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导轨用滚轮轴承-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导轨用滚轮轴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045
决定日:2009-03-1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09086.7
申请日:2007-05-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毕舍普威兹卡沃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3-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胡建成
主审员:岑艳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关山松
国际分类号:F16C19/04,F16C19/08,F16C33/58,F16C33/3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已被对比文件所公开,且两者的技术领域、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及技术效果都相同,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3月1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导轨用滚轮轴承”的ZL200720109086.7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5月11日,专利权人为胡建成。

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导轨用滚轮轴承,包括内圈、外圈以及夹于内圈和外圈之间的滚动体,所述的滚动体由保持架保持,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圈的外表面呈W形。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导轨用滚轮轴承,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圈的W形外表面的三个折角都为90°。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导轨用滚轮轴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滚动体为钢球。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导轨用滚轮轴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导轨用滚轮轴承为双列角接触球轴承。”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毕舍普威兹卡沃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0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2006年7月6日、公开号为WO2006/071448A2的PCT专利申请说明书及相关部分中文译文复印件,共29页;

证据2:产品技术手册《DUALVEE Motion Technology? Components and Linear Guides》复印件及相关部分中文译文、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公证认证文件的复印件,共53页;

证据3:机械工业出版社2006年1月第2版第1次印刷的《滚动轴承应用手册(第2版)》扉页、第60、56-57页的复印件,共3页;

证据4:产品说明书《LINEAR SLIDE SYSTEM》复印件及相关部分中文译文、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公证认证文件的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2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性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证据1、4的结合或证据1、3、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3、4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8年12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没有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答复。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1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2月10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确认其无效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2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性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证据1、4的结合或证据1、4与公知常识性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3、4也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出示了证据2-4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及相关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专利权人认为:(1)证据2、4是内部产品手册,不是公开出版物,其出版日不等于公开日,请求人无法证明该证据的公开时间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2)证据1中的一体轴颈体不相当于本专利的内圈,轴承513不相当于本专利的滚动体,并且证据1的导轮并不限于W形外轮廓,而本专利严格限定为W形外轮廓,因此本专利具备有益效果。

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为专利文献,证据3为教科书,均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证据3的原件,专利权人未对该原件与复印件的内容一致性提出异议,由于证据3的原件的版权页上标有“2006年1月第2版第1次印刷”的字样,因此证据3的公开日应当认定为2006年1月31日,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导轨用滚轮轴承”。证据1公开了一种“集成轴承组件的导轮”,包括轮,具有贯穿其的轴座,其中轴座表面的形状和尺寸可以被设置为使其形成为导轮组件的外轴承座圈,一体轴颈体,其具有第一部分,该第一部分的形状和尺寸被设置为使其形成为导轮组件的内轴承座圈,在内外轴承座圈之间至少有一个轴承;导轮201具有W形的轮廓;轴承最好选用硬质钢制造的球轴承,另外可选用轴承密封圈和保持架。(参见该证据的中文译文及附图8)

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比,证据1中的外轴承座圈相当于本专利的外圈,一体轴颈体的第一部分,即内轴承座圈与本专利中内圈的位置、作用均相同,因此其相当于本专利的内圈,内外轴承座圈之间的轴承可采用硬质钢制造的球轴承,其中的钢球作用与本专利的滚动体相同,因此其相当于本专利的滚动体;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被证据1所公开,且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同属于滚轮导向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都是针对导轮应用范围狭窄、寿命短,都将导轮的外表面设计成W型,因此具有相同的技术效果,使导轮广泛适用于各种导轨、并提高了使用寿命,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外圈的W形外表面的三个折角都为90°”,该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外圈的外轮廓角度,但是,由于该滚轮轴承用于在导轨上运动,其外轮廓必然与导轨相适配,所述折角的角度与导轨的外轮廓角度应当是对应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根据所采用的导轨的形状来选取该折角的具体角度,并且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没有记载选取90°能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带来任何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也就是说,该附加技术特征并没有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的滚动体为钢球”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参见证据3第56页倒数第3段、第60页倒数第3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导轨用滚轮轴承为双列角接触球轴承”,由于双列角接触球轴承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参见证据3第60页2.5节),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决定

宣告200720109086.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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