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
外观设计名称:展示柜(1200TNV)
决定号:13087
决定日:2009-03-0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45462.9
申请日:2006-11-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孙雅申
授权公告日:2007-12-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方正亚洲有限公司玛丽亚?阿德莱德?卡萨尼
主审员:吴大章
合议组组长:钱亦俊
参审员:周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0-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
决定要点:1.专利权人是从事产品出口的中间商,其与国内企业之间存在的产品购销关系的性质不同于国内市场的购销关系,所用于出口的产品并没有处于国内公众中的任何人想得到即可以得到的状态。2.国内的生产企业对专利权人订购的产品的生产技术、图纸资料负有保密义务,因此,国内生产企业的生产制造行为没有形成公众可以得知的状态,未构成国内公开使用。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2月1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展示柜(1200TNV)”的第200630145462.9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11月24日,专利权人是方正亚洲有限公司,共同专利权人是帕迪尼?马尔科、玛丽亚?阿德莱德?卡萨尼,后共同专利权人变更为玛丽亚?阿德莱德?卡萨尼。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孙雅申(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4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随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请求人声称的意大利佛卡责任有限公司提供的声明及其相关文件复印件,共31页,其中包括如下文件:
附件1-1:佛卡责任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外文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3页;
附件1-2:利米尼市工商部出具的关于佛卡责任有限公司的普通科注册证明外文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6页;
附件1-3:利米尼市公证员江安东尼奥?彭尼诺出具的关于摄于佛卡责任有限公司内照片的证明外文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以及请求人声称的上述证明所附照片复印件,共3页;
附件1-4:与方正亚洲有限公司相关单据(发票、报关单、提货单、原产地证明等)外文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的复印件,共11页;
附件1-5:利米尼市公证员江安东尼奥?彭尼诺出具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证明外文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1-6:订单号为0682/2005-FORCAR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的复印件,共4页;
附件1-7:第1行标有“ORIGINAL”字样的页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2:莱州市宏泰电器有限公司和方正亚洲有限公司(RIGHTWAY ASIA LTD)签订的产品销购销合同和付款凭证的复印件,共6页;
附件3:嘉宏航运有限公司进仓通知、青岛远洋大亚物流有限公司理货单的复印件,共4页;
附件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共1页;
附件5:四川湾区康莱士检测有限公司合同(合同登记编号:SBC-CE-04052802,制订日期:2004年5月28日)及相关文件(包括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税务登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及与该公司相关的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设立)和年检情况打印件,共11页;
附件6:CE标准符合性证明书(出证日期:2004年6月30日)的中文文件和外文文件复印件,lVD测量和测试报告(型号:GN1410BT)的中文文件和外文文件复印件,附被测设备(型号:GN1410BT)照片及中文译文复印件,共8页;
附件7:山东省莱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08)莱州证民字第3号公证书(包含照片1页)复印件,共5页,公证日期为2008年1月4日;
附件8:证人Marco Pardini出具的“Witness Statement”外文书面证言的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上述证据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专利权人之一方正亚洲有限公司与莱州宏泰电器有限公司有购销合作关系,莱州宏泰电器有限公司通过设计、生产完成的产品“展示柜(1200TNV)”出售给方正亚洲有限公司转销到意大利等国内外各地,本专利与莱州宏泰电器的产品的外观设计是相同或相似的,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中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4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随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请求人又于2008年5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补充证据,但请求人未结合所提交的补充证据具体说明相关的无效宣告理由,补充证据如下:
附件9:青岛益达设备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青岛益达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Marco Pardini先生是该公司总裁的证明的中文文件和外文文件的复印件、Marco Pardini的护照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附件8及其“见证声明”中文译文,共8页;
附件10:请求人声称的关于方正亚洲有限公司从莱州宏泰电器有限公司购买产品的相关文件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21页。
专利权人于2008年6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莱州市宏泰电器有限公司与方正亚洲有限公司的协议书复印件,共4页(下称反证1)。
专利权人认为:方正亚洲有限公司与莱州宏泰电器有限公司系委托加工关系,不是国内公开使用;附件3、4证明宏泰电器生产的产品出口,不是国内公开使用;附件5、6证明宏泰电器生产的产品根据出口标准检测,都在特定关系人之间进行,不构成使用公开;附件7是本专利申请日后形成的公证书,仅由宏泰电器口述说明2006年前生产和参展,无法证明申请日前公开使用;附件1、8系域外证据,未经公证认证,不予认定,即使该附件真实有效,也仅能说明本专利产品在国外销售,不能证明在国内公开使用。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依法对本案进行审查。合议组于2008年7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9月23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随上述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8年5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6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与其证人及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如下文件:
附件1-1佛卡责任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外文原件,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米兰总领事馆认证,共1页;
附件1-2利米尼市工商部出具的关于佛卡责任有限公司的普通科注册证明外文原件,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米兰总领事馆认证,共3页;
附件1-3利米尼市公证员江安东尼奥?彭尼诺出具的关于摄于佛卡责任有限公司内照片的证明所附照片的原件,实际为复印件,共1页;
附件1-3中利米尼市公证员江安东尼奥?彭尼诺出具的关于摄于佛卡责任有限公司内照片的证明外文原件,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米兰总领事馆认证,用订书钉与上述请求人声称的证明所附照片装订在一起,共1页;
附件1-4与方正亚洲有限公司相关单据(发票、报关单、提货单、原产地证等)外文的原件,实际为复印件,共5页;
附件1-5利米尼市公证员江安东尼奥?彭尼诺出具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证明外文原件,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米兰总领事馆认证,用订书钉与上述附件1-4与方正亚洲有限公司相关单据(发票、报关单、提货单、原产地证等)装订在一起,共1页;
附件1-6订单号为0682/2005-FORCAR的复印件共2页,每页上都盖有“莱州市宏泰电器有限公司”的红色印章;
附件1-7:第1行标有“ORIGINAL”字样的页复印件1页,页面上盖有“莱州市宏泰电器有限公司”的红色印章;;
请求人声称的附件2、3、4的原件,实际为复印件,其上盖有“莱州市宏泰电器有限公司”红色印章,共11页;
合议组当庭核实了请求人当庭提交的上述文件与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附件的一致性,专利权人对两者的一致性无异议。
关于附件5和原件,请求人称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的相关案件中已经提交,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附件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请求人提交了附件6的原件。专利权人认为报告书不是原件,没有公章。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称附件7证明本专利在展览会展出,合议组当庭告知,由于在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时以及提交补充证据中请求人没有就此详细陈述理由。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规定,该理由不属于本次审理的范围。请求人没有坚持附件7支持的事实主张,并且未针对附件7发表质证意见。
请求人对反证1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并且发表了质证意见。
出具附件8书面证言的证人Marco Pardini 出庭作证。证人称:本专利是在2004年11月之前生产的,是由莱州宏泰电器有限公司设计的。证人表示,他知道方正亚洲有限公司和莱州宏泰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反证1)。
在上述基础上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意见。请求人认为:当庭提交的文件均为原件,附件1中意大利佛卡责任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声明照片中的产品是从中国国内购买的,附件1中有方正亚洲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欧共体的报关单、意大利公司的提单和原产地证明,可以证明,专利权人在中国厂家购买了本专利的产品,再销售到国外,国内制造构成了技术的公开。附件2、附件3和附件4证明方正亚洲有限公司在莱州宏泰电器有限公司购买了本专利的产品,并发货至意大利。专利权人对附件1中有关证据和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对附件2、附件3和附件4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认为这些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请求人认为附件5和附件6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本专利的产品已经交给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已经公开。专利权人认为检测、认证不能构成国内公开使用。双方当事人就专利权人和莱州宏泰电器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进行了辩论,专利权人认为:方正亚洲有限公司与莱州宏泰电器有限公司系委托加工关系,不是国内公开使用,其出口行为也不构成国内的公开使用;请求人认为方正亚洲有限公司与莱州宏泰电器有限公司系买卖合作关系。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的二十三条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1.3.2节规定,“…使有关技术内容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就构成使用公开”。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审查指南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构成使用公开必须使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在中国境内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规定,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应当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和必要的证据一式两份。无效宣告请求书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
2.事实和证据认定
附件9和附件10是请求人在期限内提交的补充证据,但请求人未结合所提交的补充证据具体说明相关的无效宣告理由。经查,附件9中包含附件8和附件8的中文译文,因此,合议组认为附件9是附件8的中文译文。依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节的规定,合议组接受附件9,对附件10不予考虑。
请求人试图用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4、附件8和附件9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专利权人之一方正亚洲有限公司与莱州宏泰电器有限公司有购销合作关系,莱州宏泰电器有限公司通过设计、生产完成的产品“展示柜(1200TNV)”出售给方正亚洲有限公司转销到意大利等国内外各地,本专利与莱州宏泰电器的产品的外观设计是相同或相似的。
专利权人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没有予以否认,而是强调方正亚洲有限公司与莱州宏泰电器有限公司系委托加工关系,不是国内公开使用,其出口行为也不构成国内的公开使用。并提交了反证1来证明其主张。
请求人对反证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该证据予以采纳。经查,反证1可以证明:专利权人向莱州宏泰电器有限公司长期订购本专利产品用于向国外出口。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购买国内厂家产品的目的在于赚取外方的商业利润,其从事的一切商业活动仅仅在于将国内产品推入国际市场,而不是为了在国内销售和使用,专利权人仅是国内厂家和外方之间的中间商。因而,即使专利权人与国内企业之间存在产品购销关系,其性质也不同于国内市场的销售行为,所用于出口的产品并没有处于国内公众中的任何人想得到即可以得到的状态。因此,本案中的出口行为并未涉及该产品在国内的使用公开。
在本案中,反证1还进一步证明,国内的生产企业莱州宏泰电器有限公司对专利权人订购的产品的生产技术、图纸资料负有保密义务,因此,合议组认为,莱州宏泰电器有限公司的生产制造行为没有形成公众可以得知的状态,未构成国内公开使用。
从上述分析中不难看出,请求人主张的事实即使能够成立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构成公开使用的事实。
鉴于上述已经得出的请求人主张的上述事实并非法律规定的构成公开使用的事实,故请求人提交的用以支持其该主张的证据与法律规定的构成公开使用的事实均无关联性,这些证据是: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4、附件8和附件9。
请求人试图用附件5和附件6证明本专利因检测和认证导致公开。
附件5包括:四川湾区康莱士检测有限公司合同(合同登记编号:SBS-CE-04052802,制订日期:2004年5月28日);相关文件(包括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税务登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其上盖有“莱州市宏泰电器有限公司”红章,以及与该公司相关的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设立)和年检情况打印件,其上盖有“四川省工商局经济信息中心微机档案查询专用章(仅供参考)”红章。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查,上述合同中的第8项约定:四川湾区康莱士检测有限公司对送检方的任何技术资料都有保守商业机密的责任。故合议组认为,附件5不能支持本专利产品经检测导致公开的主张。
对于附件6,其中①CE标准符合性证明书(出证日期:2004年6月30日,型号:GN1410BT, GN1410BTM, GN600BTZ1.2),②LVD测量和测试报告(型号:GN1410BT)附被测设备(型号:GN1410BT)照片,请求人提交了该报告的原件,专利权人认为报告书不是原件,没有公章。合议组认为:一项发明创造根据某项出口标准所做的检测,属于为符合相关标准而完善发明创造的步骤,该检测过程并没有导致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处于公众想要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因此该检测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故合议组对请求人关于所述产品在国内经检测导致公开的主张不予支持。
附件7是山东省莱州市公证处于2008年1月4日出具的(2008)莱州证民字第3号公证书(包含照片),其所保全的证据是:“方正亚洲有限公司因参加北京、上海、广州展会或用于国内销售而从莱州市宏泰电器有限公司购买的会后存放在青岛益达设备有限公司的部分不锈钢冷柜(展示柜)进行证据保全。”(见公证书第1页第15行-17行,合议组注),“公证员王洪才、张维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冯仕文、参加人(拍摄人)刘福光于二00八年一月四日一起来到位于青岛市城阳区的青岛益达设备有限公司,对存放于该公司的部分不锈钢冷柜(展示柜)进行勘验、拍照并保全证据”(见公证书第1页第18行-22行,合议组注)。合议组认为,由于在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时以及提交补充证据中请求人没有宀±此详细陈述理由,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规定,该理由不属于本次审理的范围。故合议组认为附件7与无效宣告请求的具体理由不具有关联性。另外,附件7仅是证据保全公证,并不能证明公开展览的事实。仅凭证人证言还不足以证明该事实。
请求人主张的事实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公开使用的情形,即均不适用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决定
维持第200630145462.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瘀?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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