光的输入键盘,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光源,它至少是一个发光二极管(LED)。”

2008年10月23日,蓝仲义(下称请求人)针对本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附件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均不符合我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US5128842A专利公报英文原文复印件共7页及其相关部分中文译文共2页,公开日期为1992年7月7日(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2:JP特开昭62-226363A专利公报日文原文复印件共4页及其相关部分中文译文共3页,公开日期为1987年10月5日(下称对比文件2)。

请求人在其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认为:

(1)对比文件1和2分别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部分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其余的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通过对比文件1、2以及公知常识,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就能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对比文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且该技术特征也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对比文件1给出了权利要求3限定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对比文件1可得出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12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随上述受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8年10月23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2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2月1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人员身份没有异议。2、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3、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共4页、以及权利要求书替换页和修改标记页共2页,合议组当庭将上述文件转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对上述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方式没有异议;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以专利权人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上述修改文本为审查文本;4、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附件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均不符合我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专利权人对上述无效理由没有异议。4、专利权人当庭明确表示对对比文件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技术领域不同,且对比文件1和2均没有公开本专利中“光源通过该信号线而从该电子装置上获取电源”这一技术特征,并且该技术特征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5、双方当事人当庭已经充分陈述各自意见,双方均坚持原有主张。6、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请求人可以在口头审理结束之日起7日内针对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权利要求书提交意见陈述书;对于新的理由、证据或逾期提交的文件,合议组不予接受。

请求人于2009年2月24日提交了针对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以及意见陈述书的意见陈述书,其中请求人明确表示认可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方式,其他意见陈述与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所陈述的意见一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依据的文本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的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审查决定之前,专利权人可以删除权利要求或者权利要求中包括的技术方案。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文件的修改仅限于权利要求书,其原则是:

(1) 不得改变原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

(2) 与授权的权利要求相比,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

(3) 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4) 一般不得增加未包含在授权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

在满足上述修改原则的前提下,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权利要求的删除是指从权利要求书中去掉某项或者某些项权利要求,例如独立权利要求或者从属权利要求。

在本案中,专利权人于2009年2月17日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即权利要求第1-2项的修改替换页。经审查,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的修改方式是删除原权利要求1,将原权利要求2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将原权利要求3作为新的从属权利要求2,这种修改属于《审查指南》规定的删除方式的修改,合议组予以接受。

因此,以专利权人于2009年2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为审查基础,作出本决定。本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具均匀背光的输入键盘,其是以一信号线连接至一电子装置的键盘连接器上,其特征在于它包含:

数个按键装置,它供使用者按掣而发出相对应的控制信号至该电子装置;

一光源,它通过该信号线而从该电子装置上获取电源而发出一照明用光线;所述的信号线,它所连接至的电子装置为一个人电脑;以及

一导光板(light guide),它设于该按键装置之下与该光源的一侧,其将该光源所发出的该照明用光线均匀化并使其从这些按键装置的透光区域中穿透出来,进而完成这些按键装置的一均匀背光;以及

一光敏感元件(CDS),它电连接于该光源,是在周围光线强度低于一门槛值时点亮该光源。

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均匀背光的输入键盘,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光源,它至少是一个发光二极管(LED)。”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2均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专利文献,且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2的真实性及其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因此,对比文件1-2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上述对比文件1-2所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和附图为准。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对于实用新型专利,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是在现有技术基础上,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根据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容易想到的,且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1)本专利权利要求1包括以下技术特征:(a)一种具均匀背光的输入键盘,其是(b)以一信号线连接至一电子装置的键盘连接器上,其特征在于它包含:(c)数个按键装置,(d)它供使用者按掣而发出相对应的控制信号至该电子装置;(e)一光源,其发出一照明用光线,(f)光源通过该信号线而从该电子装置上获取电源;(g)所述的信号线,它所连接至的电子装置为一个人电脑;以及(h)一导光板,它设于该按键装置之下与该光源的一侧,其将该光源所发出的该照明用光线均匀化并使其从这些按键装置的透光区域中穿透出来,进而完成这些按键装置的一均匀背光;(i)一光敏感元件,它电连接于该光源,是在周围光线强度低于一门槛值时点亮该光源。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灯光集成器,并具体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中文译文及说明书附图1-6)如下技术特征:灯光集成器在照亮开关内集成,可以应用于移动电话或各种信息处理装置的终端键盘,即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应用灯光集成器的输入键盘,与本专利请求保护的输入键盘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只需要几个光源4就可以把光传送到多个按键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数个按键装置);光线从光源4发射(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光源,发出一照明用光线);由于键帽5是由透明材料制成的,薄板1的凹陷反射区域2的反射光线聚集在薄板1顶部表面1b上每个按键3的部分,聚集的光线经过环绕部分10支持的键帽5,即使是不均匀的进入键帽5的底面,光线弥漫在键帽5的内部,需要照射的字母及符号被均匀照射变得容易识别,结合图4可知,薄板1位于按键3之下、光源4的一侧,光源4发出的光经过薄板1的凹陷反射区域2的反射通过按键的透光区域,形成按键装置的均匀背光。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a)、(c)、(e)和(h)。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该输入键盘还包括技术特征(b)、(d)、(f)-(g)和(i),即输入键盘是以一信号线连接至一电子装置的键盘连接器上,按键装置供使用者按掣而发出相对应的控制信号至该电子装置,光源通过该信号线而从该电子装置上获取电源;所述的信号线,它所连接至的电子装置为一个人电脑;以及一光敏感元件,它电连接於该光源,是在周围光线强度低於一门槛值时点亮该光源。

根据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键盘大致可以分为外壳、键、电路板三部分,电路板安置在键盘的内部,键盘通常通过一根活动电缆与主机相连;键盘的功能就是发现被按下的键,并将该键的信息送入计算机;键盘中有发现被按下键位置的键扫描电路,产生被按下键代码的编码电路,将产生的代码送入计算机的接口电路,这些电路统称为键盘控制电路。

由此可见,输入键盘的功能就是将使用者键入的信息传输到其相应的电子装置中,为完成上述信息传输,键盘与其相应的电子装置之间通常要通过信号线连接,该电子装置也通常具有相应的通用接口作为键盘连接器,键盘与电子装置配合使用时键盘通过信号线与该电子装置的键盘连接器连接。具体地,输入键盘是将使用者按掣而发出相对应的控制信号传输至相应的电子装置,以完成其作为输入型外部设备的功能。此外,键盘中的电路板上集成了键盘控制电路及其辅助电路,其工作电压一般为5V,在面对本专利中键盘与相应的电子装置电连接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键盘的光源取自上述电路板的工作电压,也就是说,使得光源直接通过信号线从电子装置上取电,如USB接口键盘就是通过USB接口中的电源线供电,由此可见,上述技术特征(b)、(d)和(f)均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g),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键盘装置,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中(参见对比文件2权利要求和说明书实施例部分)公开了键盘与电子计算机配合使用的技术特征,而键盘与电子计算机之间必然通过相应的信号线连接,即对比文件2隐含公开了信号线所连接至的电子装置为一个人电脑的技术特征。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i),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键盘装置,其中(参见对比文件2权利要求和说明书实施例部分)键盘装置具有键盘、发出照明该键盘光的机构和检测上述键盘周围亮度的机构,根据上述光检测机构的输出,控制来自上述照明机构的照明光强度机构,其中4是光传感器,5是控制部,根据传感器4的光信号控制开关元件6的开/关,7是键盘用照明装置(其中包括使用LED光源73A的灯73),开关元件6断续从电源9到照明装置7的照明用配线10,由光传感器4输入到光敏晶体管的光照度达到规定的阈值以上来启动触发电路进行控制,使得在周围的光很亮时可以自动地减弱照明光的强度,在黑暗的地方时可以使得照明光的强度增强。

由此可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g)和(i)已经在对比文件2中公开,并且上述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权利要求1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均为键盘与电子装置的连接以及键盘光源的有效控制;即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光源,它至少是一个发光二极管(LED)”,该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其中(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4栏第16行)作为灯光集成器的光源的发光二极管。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 决定

宣告00243055.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一方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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