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棺装饰板(L2720)-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卫生棺装饰板(L2720)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949
决定日:2009-03-0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101544.4
申请日:2004-10-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苏友信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8-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薛惕忠
主审员:钟 华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尹春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99-00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卫生棺装饰板是一种贴在卫生棺表面的装饰件,其不是卫生棺不能分割的一部分,也不是卫生棺的不可缺少的构件,其可以独立存在,可以作为一种中间产品销售给卫生棺制造厂商或者销售商,因此具有独立的使用价值。
全文:
、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8月1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卫生棺装饰板(L2720)”的200430101544.4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10月27日,专利权人为薛惕忠(下称专利权人)。

针对本专利,江苏友信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9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在整体上属于棺材设计的一个不能分割、不能单独出售或者使用的局部或者部分设计,不具备使用价值,只有和棺材配套销售的时候,才具有意义,故本专利属于《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6.4.3节第(3)、(4)项规定的情形;本专利纯属美术范畴的作品,是仅以其产品所属领域内司空见惯的几何形状和图案构成的外观设计,故本专利属于《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6.4.3节第(8)、(9)项规定的情形。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客体,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9月26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 定于2009年2月1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有代理人参加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放弃关于本专利属于纯美术范畴的作品、是仅以其产品所属领域内司空见惯的几何形状和图案构成的外观设计因而本专利属于《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6.4.3节第(8)、(9)项规定的情形的无效宣告理由,坚持认为本专利在整体上属于棺材设计的一个不能分割、不能单独出售或者使用的局部或者部分设计,不具备使用价值,属于《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6.4.3节第(3)、(4)项规定的情形。在此基础上,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是否属于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客体,本专利是否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和辩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

《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6.4.3节规定:“以下属于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而不给予外观设计保护的客体的具体情况:……(3)产品的不能分割、不能单独出售或者使用的局部或者部分设计,例如袜跟、帽檐、杯把、棋子等。(4)对于多个不同特定形状或图案的构件组成的产品,如果构件本身不能成为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产品,则该构件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例如,对于一组由不同形状的插接块组成的拼图玩具,只有将所有插接块共同作为一项外观设计申请时,才属于外观设计保护的客体……”本专利是卫生棺装饰板的外观设计,卫生棺装饰板是一种贴在卫生棺表面的装饰件,其不是卫生棺不能分割的一部分,不是卫生棺的不可缺少的构件。卫生棺装饰板可以独立存在,可以作为一种中间产品销售给卫生棺制造厂商或者销售商,具有独立的使用价值。因此,本专利不属于《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6.4.3节第(3)、(4)项规定的不给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情形,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430101544.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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