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无底自撑蚊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011
决定日:2009-03-0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29539.1
申请日:2003-03-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恒发日用织品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心怡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东莞市远梦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上海心怡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东莞市远梦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3-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卢福同
主审员:袁丽颖
合议组组长:朱芳芳
参审员:何博
国际分类号:A47C2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决定要点:说明书是否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如果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请求人提供的其他所有证据均没有公开该区别技术特征或给出技术启示,且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而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使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请求人提供的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3月31日授权公告的申请号为03229539.1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无底自撑蚊帐”,申请日为2003年3月19日,专利权人为卢福同。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无底自撑蚊帐,包括:
一帐体(10),它由前、后、左、右侧面帐页及上顶、下底帐页组成,帐体(10)侧面帐页上开设至少一个帐门,
一用以将帐体(10)绷撑为罩体的弹性支撑架(20),该弹性支撑架(20)可脱卸地穿置在帐体(10)的帐页边套内;
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帐体(10)的下底帐页(13)为一非密闭体。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底自撑蚊帐,其特征在于:所述帐体(10)的下底帐页(13)呈一中部挖空、四周窄边连接而成的一框架形。
3.根据权利要2所述的无底自撑蚊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帐体(10)的框架形底面为一矩形,其四周窄边的宽度范围是10公分至25公分。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无底自撑蚊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帐体(10)下底帐页(13)在其矩形框架的四角处分别设有一连接部(130)。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底自撑蚊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帐体(10)在其前、后、左、右侧面帐页下部围设一隔蚊段(14)。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无底自撑蚊帐,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隔蚊段(14)上设有化学涂料层。
7.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无底自撑蚊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隔蚊段(14)的宽度范围是15公分至40公分。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底自撑蚊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弹性支撑架(20)为一由两组支杆组成的X形架体,各支杆组的端部分别设有一固定件(21)。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底自撑蚊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弹性支撑架(20)顶部挂设一微型风扇。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底自撑蚊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帐门(10)的左、右、下边沿分别与侧面帐页的左、右、下边沿重合呈隐形门。”
在本无效宣告请求之前,在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本专利作出的已生效的第821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无底自撑蚊帐,包括:
一帐体(10),它由前、后、左、右侧面帐页及上顶、下底帐页组成,帐体(10)侧面帐页上开设至少一个帐门,
一用以将帐体(10)绷撑为罩体的弹性支撑架(20),该弹性支撑架(20)可脱卸地穿置在帐体(10)的帐页边套内;
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帐体(10)的下底帐页(13)呈一中部挖空、四周窄边连接而成的一框架形。
2.根据权利要1所述的无底自撑蚊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帐体(10)的框架形底面为一矩形,其四周窄边的宽度范围是10公分至25公分。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无底自撑蚊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帐体(10)下底帐页(13)在其矩形框架的四角处分别设有一连接部(130)。”
(一)关于案卷编号为W510389的无效宣告请求(下称第一无效宣告请求)
针对上述专利权,深圳市恒发日用织品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08年9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供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1:95241022.2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10月2日;
附件1-2:94231636.3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7月26日;
附件1-3:91215198.6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授权公告日为1992年7月1日;
附件1-4:00241260.8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1月28日;
附件1-5:专利复审委员会第821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复印件,共8页。
第一请求人的无效理由是:(1)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但未具体说明无效理由;(2)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3相对于附件1-1、1-2、1-3、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1-3款的规定,但未具体说明有关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的无效理由,而仅说明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3相对于附件1-1、1-2、1-3、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证据的具体组合方式如下:①附件1-1分别与附件1-2、附件1-3、附件1-4的结合导致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3不具备创造性,其中附件1-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本专利中的“所述的帐体(10)的下底帐页(13)呈一中部挖空、四周窄边连接而成的一框架形”;②附件1-2分别与附件1-3、1-4的结合导致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3不具备创造性,其中附件1-2与本专利的区别在于:其底面不是中空结构,而是整体布质底面。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9月19日受理了该无效请求,并将第一请求人于2008年9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和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2008年10月13日,第一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补充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的意见陈述书及补充的证据。第一请求人补充提交的证据如下:
附件1-6:01114743.1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公开日为2001年10月10日;
附件1-7:01206601.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其中说明书第1页重复提交了2份,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3月6日;
附件1-8:00263645.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0月10日。
第一请求人增加的无效理由主要有:
(1)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3相对于附件1-1至附件1-6及补充附件不具备新颖性,但未具体说明无效理由。
(2)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3相对于附件1-1与附件1-2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附件1-1是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本专利中的所述帐体(10)的下底帐页(13)呈一中部挖空、四周窄边连接而成的框架形。附件1-2同样包含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全部内容,其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底面不是中空结构,而是整体布质底面。将附件1-1与附件1-2结合,即将附件1-1的底面另两边增加两条拉筋,或者将附件1-2的底面改为四条拉筋的结构,同样能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内容,这种结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1与附件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的特征没有任何显著的区别,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不具备创造性。在附件1-2中,底面的四角均设有菱形面(10),相当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的“矩形框架的四角处分别设有一连接部(130)”,同时,在底面的四角设置连接部属于惯常设计,如附件1-8,其图6中也公开了下底帐页在其矩形框架的四角处分别设有一连接部,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3)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3相对于附件1-2或附件1-1分别与附件1-6至附件1-8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
附件1-6公开的是帐篷式蚊帐底边边缘部分设置尼龙搭扣带与床单上所设置尼龙搭扣带之间的活动连接结构,即帐篷式蚊帐底部为中空式结构,该尼龙搭扣带相当于本专利的中部挖空、四周窄边连接而成的框架形。
附件1-7公开的是可作蚊帐用途的其帐篷底面的四个边缘与相邻面的边缘采用活动连接(见说明书第1页第16一17页),共连接方式有拉链、粘扣、拉扣、占合带、带子等,同时存在不需要帐篷底面的情况,因此公开了底部为中空式结构,相当于本专利的中部挖空、四周窄边连接而成的框架形。
附件1-8公开的是可作蚊帐用途的多功能帐篷,它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篷布底边(即相当于本专利的各面底边)与底垫1四周采用可拆卸式的连接(包括拉链、尼龙搭扣连接)(参见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3?11行),底垫为一床垫结构(参见说明书第3页及图6图7),结合附图可知其该床垫的边与篷布两底边连接的为单布,相当于本专利的窄边,因此附件8同样可以为中部挖空的框架形。其图6中同样公开了四角处分别设有一连接部。
将上述附件1-6至附件1?8分别与附件1?1和附件1-2结合,得出权利要求1的内容是显而易见的,因此,相对于上述结合,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
如前所述,其权利要求2的窄边宽度与附件是的粘扣、拉扣、粘合带宽度相比,其数值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008年10月21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1月20日举行口头审理。
2008年10月24日,本案合议组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向专利权人转送第一请求人于2008年10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补充证据的副本。
(二)关于案件编号为W510445的无效宣告请求(下称第二无效宣告请求)
针对上述专利权,上海心怡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08年10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供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2-1:94242394.1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4月12日;
附件2-2:95241022.2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10月2日;
附件2-3:01114743.1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公开日为2001年10月10日;
附件2-4:00241260.8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1月28日;
附件2-5:专利复审委员会第821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复印件,共8页;
附件2-6:00263645.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0月10日。
第二请求人的无效理由是:(1)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但未具体说明无效理由;(2)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3相对于附件2-1、附件2-2、附件2-3、附件2-4、附件2-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1-3款的规定,但未具体说明有关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的无效理由,而仅说明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3相对于附件2-1、2-2、2-3、2-4、2-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具体理由如下:①附件2-1与附件2-2结合导致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3不具备创造性,其中附件2-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本专利中的“所述的帐体(10)的下底帐页(13)呈一中部挖空、四周窄边连接而成的一框架形”,附件2-1同样包含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全部内容,其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底面不是中空结构,而是整体布质底面。将附件2-1与附件2-2结合,即将附件2-1的底面另两边增加两条拉筋,或者将附件2-2的底面改为四条拉筋的结构,同样能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内容,这种结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1、附件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的特征没有任何显著的区别,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不具备创造性。附件2-1中,底面的四角均设有菱形面(10),相当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的“矩形框架的四角处分别设有一连接部(130)”,同时,在底面的四角设置连接部属于惯常设计,如附件2-6,也公开了下底帐页在其矩形框架的四角处分别设有一连接部,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②附件2-1分别与附件2-3和附件2-4结合导致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3不具备创造性。③附件2-2分别与附件2-3和附件2-4的结合导致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3不具备创造性。附件2-2是与本专利最接近现有技术。附件2-3公开了底部为与蚊帐底部边缘活动连接的床单,附件2-4中公开了底面为矩形中空的无底蚊帐,其四周有与床铺面接触的柔软物4,将附件2-2分别与附件2-3和附件2-4结合,从而使附件2-2的底面形成四边拉筋组成的中空结构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同样地,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0月14日受理了该无效请求,并将第二请求人于2008年10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和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三)关于案件编号为W510591的无效宣告请求(第三无效宣告请求)
针对上述专利权,东莞市远梦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下称第三请求人)于2008年11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供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3-1:本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
附件3-2:专利复审委员会第821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复印件,共8页。
第三请求人的无效理由是:(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关于弹性支撑架的限定“可脱卸地”为功能性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中直接或概括得到“可脱卸”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的内容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相应地,权利要求2和3也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权利要求1至3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2)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也没有给出具体的实现“可脱卸”功能的技术方案,说明书未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无法实现“可脱卸”的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3和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1月24日受理了该无效请求,并将第三请求人于2008年11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和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2008年11月3日,本案合议组向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2月9日对第一和第二无效宣告请求一起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告知第一请求人取消原定于2008年11月20日举行的针对第一无效宣告请求的口头审理。
另,本案合议组收到了于2008年10月21日发送给专利权人的针对第一无效宣告请求的口头审理通知书的退信。
2008年11月10日,本案合议组收到专利权人寄送的通讯地址变更函。
2008年11月10日,本案合议组向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取消了原定于2008年11月20日针对第一无效宣告请求的口头审理,改于2008年12月9日对第一和第二无效宣告请求一起进行口头审理。
本案合议组由于收到了于2008年10月14日发送给专利权人的针对第二无效宣告请求的受理通知书及所附附件的退信,因此于2008年12月9日前电话通知专利权人和第二请求人取消了原定于2008年12月9日针对第二无效宣告请求的口头审理。
2008年12月9日,针对第一无效宣告请求的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和第一请求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对第一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事实进行了调查,并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1)第一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第22条第1-2款的无效理由,声明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附件1-7应该为8页。(2)第一请求人当庭明确评述创造性时的证据组合方式为:权利要求1至3相对于附件1-1分别和附件1-2、附件1-3、附件1-4、附件1-6、附件1-7、附件1-8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附件1-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至3相对于附件1-2分别和附件1-3、附件1-4、附件1-6、附件1-7、附件1-8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附件1-2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3)专利权人当庭明确表示对附件1-1至附件1-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鉴于第二请求人和第一请求人的代理人均为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詹仲国,且詹仲国和专利权人均于2008年12月9日参加了针对第一无效宣告请求的口头审理,本案合议组将关于取消原定于2008年12月9日针对第二无效宣告请求的口头审理的口头审理通知书当面转交专利权人和第二请求人的代理人詹仲国,同时将退回的针对第二无效宣告请求的受理通知书以及第二请求人于2008年10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和附件副本转交给专利权人。
2008年12月17日,本案合议组向专利权人、第二请求人和第三请求人再次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2月10日对第二和第三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合并口头审理。同时本案合议组将2008年11月24日随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发送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的复印件随同发送给专利权人的针对第三无效宣告请求的口头审理通知书发送给专利权人。
2008年12月27日,第三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及证据。第三请求人补充的理由主要有本专利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补充提交的证据如下:
附件3-3:95241022.2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著录项目网页打印页,共1页;
附件3-4:91215198.6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著录项目网页打印页,共1页;
附件3-5:00263645.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著录项目网页打印页,共1页。
2009年1月12日,本案合议组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向专利权人转送第三请求人于2008年12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补充证据的副本。
2009年2月10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方、第二请求方和第三请求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三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对第二和第三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事实进行了调查,并充分听取了三方当事人的陈述:
关于第二无效宣告请求:(1)第二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第22条第1、2款的无效理由;明确表示用附件2-1分别和附件2-2、附件2-3、附件2-4结合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3的创造性,其中附件2-1与附件2-2的结合中以附件2-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附件2-1分别与附件2-3、附件2-4的结合中以附件2-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用附件2-2分别和附件2-3、附件2-4结合评述权利要求1至3的创造性,其中附件2-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2)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对附件2-1至附件2-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关于第三无效宣告请求:(1)第三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明确表示其无效理由和范围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2)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对附件3-1至附件3-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附件3-3至附件3-5属于超出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
2009年2月12日,第一请求人补充寄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还重复提交了附件1-3。
至此,合议组认为各方当事人已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本案事实已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的文本
本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依据的文本为: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本专利作出的已生效的第821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1至3。
证据的认定和无效理由的确定
(1)关于不接受的证据和无效理由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关于审查范围的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没有具体说明的无效理由以及没有用具体说明相关无效理由的证据,且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也未补充具体说明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
由于第二请求人在提出无效请求时,没有具体说明将附件2-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与本专利权利要求作具体的特征对比并采用其分别与附件2-2、附件2-3和附件2-4结合的方式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3不具备创造性的具体理由,且在提出改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也未补充具体说明,因此第二请求人关于将附件2-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采用其分别与附件2-2、附件2-3和附件2-4的组合方式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的无效理由,合议组不予考虑。对此,合议组已于2009年2月10进行口头审理时,将上述审查意见当庭明确告知第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2节的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增加无效理由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不予考虑,但下列情况除外:
(i)针对专利权人以合并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期限内增加无效理由,并在该期限内对所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具体说明的;
(ii)对明显与提交的证据不相对应的无效宣告理由进行变更的。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节的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不予考虑,但下列情形除外:
(i)针对专利权人以合并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或者提交的反证,请求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补充证据,并在该期限内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
(ii)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交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或者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公证书、原件等证据,并在该期限内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相关无效理由的。
对于本案,鉴于专利权人并未以合并方式修改权利要求,且第三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日为2008年11月24日,因此第三请求人于2008年12月27日提交的补充无效理由的意见陈述书中增加的新的无效理由以及补充提交的作为证据使用的附件3-3、附件3-4、附件3-5属于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提交的补充的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属于上述规定中列举的其它可以考虑的特殊情形。因此第三请求人于2008年12月27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增加的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3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相关规定的无效理由以及作为证据使用的附件3-3、附件3-4、附件3-5,合议组不予考虑。对此,合议组已于2009年2月10日进行口头审理时将上述审查意见当庭明确告知第三请求人和专利权人。
同理,根据上述规定,第一请求人于2009年2月12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重复提交的附件1-3也不属于上述规定中列举的其它可以考虑的特殊情形,因此合议组不予考虑。
(2)关于接受的证据和无效理由
鉴于专利权人对附件1-1至附件1-8、附件2-1至附件2-6、附件3-1至附件3-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因此合议组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上述附件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合议组认为上述附件可以用来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
合议组对关于本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范围为:(1)权利要求1至3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证据分别为:附件3-1至附件3-2。(2)权利要求1至3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证据及使用方式分别为:附件1-1分别和附件1-2、附件1-3、附件1-4、附件1-6、附件1-7、附件1-8结合使权利要求1至3不具备创造性,其中附件1-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附件1-2分别和附件1-3、附件1-4、附件1-6、附件1-7、附件1-8结合使权利要求1至3不具备创造性,其中附件1-2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附件2-2分别与附件2-1、附件2-3和附件2-4结合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3不具备创造性,其中附件2-6作为证明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性证据。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就本案而言,第三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中对弹性支撑架的限定“可脱卸”并未在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清楚、完整地进行描述,从而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可脱卸”的技术效果。
合议组认为:“可脱卸”表示“弹性支撑架(20)”与“帐体(10)的帐页边套”的连接关系,即“弹性支撑架(20)”与“帐体(10)的帐页边套”并不是连为一体的,而是可以拆装的。在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8-10行,明确记载了“弹性支撑架20穿置于帐体10的帐页边套内,将帐体绷撑为一罩体,支撑架与帐体可脱卸式连接”。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用支撑架支撑蚊帐是本领域中公知的技术手段,通过本专利说明书的上述描述,能够实现弹性支撑架“可脱卸”的功能,因此,本专利说明书的描述是清楚、完整的,第三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就本案而言,由于第一和第二请求人均以95241022.2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即附件1-1和附件2-2)来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3的创造性,并且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上述附件的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与已经生效的专利复审委员会第821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的认定相同,即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本专利中所述的帐体(10)的下底帐页(13)呈一中部挖空、四周窄边连接而成的一框架形,专利权人对此也无异议。因此,本案合议组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上述附件的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不再赘述。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能够达到的技术效果是:保留现有自撑蚊帐使用、收储、洗涤方便的优点,同时可以节省下底帐页材料,避免在蚊帐内铺设床单等不便,避免人体直接接触蚊帐纱网面料的不舒适,由于没有下底帐页的遮拦,使用更方便、舒适,使自撑蚊帐达到与床上用品的色彩质地保持协调一致的效果,使之更为美观(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7-12行,以及第4页第6-7行)。
由此可见,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本专利实际解决的问题是:保留现有自撑蚊帐使用、收储、洗涤方便的优点,节省下底帐页材料,避免在蚊帐内铺设床单等不便,避免人体直接接触蚊帐纱网面料的不舒适,使用更方便、舒适,使自撑蚊帐达到与床上用品的色彩质地保持协调一致的效果,使之更为美观。
在附件1-1(即附件2-2)中公开了一种自撑蚊帐,其中蚊帐的两半圆形网纱面的弧形顶边分别与大矩形网纱面的两侧边连接在一起,它们的底边分别与两底面拉筋的侧边连接在一起,两底面拉筋的两端与大矩形网纱面的四个底角边连接在一起,使得大矩形网纱面以两半圆形网纱面的弧形周边为基准向上弯起呈拱形,构成整体蚊帐,该底面拉筋也可以是一整体布质底面(参见附件1-1说明书的第1页倒数第6-3行以及第2页第13-14行)。
(1)关于附件1-1分别和附件1-2、附件1-3、附件1-4、附件1-6、附件1-7、附件1-8结合使权利要求1至3不具备创造性。
附件1-2公开了一种户外用自动支架蚊帐,并具体公开了该蚊帐的底面是整体的(参见附件1-2的说明书附图2)。
附件1-3公开了一种便携式避蚊罩,并具体公开了该避蚊罩为无底结构,罩子的四周边缘采用柔软物与罩体连接,最方便的是用布类与罩体粘接,利用柔软物的自然垂落,使罩子四周与接触体(如床铺面或地面)保持充分封闭状态(参见附件1-3说明书第2页第8-9行、第13-16行)。
附件1-4公开了一种扣放式骨架蚊帐,并具体公开了蚊帐为无底的(参见附件1-4说明书第1页第8行)。
附件1-6公开了一种帐篷式蚊帐与床单全封闭组合,并具体公开了在蚊帐帷帘底边靠边缘部份采用缝纫或粘接等方法固定尼龙搭接扣带的勾状或丝状部份,在床单的四周靠边缘部份采用缝纫或粘接等方法固定与蚊帐帘边缘相反的尼龙搭接扣带的丝状或勾状部份(参见附件1-6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8行-第6行)。
附件1-7公开了一种多功能两用帐篷,并具体公开了帐篷底面的四个边缘与相邻面的边缘采用拉链活动连接,拉链可以用粘扣、拉扣、粘合带、带子等取代(参见附件1-7说明书第1页第16-17行,第2页倒数第9-10行,第4页倒数第6行)。
附件1-8公开了一种多功能帐篷,并具体公开了帐篷的蓬布底边与底垫四周采用可拆卸式的连接,包括拉链、尼龙搭扣,底垫为一床垫结构(参见附件1-8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3-11行以及附图6、7)。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仅与附件1-1之间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而且附件1-2、1-3、1-4、1-6、1-7、1-8也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其中附件1-2、1-3公开的蚊帐底面均为整体结构,而附件1-4公开的蚊帐没有底面,附件1-6、1-7、1-8中公开的均为相当于蚊帐侧面的帐页与底面四周采用可拆卸的封闭组合结构,由于附件1-2、1-3、1-4、1-6、1-7、1-8中公开的特定的底面结构有其各自特定的作用,并没有起到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区别技术特征所能实现的作用,第一请求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不花费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无法将上述附件公开的技术方案进行结合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1分别和附件1-2、1-3、1-4、1-6、1-7、1-8的结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关于附件1-2分别和附件1-3、1-4、1-6、1-7、1-8结合使权利要求1至3不具备创造性。
如上所述,虽然附件1-2公开了一种户外用自动支架蚊帐,但其具体公开的该蚊帐底面是整体的(参见附件1-2的说明书附图2),但附件1-2也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且附件1-3、1-4、1-6、1-7、1-8也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第一请求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不花费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无法将上述附件公开的技术方案进行结合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分别和附件1-3、1-4、1-6、1-7、1-8的结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3)关于附件2-2分别与附件2-1、附件2-3和附件2-4结合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3不具备创造性。
附件2-1虽然公开了一种快速自动支架帐篷,但其具体公开的所述帐篷包括一个整体的底面(参见附件2-2说明书第1页第11-16行以及附图1、2),因此附件2-1也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另外第二请求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不花费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无法将上述附件公开的技术方案进行结合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2与附件2-1的结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由于附件2-2与附件1-1、附件2-3与附件1-6、附件2-4与附件1-4为相同的专利文献,并且第一请求人认为附件1-1分别与附件1-6、附件1-4相结合与第二请求人认为附件2-2分别与附件2-3、附件2-4相结合导致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相同,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1分别与附件1-6、附件1-4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不再赘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2分别与附件2-3和附件2-4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理由。
综上所述,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成立。
三、决定
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已生效的第821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1至3的基础上,宣告03229539.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至3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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