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竹材重组强化成型材的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088
决定日:2009-03-2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9117809.2
申请日:1999-08-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宜兴市尧龙竹木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1-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安吉雅风竹木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左一
合议组组长:张琳
参审员:刘鹏
国际分类号:B27N 3/00 B27D 1/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确定一项权利要求中特定词语所涵盖的范围可以结合说明书的内容对该词语进行定义,但是不能根据在后公开、发布的出版物中的名词解释来定义该权利要求中的特定词语。
如果在确定了上述特定词语的含义后,经过对比,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区别是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月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竹材重组强化成型材的方法”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99117809.2,申请日为1999年8月15日,专利权人为安吉天丰木业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安吉雅风竹木业有限公司。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竹材重组强化成型材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将毛竹劈成竹丝,经干燥后浸胶装模,再经高压(10-100MPa)压制并固化成型材,竹丝浸胶后的胶含量为6%-15%。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竹材重组强化成型材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压制时压力最好在50MPa以上。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竹材重组强化成型材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用胶为耐水胶,所述耐水胶为酚醛胶、环氧胶、不饱和树脂胶、三聚氰胺-甲醛胶和聚氨酯胶。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竹材重组强化成型材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胶含量以8%-15%为佳。
5、如权利要求1、2、3或4所述的竹材重组强化成型材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竹材包括其他种类的竹材。
6、如权利要求1、2、3或4所述的竹材重组强化成型材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成型材的外型轮廓依模具而成,包括板材和柱状形型材。”
针对上述发明专利权,宜兴市尧龙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9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下称证据1):申请号为88102689的发明专利申请审定说明书的复印件,审定公告日为1991年7月24日。
附件2(下称证据2):申请号为91106823.6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公开日为1992年3月25日。
附件3(下称证据3):专利号为92107318.6的发明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12月20日。
附件4(下称证据4):申请号为95112830.2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公开日为1997年7月2日。
附件5:专利号为99117809.2的发明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即本专利。
无效宣告的具体理由是: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6未涉及加热和竹丝浸胶后需要再干燥的技术特征,因此该浸胶后直接装模和无需加温的制造方法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达不到预期的技术效果,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②根据说明书描述的技术效果、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干燥浸胶后的竹丝在压机中加压的同时或之后需要加热(不是常温)是本专利解决技术问题并区别于现有技术的必要技术特征,但权利要求1-6均未记载该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③关于创造性,(1)证据1公开的内容与权利要求1的内容相比,区别仅在于竹材加工后的形态和压力值。本专利说明书对“竹丝”的描述和解释为“毛竹截成所需长度后劈成竹片,以拉丝机拉丝”(说明书第7页第2-3行),“实质在于重组了竹材纤维”(说明书第5页第4-5行),证据1中的竹材虽然剖切成篾片,但其最小0.8毫米的厚度与本专利的竹丝并无本质差别,同样具有重组竹材纤维乃至增加竹材表面积、有利浸胶的作用;6MPa的压力虽然与本专利的最低压力10MPa有所不同,但增加压力能提高密实度和硬度是公知常识,根据密实度的需要进行增减压力是常规选择,通过分析、推理或有限的试验就可以得到这些压力值,属于显而易见。而且本专利未对所述压力值的选择具有什么特别意义或由此产生本质区别未作任何说明,即适当增加压力并未产生也不会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没有本质区别的竹材形态及压力差,并未使本专利相对证据1的技术方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限定的压力值数值范围是根据制品的物理指标确定相应压力的常规选择;酚醛树脂就是酚醛胶,属于耐水胶;14.3%的胶含量公开了8-15%的胶含量特征;可剖蔑的竹材包括各种竹材、型材的外观轮廓由模具决定是公知常识。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6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同样不能使本专利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2)证据3公开的内容与权利要求1的内容相比,竹片经机械加工后的竹纤维是公知的细丝状的单体竹纤维或竹纤维束,相当于本专利的“竹丝”,板坯铺装及用压机压制必然是在模具中进行(浸胶后装模为公知常识),6-12%的施胶量与6-15%的施胶量重叠,两者的区别仅在于压强值,虽然证据3的5.5MPa与本专利的最低压力10MPa有所不同,但该区别未使本专利相对证据3的技术方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或已被证据3所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创造性。(3)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4的结合,证据1、2、4的结合,证据1、2、3、4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6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证据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6同样不具备创造性。(4)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3、4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6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证据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6同样不具备创造性。(5)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2、4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6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证据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6同样不具备创造性。(6)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2、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6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证据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6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12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09年1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2月19日举行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于2009年2月19日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2份反证,反证1:由化学工业出版社(1987年11月北京第1次印刷)出版的《胶粘剂应用手册》封面页、首页、版权页、第116-121页、第388页、第389页、第710页、第711页的复印件;反证2:由国家林业局于2006年8月31日发布、2006年12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行业标准(LY/T 1660-2006)-竹材人造板术语》封面页、前言页、第1-10页和版权页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当庭出示了上述反证1、2的原件,请求人对上述反证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反证2的发布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不能评价本专利。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①本专利未涉及加热和竹丝浸胶后需要再干燥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②干燥浸胶后的竹丝在压机中加压的同时或之后需要加热(不是常温)是本专利解决技术问题并区别于现有技术的必要技术特征,但权利要求1-6均未记载该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③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2、3、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以证据1为最接近对比文件),证据2、3、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以证据2为最接近对比文件);证据3、2、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以证据3为最接近对比文件);证据4、2、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以证据4为最接近对比文件)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6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证据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6同样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4的结合,证据1、2、4的结合(以证据1为最接近对比文件)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用反证1和反证2证明竹材浸胶后无需加热、常温干燥属于公知常识,进而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用反证2来定义竹丝、竹纤维等,进而要求以反证2中对竹丝的定义来限定本专利中竹丝的含义,从而证明本专利和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之间存在区别。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证据1相比,存在3个区别特征:①产品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竹材重组强化成型材,而证据1是竹胶积成板;②浸胶前的原料形态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为竹丝,而证据1为篾片;③压制特性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加压和固化分开,证据1是热压成型,即加热和加压同时进行。
至此,本案合议组认为事实已清楚,可以在此基础上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4均为中国专利文献,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经合议组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反证1、2为出版物,专利权人当庭出示了上述反证1、2的原件,请求人对上述反证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反证2的发布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不可评价本专利。经核实,合议组对反证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鉴于反证2的发布日期(2006年8月31日)和实施日期(2006年12月1日)均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反证2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不能用于解释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特定用语的具体含义。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竹材重组强化成型材的方法,证据1公开了一种竹胶积成板的制造方法(参见证据1的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2页第2段),包括将竹子剖切成厚度为0.8~1.2毫米,宽度为0.8~2厘米的蔑片、干燥、浸胶后干燥、装模、热压、固化,其中浸胶采用固体含量为25~45%的苯酚甲醛液碱合成粘胶(酚醛树脂),按胶与蔑重量比为1:5~6投料浸胶,热压的压力为20~60Kg/cm2。根据百分比换算,胶与蔑重量比为1:6时,胶含量为14.3%;根据单位换算,20~60Kg/cm2约为2~6MPa。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和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①权利要求1中将竹子剖成竹丝,而证据1中是竹子剖切成厚度为0.8~1.2毫米,宽度为0.8~2厘米的蔑片。②权利要求1中高压的压力范围在10-100MPa,而证据1中热压的压力约为2~6MPa。关于区别①,合议组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对“竹丝”的描述 “毛竹截成所需长度后劈成竹片,以拉丝机拉丝”(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5页第2-3行),认为本专利中“竹丝”的定义应该是竹纤维尺寸与竹片经过拉丝机拉丝后的竹纤维尺寸相同的竹子形态,由于拉丝机具有不同的规格,可以将竹片处理成宽度略有不同的竹子形态,故证据1中厚度为0.8~1.2毫米、宽度为0.8~2厘米的篾片实际与当拉丝机的输出尺寸设定为0.8~2厘米的情况下,将竹片经过该拉丝机拉丝处理后的“竹丝”形态近似。关于区别②,合议组认为增加压力能提高竹材积成板的密实度和硬度是公知常识,根据密实度的需要选择适当的压力值是常规选择,在证据1的基础上根据密实度的需要将压力从2~6MPa增加到10-100MPa是非常显而易见的,并不存在技术困难,而且适当增加压力必然会增加密实度,并未产生任何其他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基于本专利和证据1所属的技术领域均为竹材积成板的制作方法,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至于专利权人在无效口头审理中认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相比存在的3点区别,合议组观点如下:对于专利权人认为的区别①,无论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竹材重组强化成型材,还是证据1的竹胶积成板,都是将竹子剖成比较细小的竹丝,然后采用加入胶,进行膜压固化成的板材,其分类号均为B27D 1/04,即属于制造胶合板或由胶合板构成的制品或胶合板材。对于专利权人认为的区别②,由于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未对“竹丝”进行定义,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对“竹丝”的描述 “毛竹截成所需长度后劈成竹片,以拉丝机拉丝”(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5页第2-3行),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竹丝”实际上涵盖了比较广的范围,即只要最终竹子形态尺寸与“毛竹截成所需长度后劈成竹片,以拉丝机拉丝”后的竹子形态尺寸相同的都属于本专利所称的“竹丝”范畴,根据拉丝机具有不同的规格,可以将竹片处理成宽度略有不同的竹子形态,合议组认为当拉丝机的输出尺寸设定为宽度在0.8~2厘米之间,该拉丝机可以将厚度为0.8~1.2毫米的竹片处理为宽度为0.8~2厘米、厚度为0.8~1.2毫米的与证据1所称“篾片”尺寸相同的“竹丝”。对于专利权人认为的区别③,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再经高压(10-100MPa)压制并固化成型材”以及本专利说明书中的相关描述“以压机压制,压力为10-100MPa,并加热让其充分固化”均未明确表示固化的时候是否还在加压,即并未明确表示加压和固化是分开进行,而且由上述内容也不能明确看出本专利的加压和固化是必然分开的步骤。而且,无论加压和固化是同时进行还是分开进行,其都是为了形成有一定密实度的竹材胶合板,并未产生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压制时压力最好在50MPa以上”是根据胶合板的物理指标确定相应压力的常规选择,在权利要求2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3)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所用胶为耐水胶,所述耐水胶为酚醛胶、环氧胶、不饱和树脂胶、三聚氰胺-甲醛胶和聚氨酯胶”,在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胶为酚醛树脂(参见证据1第2页第2段),而环氧胶、不饱和树脂胶、三聚氰胺-甲醛胶和聚氨酯胶均为常规的耐水胶,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一种耐水胶并不存在任何困难,该附加技术特征也没有给本专利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在权利要求3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4)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胶含量以8%-15%为佳”,在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按胶与蔑重量比为1:5~6投料浸胶(参见证据1第2页第2段),根据百分比换算,胶与蔑重量比为1:6时,胶含量为14.3%,在权利要求4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5)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竹材包括其他种类的竹材”,而竹材包括毛竹、紫竹、刚竹、桂竹等属于公知常识,在权利要求5引用的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6)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成型材的外型轮廓依模具而成,包括板材和柱状形型材” 属于公知常识,在权利要求6引用的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经过上述分析,本案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因此请求人的无效理由成立。
综上所述,由于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6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成立,因此对于其它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再一一评述。
三、决定
宣告99117809.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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