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底盘为嵌卡结构的摇椅学步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034
决定日:2009-03-1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47026.3
申请日:2004-06-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邬有为
授权公告日:2005-07-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明泽
主审员:王滢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周晓军
国际分类号:A47D 13/04; A47D 1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若本专利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该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在上述现有技术的基础上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4年6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7月27日、名称为“一种底盘为嵌卡结构的摇椅学步车”的200420047026.3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陈明泽。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底盘为嵌卡结构的摇椅学步车,包括上盘架(1)、底盘(2)、支架(3)、座椅(4)、控制装置(5),底盘(2)由左、右弧形框架(7)、(8)组成,其特征在于左、右弧形框架(7)、(8)的两端连接有圆柱形的固定座(10)、(11),固定座套合有空心的、可以在固定座上旋动的圆形滚筒(12)、(13);其中,左弧形框架(7)的滚筒(12)上设置有扣体(14),右弧形框架(8)的滚筒(13)上设置有扣眼(18)。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底盘为嵌卡结构的摇椅学步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扣体(14)为一定宽度的直钩(15),直钩(15)分为直立部(16)和端面部(17);所述的扣眼(18)分为扣入部(19)和旋转部(20),扣入部(19)的形状大小跟直钩的端面部(17)相配合,旋转部(20)为滚筒(13)的圆周上的环形孔并与直钩直立部(16)的宽度相适应的。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底盘为嵌卡结构的摇椅学步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扣体(14)是两个以上的直钩(15),它们相对滚筒(12)的圆心对称;扣眼(18)的数量与扣体(14)对应,扣眼(18)也相对滚筒(13)的圆心对称。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底盘为嵌卡结构的摇椅学步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固定座(10)、(11)上设有凸起的固定螺丝柱(21)、(22),滚筒(12)、(13)设有螺丝孔(23)、(24),螺丝穿过螺丝孔(23)、(24)而固定在螺丝柱(21)、(22)上。”
针对上述专利权,邬有为(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9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本案证据:
附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53053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下称对比文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月15日,共8页;
附件4:US5938218美国专利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复印件,公告日1999年8月17日(下称对比文件2),共22页;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2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将对比文件1和2分别公开的技术特征与本专利相比,相同之处在于均是利用连接在左、右对称的底盘上连接座上的凸体及凹槽实现左、右对称的底盘的连接与分离,不同之处在于本专利的“固定座(10)、(11)套合有空心的、可以在固定座上旋动的圆形滚筒(12)、(13)”,而对比文件1“左、右盘体9、10的连接处设有一连接片体11及扣抵片体12”以及对比文件2“两对连接套筒(18、19)围绕两个连接端连接在两个底柱(11)上”与本专利具有相同的作用及效果,两对比文件都用了“连接处设有或连接有”等描述连接位置结构的技术特征,因而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2是等同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2所披露的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其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2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2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2月1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由于请求人一方请求合议组推迟口头审理,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1月12日再次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2月2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取消原定于2009年2月19日要进行的口头审理。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2008年12月12日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所委托的公民代理于1月19日提交意见陈述书、附有委托书的公证书以及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由于上述文件是由专利权人所委托的公民代理寄出,而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6节的规定,公民代理的权限仅限于在口头审理中陈述意见和接收当庭转送的文件,此外,上述文件中意见陈述书第⑥栏缺少意见陈述人或专利代理机构签章,因此,本案合议组对上述文件的提交不予认可。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放弃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并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及其使用的证据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2的真实性以及对比文件2中文译文的准确性表示认可。双方当事人就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进行了意见陈述和充分的辩论。
至此,合议组认为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作为专利文献的对比文件1、2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2的真实性以及对比文件2中文译文的准确性表示认可,合议组对对比文件1、2的真实性以及对比文件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确认,并且对比文件1的授权公告日以及对比文件2的公告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故对比文件1、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经查,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是“一种底盘为嵌卡结构的摇椅学步车”,对比文件2则公开了一种婴儿摇马学步车,并且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该学步车包括顶框架(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盘架”)、底座(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底盘”)、前后框架(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支架”)、带有两个形成一定角度的位置插孔的固定块以及位置调换按钮(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控制装置”),底座由两个底部弯曲的底柱(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左、右弧形框架”)组成,两个空心的连接套筒(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滚筒”)分别套合在两个底柱的连接端,其中一个连接套筒上设置有定位突起部分(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扣体”),另一个连接套筒上设置有位置插孔“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扣眼””,定位突起部分与位置插孔相连时可以使两个连接套筒轻便地连接到一起(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2栏第12-21行、第37-50行及其相应的中文译文,附图1-4)。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上述技术内容相比,两者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固定座与对比文件2中两个底柱的连接端不同,前者固定座为圆柱形,且连接于左、右弧形框架的两端,而后者连接端即为底柱的两端,其外形也不是圆柱形;(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滚筒与对比文件2中的连接套筒不同,前者滚筒为圆形,且可以在固定座上旋动,而后者连接套筒是直接套合在底柱的连接端上。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在涉及可变换成摇椅的婴儿学步车结构的技术领域,左、右弧形框架上连接的固定座(或底柱的连接端)的外形及其配套的滚筒(或套筒)的内周轮廓均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选择圆柱形的固定座,其配套的滚筒必然选择内周轮廓为圆形的滚筒,两者在套合的过程中也必然是相互的旋转运动,至于本专利中固定座独立于左、右弧形框架的结构,该结构也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不使固定座与滚筒受左、右弧形框架外形的限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即容易想到单独设置可以与左、右弧形框架相连接的固定座。
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上述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以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此外,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认为:本专利是在圆柱形固定座上设置可以旋动的圆形滚筒,该结构可以使其在受力时相互旋动,从而减小对小孩子的危险,加强稳定性,减少因磨损造成的毁坏或使用中易脱离的技术问题。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主要是为了克服该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所记载的直接在“两个弧形框架的端部分别设置扣合槽及扣体”所带来的“使用上的不便”以及“扣体与扣槽在框架中移动过程中容易与框架摩擦而造成磨损”,而事实上,无论是本专利抑或对比文件2,都是通过单独设置具有扣体和扣眼的滚筒(或具有定位突起部分和位置插孔的连接套筒)来克服上述技术缺陷从而实现“结构简单、操作方便、稳定性好、磨损少”的技术效果,由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并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其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依据对比文件2已经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故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依据对比文件1所主张的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420047026.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至4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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