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宣传栏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014
决定日:2009-03-0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91327.7
申请日:2007-11-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市镇海象牙塔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9-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杭州中社广告有限公司
主审员:弓玮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汤利容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如果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其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均相同,则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专利号为200720191327.7、名称为“宣传栏”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7年11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9月17日、专利权人是杭州中社广告有限公司。
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宣传栏,包括板面(1),所述板面(1)的正面设有至少一个宣传窗(3),每个宣传窗(3)处对应设置有宣传版面(2),其特征在于,所述宣传版面(2)与板面(1)是分体式的,宣传版面(2)活动固定于板面(1)的宣传窗(3)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宣传栏,其特征在于,所述宣传窗(3)的一侧设有可将宣传版面(2)插入宣传窗(3)的插槽(5)。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宣传栏,其特征在于,所述宣传窗(3)的四周铰接有可将宣传版面(2)固定于宣传窗(3)的压片。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宣传栏,其特征在于,所述插槽(5)设于宣传栏的边缘处上。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或4所述的宣传栏,其特征在于,所述宣传版面(2)为塑料制成的薄板。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宣传栏,其特征在于,所述宣传版面(2)为双层,且设有可放置宣传件的开口。
7、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或4或6所述的宣传栏,其特征在于,所述宣传栏设有若干固定孔(4)。
8、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或4或6所述的宣传栏,其特征在于,所述宣传栏设有照明装置。
9、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或4或6所述的宣传栏,其特征在于,所述宣传栏还设有LED、温度计、时钟等装置。”
宁波市镇海象牙塔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下称请求人)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于 2008年11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3月7日,专利号为200620012031.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2页(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8月27日,专利号为02264233.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下称对比文件2)。
请求人认为: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区别技术特征“所述宣传版面与板面是分体式的”,以及“宣传版面活动固定于板面的宣传窗处”,但是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板面,板面上有宣传窗,宣传窗自然放置有宣传版面,为了宣传版面能及时更新,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宣传版面与板面采用分体设计和活动固定的方式,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并且主张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全部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②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对比文件1的第7页第2段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③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对比文件2的第3页第4段和第5页附图公开,因而不具备创造性。④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对比文件1的第12页附图7、8公开,并且插槽布置在边缘,便于布置空间,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⑤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关于宣传版面采用塑料制成的薄板,这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另外权利要求5对宣传版面的材料进行限定,结构上没有任何变化,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⑥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关于宣传版面的具体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为了安装宣传件,势必需要双层夹住宣传件,当然势必需要供宣传件放入的开口,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因此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⑦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关于宣传栏设置安装孔,为了将宣传栏挂起来,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安装孔,然后用螺钉之类来固定,这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⑧本专利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关于设置照明装置,对比文件2的第3页已经公开在广告栏里设置灯箱布,很容易导出在设置灯管之类的照明装置,因此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⑨本专利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宣传栏还设有LED、温度计、时钟等装置,但是这些设置未给宣传栏带来其他技术效果,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经审查,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予以受理,于2008年11月26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附件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08年12月24日提交了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的意见陈述书。其主张:①对比文件1的宣传窗处未对应设置有宣传版面。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宣传版面是指宣传窗的版面,是独立于宣传内容(宣传件)并用于夹持、保护宣传内容(宣传件)的,而非宣传内容(宣传件)本身。因此对比文件1未披露宣传版面,也未披露“所述宣传版面与板面是分体式的”,以及“宣传版面活动固定于板面的宣传窗处”这两个技术特征。并且请求人在请求书中表述的“具有插槽的宣传窗”上放置的宣传内容就是与板面分体式的,但该内容只是放置于插槽中,并非“活动固定”。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三个区别技术特征:“板面上具有宣传版面”、“宣传版面与板面是分体式的”,以及“宣传版面活动固定于板面的宣传窗处”。这三个区别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也未披露,且也不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既可方便更换宣传内容,又可保护宣传内容。这是对比文件1和2不能实现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②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插槽是用于插入宣传版面的,对比文件1的插槽是用于插入活页的,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一侧设有插槽”还不会因插槽本身占用板面的任何空间。③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压片”的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2中的“用拉铆钉固定的压条”不同,本专利无需像对比文件2所述的“拆卸时,起掉压条一端的拉铆钉”。④本专利权利要求4将插槽设置于宣传栏的边缘,这在对比文件1和2中均未公开,这一特征不但可扩展宣传内容的展示空间至宣传栏的边缘,且不会因插槽占用板面的任何空间。⑤本专利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或2或3或4,因此权利要求5也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⑥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和2中均未公开,也不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这一技术方案可以有效保护宣传件,防止风吹雨淋,从而扩展宣传栏的使用环境。这是对比文件1和2不能实现的。⑦本专利权利要求7-9引用在先的权利要求,因此权利要求7-9也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1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2月2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的副本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质疑请求人为分公司,非法人单位,不具有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由于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与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相关的侵权诉讼案中,请求人作为被控侵权被告已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接受,因此请求人应具有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请求人明确表示其无效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1-9全部无效。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2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专利权人表示对对比文件1和2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请求人未在指定期限内针对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进行答复。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主体资格的认定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2节规定无效宣告请求不予受理的情形之一为:请求人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本案中的请求人宁波市镇海象牙塔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符合上述规定,因此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供的对比文件1和2均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上述对比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上述对比文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比文件1和2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对比文件1和2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9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经审查,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宣传栏,包括板面1,板面1的正面设有至少一个宣传窗2和至少一个用于插入活页的插槽3,插槽3用于存放宣传单。宣传窗可采用滚动式的结构:包括固定于板面上带有窗口的箱体6和设于箱体内的传动机构。将宣传画面20挂在挂画带15的凸起上,然后用固定带17扣在挂画带15上即可中。通过电机,带动主动链轮轴7和主动链轮8,继而带动链轮13和传动带14,传动带14带动与之固定的挂画带15,从而带动宣传画面20单向或双向循环运转(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4页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第2-5段至第5页第1段及附图1-9)。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进行对比,可以看出: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本专利的板面1对应于对比文件1的板面1;本专利的宣传窗3对应于对比文件1的宣传窗2;本专利的宣传版面2对应于对比文件1的宣传画面20和宣传单18;对比文件1的宣传窗处也对应设置有宣传版面20,宣传版面与板面也是分体的,宣传版面也是活动固定于板面的宣传窗处。
可见,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对比文件1也具有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所能带来的既可方便更换宣传内容,又可保护宣传内容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
专利权人主张: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宣传版面是指宣传窗的版面,是独立于宣传内容(宣传件)并用于夹持、保护宣传内容(宣传件)的,而非宣传内容(宣传件)本身。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说明书中记载了“上述宣传栏的宣传窗的版面滚动式结构较为复杂,且需要动力机构和传动装置,使得版面更换较为麻烦”。本领域技术人员从本专利的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可以看出,宣传窗版面的更换,实质上是宣传内容的更换,其宣传版面应当是包括了宣传内容的版面。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本专利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宣传窗(3)的一侧设有可将宣传版面(2)插入宣传窗(3)的插槽(5)”。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宣传窗及用于插入宣传页的插槽3(参见对比文件1附图1-3、7-9)。当该宣传页只供展示而不供公众取阅时,将宣传页连同该插槽一起置于宣传窗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其也可以不因插槽本身占用板面的任何空间。因此,当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宣传窗(3)的四周铰接有可将宣传版面(2)固定于宣传窗(3)的压片”。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一种易拆装广告栏,该广告栏由外框架和内框架组成,在外框架的四角有四道由拉铆钉固定的扁形压条,使用时,内框架紧贴外框架放置,由压条固定,拆卸时,起掉压条一端的拉铆钉,转动压条使之避开内框架,即可把内框架取出更换。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本专利采用铰接方式,为一端固定,而对比文件2由于其内框架上贴合有灯箱布,采用的压条为两端固定,以防止损坏灯箱布。当宣传窗的背面为不易损坏的板材时,采用一端铰接固定的压条对板材进行固定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和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2,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插槽(5)设于宣传栏的边缘处上”。插槽布置在边缘,便于布置空间,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宣传版面(2)为塑料制成的薄板”。宣传版面选用塑料薄板作材料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下,用这样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得到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5,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宣传版面(2)为双层,且设有可放置宣传件的开口”。为了安装宣传件,将宣传版面设计成双层,并设置供宣传件放入的开口,夹住宣传件,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用这样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得到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本专利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宣传栏设有若干固定孔(4)”、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宣传栏设有照明装置”、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宣传栏还设有LED、温度计、时钟等装置”。为了宣传栏的安装,在其上设置安装固定孔;为了宣传栏能够在光线差的情况下也能够使用,设置照明装置;为了提供一些附加的功能而增添附加装置;这些附加技术特征均为宣传栏所属技术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均未给本专利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7-9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9不具备创造性,因此对于请求人所主张的其他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720191327.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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