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指压式多功能水龙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094
决定日:2009-03-1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08465.7
申请日:2007-10-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浩瀚国际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9-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洪崎峰
主审员:吴黄飞
合议组组长:张娅
参审员:路剑锋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
决定要点: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说明书以及说明书附图的描述,能够得到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且能够实现该技术方案,则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的表述是否清楚,是由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明确术语的定义后在此基础上进行判断的。如果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能够说明该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则该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如果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9月3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720008465.7号、名称为“一种指压式多功能水龙头”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7年10月10日,专利权人为洪崎峰。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指压式多功能水龙头,包括上盖、阀芯、壳体和指压杆,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出水起泡器,该出水起泡器与上盖相连并形成一体结构,该一体结构设于壳体内;所述阀芯设于该一体结构内,指压杆与阀芯相连并伸出壳体外;该出水起泡器内设有至少两个可相对旋转的阻水片,各阻水片上均设有通水孔。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指压式多功能水龙头,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上设有用于与水管相配合连接的螺纹结构。”
针对上述专利权,浩瀚国际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1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及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随同其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89051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7页),其公告日为2007年4月18日。
请求人的具体无效理由是:
1、权利要求1和2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2、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在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没有限定所缺少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也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3、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还包括出水起泡器,该出水起泡器内设有至少两个可相对旋转的阻水片,各阻水片上均设有通水孔”给出了很大的保护范围,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并不能得到所有可能的实现阻水片之间相对旋转的方式。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不能得出或概括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在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4、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1)证据1完全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而且两者为相同的技术领域,因此,该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仅是简单的文字变换,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容易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 证据1的附图7已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对于金工或管路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构造特征及技术内容明显是显而易见的,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2月4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证据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请求人于2008年11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增加了以下理由:本专利的说明书没有清楚说明套设在壳体3外部的外壳8如何与阻水片51相固定连接,致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难以实现。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8年12月17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合议组定于2009年2月17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08年11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对该意见陈述书陈述意见。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2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将合议组成员变更情况通知双方当事人,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如果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的,应当在收到该通知书后7天内提交书面的请求书,并说明理由,必要时附具有关证据,逾期未答复的,视为无回避请求。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回避请求。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委托的专利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由于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前未向合议组提交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也未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9条第3款的规定进行了缺席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证据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1、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5、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就上述无效理由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现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而且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未清楚说明套设在壳体3外部的外壳8如何与阻水片51相固定连接,也未对阻水片的出水面积做描述,致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难以实现。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没有对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难以实现,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查,根据说明书及附图1-3的记载,壳体3的一端与水管管道相连接,壳体3的另一端(靠近指压杆4的一端)并不与水管管道相连接;出水起泡器5设于壳体3内并位于靠近指压杆的一端,其中水流方向上最外层的阻水片也位于靠近指压杆的一端。外壳8可通过靠近指压杆的这一端与水流方向上最外层的阻水片相固定连接以旋转水流方向上最外层的阻水片。至于使外壳8与水流方向上最外层的阻水片相固定连接的方式有多种,而且这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所描述的整体结构并结合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即可实现套设在壳体3外的外壳8与水流方向上最外层的阻水片51的相固定连接。至于阻水片的出水面积,是由阻水片上的通水孔的数目及形状所决定的,而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3-4行已记载了“阻水片上的通水孔的数目与形状也不受限制,可以是任意适当的数目和形状”,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具体使用要求在常规设计范围内自行选择。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结合本领域现有技术即可再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解决本专利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能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
综上,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还包括出水起泡器,该出水起泡器内设有至少两个可相对旋转的阻水片,各阻水片上均设有通水孔”;但对于如何实现阻水片之间的相对旋转,在权利要求1中给出了很大的保护范围,而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并不能得到所有可能的实现阻水片之间相对旋转的方式。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不能得出或概括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在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经查,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5-8行记载有“出水起泡器5内设两个阻水片51,……,该两个阻水片51可相对旋转。在使用时,当两个阻水片51上的通水孔511旋转到上下对齐时,该水龙头流出直流水;当两个阻水片51上的通水孔511旋转到交错位置时,该水龙头流出喷射水,从而可作为淋浴头使用”。合议组认为,上述内容概括性地描述了两阻水片的连接关系以及工作原理。并且本专利说明书也给出了两阻水片可相对旋转的具体实施方式,如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行至第3页第1行记载的“外壳8套设于壳体上,并可相对于壳体3旋转,外壳8与水流方向上最外层的阻水片51相固定连接,并与该阻水片51一起相对于壳体3和其它阻水片旋转,从而可通过外壳8的旋转来控制水流的直流或喷射”。根据说明书的上述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可采用如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实施方式和所有等同替代方式或明显变型方式,如采用外壳8不与水流方向上最外层的阻水片51相固定连接但在最外层的阻水片设置突起部件以直接拨动水流方向上最外的阻水片的方式等,来实现两阻水片的相对旋转;而且这些方式都能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或相近的技术效果。因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及2的概括是合理的,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权利要求书保护范围是否清楚,一是要求权利要求中使用的词语的含义清楚,二是权利要求限定的整体技术方案是清楚的。
(1)请求人认为,仅从术语“出水起泡器”来看,其可以实现起泡,但权利要求1中仅限定了“该出水起泡器内设有至少两个可相对旋转的阻水片,各阻水片上均设有通水孔”。根据权利要求1、2的内容,不清楚该出水起泡器如何实现“起泡”的,这使得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合议组认为,虽然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中没有具体描述起泡器的具体结构及其工作原理,但起泡器是一类产品的总称,现有起泡器产品的具体结构及其工作原理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因此,“出水起泡器”这一术语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清楚的。
(2)请求人还认为,权利要求1、2中未清楚限定阻水片之间的连接关系、以及阻水片与其它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该出水起泡器内设有至少两个可相对旋转的阻水片”不仅清楚地限定了阻水片之间的连接关系,还清楚地限定了阻水片与其它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其中,阻水片之间的连接关系为阻水片之间可相对旋转,阻水片与其它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为阻水片设于出水起泡器内。
综上,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已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5、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1.2节指出: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它技术方案。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不应简单地将实施例中的技术特征直接认定为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因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如下必要技术特征: “外壳8套设于壳体上,并可相对于壳体3旋转;外壳8与水流方向上最外层的阻水片51相固定连接,并与该阻水片51一起相对于壳体3和其它阻水片旋转”,以致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法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设置有至少两个相对旋转的阻水片,各阻水片上均设有通水孔”解决不了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达不到本专利所要实现技术效果。不是说两个阻水片旋转就可以实现淋浴头的效果的,还应对阻水片的出水面积进行限定。在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没有限定所缺少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也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描述,在现有技术中,普通水龙头通过内部的阀芯控制水流的通断,淋浴用的淋浴头在普通水龙头上加设莲蓬头实现水的喷射效果,因此淋浴头不能作为普通水龙头使用;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克服现有技术的缺点,提供既可作为普通水龙头又可作为淋浴头用的指压式多功能水龙头。本专利采用的技术方案是:在出水起泡器5内设有两个可相对旋转的阻水片51;使用时,当两个阻水片51上的通水孔511旋转到上下对齐时,该水龙头流出直流水;当两个阻水片51上的通水孔511旋转到交错位置时,该水龙头流出喷射水,从而可作为淋浴头使用。由此可见,只要两阻水片可相对旋转即能解决上述技术问题。而权利要求1中已记载了该技术特征。至于阻水片的出水面积以及使两阻水片相对旋转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具体使用要求在常规设计范围内自行选择,并非是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综上,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已记载了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在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6、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1)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所谓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指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预期效果相同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其中证据1中的“顶座30、盖体32”对应本专利的“上盖”,证据1中“控制阀组20”对应本专利的“阀芯”,证据1中的“套体10”对应本专利的“壳体3”,证据1中的“推杆22”对应本专利中的“指压杆4”,证据1中的“阀座21、底盖12”对应本专利中的“阻水片”;虽然本专利中的特征“可相对旋转”在证据1的文字中没有明确记载,但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推测,图3中的阀座21及底盖12可相对旋转。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经查,证据1(见说明书第5页倒数第2行至第8页第1行,附图1-2)公开了一种控制水阀,尤其是指一种以推顶方式封闭水阀的结构,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克服现有控制水阀瞬间关闭时流水在管线中来回振动进而产生干管的振动并产生刺耳噪音的缺陷;该控制水阀包括顶座30(相当于本专利的上盖)、控制阀组20(相当于本专利的阀芯)及套体10(相当于本专利的壳体);所述套体10的底端设有底盖12,所述套体10内具有阀座21(底盖12、阀座21相当于本专利的阻水片);该底盖12的中央处有杆孔,且相邻于杆孔的周围形成有多个出水孔;该阀座21中央形成有贯孔,且相邻于贯孔的周围形成有多个出水孔;所述控制阀组具有推杆22(相当于本专利的指压杆)及抵座23,该推杆22设置于阀座21的贯孔内,并由底盖的杆孔处向外延伸,该推杆22的顶端可与抵座23卡抵;该控制水阀设置于水管的出水端,控制阀组由下向上推抵时,控制阀组会由上至下依序封闭盖体的流孔与顶座的水孔,水流就不会从出水端流出,反之,当控制阀组被推动,并由上向下移动时,盖体的流孔与顶座的水孔就会成开启状态,水流就可从出水端流出;通过前述的动作,在封闭出水端时,控制水阀是使用渐进式关闭及再利用二段式关闭方式,可降低流水停止时所产生的正负压力波,进而避免干管的振动与产生刺耳噪音。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在于:证据1中并未明确公开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至少两个阻水片可相对旋转”这一区别技术特征。
虽然请求人认为,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推测,图3中的阀座21及底盖12可相对旋转。但是证据1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中没有文字记载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而且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也不能由证据1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文字部分的记载及附图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其中的阀座21及底盖12可相对旋转。根据证据1说明书的描述,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克服现有控制水阀瞬间关闭时流水在管线中来回振动进而产生干管的振动并产生刺耳噪音的缺陷,使用渐进式关闭及再利用二段式关闭方式即可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无需采用阀座21与底盖12可相对旋转的方式。因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中没有直接或隐含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至少两个阻水片可相对旋转”这一技术特征。
再者,如前面第5点所述,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克服现有技术中淋浴头不能作为普通水龙头使用的缺点,提供既可作为普通水龙头又可作为淋浴头用的指压式多功能水龙头,与证据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
综上,证据1未公开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技术方案、相同的技术问题,当然也不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所以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
(2)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仅是简单的文字变换,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容易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对于金工或管路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构造特征及技术内容明显是显而易见的,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基于上面分析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看出,证据1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任何应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特点;同时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设置两可相对旋转的阻水片,使得该水龙头在两个阻水片上的通水孔旋转到上下对齐时流出直流水,在两个阻水片上的通水孔旋转到交错位置时流出喷射水,从而作为淋浴头使用,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备创造性。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720008465.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讼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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