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画输入的键位分布及其屏幕提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笔画输入的键位分布及其屏幕提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125
决定日:2009-03-1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6120693.4
申请日:1996-11-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爱立信(中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1999-10-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胡宣华胡斌
主审员:袁丽颖
合议组组长:马昊
参审员:丛森
国际分类号:G06F3/023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33条,第26条第4款;第22条第3;4款
决定要点: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全文:
一、案由

1.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是根据已经生效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高行终字第132号行政判决重新作出的,涉及中国专利局于1996年11月21日受理、申请号为96120693.4、名称为“笔画输入的键位分布及其屏幕提示”的发明专利(以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胡宣华和胡斌,本专利于1998年4月29日公开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1如下:

“1.通过笔画键位把汉字输入电脑装置的方法。在已有的汉字输入技术中,虽然有按字的笔画输入方法,但单纯的笔画输入导致致码长过长;结合字根编码输入,需要对汉字进行切分,规则变得复杂。

本发明基本特征是:在含中文的电脑装置键盘上,笔画键和提示键分布在上、中、下三排每排有左、中、右三键的‘#’状九键格局内,其中笔画键不少于五个,其余为提示键位;同时,在按书写笔顺键入笔画时,屏幕提示的窗口包含三个部分:笔画显示部分、这些笔画构成的‘当前汉字’以及这些笔画相关的‘提示汉字’,其中‘提示汉字’通过提示键位移入‘当前字’位置之后上屏。”

本专利1999年10月6日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把汉字输入电脑装置的一种笔画输入的屏幕提示方法,其中利用了不少于五个的笔画键,分布在‘#’状九键格局内并采用按笔顺的笔画输入;本发明的基本特征在于:

(1)屏幕提示窗口包含笔画显示、‘当前字’显示和‘提示字’显示三个部分,‘当前字’是可以用‘上屏键’上屏的;

(2)提示的内容既可以是汉字也可以是汉字的部件,‘提示字’作为部件时,先用提示选择键移为‘当前字’,再键入后续笔画来完成汉字的输入;

(3)是按笔顺笔画输入和提示选择的双轨方法。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笔画输入的屏幕提示方法,在3×3的‘#’状分布中,笔画键共有五个:笔画‘横’对应于‘中左’键、笔画‘竖’对应于‘中中’键、笔画‘折’对应于‘中右’键、笔画‘撇’对应于‘上左键’、笔画‘点、捺’对应于‘上中’键;其余四个键位是提示选择键,用来把相应的‘提示字’移为‘当前字’。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笔画输入的屏幕提示方法,在含有右手数字小区的电脑的ASCII键盘上,当NumLock指示灯点亮的状态下,数字键1-9作为汉字输入的笔画键和提示选择键的键位,而‘0’键位为‘上屏键’,以便确认提示窗口上的‘当前字’,并送上编辑文本的屏幕。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笔画输入的屏幕提示方法,在不含右手小区的电脑键盘上,对键盘上构成‘#’状的3×3字键位格局上实施汉字笔画输入,此时以空格键作为‘上屏键’。 ”

2.针对本专利权,爱立信(中国)有限公司于2000年8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第26条第4款、和第22条的规定,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美国专利 US 5187480A,公开日期为1993年2月16日(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2:中国专利 CN1041047A,公开日期为1990年4月4日(下称对比文件2);

附件3:中国专利 CN1096603A,公开日期为1994年12月21(下称对比文件3)。



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在申请日时提交的申请文件中,其权利要求1的描述是“其中笔画键不少于五个,其余为提示键位”,而在答复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时,专利权人将“其余为提示键位”的特征从权利要求1中删去,但是所述专利的说明书及附图中明确描述了上屏键在九键格局之外,而提示选择键是九键格局中除去五个笔画键之外的其他4个键,并未提及其它的布置方式。因此上述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范围,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由于该缺陷以及由于权利要求1的“部件”一词用词不当,因此致使权利要求1存在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之规定的缺陷;由于该专利的提示选择键是九键格局中除去五个笔画键之外的其余四个键,其提示字只能有四个,因此当出现在键入头几个笔画后,相同的汉字超过四个的情况,此时无法实现对超出提示字之外的汉字的输入,另外,如果采用五个以上的笔画键,则所提供的提示字更少,因此该专利不能达到输入所有汉字的目的,因此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对比文件1公开的也是一种按笔顺的笔划输入汉字的方法,可使用九键格局,其具有笔划显示,当前字显示,提示字显示,使用多个笔划键,当前字可以上屏,具有部首输入功能,并且也是一种提示选择的双轨方法,因此该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而且对比文件2或3与公知技术手段的结合使权利要求1-4不具有创造性。为了说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已为现有技术所公开,请求人还在意见陈述书中列举了多份现有技术文件,但是并未同时提交这些文件。

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形式审查,于2000年8月31日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相关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4.请求人于2000年9月29日补充提交附件4作为证据,并且具体陈述了附件2和4的结合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丧失创造性的理由。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4中的汉字输入方法是一种按笔顺的笔画输入方法,能够根据当前笔画输入提示汉字和字形元素(包括部首),并可以在选取字形元素后再输入后续笔画来完成汉字的输入,而且其是一种按笔顺笔画输入和提示选择的双轨方法,对比文件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除“分布在‘#’状九键格局内”的所有特征,而未公开特征属于所属领域公知的常用实现方式,因此将对比文件4和2简单组合即可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请求人所提附件4为:

附件4:中国专利CN87107540A,公开日期为1988年6月29日(下称对比文件4)。

5.专利权人于2000年10月8日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答复,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事实具体陈述了意见,专利权人认为: 本专利权利要求1在修改中虽然删除了“其余为提示键位”的特征,但是由于这一特征并非是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而且上述修改是应审查员的要求根据对审查所引证的现有技术重新划界进行的修改,并未违反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关于实用性的问题,实际上涉及汉字输入对于重码的处理,常规的“翻页”技术即可解决;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使用不少于五个的笔画键”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理由同样不能成立,因为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在本专利说明书所给出的技术启示下,能够容易地实施多于五个笔画键的输入方案,即使在九键范围内,在笔画键多于五个的情况下,也可以通过相应地减少提示键的个数或将提示键的位置移至九键之外来解决这个问题,其结果只能导致实施的效果略有差异,并非不可实施,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不存在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之规定的缺陷;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对比文件1和2的键盘格局是标准的英文键盘,与本专利的“#”状九键格局不同,而且对比文件1和2中存在的笔画键位区只能实现按笔顺的笔画输入,无法利用笔画键引导出相应的部件并进而以其后续笔画完成汉字输入,另外,在对比文件1和2中,若要利用部首进行输入,又必须依靠26个英文字母键位置上的部首键,不能在小键盘上实现,因此对比文件1和2不能影响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对比文件3披露的仅是一种部首检字法,并不涉及具体键盘布局,因而未公开与本专利具体键盘有关的技术特征,因此对比文件3不能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6.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5月16日分别将请求人的补充证据(对比文件4)以及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对方当事人。

7.请求人于2001年7月24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并随附曾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以列举现有技术的形式所提到的美国专利US5109352的全文及相关段落译文即下述附件5作为证据,同时指出附件5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特征,本专利与之相比不具有创造性。请求人所提附件5为:

附件5:美国专利US5109352及引用部分的中文译文,该专利公开日期为1992年4月28日(下称对比文件5)。

8.专利权人于2001年7月16日对请求人补充提交的对比文件4发表意见如下,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4描述的方案并不是通过键盘输入汉字,而是利用一种特殊的光笔在大屏幕上画笔画,或者从屏幕显示的代表性笔画组中选取笔画来进行输入,与本专利通过九键小键盘输入的方案完全不同,而且对比文件4只能显示对应于已输入笔画的汉字和字形元素,既不能实现本专利的显示已输入笔画的功能,更没有公开本专利中特有的作为提示部件构字环节的“当前字”,另外,对比文件4不能实现本专利特有的显示由选定的部件叠加后续笔画所形成的相关汉字的功能,而是显示以该笔画开头的新一组汉字和字形元素,然后再从中选取所需的字形元素,因此对比文件4不能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权人还陈述了对比文件2和4的结合同样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的具体理由。

9.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8月6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转送给请求人。

10.专利权人于2001年9月10日对请求人所提交的对比文件5回复意见如下:对比文件5的提交时间已经超过专利法规定的证据提交时限,不能予以接受,另外,根据国家标准GB/T12200.2之中关于“部件”的定义及标准的英译名,对比文件5中对于“部件”和“部件字”的翻译是不准确的。

11.请求人于2001年9月6日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转送的专利权人有关对比文件4的答复意见作出答辩,请求人针对对比文件2和4,再次陈述了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在键盘上与本专利的差异属于本专利申请日前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2同样可以实现部件输入和不利用部件的笔画输入,与本专利并无差别;本专利在选取提示部件的基础上,添加必要的后续笔画来简化输入,而对比文件2在选取部件后,直接在屏幕上提示含有该部件的汉字,通过直接选取汉字来简化输入,与本专利相比更为简单。对比文件4的笔画输入并未如专利权人所述局限于光笔笔划,其包括了其申请日前的各种适用的现有技术方法;对比文件4虽然不能显示笔画,但是笔画显示对于利用部件简化输入并不是必要技术特征,从本专利说明书中也看不出笔画显示对利用部件输入汉字有何特殊作用,因此这个特征的差异不能给本专利权利要求1带来创造性;对比文件4的字形元素构字与本专利相比也不存在实质性的区别。

12.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5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明确放弃有关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请求人明确在其所提交的对比文件1-5中,对比文件4即CN87107540是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文件,并且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主要使用该对比文件4和对比文件2即CN1041047的结合作为证据,其余提交的证据即对比文件1、3和5仅作为对现有技术的参考。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中就本专利是否符合中国专利法第33条、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第22条第3、4款的规定充分陈述了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原合议组在口头审理结论中指出请求人应当在口头审理之日起一个月内书面陈述意见,而专利权人可以在相同的期间同时陈述意见。双方当事人均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陈述了意见。

2003年12月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提出回避请求,期满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逾期未收到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的回复意见。

13.2003年12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588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5885号决定),宣告维持96120693.4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14.请求人不服上述第5885号决定,于法定起诉期间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0日作出(2004)一中行初字第55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5885号决定。在该判决书中认定了如下事实:(1)由于请求人在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书中明确提出了权利要求1中的“部件”使用不当导致该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无效事实和理由,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5885号决定中未对请求人提出的该无效理由进行审查并做出认定,违反了请求原则、属程序违法;(2)权利要求1中“其余为提示键位”的删除,导致其修改超范围,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5885号决定中认为对该技术特征的删除没有违反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是错误的,而“提示汉字通过提示键位移入当前字位置之后上屏”的删除,并没有导致修改超范围,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5885号决定中对该点的认定正确;(3)权利要求1包含的提示选择键位于九键之外的方案,没有得到说明书支持,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5885号决定中对该点的认定错误,而权利要求1没有限定提示汉字通过提示键位移入当前字位置之后上屏的技术特征,基于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提示字不需要经过提示键选择就可以移入当前字的技术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没有描述提示字作为汉字时的上屏方式,并没有违反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中“不少于5个的笔画键”的限定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未违反专利法第26条第4款;(4)本专利具有实用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5885号决定中对该点的认定正确;(5)权利要求1-4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5885号决定中对该点的认定正确。

15.请求人、专利权人、专利复审委员会均不服上述(2004)一中行初字第551号行政判决书,于法定上诉期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8年6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高行终字第13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判决书中认定了下述事实:(1)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其作出的第588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没有对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部件”使用不当导致该权利要求得不到本专利说明书的支持的无效理由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违反了请求原则,不符合相关程序;(2)在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中删除“其余为提示键位”的技术特征的修改超出了本专利原始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违反了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而在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中删除“提示汉字通过提示键位移入当前字位置之后上屏”的技术特征,并没有导致修改超范围,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点的认定正确;(3)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将提示键设置在“#”状九键格局之外的记载,而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中未限定提示键的位置,其要求保护的方案包括了提示键位于“#”状九键格局之外和“#”状九键中除笔画键之外,还可以设置为其他非提示键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得不到说明书支持。

16.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重新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重新审查。经审查,本案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高行终字第132号行政判决书中,针对专利法第33条认定的事实包括:在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中删除“其余为提示键位”的技术特征的修改超出了本专利原始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违反了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而在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中删除“提示汉字通过提示键位移入当前字位置之后上屏”的技术特征,并没有导致修改超范围。

本案合议组研究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行政判决书,根据该判决的认定,本案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修改超范围,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

而在本专利授权公告的从属权利要求2中进一步限定了如下附加技术特征??即:在3×3的“#”状分布中,笔画键共有五个:笔画“横”对应于“中左”键、笔画“竖”对应于“中中”键、笔画“折”对应于“中右”键、笔画“撇”对应于“上左键”、笔画“点、捺”对应于“上中”键;其余四个键位是提示选择键,用来把相应的“提示字”移为“当前字”。由此可见,本专利授权公告的从属权利要求2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具体限定了提示选择键的位置和具体数量,而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导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2中进一步限定的“提示选择键”即为“提示键”。因此,本案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2虽然引用了独立权利要求1,但已经不存在修改超范围的问题,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同理,本专利授权公告的从属权利要求3、4均引用了权利要求2,因此也不存在修改超范围的问题,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二)关于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2-4

请求人针对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2-4的无效理由还有专利法第22条第3、4款。鉴于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一中行初字第551号行政判决书中,维持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5885号决定对权利要求2-4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4款的认定,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高行终字第132号行政判决书中未涉及上述条款,因此本案合议组对权利要求2-4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4款的认定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5885号决定相同,在此不再赘述,即认定权利要求2-4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4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96120693.4号发明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无效,维持权利要求2-4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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