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袋-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972
决定日:2009-03-0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329404.3
申请日:2002-05-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爱儿健婴童用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2-11-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光照
主审员:钱亦俊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周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
决定要点:1、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是新设计,不符合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在口头审理庭审中,即属于无效宣告请求提出一个月后提出的理由,根据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规定,对该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2、根据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人以与在先权利相冲突为由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应当提交与在先权利相冲突的生效判决或决定,否则该理由不予受理。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11月2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02329404.3,申请日是2002年5月24日,专利权人是陈光照。

针对本专利权,广州爱儿健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2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请求人受让的在先获得商标专用权的第1637428商标图案完全一致,本专利与请求人在先取得的注册商标权相冲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请求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页;

附件2:1637428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两页;

附件3: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复印件一页;

附件4: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复印件一页;

附件5:本专利证书复印件及电子公告信息两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5月14日将请求书及上述证据材料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8年6月10日提交意见陈述认为:本专利是关于产品的设计,商标是标志,二者是完全不同的概念;专利权人使用的产品是包装袋,并未使用在请求人商标核准的商品范围内,未造成商标侵权,并附本专利证书和专利权人的第3047695号商标注册证。

2008年8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上述意见陈述转送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当事人本案将于2008年10月1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后因故改为2008年11月25日举行,并于2008年9月10日再次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由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当庭提交了上述附件1-附件4的原件,请求人当庭再次确认本案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针对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权利冲突,即本专利与在先取得的商标权相冲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另外,请求人提出本专利不是新设计,不符合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关于第二条第三款的理由属于无效宣告请求日提起一个月以后提出的新理由,根据实施细则及审查指南相关规定不予考虑;另外,根据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人以与在先权利相冲突为由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应当提交与在先权利相冲突的处理决定或判决,否则该理由将不予受理。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做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根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与请求人受让的在先获得商标专用权的第1637428商标图案完全一致。因此,本专利与请求人在先取得的注册商标权相冲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又提出本专利不是新设计,不符合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理由

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

由于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是新设计,不符合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在口头审理庭审中,即属于无效宣告请求提出一个月后提出的理由,根据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规定,对该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

2、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理由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为理由请求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但是未提交生效的能够证明权利冲突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与请求人在先取得的注册商标权相冲突,但未提交能够证明权利冲突的相关处理决定或判决。根据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该理由属于不应受理范围。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决定

维持02329404.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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