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无线宽带路由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013
决定日:2009-03-0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54296.9
申请日:2006-11-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联科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12-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普联技术有限公司
主审员:钱亦俊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张凌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4-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就本专利和在先设计这类的路由器产品而言,产品视觉瞩目点在于形状。鉴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之间存在的不同点从整体上给一般消费者带来完全不同的视觉印象。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角度看,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2月2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无线宽带路由器”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200630154296.9,申请日是2006年11月3日,专利权人是深圳市普联技术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权,深圳市联科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申请日之前在专利授权公告中公开的200430059302.3号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中国200430059302号外观设计专利图片复印件一份;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2月25日将请求书及上述证据材料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08年2月25日,请求人提交补充意见陈述认为,本专利与入下几份在先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编号续前)
附件2:美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USD464339S号外观设计专利;
附件3:日本JPD1213484号意匠网上公开信息;
附件4:美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USD464044S号外观设计专利;
附件5:中国CN02371628.2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
附件6:中国CN200530124351.5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
2008年7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上述补充证据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定于2008年11月1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2008年9月5日,专利权人提交意见陈述认为,请求人提交的六份证据与本专利比较,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2008年9月11日,合议组将上述意见陈述转送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08年11月11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派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声明,六份证据中,证据1和证据5与本专利最接近。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附件2??附件4未提交使用部分的中文译文,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且,附件所示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形状均不相同且不相近似。最终,各方当事人均坚持原有观点。
至此,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做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附件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与其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中国200430059302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在先设计1)图片,产品名称为“无线路由器”,授权公告日是2005年4月20日;附件5是中国CN02371628.2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在先设计2)公报,产品名称为“无线网络路由器”,授权公告日是2003年8月13日;附件6是中国CN200530124351.5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在先设计3)公报,产品名称为“单层高度网关壳体”,授权公告日是2006年10月25日;附件2是美国USD464339S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产品名称为“路由器”(下称在先设计4),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0月15日;附件3是日本JPD1213484号意匠网上公开信息,名称为“声音信号以及影像处理器”(下称在先设计5),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8月3日;附件4是美国USD464044S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产品名称为“VOIP接入网关”(下称在先设计6),授权公告日是2002年10月8日。经核实属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尽管请求人没有单独提交附件2??附件4的正式译文,但在2008年2月25日随该三份证据提交的意见陈述正文中,请求人明确了引用部分的译文内容,因此,附件2??附件4应视为已提交相关部分的译文。上述证据的授权公告日即为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2006年11月3日)之前,可适用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评价本专利。
2、相近似比较
由于六项在先设计均与路由器用途相同或相近似,与本专利属于同类或相近似类产品,可进行相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整体形状呈方正的圆角扁长方体状。顶面较大,呈圆角长方形,正中有长方形框,内有“TP-LINK”文字图案;侧面较窄,环左右及后部一圈有条形散热孔;后部一端设有下粗上细的圆柱体接收天线,天线旁边有插孔;正面中部有液晶显示窗,该视窗向下延伸至底面,底面有条形散热孔及其他细微设计。(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近似圆角扁长方体状。上下顶面错开,使得正面及后面两个侧面近似平行四边形。顶面较大,呈圆角长方形,中部有圆形图案。左右两侧面有散热孔;后部一端设有下粗上细的圆柱体接收天线,天线旁边有插孔。(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将本专利与先设计1进行对比,二者主要相同点在于:二者后部一端都有下粗上细的圆柱体接收天线,天线旁边有插孔。二者主要不同点在于:第一,整体形状给人的视觉印象不同,本专利为方正的圆角扁长方体状,而在先设计1为上下底面错开、侧面近似平行四边形的类长方体状。第二,二者顶面的设计完全不同,在先设计1顶面有开口朝向一侧短边的“U”形及其内外各有一个大小不同的圆形等设计,而本专利是正中有长方形框,内有“TP-LINK”文字图案;另外,正面的视窗设计、散热孔的位置及形状等等差别均较大。合议组认为,接收天线形状属于该类产品惯常设计,而旁边的插孔对于路由器来讲属于产品功能唯一限定的设计。二者的差别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在先设计2整体形状近似扁长方体状。顶面较大,呈长方形,中部后方有楔形突起,内有长方形框,该面下部正中也有一长方形框;侧面较窄,环左右及前部有条形散热孔;后部两端设有下粗上细的圆柱体接收天线,天线之间有插孔。(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与先设计2进行对比,二者主要相同点在于:第一,二者整体均类似于扁长方体状,但本专利各面相接的棱及顶角均较圆润,而在先设计2的较锋利;第二,后部都有下粗上细的圆柱形竖起的天线、天线旁边都有插孔。二者主要不同点在于:第一,顶面设计不同,在先设计2上部正中有突起的楔形长方块,而本专利是正中有长方形框,内有“TP-LINK”文字图案;第二,条形通风孔位置不同,本专利在左右两侧面及后面,而在先设计2是在前侧面;第三,本专利正面中部有液晶显示窗,而在先设计二没有。对于上述相同点一,合议组认为,尽管二者整体造型均类似于扁长方体,但由于二者棱和角的区别导致整体印象不同,尤其二者顶面设计存在上述差别的情况下。针对上述第二个相同点,合议组认为,天线的设计及插孔的设置属于该类产品常规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上述二者存在的不同点从整体上给一般消费者带来完全不同的视觉印象,二者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在先设计3是近似圆角扁长柱体状。侧面呈拉长的胶囊形,后面为圆弧面,正面为在弧面上镶嵌的矩形条,在相应平面上,有矩形显示屏。顶面较大,中部有圆形散热孔组成的矩形区域,接近后部和前部略微下凹。两侧面也布满圆形散热孔。左右两侧面有散热孔。(详见在先设计3附图)
将本专利与先设计3进行对比,二者主要相同点在于:二者都是扁长体状,即从视觉观察长宽高的比例接近。但从整体形状到各面的具体设计均不相同。二者在整体上视觉差别较大,给一般消费者带来了完全不同的视觉印象。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角度看,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在先设计4整体呈扁立方体状,两侧面略带弧形,有多条纵向条形散热孔;正面有圆形孔,后部有多个插孔。(详见在先设计4附图)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4相比较,整体形状尽管都呈扁长方体状,但各部分的比例的差别导致二者在视觉上有差别,本专利显略厚,其边角较圆润,而在先设计4则棱角分明。从各面设计来讲,二者差别也较大,本专利顶面有矩形的文字框,而对比文件没有;本专利天线外露,呈下粗上细的圆柱体状,而对比文件没有;在正面,本专利有液晶显示窗,而对比文件仅有小圆若干。由二者比较可见,视觉差别显著,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在先设计5整体呈扁立方体状,正面略带弧形,有横向条形分割,偏右侧有条形按钮;散热孔在底面。(详见在先设计5附图)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5相比较,整体形状尽管都呈扁长方体状,但各部分的比例的差别导致二者在视觉上有差别,本专利显略厚,其边角较圆润,而在先设计5则棱角分明。从各面设计来讲,二者差别也较大,本专利顶面有矩形的文字框,而对比文件没有;本专利天线外露,呈下粗上细的圆柱体状,而对比文件没有;在正面,本专利有液晶显示窗,而对比文件正面略带弧形,有横向条形分割,偏右侧有条形按钮。由二者比较可见,视觉差别显著,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在先设计6整体呈扁立方体状,正面中部呈略外凸的弧形,正面两侧呈波μa形表面,两侧面有纵向散热孔;后部有多个插孔。(详见在先设计6附图)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6相比较,整体形状尽管都呈扁长方体状,但各部分的比例的差别导致二者在视觉上有差别,本专利显略厚,其边角较圆润,而在先设计6则棱角分明。从各面设计来讲,二者差别也较大,本专利顶面有矩形的文字框,而对比文件没有;本专利天线外露,呈下粗上细的圆柱体状,而对比文件没有;在正面,本专利有液晶显示窗,而对比文件正面中部呈略外凸的弧形,正面两侧呈波浪形表面。由二者比较可见,视觉差别显著,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基于上述分析,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决定
维持200630154296.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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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体图
本专利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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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先设计1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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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先设计2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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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体图1立体图2
在先设计3附图
FIG.1FIG.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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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G.5FIG.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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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先设计4附图
正面图背面图
左侧面图右侧面图
平面图
在先设计5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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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G.3FIG.4
FIG.5FIG.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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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先设计6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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