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公路用隔离栅立柱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093
决定日:2009-03-2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58647.1
申请日:2004-12-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安平县安兴隔离栅制造厂
授权公告日:2005-12-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北京科力国昌技术有限公司
主审员:朱文广
合议组组长:郭建强
参审员:王森
国际分类号:E01F 15/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专利的技术方案与对一篇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存在多处区别特征,则该专利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新颖性,同时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该多个区别特征为公知常识或者显而易见的,则也不能否认该专利的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2月2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公路用隔离栅立柱”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420058647.1,申请日是2004年12月14日,专利权人是北京科力国昌技术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公路用隔离栅立柱,其特征在于:柱体(1)由外层(2)和内柱(3)构成,柱体(1)上等距离的设置有固定钩(4),在内柱(3)内设置有加强筋(8)。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隔离栅立柱,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固定钩(4)插入内柱(3)的一端为一斜面(6),其两侧有豁口(7)。”
针对本专利权,安平县安兴隔离栅制造厂(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1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专利号为01244790.0的中国专利文献,说明书第1页、附图第1页,共2页;
附件2:专利号为89200787.7的中国专利文献,权利要求书第1页,说明书第1-2页,附图第1页,共4页。
请求人认为:早已有用复合材料(氯化镁、氧化镁、纤维网、竹筋等)生产门窗框、石棉瓦、大棚立柱等建筑材料。就立柱外层的处理上,早已有用PVC处理来防腐蚀的方法,如附件1的立柱外层就是PVC。结构上,立柱加挂钩来勾住铁丝使其不至于脱落,可以说是生活常识,施工中早已大量使用。如附件2中隔离围栏的立柱壁上就设有挂耳(与挂钩的作用大同小异),因此本专利没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2月17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9年1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相关证据如下:
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证据2:本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
证据3: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安平县安兴隔离栅制造厂的处理通知书;
证据4: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石民五初字第00188号;
证据5: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石民五初字第00236号;
证据6: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
证据7:所称协议书;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柱体具有独特的结构,其外层具有二重作用:1、作为内柱材料的一次性成型模具使用;2、保护装饰作用。权利要求2的挂钩是插入柱体并被固化而固定,与通常将挂钩焊接到钢性柱体或冲压挂钩完全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在内柱(3)内设置有加强筋(8)”的特征请求人没有提及。因此认为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2月2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3月17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1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不具有创造性。专利权人对附件1、2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没有异议,认可附件1和2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专利权人当庭放弃其提交的证据1?7。双方对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1和2,专利权人对附件1和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对附件1和2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也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附件1和2是中国专利文献,真实性可以确认,因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附件1和2均为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专利的技术方案与对一篇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存在多处区别特征,则该专利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新颖性,同时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该多个区别特征为公知常识或者显而易见的,则也不能否认该专利的创造性。
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公路用隔离栅立柱,其柱体(1)由外层(2)和内柱(3)构成,柱体(1)上等距离的设置有固定钩(4),在内柱(3)内设置有加强筋(8)。请求人认为附件1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3段公开的“管道采用外层是塑料、内层是金属的钢塑复合管或铝塑复合管”即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柱体由外层和内柱构成”的技术特征,“柱体上等距离的设置有固定钩”以及“在内柱内设置有加强筋”的技术特征在附件1中都没有被公开,但是都是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虽然附件1公开了一种道路护栏,但附件1中并没有公开“柱体由外层和内柱构成”的技术特征,在请求人所述的附件1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3段公开的是“管道”采用外层是塑料、内层是金属的钢塑复合管或铝塑复合管,该“管道”是通过减震圈连接到立柱上的,与路面的方向平行,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柱体”是与附件1中立柱对应的部件,其垂直于路面,因此它们并不是同一个部件。另外,对于“柱体上等距离的设置有固定钩”以及“在内柱内设置有加强筋”的技术特征请求人也认可在附件1中都没有被公开,因此附件1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显然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请求人认为“柱体上等距离的设置有固定钩”以及“在内柱内设置有加强筋”是公知常识,因而进一步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关于公知常识的主张并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同时如上文所述“柱体由外层和内柱构成”的技术特征也未被附件1所公开,请求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些未公开的技术特征都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其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关于权利要求2,请求人认为附件2公开了一种具有挂耳的交通隔离围栏,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没有创造性。合议组认为,由于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其也包括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但其中的“柱体由外层和内柱构成”以及“在内柱内设置有加强筋”的技术特征在附件2中也并未公开,另外权利要求2中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未被附件2公开,同时请求人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这些特征是公知常识或者是显而易见的特征,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420058647.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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