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证件信息识别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035
决定日:2009-03-0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10017928.7
申请日:2004-04-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授权公告日:2007-12-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苏明儒
主审员:卞喜双
合议组组长:马昊
参审员:唐向阳
国际分类号:G06K7/00G06K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一项发明专利的实用性之前,首先应对发明专利文件中记载的各项事实认定清楚、准确,避免因为事实认定的偏差而导致得出错误的结论。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同时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并且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2月1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证件信息识别系统”的200410017928.7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4月21日,专利权人为苏明儒。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证件信息识别系统,其特征在于:它包括一个身份证件核验终端机(4),分别与身份证件核验终端机(4)相联接的信号中间控制器(3)和显示或提示单元(2),一个或一个以上与信号中间控制器(3)联接的射频卡采集器(1),每个射频卡采集器(1)上至少设有一个身份证件IC智能卡投放处(5),采集相对应种类的身份证件IC智能卡,所述的身份证件核验终端机(4)包括一个主机集成控制电路(42)和第二代公民身份证解读识别电路??安全控制模块SAM(41)。
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证件信息识别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射频卡采集器(1)内至少含有第二代公民身份证射频信号采集单元(12a);所述的显示或提示单元(2)装在射频卡采集器(1)上。
3、按照权利要求2所述的证件信息识别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射频卡采集器(1)内还装有与显示或提示单元(2)联接的第一代身份证识别装置(9)。
4、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证件信息识别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显示或提示单元(2)为液晶显示(2c)、数码管显示(2b)、发光管显示(2a)或声光报警、语言提示(2d)中的任何一种或其组合。
5、按照权利要求2所述的证件信息识别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显示或提示单元(2)为液晶显示(2c)、数码管显示(2b)、发光管显示(2a)或声光报警、语言提示(2d)中的任何一种或其组合。
6、按照权利要求3所述的证件信息识别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显示或提示单元(2)为液晶显示(2c)、数码管显示(2b)、发光管显示(2a)或声光报警、语言提示(2d)中的任何一种或其组合。
7、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证件信息识别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身份证件IC智能卡采集投放处(5)为非接触式投放处(5a)、接触式投放处(5b)、刷卡式的投放处(5c)中的任何一种或它们中的任意组合。
8、按照权利要求2所述的证件信息识别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身份证件IC智能卡采集投放处(5)为非接触式投放处(5a)、接触式投放处(5b)、刷卡式的投放处(5c)中的任何一种或它们的组合。
9、按照权利要求6所述的证件信息识别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身份证件IC智能卡采集投放处(5)为非接触式投放处(5a)、接触式投放处(5b)、刷卡式的投放处(5c)中的任何一种或它们的组合。
10、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证件信息识别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射频卡采集器(1)与信号中间控制器(3)远端之间的信息传输为有线或无线联接。”
针对上述专利权,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7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下称对比文件1):声称为《金卡工程》2003年第1期中的封面、目录、出版信息页及广告1页复印件共4页,其出版日期为2003年1月5日;
证据2:(下称对比文件2):声称为《金卡工程》2004年第3期中的封面、目录、出版信息页及第40-43页复印件共7页,其出版日期为2004年3月5日;
证据3:(下称对比文件3):声称为《金卡工程》2004年第4期中的封面、目录、出版信息页及广告2页复印件共5页,其出版日期为2004年4月5日;
证据4:针对本发明专利的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2-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中,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的全部内容已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且两者属于同一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也实质上相同,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同时结合对比文件1、3中公开的相关信息,也可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中一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另一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3中的其它技术特征之间是一种简单的叠加,属于显而易见的组合,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4-10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请求人于2008年8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随本次意见陈述书,请求人提交了证据5(下称对比文件4):《居民身份证验证安全控制模块接口技术规范(GA 467-2004)》复印件共21页,其为2004年1月18日发布并实施。同时请求人依据对比文件4及对比文件2,指出本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9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一个月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指定的答复期限内,于2008年11月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在意见陈述书中,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具备实用性,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同时权利要求1-10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1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08年12月22日进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的陈述意见随口头审理通知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到席参加了此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以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
(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范围、证据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
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并明确表示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
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本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具体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1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2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4-10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依据对比文件4、对比文件2,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
专利权人对证据1?3、5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没有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调查清楚,现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审查基础
由于专利权人未对本专利进行修改,因此本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
本。
关于对比文件1,其为一篇非专利文献《金卡工程》2003年第1期中的封面、目录、出版信息页及广告1页共4页,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其出版日期为2003年1月5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4年4月21日,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关于对比文件2,其为一篇非专利文献《金卡工程》2004年第3期中的封面、目录、出版信息页及第40-43页共7页,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其出版日期为2004年3月5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4年4月21日,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关于对比文件3,其为一篇非专利文献《金卡工程》2004年第4期中的封面、目录、出版信息页及广告2页共5页,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其出版日期为2004年4月5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4年4月21日,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关于对比文件4,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居民身份证验证安全控制模块接口技术规范(GA 467-2004)》共21页,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其出版日期为2004年1月18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4年4月21日。
关于实用性
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在判断一项发明专利的实用性之前,首先应对发明专利文件中记载的各项事实认定清楚、准确,避免因为事实认定的偏差而导致得出错误的结论。
关于本专利的实用性,请求人认为:根据本专利的图1所示,本专利中的信息流向是:从射频卡采集器,到中间控制器,再到身份证核验终端,相互之间是单向信号,而非双向信号;同时根据本专利的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段的描述,本专利中证件信息核验系统的工作过程是:射频卡采集器先读取IC卡的信息,再传到信号中间控制器,然后再传送到身份证件核验终端机中的安全控制模块SAM上,由它进行解码读取相关信息。然而,根据我国第二代身份证阅读器的工作原理,射频卡采集器、信号中间控制器、身份证件核验终端之间的信号不可能是单向信号,具体工作时也不是先读取卡上信息再解码获得相关信息,而是由应用软件向阅读器发出的一条简单的读取指令,在阅读器和身份证卡之间触发一系列的通信步骤,即在信号读取、信号解码之前应该有一个反复的认证过程,单独的信号并不能被读取;另外,参见对比文件2,其中IC卡读头、解密模块、CPU三者之间也是双向通信的。可见,按照本专利中的图1所表示的单向信号,是无法实现第二代居民身份证阅读功能的,即,本专利的方案无再现性,而且违背自然规律,所以本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图1上面的箭头表示的方向,实际上是所读取的身份证信息的流向,是身份信息传送的方向,这个过程在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段已经作了详细的说明,而请求人所提供的对比文件2和4里面这些图,是信号的流向图或者叫各个组成部分之间的信号通信图,这个方向是双向的,二者之间并没有矛盾。作为身份证件等信息流向不是双向的,而是随着不同的处理装置和单元单向传送的,本专利的各处理装置和单元之间在工作时同样也存在相互之间信号请求和信号响应,因为在读卡过程中必然有一个找卡和寻卡的过程,这在本领域是公知常识,没有必要写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中,而本专利的说明书只是把本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的改进之处写清楚。因此,专利权人认为本发明说明书记载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完全能够实现的,而且专利权人的企业已经做出实物。因此本专利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图1仅仅是原理图,或者说是身份证信息的流向图,而非身份证信息识别系统中各个部件之间的信号/数据流向图,从而图1并不能表明证件信息识别系统中各个部件之间的信号流是单向的,而恰恰相反,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熟知,在信息处理系统中,任意两个部件之间的信号/数据流向通常是双向的,即要经历多次握手过程,虽然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描述证件信息识别系统中各个部件之间的信号/数据流向图,但是其信号/数据流向必然也是双向的,是符合相应的接口技术规范的。同时本专利的证件信息识别系统是在现有的证件信息识别系统的基础上,扩充信息采集终端,并借助于中间信号处理器,对从多个终端接收到的信息进行排序,进而实现同时识别相同或不同的多个智能卡身份证件,该证件信息识别系统在构造过程中各电子元器件的结构及其相互连接是符合电气化标准的,并没有违背任何自然规律,并且能够在产业上制造和使用,具有可再现性。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有关实用性的规定。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同时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并且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1为一种证件信息识别系统,它包括一个身份证件核验终端机(4),分别与身份证件核验终端机(4)相联接的信号中间控制器(3)和显示或提示单元(2),一个或一个以上与信号中间控制器(3)联接的射频卡采集器(1),每个射频卡采集器(1)上至少设有一个身份证件IC智能卡投放处(5),采集相对应种类的身份证件IC智能卡,所述的身份证件核验终端机(4)包括一个主机集成控制电路(42)和第二代公民身份证解读识别电路??安全控制模块SAM(41)。
对比文件2(参见对比文件2第41-43页)公开了一种IC卡居民身份证识读通讯一体机,参见图1的一体机逻辑结构图及图2的一体机原理结构图,一体机在逻辑上由三部分构成,IC卡读头、解密模块、通讯机,通讯机部分实际上就是一部完整的带数码相机的手机,在手机的基础上增加IC卡读头、解密模块以及其它一些特殊功能。IC卡读头主要是在通讯机的控制下完成与身份证的交互,包括鉴权认证、身份认证读取;解密模块主要是完成身份信息的解密,解密后的信息提交通讯机用于显示与识别;通讯机主要是用于进行信息的显示、数据传输、报警、语音通话以及与远程控制中心的交互等。一体机的工作流程如下:如果使用一体机进行身份证识读,则需要按下读卡按键,读出的有效信息显示在彩色显示屏上,若是无效身份证卡,包括超过有效期、非法卡、坏卡、数据格式不正确等,则显示卡无效信息。如果使用人员现场无法判定证件的合法性,则可以将读出的信息上传到身份证识别系统后台数据库系统进行进一步认证,认证结果返回用以确认,如果使用人员无法判定身份证内读出的信息是否与持卡人相符,则可以利用数码相机,对持卡人进行拍照,照片上传到后台系统进行比对,结果返回。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方案对比,对应关系如下:
对比文件2图2中的解密模块、CPU,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安全控制模块SAM(41)、主机集成控制电路(42),两者组合,即构成权利要求1中的身份证件核验终端机(4);IC卡读头,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射频卡采集器(1);语音单元框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显示或提示单元(2);虽然对比文件2中没有明确记载在射频采集器上设有IC智能卡投放处,但是要实现IC卡读头读取IC智能卡中的数据信息,在IC卡读头上必然包含有一IC智能卡投放处用于采集相应的身份证件IC智能卡,这是可以从对比文件2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也属于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
通过上述比对可见,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的证件信息识别系统中还包括与射频卡采集器、身份证件核验终端机相联接的信号中间控制器。因为该信号中间控制器的存在,各个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也不同于对比文件2中的IC卡居民身份证识读通讯一体机,主要表现在射频卡采集器与核验终端机之间是通过信号中间控制器相联接而不是直接相连。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解决现有技术中有些场合需要多个窗口同时进行相同或不同的证件核验时,需要每个窗口放置多个相关的识别核验机,使得材料、资源浪费,购置的费用增大,而且占用各种场所办公位置,工作时操作十分不便的技术问题。
对于该区别技术特征,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仅仅在于信号中间控制器,因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可以接多个射频卡,因此必然采用一个信号中间控制器,对接收到的多个信号进行排序,而这个排序是本领域常见的技术手段,并且本专利并没有提到信号中间控制器在硬件上的特点,比如信号中间控制器的电路和原理,而仅仅是把收到的信号进行排序,但是这种把多个信号通过一个转接器转送到中央处理器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关于器件之间连接关系的区别是因为有了信号中间控制器才有的区别。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17-26行,信号中间控制器起到将接收到的信息按次序排列的作用。一方面,第二代身份证包含的图象和文字信息很复杂,通过中间控制器进行排序,再传送到终端机,有利于验证工作的完整、有序进行;另一方面,出于工作效率及成本节约的考虑,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证件信息识别系统可以包含多个终端,而对于包含多个终端的证件信息识别系统,可以同时进行多个身份证验证,这样由各个终端接收到的信息量很大,因此这些身份证信息需要一个排序、暂存的过程,这个工作也是通过该信号中间控制器来完成的,这一点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和对比文件2的一个本质的区别。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该点,合议组认为,在证件信息识别系统中,在卡采集器与身份证件核验终端机之间设置一信号中间控制器,进而使得卡采集器与身份证件核验终端机通过信号中间控制器相联接并不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并且请求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或公知常识。因此,合议组认为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在证件信息识别系统中,在射频卡采集器与身份证件核验终端机之间设置信号中间控制器用来对从多个射频卡采集器采集的多个信号进行排序后提交到身份证件核验终端机进行身份验证操作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因而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非显而易见的。同时本专利的身份证件信息识别系统能够获得单一身份证件核验终端机/身份证件信息识别系统同一时刻进行相同或不同的身份证件核验操作,从而达到一机多用,占用办公室位置小,使用方便的技术效果。所以,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10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2-10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请求人在主张权利要求2-10不具备创造性时,又引入了对比文件1,而对比文件1也仅仅用于说明权利要求2、4-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在其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10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有关实用性的规定,同时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在此基础上,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410017928.7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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