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针织横机的收放针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057
决定日:2009-03-1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58146.4
申请日:2002-10-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市裕人针织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10-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家港市凤凰锦标针织机械厂
主审员:吴亚琼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张琪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3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一篇证据的某一部分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该证据的其他部分已公开,且该证据的上述两个部分涉及相同的技术领域,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证据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将这两部分的技术内容结合起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而且专利权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专利是突破常规地结合而得到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0月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针织横机的收放针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02258146.4,申请日为2002年10月31日,专利权人为张家港市凤凰锦标针织机械厂。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针织横机的收放针装置,主要包括:机架,机架的上部安装有导杆,导杆上设置有花板,导杆上还设置有梭箱,梭箱的下侧安装有梭子;其特征在于:在机架上还安装有丝杠,丝杠的两边分别设置有一段螺纹,并且这两段螺纹的螺旋方向相反,在丝杠的这两段螺纹上分别设置有一个调节块,调节块通过其自身的内螺纹与丝杠上的螺纹相配合,所述的梭箱设置在这两块调节块的中间,在调节块上安装有两端成楔形的换向块;在丝杠和机架上还设置有能驱动丝杠旋转的驱动装置。
??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针织横机的收放针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驱动装置为:在丝杠的一端固定有两只棘轮,这两只棘轮上的棘齿的螺旋方向相反,每只棘轮由一个驱动块驱动,驱动块铰接在传动杆上端的“U”形支臂上,驱动块与电磁吸铁相接触,电磁吸铁固定在“U”形支臂上,传动杆安装在机架上,传动杆的下端与一只凸轮相接触,凸轮固定在传动轴上。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针织横机的收放针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驱动装置为:在丝杠的一端固定有一根摇柄。”
针对上述专利权,宁波市裕人针织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8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22条第3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且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针织横机》一书的封面、扉页、版权页、第44-47页、第56-63页的复印件,共9页,由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于1978年11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仅提供了一种移动机头和梭箱的技术方案,没有提出有关推针的方案,不能得知关于织针工作状态的任何启示,因而说明书公开不充分,无法实现,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独立权利要求1没有记载“所有织针都处于工作状态”这一必要技术特征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1第45、46页公开了针织横机的导纱器和限制块,限制块通过螺钉固定在导纱器导轨上;证据1第57-63页公开了一种丝杆式放针器,其通过具有方向相反的两段螺纹的螺杆的旋转使左、右放针盒同时向中心或两侧移动,该传动方式与本专利完全一致,区别仅在于“滑块上所安置的部件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创造性的劳动很容易将上述两部分结合起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8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并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6年9月11日针对该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1)在说明书中已经记载通过调整梭箱9和梭子18的左右移动距离就能够编织出与该距离相符的衣物,实现收放针的目的,因此说明书是清楚完整的,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在传统的针织横机中设置控制梭箱和梭子移动范围的装置是实现收放针的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书已经记载了上述必要技术特征,因此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3)首先对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中的自动放针装置安装在针床的下方,放针盒可以在螺杆上移动,通过推针板上顶的动作来实现增加工作的机针数,从而实现放针目的,而且其中未见有收针的描述。本专利中的技术方案是通过控制梭箱和梭子的行程范围来实现收放针过程,与证据1中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本专利是具有创造性的。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2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4月2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9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答复。请求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进行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出示证据1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在此基础上,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请求人于2007年4月3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5月23日作出了第993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9935号决定)。在该决定的理由部分,专利复审委员会评述了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以及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决定结论是维持专利权有效。
请求人对第9935号决定不服,于2007年7月30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被诉决定在审理创造性问题时,对证据1技术方案的理解错误,对创造性的评价不当,从而作出了错误的决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证据1的第一部分内容公开了针织横机的一种送纱机构,在导纱器导轨上装有限制器,通过限制导纱器的动程,从而编织出不同宽度的织物。第二部分内容公开了针织横机的自动放针装置。被诉决定认定“证据1是通过放针而使原来不参加工作的织针进入工作位置来达到织出不同宽度的衣物的目的”仅是证据1第二部分的工作方式,而显然不是证据1第一部分的工作方式。在请求人已明确证据1的第一部分是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的前提下,专利复审委员会以证据1第二部分的工作方式得出“本专利保护技术方案和证据1所要解决技术问题的思路是不同的”的结论,缺乏事实依据。同时,在证据1第一部分已有相关记载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证据1中未给出使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实现对调节块之间的相对距离进行调整,实现调整梭箱(梭子)的移动范围,从而织出不同宽度的衣物的技术启示”,缺乏事实依据。于2007年12月5日作出了(2007)一中行初字第1038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第1038号判决书),撤销了第9935号决定,并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正确认定对比文件相关部分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对本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创造性进行评判。
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第1038号判决书,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专利复审委员会诉称,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功能与证据1不同,故证据1对于本专利不存在技术启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第9935号决定。二审法院于2008年9月5日作出了(2008)高行终字第315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第315号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证据1与本专利属于相同技术领域,同时根据证据1中对于限制器和放针装置的记载,应当说已将本专利利用棘轮调节换向块,并以换向块的移动控制梭箱移动的幅度来控制织物本身的宽度的技术手段给予了教导和公开。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教导下,将上述技术手段付诸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一审法院的结论是正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08年11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月1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2008年12月19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1)证据1第一部分公开的送纱机构的调节过程操作十分繁琐、效率极低且易出故障,只能用于调整单件织物的整体幅度,不可能满足连续幅度变化即织物收放针的需要,这种结构所指的幅度调节与收放针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2)证据1第57页描述了一种自动放针装置,其中放针盒只能将机针顶上去,即只能增加而不能减少处于工作状态的机针数,所以不能加工需要缩小幅度的织物。(3)证据1的两个部分分别涉及针织横机中具有独立功能的两个工作部分,证据1中没有将上述两个工作部分结合起来的启示,在这种情况下,将它们突破常规地有机结合起来,并且解决了长期以来一直未解决的技术难题,也说明了本专利具有创造性。
合议组于2008年12月29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参加了口头审理。请求人表示已收到专利权人的书面意见,并当庭进行答复,不再提交书面意见。请求人还明确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仅坚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的理由。请求人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两部分内容进行了具体对比以支持其主张。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证据1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证据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证据1摘自《针织横机》一书的相关页,在第45-46页“送纱机构”一节公开了针织横机送纱机构,由导纱器、喂纱嘴、导纱变换器、导纱器导轨、限制器等组成。其中图2-31示出了导纱器的结构,由滑座1、导纱梗3、喂纱嘴等组成,滑座1利用燕尾槽套在导纱器导轨上滑行。导纱器的动作依靠固定在机头上的导纱变换器来控制,图2-33示出了导纱变换器的结构,导纱变换器固定于机头外侧,在机头往复运动中,由引导杆3或4带动导纱器滑座。为了限制导纱器的动程,以配合不同编结幅度的需要,在导纱器导轨上装有限制器,如图2-32所示,限制器是一块带斜面的铸铁件(从图中可看出其两端成楔形),用螺钉固定在导纱器导轨上,便于移动限制器在导纱器导轨上的左、右位置(参见证据1的第44-47页,图2-31、2-32、2-33)。根据各构件之间的相互关系,可以看出,证据1中的导纱器导轨、导纱变换器、导纱器、喂纱嘴、限制器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导杆、花板、梭箱、梭子、调节块。证据1的上述部分没有将整个针织横机表示出来,也仅示出了导纱器导轨的局部,但“导纱器导轨安装于机架上部,设置两个限制器,并使导纱器位于两个限制器的中间”是证据1中隐含的且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因此,与证据1的上述技术内容相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其还限定了在机架上安装有丝杠,丝杠的两边分别设置有一段螺纹,并且这两段螺纹的螺旋方向相反,在丝杠的这两段螺纹上分别设置有一个调节块,调节块通过其自身的内螺纹与丝杠上的螺纹相配合,在丝杠和机架上还设置有能驱动丝杠旋转的驱动装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使两个调节块在丝杠旋转时能够同时向内收缩或同时向外扩张,从而控制梭箱(梭子)的移动范围。而在证据1的上述技术内容中,通过螺钉2调整限制器在导纱器导轨上的位置,以限制导纱器的动程。也就是说,两者在调整两个调节块(限制块)之间的距离的结构上存在区别。因此,相对于证据1的送纱机构,本专利权利要求1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改善调节机构的精确度及便捷性。
证据1第57-63页“自动放针装置”一节公开了针织横机的丝杆式放针器,在机架上安装有螺杆2(图3-6),螺杆的两边分别设置有一段螺纹,并且这两段螺纹的螺旋方向相反,在螺杆的这两段螺纹上分别设置有一个放针盒,放针盒通过其自身的内螺纹与丝杠上的螺纹相配合,在螺杆7和机架上还设置有能驱动螺杆7旋转的驱动装置(图3-8的放针移位机构),当螺杆受启动机构控制使之转动时,两个放针盒能同时向针床两侧或向针床中心移动(参见证据1的第56-63页,图3-6、3-7、3-8)。可见, 证据1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中除调节块以外的技术特征,即证据1中调整两个放针盒之间距离的机构与本专利中调整两个调节块之间的机构完全相同。
证据1的上述两个部分的技术内容均涉及针织横机,虽然证据1的丝杆式放针器仅公开了通过放针盒不断向两侧移动而使原来不参加工作的织针进入工作位置而实现放针,没有公开收针的动作过程,但是其公开了两个放针盒能同时向针床两侧或向针床中心移动,同时证据1的送纱机构部分已公开了通过螺钉调整限制器的左右位置以配合不同编结幅度的需要。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中提到证据1中的送纱机构不能满足连续幅度变化的需要,合议组认为证据1并非不能满足连续幅度变化,只是操作比较繁琐,精确性较低,其幅度调节与本专利说明书中所定义的收放针是相同的概念。并且,也正是为了解决这一技术问题,由于证据1的丝杆式放针器中的丝杆调节机构在整个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与本专利的丝杆机构所起的作用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会很容易将调整放针盒之间距离的丝杆机构用于调整送纱机构中限制块之间的距离,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突破常规地将针织横机中具有独立功能的两个工作部分有机结合起来,并且解决了长期以来一直未解决的技术难题,但专利权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这一点。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02258146.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3的基础上维持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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