带辅助开关的防爆型压力式温控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带辅助开关的防爆型压力式温控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971
决定日:2009-03-0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49191.0
申请日:2002-11-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常州西玛特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10-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佛山通宝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董杰
合议组组长:张美菊
参审员:张媛媛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含义和数值范围清楚,并且无相互矛盾之处,则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判断一项技术方案的新颖性应采用单独对比原则,两份对比文件或公知常识的结合不能用来评价一个技术方案的新颖性;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一份对比文件的区别特征或者与该对比文件中的技术手段实质上相同,或者为另一份对比文件中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并且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特征在该权利要求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这两篇对比文件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2年11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0月8日、名称为“带辅助开关的防爆型压力式温控器”的第02249191.0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佛山通宝股份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带辅助开关的防爆型压力式温控器,在该温控器主体(1)内装有波纹管(2)、承压板(3)、调温拉簧(19)、主开关和辅助开关,该主开关和辅助开关包括开关盒(12)、隔板、接线端子(9、10、11)、动触头(7)、静触头(6)、动触片(13)、弓簧(8)、辅助触片(14)、辅动触头(15)、辅静触头(16)、推杆、凸轮(18),其特征在于:所述隔板(211)中上部设有两个厚度不小于b的凸台(212)与凸台(213),并在该两个凸台(212、213)中央设有圆通孔;设有呈圆柱形的主推杆(201)和辅助推杆(221),以动配合方式分别穿过相应的圆通孔,其中主推杆(201)两端分别与动触片(13)和承压板(3)点接触连接,而辅助推杆(221)一端与辅助触片(14)接触,其另一端与辅片柄(24)下端粘接,凸轮(18)与辅片柄(24)上部接触;开关盒(12)与隔板(211)接合部(23)及接线端子(9、10、11)与开关盒 (12)接合部(20)用密封材料密封。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辅助开关的防爆型压力式温控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隔板(211)凸台厚度b≥6mm。”

针对上述专利权,常州西玛特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9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供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家用控制器应用技术手册》封面页、版权页和第18-19页复印件共4页,刘景昌主编,机械工业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第1次印刷;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3836.2-2000 eqv IEC60079-1:1990,爆炸性气体环境用电气设备第2部分:隔爆型“d”》封面页和第2、4-5、10-13、15及17页复印件共10页,其中,封面页上标注有“2000-01-03发布 2000-08-01实施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字样;

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3):中国实用新型专利ZL 93241512.1说明书全文共5页,其公开日为1994年11月16日;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为与权利要求1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区别于其的技术特征(a)中圆形截面的操纵杆和孔属于常规的防爆标准,凸台也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均记载在对比文件2中,另一区别技术特征(b)主推杆与触片的连接方式被对比文件3公开,对比文件3未公开的辅助推杆的具体特征被对比文件1揭露,另外,区别技术特征(c)对接合部分采用密封材料密封为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属于公知常识,同时对比文件2还记载了“胶粘接合面”的技术内容,对比文件3也公开了防爆微动开关内腔为密封空腔的技术内容,从而证明区别技术特征(c)对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由此使得权利要求1相对于上述现有技术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根据对比文件2的记载,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所以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由此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9月2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且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08年10月21日补充提交意见陈述书和如下附件:

对比文件1《家用控制器应用技术手册》的前言页复印件共1页;

附件4(下称对比文件4):中国实用新型专利ZL 00231340.5说明书全文共5页

请求人认为:①以对比文件4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开关的结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4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还包括具有防爆设计的辅助开关,该辅助开关采用了与主开关基本相同的防爆手段,对比文件1公开了除防爆结构以外的辅助开关结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和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②以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A)所述隔板中上部设有两个厚度不小于b的凸台,并在该两个凸台中央设有圆通孔,设有圆柱形的主推杆和辅助推杆,以动配合方式分别穿过相应的圆通孔,B)主推杆两端分别与动触片和承压板点接触连接,C)开关盒与隔板接合部及接线端子与开关盒接合部用密封材料密封,其中区别特征A)和C)为防爆结构设计,B)技术特征是为了实现防爆设计而作出的结构改变;区别技术特征A)被对比文件2公开,属于防爆开关领域的设计常识及规范,区别技术特征C)根据对比文件2的记载可知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区别特征B)是采用防爆结构的压力式温控器的常规设计,因此,结合对比文件1和2,并根据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和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③以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3基本公开了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A)和B),区别技术特征C)属于本领域的公知技术,所以结合对比文件1和3,并根据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和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④用对比文件1、2和3的结合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具体理由参见提出2008年9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⑤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可以根据对比文件2记载的公知常识进行设置,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⑥由于对比文件1为技术手册,对比文件2为国家标准,均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⑦权利要求1中“所述隔板(211)中上部设有两个厚度不小于b的凸台(212)与凸台(213)”与权利要求2中“所述隔板(211)凸台厚度b≥6mm”相互矛盾,也是不能理解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理解权利要求中b的取值,从而无法确定“两个厚度不小于b的凸台(212)与凸台(213)”的含义,因此,这样的权利要求未能清楚地表述其保护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于2008年11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作为反证的附件B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3836.8-2003 代替GB3836.8-1987,GB3836.10-1991 爆炸性气体环境用电气设备第8部分:“n”型电气设备》封面页、前言页第V-VI页、正文第1、4、28-29页、版权页复印件共8页,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2003年10月第一版,2003年10月第一次印刷,其中,封面页标注有“2003-05-26发布 2004-01-01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字样),专利权人认为:①对比文件1是本专利的背景技术,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本专利实现了防爆功能;②对比文件2是“d”型隔爆型防爆电气设备的标准,而本专利符合的是“n”型防爆电气设备的标准,这两种标准有明显的差异,并且任何防爆标准中均没有阐述采用2根推杆分别以动配合穿过相应的2个圆通孔来驱动同一个防爆腔中的2个开关的手段;③对比文件3与本专利应用的领域不同,并且其采用的是气密空腔,不同于本专利的“封闭式断路装置”,同时没有公开推杆是圆柱形、同一防爆腔内2个开关的特征,并且对比文件3中的微动开关不需考虑温控器的动作温度特性,推杆与轴的配合阻力可以很大;根据上述分析,对比文件1、2和3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所述隔板(211)中上部设有……密封材料密封”,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本专利能够达到防爆的目的,并且主推杆及辅助推杆与隔板高凸台圆通孔的配合精度要求不高,开关盒、隔板等塑料件无须加厚,尺寸改动不大,易于加工,节约成本,便于大批量生产的有益效果,所以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2月1日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11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B1、请求人于2008年10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对比文件1的补充页及对比文件4)分别转送给对方当事人。

合议组于2008年12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8年12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b”指的是凸台的厚度,其含义从图2中可以清楚看出,权利要求1中只是要求了在所述隔板(211)上设有凸台,其厚度为“b”,权利要求2是对权利要求1中凸台厚度“b”进一步限定,所以权利要求1和2对“b”的描述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请求人对于新颖性并未提出具体的理由,应当视为未提出,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具备新颖性;3)关于对比文件1-3以及本专利的有益效果重申了2008年11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意见,同时认为对比文件4也未公开使用2根推杆分别驱动的防爆结构的技术方案,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于2009年1月13日取走专利权人于2008年12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

2009年1月19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没有异议。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及对比文件2的第1页的复印件,将对比文件2的第1页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其认为“d”型隔爆型防爆电气设备标准和“n”型防爆电气设备标准均未明确规定双门直冷式电冰箱用温控器应使用哪个标准,并且双门直冷式电冰箱所处的爆炸性气体环境与两部分标准均符合,两部分标准适用范围有重复之处,所以本领域在进行防爆设计时选用“d”型标准也是可行且合理的;同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对比文件1和2的原件。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的补充意见陈述书与对比文件2的第1页的复印件转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专利权人放弃将附件B1用作反证。

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①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关于清楚的规定;②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③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评述方式如下:以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性证据,对比文件2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对比文件1和4的结合,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4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其中对比文件2用于证明公知常识),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均能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用对比文件2证明。专利权人对请求人以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无异议。

合议组告知请求人,用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评述权利要求1和2的新颖性,不符合新颖性的单独对比的要求,并且用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符合新颖性的评述方式,因此对于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合议组不予支持,当庭不再进行对比。

双方当事人当庭针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充分发表了意见。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基于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也不清楚;“辅助推杆……其另一端与辅片柄下端粘接”属于工艺要求,对于结构性的特征无意义。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2保护范围清楚;对比文件1不能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对比文件1-4并未完全公开辅助推杆的结构;并认为虽然国家标准是企业的产品在中国生产销售时应当符合的标准,但本专利适用的国家标准应为“n”型防爆电气设备的标准,而不是“d”型防爆电气设备的标准,因此,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请求人提供的证据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要求双方当事人在2009年2月20日之前向合议组提交和解谈判结果,并告知双方当事人: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当庭提交的公知常识性证据及补充意见陈述提交意见陈述的期限也截至2009年2月20日,之后合议组不再接受任何意见陈述。

专利权人于2009年2月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如下附件:

附件B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3836.14-2000 idt IEC 60079-10:1995爆炸性气体环境用电气设备第14部分:危险场所分类》复印件共2页,其中,第1页页脚处标示有“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2000-10-17批准 2001-06-01实施”字样;

附件B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标准GB3836.15-2000 eqv IEC 60079-14:1996爆炸性气体环境用电气设备第15部分:危险场所电气安装(煤矿除外)》复印件共3页,其中,第1页页脚处标示有“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2000-10-17批准 2001-06-01实施”字样;

专利权人认为,国家标准GB3836是一个系列标准,附件B2和B3分别对爆炸性场所进行了分类并规定了在什么区域应采用什么防爆类型的电气设备,根据本专利要解决的问题和附件B2,可知温控器属于2区,而附件B3指出“d”型设备属于1区用设备,可见双门直冷式电冰箱用温控器采用“n”型标准已足够,没有必要采用“d”型标准,同时“n”型标准并没有L≥6mm的要求;另外,“n”型电气设备还可采用“气密装置”、“密封装置”等其他防爆结构;对比文件1-4并未公开适用2根推杆分别驱动的防爆结构,所以本专利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于2009年2月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强调了口头审理时发表的意见。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对比文件1是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正式出版发行的书籍,属于公开出版物;对比文件3-4是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且合议组也未发现有可以影响上述对比文件的真实性和公开性的瑕疵,因此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比文件2是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由国家相关部门发布的产品国家标准,其涉及的是爆炸性气体环境用电气设备隔爆型的技术要求,本专利说明书第1-3段记载了本专利涉及一种带辅助开关的防爆型压力式温控器,其针对背景技术中现有的压力式温控器的开关触点处于与外界空气连通的状态,触点通断过程中会产生电火花,假如周围有易燃易爆气体则会引起爆炸的问题,本专利要将带辅助开关的压力式温控器内微动开关和辅助开关的触点封装在密封空间内,与其周围的易燃易爆气体相隔离,因此,对比文件2适用的爆炸性气体环境中隔爆型技术的应用包括了本专利应用的隔离冰箱内易燃易爆气体的领域;而对于国家标准来说,其是相关领域的产品所必须遵守的标准,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在进行技术开发、产品生产时必需知晓并遵守的技术标准,因此,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信息属于该领域技术人员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均应知晓的技术内容,可作为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性证据。

2.关于清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所述隔板(211)中上部设有两个厚度不小于b的凸台(212)与凸台(213)”与权利要求2中“所述隔板(211)”相互矛盾,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理解权利要求中b的取值,从而无法确定“两个厚度不小于b的凸台(212)与凸台(213)”的含义,因此,权利要求1和2未能清楚地表述其保护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权利要求1中的表述可知,b指的是某个预先确定的凸台厚度值,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隔板(211)设有厚度不小于值b的凸台,其含义本身是清楚的,并且这与权利要求2中的限定并不矛盾,权利要求2中进一步限定了“凸台厚度b≥6mm”,权利要求2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对于权利要求2的限定直观的理解是b≥6mm,即预先确定的凸台厚度值b要≥6mm,那么由于隔板上设置的凸台厚度不小于b(即≥b),则隔板上设置的凸台厚度也要≥6mm;其次,如果仅根据权利要求2把“凸台厚度b”理解为就是隔板上设置的凸台厚度,该特征所表述的也是隔板上设置的凸台厚度需要≥6mm,这两种理解方式表达的含义是一致的;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和2的技术特征之间并无矛盾之处,权利要求1是限定了凸台厚度需要大于等于某个预定值,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凸台厚度需要大于等于6mm。另外,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防爆温控器设计上必定知晓,凸台厚度b的取值应当使得能够实现所需的防爆效果,也就是应当在某个厚度值以上,权利要求1和2正是对这样的厚度进行了限定,该最小值是可以通过有限次的实验确定或者直接采用国家标准规定的值,而b的最大值应当使得凸台在隔板左右侧空间均不能过厚以致于影响推杆和其他部件的正常工作,这就决定了凸台厚度的最大值,该数值也是可以由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通过有限次的实验确定的。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b的取值范围是清楚的,进而权利要求1和2中限定的凸台厚度也是清楚的,所以,权利要求1和2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审查指南》第2部分第3章第3.1节规定:判断新颖性时,应当将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各项权利要求分别与每一项现有技术或申请在先公布在后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的相关技术内容单独地进行比较,不得将其与几项现有技术或者申请在先公布在后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内容的组合、或者与一份对比文件中的多项技术方案的组合进行对比。即,判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新颖性适用单独对比的原则。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被对比文件1和2公开,由于对比文件1为技术手册,对比文件2为国家标准,均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对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用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评述权利要求1和2的新颖性,或者用公知常识的结合评述权利要求1和2的新颖性,均不符合判断新颖性的单独对比原则,因此,对于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合议组不予支持。

4.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一份对比文件的区别特征或者与该对比文件中的技术手段实质上相同,或者为另一份对比文件中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并且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特征在该权利要求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这两篇对比文件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带辅助开关的防爆型压力式温控器,在该温控器主体(1)内装有波纹管(2)、承压板(3)、调温拉簧(19)、主开关和辅助开关,该主开关和辅助开关包括开关盒(12)、隔板、接线端子(9、10、11)、动触头(7)、静触头(6)、动触片(13)、弓簧(8)、辅助触片(14)、辅动触头(15)、辅静触头(16)、推杆、凸轮(18),其特征在于:所述隔板(211)中上部设有两个厚度不小于b的凸台(212)与凸台(213),并在该两个凸台(212、213)中央设有圆通孔;设有呈圆柱形的主推杆(201)和辅助推杆(221),以动配合方式分别穿过相应的圆通孔,其中主推杆(201)两端分别与动触片(13)和承压板(3)点接触连接,而辅助推杆(221)一端与辅助触片(14)接触,其另一端与辅片柄(24)下端粘接,凸轮(18)与辅片柄(24)上部接触;开关盒(12)与隔板(211)接合部(23)及接线端子(9、10、11)与开关盒 (12)接合部(20)用密封材料密封。

对比文件1(参见第18页的“3.定温复位型温控器”的技术介绍和第19页的图1.2-11)公开了一种定温复位型温控器,在该温控器的主体内装有波纹管2、承压板5、主弹簧7和差动弹簧13(对应于本专利的调温拉簧)、以及左侧的开关部分,开关部分包括微动开关盒10、开关部分与包括承压板等部件的右侧部分之间的隔板、外部端子、动触头、静触头、动触片、弓簧、辅助触片、辅动触头、辅静触头、顶杆11(对应于本专利的主推杆)、主体上部的凸轮(并非对比文件1中的调节轮8),其中,动触头、静触头和动触片位于微动开关盒下半部,辅助触片、辅动触头和辅静触头位于微动开关盒上半部,凸轮位于温控器右侧上部,与隔板上方瘀?反L形辅片柄的垂直部分的上部接触,辅片柄垂直部分的下端与水平部分的右端互相连接,辅片柄水平部分(对应于辅助推杆)的左端与辅助触片接触。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A)所述隔板中上部设有两个厚度不小于b的凸台,并在该两个凸台中央设有圆通孔,设有圆柱形的主推杆和辅助推杆,以动配合方式分别穿过相应的圆通孔,B)主推杆两端分别与动触片和承压板点接触连接,C)开关盒与隔板接合部及接线端子与开关盒接合部用密封材料密封,D)辅助推杆另一端与辅片柄下端粘接。因此,权利|?求1实际要解决的问题是:将微动开关与可燃性气体隔离从而给温控器提供防爆手段,并将辅片柄分拆成粘接而成的整体形状相同的2部分。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D),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带有主开关和辅助开关的温控器结构,权利要求1中的辅助推杆另一端与辅片柄下端粘接连接属于加工工艺,未给权利要求1的结构和功能上带来实质上的变化,并且这种工艺的使用也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中辅片柄与辅助推杆的共同构成的反L形结构的功能是在凸轮的作用下控制辅助开关的通断,对比文件1中具有水平部分和垂直部分的辅片柄的结构和功能亦是如此。

对比文件4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4的权利要求1)一种防爆型压力式温控器,在该温控器主体内装有波纹管、承压板、调节拉簧、微动开关,该微动开关由开关盒、厚度为b的隔板、接线端子、动、静触头、动触片、弓簧、推杆组成,隔板的中上部设有高度不小于b的高凸台,并在该凸台中央设有圆通孔,所述推杆呈圆柱形,以动配合方式穿过该圆通孔(对应于区别技术特征A)),其两端分别与动触片和承压板点接触连接(对应于区别技术特征B)),所述开关盒与隔板接合部用环氧树脂密封,接线端子与开关盒接合部用环氧树脂密封(对应于区别技术特征C))。

因此,对比文件4公开了温控器的防爆手段,即开关盒与隔板接合部及接线端子与开关盒接合部用密封材料密封,需要穿过隔板的圆柱形推杆与隔板上具有圆通孔的凸台动配合,并且这种防爆手段在对比文件4中起到的作用是(参见对比文件4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3行-第2页第9行):1)由于推杆与隔板采用圆柱形滑动配合,故其配合间隙很小,配合长度足够大,这样就能保证当设计所规定的可燃性气体或蒸汽在开关盒内爆炸时,不会损坏开关盒,也不会将开关盒内部爆炸向相邻的外部可燃性气体或蒸汽传播;2)由于封闭的开关盒内部容积小,其内部若发生爆炸,则强度也不大,所以推杆与隔板凸台圆通孔的配合精度要求不高,开关盒、隔板等塑料无须加厚,尺寸改动不大,易于加工,故节省了成本,便于大批量生产;3)只对开关盒密封而不是对整个本体密封,因此温控器外形尺寸没有增大,基本上与原压力式温控器一样,方便冰箱厂家温控器的安装位置,因此,这与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问题相同。由此可见,对比文件4公开了权利要求1区别技术特征中A)主推杆的防爆手段以及区别技术特征B)和C),并给出了将对比文件4的公开内容应用到对比文件1而解决压力式温控器内微动开关与周围易燃易爆气体隔离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对于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具有2个推杆,并且对应地隔板上设有2个厚度不小于b的凸台的防爆技术,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中已公开了两个推杆(顶杆和辅片柄的水平部分)、相应的隔板上有2个通孔的技术方案,根据对比文件4隔板上有一个圆柱形推杆和供该推杆穿过其中的带有圆通孔的凸台,对比文件4中提出了对隔板上所具有的唯一一个推杆及其通孔的隔爆措施,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从对比文件4中得到启示,对对比文件1中包括2个推杆的微动开关均采用对比文件4中的隔爆措施,将比文件1中穿过隔板的辅片柄的水平部分与顶杆均采用对比文件4所述的防爆手段,即在隔板上对应于穿过隔板的辅片柄与顶杆的位置,设置内有圆通孔的厚度不小于b的凸台,同时将对比文件1的辅片柄的水平部分与顶杆设为圆柱形,以动配合方式穿过圆通孔。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4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隔板(211)凸台厚度b≥6mm”。对比文件2作为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其公开了(参见第1页的1.1和1.2,第2页的3.1、3.3,第4页的6和第5页的6.1,以及第10-13页的表1-4)各种不同的隔爆外壳的接合面宽度,特别是操纵杆(轴)的外壳壁的接合面宽度在不同参数下均大于等于6mm的技术内容。其中,对比文件2的标准适用于金属材料和非金属材料制成的隔爆外壳及其外壳部件,其适用的爆炸性气体环境温度为-20°C到 40°C,隔爆外壳指的是电气设备的一种防爆型式,其外壳能够承受通过外壳任何接合面或结构间隙渗透到外壳内部的可燃性混合物在内部爆炸而不损坏,并且不会引起外部由一种、多种气体或蒸汽形成的爆炸性环境的点燃,这与本专利及对比文件1和4的应用领域一致,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结构要求与对比文件4相同,均为隔爆目的,所以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应用对比文件2的隔爆型技术标准;而隔爆接合面是指隔爆外壳不同部件相对应的表面配合在一起(或外壳连接处)且火焰或燃烧混合物可能会因此从外壳内部传到外壳外部的部位,这对应于本专利中隔板上的凸台(凸台中有圆通孔,两端分别位于开关盒内和易燃易爆气体环境内的主推杆和辅助推杆由该圆通孔穿过),则接合面宽度指的就是凸台的厚度,且对比文件2的6.1和表1-4表明,无论是何种外壳隔爆接合面,其接合面宽度均满足权利要求2中限定的≥6mm。由此对比文件2证明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和4均未公开辅助推杆的结构。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中辅片柄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辅片柄与辅助推杆的组合,对比文件1中辅片柄的水平部分就对应于辅助推杆,而对比文件4教导了如何对穿过隔板的推杆实施防爆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对比文件1和4的内容,就能够得到辅助推杆及其对应的防爆手段的技术内容。

专利权人还于2009年2月1日提交的附件B2和B3,并认为,本专利采用“n”型标准已足够,没有必要采用“d”型标准,同时“n”型标准并没有L≥6mm的要求,“n”型电气设备还可采用“气密装置”、“密封装置”等其他防爆结构。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由权利要求所确定,而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采用什么标准在权利要求中并未具体限定,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中所限定的技术特征是无法确定该权利要求所适用的具体标准,本专利的产品是采用“n”型电气设备标准还是“d”型电气设备标准与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无关;其次,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知晓爆炸性气体环境用电气设备的国家标准,根据说明书中的内容得知,隔爆是本专利的目的,根据本专利隔爆目的很容易想到可以参考隔爆型的技术标准,并且“d”型标准是防爆要求更高、防爆效果也更好的标准,为了使得达到更安全的隔爆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采用对比文件2中的“d”型标准,进而很容易将本专利的凸台厚度设置成大于等于6mm,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再次,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中也不存在采用更高要求的防爆/隔爆措施,特别是对比文件2中对操纵杆的隔爆措施的技术困难和障碍。综上所述,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B2和B3并不能证明在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评述中结合对比文件2具有技术困难。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4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合议组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02249191.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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