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D手电筒-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LED手电筒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970
决定日:2009-03-0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99023.9
申请日:2006-11-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沈渊琪
授权公告日:2007-12-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于闯
主审员:钟 华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尹春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九条
决定要点:在本专利申请日前提出申请并于其后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与本专利相近似,两者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则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全文:
、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2月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LED手电筒”的200630099023.9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11月14日,专利权人为于闯。

针对本专利,沈渊琪(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8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发表过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申请过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证据:

证据1、96317246.8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

证据2、200530017255.0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

证据3、02357775.4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

证据4、200630112405.0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0月6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8年9月28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5、417023号美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

证据6、451224号美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

证据7、481147号美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

证据8、512525号美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

2008年11月4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手电筒的筒体、喇叭状灯头和开关位置在本领域为公知技术。首先,圆柱形的筒体是由于常见的5号、7号电池均为圆柱形,同时也节省外壳的材料。筒体表面设置各种压花,是起防滑作用,其中又以网格压花最易生产而得到广泛使用。其次,与筒体相接的前端灯头,其内部需要对应发光体设置反光碗,故外形通常设计为喇叭状。最后,按钮的位置,考虑到方便操控,均设置于筒体表面接近灯头位置。因此手电筒的设计更多体现于灯头尾盖及整体设计所带来的美感差异。经列图详细比较后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至证据4所记载的外观设计均与本专利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 定于2009年2月19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上述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上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放弃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无效宣告理由,就本专利与证据1至证据8所示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的相近似性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并指认证据1和证据4所记载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最为接近。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以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1节规定:专利法第九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

证据的认定

证据4为我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过合议组核实,证据4的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证据4所记载了专利号为200630112405.0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6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4月18日,产品名称为“手电筒(HIDSD-10w)”其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6年11月14日,故其上记载的外观设计专利属于能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在先申请的外观设计(以下简称在先设计)。

本专利为手电筒的外观设计,在先设计也为手电筒的外观设计,两者所属产品的种类相同,因此可以进行外观设计近似性比较。

本专利为手电筒的外观设计,其筒体为圆柱形,表面有网格印花,网格印花上方有一小段均匀设置的直条纹,筒体前端与喇叭状灯头连接,筒体后端连接着表面有竖条纹的尾盖。筒体前端接近喇叭状灯头处设置有圆形突起按钮。喇叭状灯头向前延伸出一短圆柱形,该短圆柱形的表面间隔设置有3条直条形凹凸纹,顶端向前突出一圈。(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也为手电筒的外观设计,其筒体为圆柱形,表面有网格印花,筒体前端与喇叭状灯头连接,筒体后端连接着两级台阶式尾盖,尾盖下表面中央有一近似葫芦形图案。筒体前端接近喇叭状灯头处设置有椭圆形按钮。喇叭状灯头向前延伸出一短圆柱形,该短圆柱形的表面均匀设置有直条凹凸纹,顶端向前突出两圈。(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对比,两者的整体形状及各部件之间的比例近似,筒体表面均设置网格花纹近似,按钮设置位置近似,喇叭形灯头形状近似,喇叭形灯头均向前延伸出一短圆柱形,该圆柱形表面均设置有直条凹凸纹,顶端均向前突出。两者的主要不同之处在于:本专利筒体网格印花上方有一小段均匀设置的直条纹,在先设计对应位置无此设计;两者喇叭状灯头向前延伸出的短圆柱形的表面间隔设置有3条直条形凹凸纹,顶端向前突出一圈,在先设计喇叭状灯头向前延伸出的短圆柱形的表面均匀设置有直条凹凸纹,顶端向前突出两圈;两者的尾盖不同;两者的按钮不同。对此,合议组认为:上述区别均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两者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强调本专利与各证据所示手电筒的筒体、喇叭状灯头和开关位置在本领域为公知技术,手电筒的设计更多体现于灯头尾盖及整体设计所带来的美感差异。对此,合议组认为,圆柱形筒体、喇叭状灯头和靠近灯头的按钮设计确实是手电筒中司空见惯的设计,但手电筒的整体形状、各部件的形状及各部件之间的比例关系的形状、表面花纹可以有诸多变化。在外观设计近似性判断中应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判断两者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仅均采用了表面设置网格花纹的圆柱形筒体、喇叭状灯头及接近灯头设置有按钮,而且手电筒的整体形状和各部件之间的比例关系近似,两者给一般消费者以整体相似的视觉效果。

鉴于上述评述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授权条件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30099023.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立体图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仰视图 后视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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