摩托车轮辋-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摩托车轮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983
决定日:2009-03-1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23771.X
申请日:2004-04-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永康市君健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12-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友升铝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钟 华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尹春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2-1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发表过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全文:
、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2月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摩托车轮辋”的200430023771.X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4月21日,专利权人为上海友升铝业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永康市君健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0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发表过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专利属于仅以其产品所属领域内司空见惯的几何形状和图案构成,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 、本专利公报复印件;

附件2、日本公告号为昭37-1905的实用新案公报及其中文译文;

附件3、日本公告号为昭49-138502的实用新案公报及其中文译文;

附件4、美国专利号为2477833的发明专利公告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0月8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8年11月7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不足以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该无效宣告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专利权人同时要求举行口头审理,和请求人当面对质和辩论。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 定于2009年2月18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上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有代理人参加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不请求合议组人员回避,对对方出席口头审理人员资格均无异议。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放弃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无效宣告理由,明确放弃附件4作为本案的证据,以附件2的第2图、附件3的附图中4中所标记的“轮辋”与本专利进行近似性比较,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专利权人认为附件3的附图中4所标记的准确译文应该为“轮框”,请求人认同翻译为“轮框”。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指认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的产品种类不同,且均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圆环状为轮辋的惯常设计,轮辋相近似性比较重点在于其截面的形状,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其剖视图。在此基础上,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和辩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以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证据的认定

附件3为日本公告号为昭49-138502的实用新案公报,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3.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附件3的公开日为1974年11月28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故请求人指认附件3附图中4所标记的“轮辋”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

本专利为轮辋的外观设计,在先设计也为轮辋的外观设计,两者所属产品的种类相同,因此可以进行外观设计近似性比较。

本专利为轮辋的外观设计,其整体形状为圆环状,圆环外表面散布有若干安装用凹槽,其截面剖视图整体近似中括弧状,中央呈圆弧形凹陷,圆弧形凹陷的两端向外水平延伸,水平区域的另一端连接有对称的逗号状侧耳。(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为轮辋的外观设计,其截面剖视图整体近似中括弧状,中央呈圆弧形凹陷,圆弧形凹陷的中间部位设置有安装用凹槽,圆弧形凹陷的两端向外水平延伸,该水平区域内表面间隔设置有若干突条,水平区域的另一端连接有对称的逗号状侧耳。(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对比,两者的整体形状、主要构件的形状及位置关系均近似,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在先设计的圆弧形凹陷的两端向外水平延伸水平区域内表面处间隔设置有若干突条,本专利相应位置无此设计。本专利整体形状为圆环状,圆环外表面散布有若干安装用凹槽,在先设计未公开其轮辋的整体形状,且仅公开有一个安装凹槽。对此,合议组认为:有无突条为局部的细微差别,对轮辋截面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截面近似。在先设计虽然未公开轮辋的整体形状,且仅公开有一个安装凹槽,但是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整体形状为圆环是轮辋的惯常设计,轮辋相近似性比较重点在于其截面的形状,专利权人也承认本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其截面剖视图。故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截面非常近似的情况下,本专利整体形状为圆环状及安装孔的数量和位置的变化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鉴于上述评述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授权条件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200430023771.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右视图







A剖视放大图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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