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新型抹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041
决定日:2009-03-1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20100333.9
申请日:2003-10-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刘明曦
授权公告日:2004-11-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罗书彬
主审员:刘小静
合议组组长:温丽萍
参审员:周文娟
国际分类号:E04F21/1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在进行新颖性判断时,应当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和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是否实质上相同,如果两者实质上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如果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区别仅仅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熟知、常用的可替换的不同技术手段,则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1月1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新型抹子”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申请号是200320100333.9,申请日是2003年10月15日,专利权人是罗书彬。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新型抹子,包括手把及抹子板,其特征在于:在抹子板的下表面有促使待抹材料翻滚混合的凹坑。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抹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凹坑为方形或菱形、多边形、圆形、椭圆形、不规则形状。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新型抹子,其特征在于:所述凹坑的较佳排列方式为行与行之间交错错位均匀排列。
4、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新型抹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凹坑的较佳形状为口部大于底部,侧壁形成一定的坡度。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抹子,其特征在于:所述新型抹子的较佳材料为塑料。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抹子,其特征在于:所述凹坑的较佳深度为0.5-5mm。”
针对本专利权,刘明曦(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9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0月2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4562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2:一种抹子的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左视图、立体图和两个剖视图,共7页,复印件,无著录项目页,但是在主视图页手写有“申请号:99300297.8,专利名称:多功能平板砂抹子”。
请求人认为:因为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主要特征为凹坑,而附件1和2中也公开了凹坑,并且它们的功能也完全一致,达到的效果也完全一样,所以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0月24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1月6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8年12月2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08年11月25日提交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没有出席口头审理,也没有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意见陈述。请求人单方出席了口头审理,其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放弃附件2,并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并且,由于权利要求1-6不具备新颖性,所以也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于2009年1月12日向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将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陈述的具体意见转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没有在合议组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答复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的文本
本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是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关于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中国专利文献,合议组经核实确认该附件的真实性,并且附件1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附件1记载的内容均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在进行新颖性判断时,应当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和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是否实质上相同,如果二者实质上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如果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对比文件的区别仅仅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熟知、常用的可替换的不同技术手段,则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具备新颖性。
附件1(见说明书和附图)公开了一种全塑沙抹子,该抹子包括主体和手柄,其中主体长方形上有许多规则的防滑阻力孔的平板塑料,防滑阻力孔(4)具有防滑和加大摩擦阻力的作用,以达到平整墙面的目的。结合该附件中的附图以及本领域内抹子的基本应用方法可知,其所述的防滑阻力孔就是设置在抹子平板下表面的凹坑,与待抹材料直接接触。虽然附件1没有明确公开所述防滑阻力孔可促使待抹材料翻滚,但根据沙抹子的使用方法可知,在附件1所述的沙抹子与待抹材料接触、平整墙面的过程中,其中的防滑阻力孔客观上必然可以起到促使待抹材料翻滚的作用。由此可见,附件1所述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同,可以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4.关于权利要求2、3、6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3、6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限定出了凹坑的形状、排列方式和深度。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凹坑为方形或菱形、多边形、圆形、椭圆形、不规则形状。由附件1的附图2可以看出其防滑阻力孔的截面大致呈梯形。合议组认为,方形、梯形、菱形、多边形、圆形、椭圆形和不规则的其它形状都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所熟知和惯用的形状,这些形状可以互相替代,也都可以解决待抹材料混合不均的技术问题,达到使待抹材料翻滚、从而较好地混合的技术效果。故而,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凹坑的较佳排列方式为行与行之间交错错位均匀排列。附件1还公开了下述信息:许多规则的防滑阻力孔设置在主体平板上。虽然附件1中没有明确地说明防滑阻力孔行与行之间的排列方式,但是无论是行与行之间均匀地交错排列还是非交错排列都是本领域熟知和惯用的排布方式,并且这两种方式可以互相替换,也都可以较好地实现防滑、使待抹材料翻滚混合的作用。因此,在权利要求1和2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凹坑的较佳深度为0.5-5mm,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都知晓,如果凹坑深度太小,容易被磨平;而如果凹坑深度太大,则被抹的水泥等材料容易残留积存在凹坑中,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惯常采用深度范围在0.5-5mm内的凹坑。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5.关于权利要求4、5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凹坑的较佳形状为口部大于底部,侧壁形成一定的坡度。从附件1的附图2中可以明显看到附件1中的防滑阻力孔的形状也是口部大于底端,侧壁有一定的斜度。并且具有上述形状的防滑阻力孔实质上也可以实现搓动待抹材料,并便于清洗抹子以去除残留材料的技术效果。因此,附??1公开的技术方案和权利要求4的实质上相同,并且它们可以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故而,在权利要求1和2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新型抹子的较佳材料为塑料。附件1(参见说明书第1、2页)中公开的抹子也是由塑料制成的。并且附件1中使用塑料做抹子所达到的技术效果也和本专利相同,二者都可以使抹子重量轻、便于加工、使用方便。故而,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权利要求1-6均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应予无效,所以合议组不再评述其它的无效理由。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320100333.9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6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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