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D-泛解酸内酯水解酶的微生物及其制备D-泛解酸的方法-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产D-泛解酸内酯水解酶的微生物及其制备D-泛解酸的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124
决定日:2009-03-3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10123566.4
申请日:2005-11-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新发药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11-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浙江杭州鑫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江南大学
主审员:卢阳
合议组组长:李人久
参审员:张晓飞
国际分类号:C12N1/14,C12N9/18,C12P7/40,C12P13/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33条;第26条第3;4款;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当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时,应判断现有技术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存在这种技术启示,并且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反之,则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1月28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产D-泛解酸内酯水解酶的微生物及其制备D-泛解酸的方法”的第200510123566.4号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11月22日,专利权人为浙江杭州鑫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和江南大学。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筛选产D-泛解酸内酯水解酶微生物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对产D-泛解酸内酯酶、具有水解D-泛解酸内酯能力的丝状真菌进行初筛和复筛;

其中:

所述初筛培养基的组成为:甘油0.5%~1%、蛋白胨0.5%~1%、酵母膏0.5%~1%、玉米浆0.5%~1%、pH值6.0~7.5、琼脂1.5%~2.5%,并加入1%~3%D-泛解酸内酯和0.001%~0.01%的溴百里酚蓝;在温度25~30℃下培养时间5~8天,挑取菌落中产生黄色变色圈大的菌株,接种到马铃薯浸汁中斜面培养;

所述复筛培养基的组成为:甘油1%~8%、蛋白胨0.5%~3%、酵母膏0.5%~3%、玉米浆0.2%~3%、pH值6.0~8.0、在摇瓶转速为100~200r/min、温度为25~35℃下、培养2~7天,收集菌体测定其D-泛解酸内酯酶粗酶活力。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丝状真菌为串珠镰孢霉,尖镰孢霉,球茎状镰孢霉,尖喙镳草镰孢霉,双胞镰孢霉,雪腐镰孢霉,早熟镰刀菌,镳草镰孢霉,茄病镰刀菌嗜石油变种,腹状镰孢霉,藤仓赤霉,藤仓赤霉藤仓变种,藤仓赤霉串珠变种,藤仓赤霉胶孢变种或泡盛曲霉。

3、权利要求2所述方法筛选出的丝状真菌在制备D-泛解酸中的用途。”

针对上述专利权,新发药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2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以及下述证据:

证据1:“D-泛解酸内酯水解酶产生菌的筛选及产酶条件研究”,汤一新等人,微生物学报,第42卷第1期,第81~87页,2002年2月,复印件共7页;

证据2:US5275949A的公开文本,公开日为1994年1月4日,英文,复印件4页,及其部分中文译文4页,共8页;

证据3:US5372940A的公开文本,公开日为1994年12月13日,英文,复印件共7页,及其部分中文译文3页,共10页;

证据4:“从地表土中筛选根霉乳酸菌的研究”,白东梅等人,化学工业与工程,第18卷第6期,第407~410页,2001年12月,复印件共4页;

证据5:“微生物酶拆分方法生产D-泛酸的手性中间体D-泛解酸内酯”,汤一新等人,工业微生物,第31卷第3期,第1~5页,2001年9月,复印件共5页;

证据6:“生物技术法制备D-泛酸钙和D-泛醇”,孙志浩等人,精细与专用化学品,第12卷第10期,第11~15页,2004年5月21日,复印件共5页;

依据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

(1)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定技术特征主要为初筛培养基和复筛培养基的组成,而证据1已经公开了一种D-泛解酸内酯水解酶产生菌的筛选方法,所述方法包括对目前已报道能够生产泛解酸内酯水解酶的镰孢霉、赤霉、曲霉属的菌株进行初筛和复筛,最终筛选出一株具有D-泛解酸内酯水解活性的串珠镰孢霉,并将该菌株用于制备D-泛解酸,其中所用的培养基有斜面培养基、种子培养基(组成为甘油、蛋白胨、酵母膏、玉米浆,并且在筛选突变体时,加入含有D-泛解酸内酯和溴百里酚蓝的筛选培养基,pH6.0,25℃培养3~7天,检出变色圈大的菌株)和发酵培养基。以上内容完全覆盖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初筛培养基和复筛培养基的技术特征,因此,与证据1相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新颖性;

(2)在证据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对组分的量以及摇瓶转速等进行确定无需花费创造性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相应地,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3)证据1中还描述了产D-泛解酸内酯酶、具有水解D-泛解酸内酯能力的串珠镰孢霉在制备D-泛解酸中的用途,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新颖性;

(4)证据2、3中公开了尖镰孢、藤仓赤霉、泡盛曲霉能产D-泛解酸内酯酶并具有水解D-泛解酸内酯能力,可用于制备D-泛解酸,因此,与证据2、3相比,权利要求2、3的特征也没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5)由于权利要求2中的其它丝状真菌属于镰孢霉属、赤霉属或曲霉属,而证据1和2都提到这几个属的微生物能产D-泛解酸内酯酶并具有水解D-泛解酸内酯能力,因此,权利要求2的其它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

(6)证据4-6分别公开了同类微生物筛选的方法,包括初筛、复筛,证明权利要求1中的初筛、复筛以及指示剂的应用都属于本领域常规的方法,没有创造性;

(7)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组分组成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8)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各组分含量百分数之和不符合《审查指南》4.2.2(4)的规定,没有实用性;

(9)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仅限定了摇瓶的转速,无法明确限定摇瓶的通氧量,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即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范围不清楚;

(10)权利要求1-3的部分特征在原始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中没有相应记载,存在超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11)权利要求1的特征“丝状真菌”及权利要求2范围过宽,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

(12)说明书中除CGMCC NO.0536菌株外,其它菌株均为单位自藏菌种,没有专利局认可的保藏单位的菌种保藏号和存活证明,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5条第1-4款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7年12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书》及其他有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请求人于2008年1月23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以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7:微生物学报,2002年第42卷第1期的封面、目录页,复印件共2页;

证据8:化学工业与工程,2001年第18卷第6期的封面、目录页,复印件共3页;

证据9:工业微生物,2001年第31卷第3期的封面、目录页,复印件共2页;

证据10:精细与专用化学品,2004年5月21日第12卷第10期的封面、目录页,复印件共4页;

证据11:本专利公开文本的扉页和权利要求书,复印件共6页;

证据12:本专利实质审查阶段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复印件共6页;

证据13:本专利实质审查阶段的意见陈述书及相应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复印件共4页;

证据14:CN1313402A的公开文本,公开日为2001年9月19日,复印件共10页;

在意见陈述书中,请求人除坚持其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陈述的意见外,还补充了以下意见:(1)证据13表明专利权人认为其发明的创新点在于初筛、复筛培养基以及D-泛解酸内酯和溴百里酚蓝指示剂的采用,但这些特征已经在证据1中公开;(2)根据权利要求1的描述可知,其初筛培养基为固体培养基,根据本领域常识,琼脂是固体培养基的必要成分,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1的初筛培养基的组成和条件是显而易见的;(3)说明书中除CGMCC NO.0536菌株外,其它菌株均为单位自藏菌种,公众无法获得,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装液量”,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即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范围不清楚;(5)权利要求1的主题“一种筛选产D-泛解酸内酯水解酶微生物的方法”、“复筛”的方案均与原申请文件中记载的不一致,权利要求1的内容是原说明书第7页“产D-泛解酸内酯酶的菌种的筛选”中很少的一部分,这种修改扩大了保护范围,权利要求1的修改超范围,同样,权利要求2、3也存在修改超范围,因此,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6)证据4中提到了筛选方法,即公开了乳酸菌培养基中加入指示剂、变色圈的方法,证据5与证据1的作用一致,证据6中公开了生物酶法拆分DL内酯制备D-泛解酸的方法。

合议组于2008年2月13日收到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于2007年12月25日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及其证据提交的意见陈述和以下反证:

反证1:国家科学技术部颁发的“国家重点新产品”证书,2006年9月15日,复印件共1页;

反证2:科学技术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中心颁发的国科火字【2006】67号“重点高新技术企业证书”,2006年6月,复印件共1页;

反证3:浙江省科学技术厅颁发的统一编号为0133001B0633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2007年11月,复印件共1页;

反证4:“酶制剂生产技术”,孙俊良主编,科学出版社,2004年7月第1版第1次印刷,封面、出版信息页、第31页、封底,复印件共4页;

反证5:“化工辞典(第三版)”,王箴主编,化学工业出版社,封面、扉页、第674页,复印件共3页;

反证6:“CGMCC菌种目录(第三版)”,中国普通微生物保藏管理中心编,中国农业科技出版社,1997年9月第1版第1次印??,封面、出版信息页、第X、XI、255页,复印件共5页;

反证7:“中国菌种目录(1992)”,中国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委员会编著,机械工业出版社,1992年10月第1版第1次印刷,封面、出版信息页、第IX、277页,复印件共4页;

反证8:盖有“中国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委员会普通微生物中心”公章的“购买菌种补充证明”,2008年1月30日,复印件共2页。

此外,专利权人还在意见陈述书中表示以本专利实质审查程序中提交给审查员的关于申请日前公众可以买到所用菌种的证据作为反证9。

依据上述反证,专利权人认为:

(1)证据1中的方??与权利要求1相比,发明目的、适用对象、初筛培养基和初筛方法均不相同,证据1中初筛、复筛前需要经过诱变步骤,本专利不需要,而且证据1中将诱变和筛选的菌丝体移种到含D-泛解酸内酯和溴百里酚蓝的筛选培养基上,目的是对诱变后的菌株进行验证,本专利相应作法的目的是用一定浓度的D-泛解酸内酯和溴百里酚蓝指示剂直接进行大规模的微生物初筛,此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6的技术方案相比也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3也具备新颖性;

(2)本专利的方法无需使筛选的对象微生物进行诱变,而且D-泛解酸内酯和溴百里酚蓝指示剂的使用时间也不同于现有技术,这些区别在现有技术中没有任何启示,此外,反证1-3表明本专利的方法具有优异的性能,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因此,权利要求1-3具备创造性;

(3)反证4表明培养基中以水为余量成分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反证5进一步表明本领域在记载培养基组成时为简明起见,通常不写出其组成中的水分及其含量,因此,权利要求1的记载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清楚的和可以实现的,权利要求1-3均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

(4)根据本领域常识,摇瓶的转速越快培养液中的接触氧量越大,反之越小,因此,限定了摇瓶转速就间接限定了供氧量,而且只有当采用发酵罐进行培养时才需要限定供氧量,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描述的试验而言,通氧量并非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5)反证6-9显示本专利所用菌株都是公众能够得到的,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5条和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6)本专利权利要求1-3能够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而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中公开的内容能够直接得到或者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3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2008年3月7日,本案合议组将请求人于2008年1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答复。同时,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2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2008年4月21日,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于2008年1月23日提出的补充意见及所附证据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证据1中所提及的培养基为培养用培养基,不是初筛培养基,其所使用的含D-泛解酸内酯和溴百里酚蓝指示剂的筛选培养基成分不明,而且是用于验证诱变后的菌株,并非用于初筛;(2)权利要求1的内容可以从说明书第4页5-6行、9-13行、17-24行记载的内容直接毫无疑义地得到,复筛培养基的组成与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3段完全一致,“丝状真菌”由说明书第4页9-13行、第5页第2段至第8页末行以及第12-15页表1记载的真菌加以支持,权利要求2的菌种可以从说明书第5页第2段至第8页末行以及第12-15页表1中记载的内容直接、毫无疑义地得到,权利要求3的发明可以从说明书第4页第16行和倒数1行至第5页第1段、实施例1-42记载的内容直接、毫无疑义地得到;(3)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3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4)证据4没有涉及产酶菌株的筛选,也没有采用“D-泛解酸内酯和溴百里酚蓝指示剂的琼脂平板初筛技术”,证据5、6也没有涉及“D-泛解酸内酯和溴百里酚蓝指示剂的琼脂平板初筛技术”。

2008年4月21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以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15:“工业微生物实验技术手册”,诸葛健等编著,中国轻工业出版社,1994年6月第1版,1997年5月第2次印刷,封面、出版信息页、第390页,复印件共3页;

证据16:“微生物学教程”,周德庆著,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年5月第1版,1999年4月第7次印刷,封面、出版信息页、第118、121、250、251页,复印件共6页;

证据17:“微生物学实验(第三版)”,沈萍等主编,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6月第3版,2004年2月第8次印刷,封面、出版信息页、第44、45、215页,复印件共5页;

证据18:“真菌鉴定手册”,魏景超著,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封面、扉页、第609-638页,复印件共32页;

证据19:“微生物学实验”,赵斌等主编,科学出版社,2002年8月第1版,2007年1月第7次印刷,封面、出版信息页、第266页,复印件共3页;

证据20:“化学化工大辞典(下)”,《化学化工大辞典》编委会、化学工业出版社辞书编辑部编,化学工业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第1次印刷,封面、出版信息页、第2522页,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与原说明书中的相关记载相比,删除了特征“500ml三角瓶装液量50-200ml”,这一修改超出了原始申请公开的范围;(2)权利要求1是一种筛选D-泛解酸内酯水解酶微生物的方法,其中摇瓶容量和装液量是限定适当供氧量的条件之一,是实现发明目的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3)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范围包括了摇瓶转速为100-200r/min,装液量任意的内容,而说明书中仅记载了500ml三角瓶装液量50-200ml的情形,权利要求1中包括了培养基各种成分和培养条件的无数种组合变化,而说明书中只给出了一种组合的具体实施方式,此外,权利要求1中采用功能性限定的方式对丝状真菌进行限定,由证据18可知这种限定方式涵盖了大量的菌株,而说明书中仅描述了对有限的特定菌株进行筛选的情况,因此,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基于类似的理由,权利要求2、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1中没有限定摇瓶的装液量,因此无法确定摇瓶的通氧量,而且培养基中各组分的百分含量之和不足100%,由此导致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5)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是具有较高产D-泛解酸内酯酶、较高水解D-泛解酸内酯能力的权利要求2所列丝状真菌在制备D-泛解酸中的用途,证据1中记载了产D-泛解酸内酯酶、具有水解D-泛解酸内酯能力的串珠镰孢霉SW-902及其在制备D-泛解酸中的用途,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新颖性;(6)权利要求3是微生物用途的发明,由于权利要求3中的藤仓赤霉为已知的种,并且与证据2中公开的用途相同的藤仓赤霉IFO6349属于同一个属,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7)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15-20中所示公知常识能够得到权利要求1的初筛和复筛方案,且证据1与本专利达到的技术效果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缺乏创造性,在此基础上结合证据2和3,权利要求2、3也缺乏创造性。

2008年6月13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22日对该专利权的无效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同时,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4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将请求人于2008年4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2008年7月22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

(1)专利权人口审调查阶段提交了下列反证(编号续前):

反证10:“工业微生物实验技术手册”,诸葛健、王正祥编著,中国轻工业出版社,1994年6月第1版第1次印刷,封面、出版信息页、第200页、封底,复印件共4页;

反证11:“微生物学实验指导”,黄秀梨主编,高等教育出版社、施普林格出版社,1999年6月第1版,2002年2月第5次印刷,封面、出版信息页、第64页、封底,复印件共4页;

反证12:“生物工程技术实验指导”,魏群主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2004年5月第2次印刷,封面、出版信息页、第174页、封底,复印件共4页;

反证13:“微生物学实验”,赵斌、何绍江主编,科学出版社,2002年8月第1版第1次印刷,封面、出版信息页、第115页、封底,复印件共4页;

反证14:“微生物学教程(第二版)”,周德庆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5月第2版,2004年12月第7次印刷,封面、出版信息页、第161页、封底,复印件共4页。

专利权人主张反证10-12用以证明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33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在口审辩论中放弃反证13和反证14。

合议组当庭将上述反证10-14以及实审案卷中反证9的复印件转交给请求人;

(2)请求人表示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依据证据18,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依据证据18,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以证据15-20为公知常识性证据,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和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和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或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2、3、5或6不具备创造性;当庭放弃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6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或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以及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5条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当庭放弃因权利要求1的主题与原始权利要求不同,以及权利要求1仅为说明书第7页“产D-泛解酸内酯酶的菌种的筛选”中很少一部分内容,而导致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

合议组当庭宣布: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和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是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因此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的规定,合议组对此不予考虑;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5或证据6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是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没有具体说明的无效宣告理由,而且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也没有补充具体说明,因此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合议组对此不予考虑。

(3)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0和本专利授权文本的真实性、公开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3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请求人对反证1-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反证1-3与本案的关联性,并且认为专利权人没有提供反证6、7的译文,反证8、9不能证明专利权人的主张,反证9的提交方式不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

(4)合议组当庭宣布,双方当事人可以于庭后5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意见。

口头审理后,请求人于2008年7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坚持其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确定的无效宣告理由。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坚持其在口头审理过程中陈述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

根据《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的确认,其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的理由及范围是:依据证据18,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依据证据18,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以证据15-20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和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和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或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2、3、5或6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由于没有限定装液量和培养基组成的数值范围宽导致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和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均为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因此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的规定,合议组不予接受。

此外,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证据5或证据6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是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没有具体说明的无效宣告理由,而且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也没有补充具体说明,因此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合议组对其不予考虑。

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在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情况下,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3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以及在权利要求1、2中因丝状真菌的概括范围过宽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的情况下,引用上述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由于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起一个月内已具体说明了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因丝状真菌的概括范围过宽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且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以及口头审理结束后双方当事人均对上述无效宣告理由发表了意见,因此,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理由予以考虑。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2、3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2或证据3不具备创造性为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增加的理由,不应予以考虑。对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正文第2-5段中已经明确记载了上述无效宣告理由,并进行了具体说明,因此,上述无效宣告理由不属于逾期增加的理由,合议组对其予以考虑。

综上,本无效宣告请求案的审理范围为:依据证据18,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依据证据18,权利要求1-3因丝状真菌的概括范围过宽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以证据15-20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或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2或证据3不具备创造性。

(二)关于证据

1、关于证据1-20

专利权人对证据1-20的真实性、公开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3译文的准确性也没有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20的真实性、公开性和关联性以及证据2、3译文的准确性亦予以认可。

2、关于反证1-3

反证1-3分别为国家科学技术部颁发的“国家重点新产品”证书、科学技术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中心颁发的“重点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和浙江省科学技术厅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请求人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由于其中均未提及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在没有其它佐证证明其内容与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关的情况下,反证1-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合议组对其不予考虑。

3、关于反证4、5、10-14

请求人对反证4、5、10-12的真实性、公开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公开性和关联性亦予以认可。

专利权人在口审辩论阶段放弃反证13和反证14,故合议组对其不予考虑。

4、关于反证6、7

请求人对反证6、7的真实性、公开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专利权人没有提供反证6、7的译文。对此,合议组认为:反证6和反证7均为中文出版物,其中采用微生物的拉丁文学名表述微生物菌株是中文文献中惯用的微生物表示方法,目的在于清楚、准确地表示相应的微生物,即反证6、7不属于外文证据,无需提供中文译文,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有关反证6、7缺少译文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反证6、7的真实性、公开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5、关于反证8、9

反证8、9均为中国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文件,其上虽然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或盖章,但是均盖有中国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委员会普通微生物中心的公章,请求人对其真实性也没有异议,因此,合议组认为上述反证8和反证9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请求人认为反证9的提交方式不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3节的规定,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调查收集。反证9是请求人在本专利实质审查阶段提交的证据,其原件保存于专利局存档的本专利实质审查文档中,合议组应专利权人在2008年2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的请求调阅该反证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而且合议组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已将该反证的复印件转交请求人,并在口头审理的过程中和口头审理之后给予了请求人针对该反证陈述意见的机会,因此,接受反证9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并无不公平之处。

(三)关于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根据该款规定,如果申请的内容通过增加、改变和/或删除其中的一部分,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不同,而且又不能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那么,这种修改就是不允许的。反之,则是允许的。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授权文本中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原说明书中相关技术方案相比,删除了必要技术特征“500ml三角瓶装液量50-200ml”,该修改超出了原始申请公开的范围,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相应地,权利要求2、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本案中,在摇瓶培养过程中如何选择合适的容器和装液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说明书中例示的“500ml三角瓶装液量50-200ml”只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作出的常规性选择,并非本发明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即不是本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本案不属于从独立权利要求中删除在原申请中明确认定为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的那些技术特征的情况。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规定的理由不成立;相应地,请求人基于权利要求1修改超范围认定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主张也不成立。

(四)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不应简单地将实施例中的技术特征直接认定为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摇瓶容量和装液量是限定适当的供氧量的必要条件之一,是实现发明目的所不可缺少的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中的复筛步骤中缺少上述特征,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筛选产D-泛解酸内酯水解酶微生物的方法,其通过采用变色圈法进行初筛,采用摇瓶法进行复筛的方式达到高效筛选的目的,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中已经记载了解决所述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至于说明书中例示的摇瓶容量和装液量:“500ml三角瓶装液量50-200ml”,其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作出的常规性选择,并非本发明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即不是本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五)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根据该款规定,每项权利要求所确定的保护范围应当清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其所用词语的含义来理解。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具体理由为:(1)权利要求1-3中没有限定摇瓶的装液量,导致无法明确摇瓶的通氧量;(2)权利要求1-3中培养基所含组分的百分数之和不等于100%。

对此,合议组认为:(1)在摇瓶培养过程中应选择合适的装液量以及如何选择合适的装液量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3中虽然并未具体限定其所采用的装液量,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领域的常规知识能够清楚的理解其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2)在表述培养基的组成时以水作为培养基的余量成分,即当所记载的培养基的各组分百分含量之和小于100%时,余量为水,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的理解权利要求1-3中未明示的培养基组分为水,并无歧义。综上所述,请求人有关权利要求1-3保护范围不清楚的理由均不成立,权利要求1-3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六)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在生物技术领域,如果完成发明必须使用的生物材料是公众不能得到的,为满足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应当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5条的规定保藏该生物材料。对于公众能从国内外商业渠道买到的生物材料,不要求进行保藏,但应当在说明书中注明购买的渠道。

本专利涉及一种产D-泛解酸内酯水解酶微生物的筛选方法以及筛选获得的丝状真菌在制备D-泛解酸中的应用。其说明书中公开了具体的筛选方法(参见说明书第2页和实施例1、2),并在实施例3-42中验证了所筛选获得的菌株的产酶稳定性,对于本专利中使用的菌株,说明书第8页第20-25行中注明了其购买途径,且专利权人所提供的反证6-9也证明其中串珠镰孢AS 3.349等菌株公众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从中国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委员会普通微生物中心购得,由此可见,本专利说明书对发明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

请求人认为反证8、9的开具日期分别为2008年1月30日和2007年6月20日,要证明的却是发生在2005年8月的事实,而且证据18表明丝状真菌包括了大量的菌株,但反证6-9中仅列出了本专利实施例1中使用的96个菌株中的一部分。对此,合议组认为:(1)反证8、9均为中国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委员会出具的用于证明2005年8月其已在向公众发售串珠镰孢AS 3.349等菌株的证明文件,其开具时间并不妨碍其证明发生在2005年8月的事实,在请求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反证8、9中记载的内容与实际情况相悖的情况下,合议组对2005年8月公众已经可以从中国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委员会购得串珠镰孢AS 3.349等菌株的事实予以认定;(2)虽然专利权人所提供的反证6-9并未包括说明书中提及的所有菌株,但是其中已证明可从商业渠道购买获得的菌株已经足以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实现请求保护的发明。

综上所述,请求人有关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的理由不成立,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七)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根据该款规定,如果说明书中对权利要求有较好的支持,并且也没有理由怀疑发明在权利要求范围内不可以实施,则权利要求是可以接受的。

请求人认为如证据18所示,丝状真菌包括了大量的菌株,而本专利说明书中仅描述了有限的特定菌种的有限菌株,因此权利要求1中对丝状真菌的功能性限定、权利要求2对丝状真菌的进一步限定都概括了过宽的范围,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其同样概括了过宽的范围,因此,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筛选产D-泛解酸内酯水解酶丝状真菌的方法,而说明书中已列举了多种可用于该方法的具体丝状真菌(参见说明书第3-7页)、公开了针对具体菌株的筛选实例(参见说明书实施例1、2),并验证了筛选获得的菌株的产酶稳定性(参见说明书实施例3-42),本领域技术人员据此足以确定可以采用该方法对其它丝状真菌进行筛选,因此,在请求人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权利要求1中存在无法实施的技术方案的情况下,不能认为权利要求1的概括不适当。因此,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主张不成立。基于类似的理由,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主张也不成立。

(八)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1、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本案中,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筛选产D-泛解酸内酯水解酶微生物的方法,该方法包括对产D-泛解酸内酯酶、具有水解D-泛解酸内酯能力的丝状真菌进行初筛和复筛,其中初筛所采用的培养基的组成为:甘油0.5%~1%、蛋白胨0.5%~1%、酵母膏0.5%~1%、玉米浆0.5%~1%、pH值6.0~7.5、琼脂1.5%~2.5%,并加入1%~3%D-泛解酸内酯和0.001%~0.01%的溴百里酚蓝,筛选步骤为:在温度25~30℃下培养时间5~8天,挑取菌落中产生黄色变色圈大的菌株,接种到马铃薯浸汁中斜面培养;复筛所采用的培养基的组成为:甘油1%~8%、蛋白胨0.5%~3%、酵母膏0.5%~3%、玉米浆0.2%~3%、pH值6.0~8.0,筛选步骤为:在摇瓶转速为100~200r/min、温度为25~35℃下、培养2~7天,收集菌体测定其D-泛解酸内酯酶粗酶活力。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D-泛解酸内酯水解酶产生菌的筛选方法,该方法通过初筛和复筛最终筛选出一株具有D-泛解酸内酯水解活性的串珠镰孢霉,其中使用的初筛培养基含有D-泛解酸内酯和溴百里酚蓝的筛选培养基,复筛培养基为证据1中所示的发酵培养基,因此,证据1覆盖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通过初筛和复筛筛选D-泛解酸内酯水解酶产生菌的方法,但是与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并未明确筛选方法所采用的具体初筛和复筛方案,也没有记载其所使用的初筛和复筛培养基的组成,请求人有关初筛采用的是含D-泛解酸内酯和溴百里酚蓝的种子培养基,复筛采用的是发酵培养基的主张缺乏依据,因此,证据1中公开的内容不足以破坏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2、关于权利要求3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权利要求2所述方法筛选出的丝状真菌在制备D-泛解酸中的用途,其实际上要求保护所有具有水解D-泛解酸内酯能力的串珠镰孢霉,尖镰孢霉,球茎状镰孢霉,尖喙镳草镰孢霉,双胞镰孢霉,雪腐镰孢霉,早熟镰刀菌,镳草镰孢霉,茄病镰刀菌嗜石油变种,腹状镰孢霉,藤仓赤霉,藤仓赤霉藤仓变种,藤仓赤霉串珠变种,藤仓赤霉胶孢变种或泡盛曲霉在制备D-泛解酸中的用途,证据1中公开了菌株SW-902在制备D-泛解酸中的用途(参见证据1第86页最后一段),该菌株SW-902属于串珠镰孢霉菌,能够在含D-泛解酸内酯和溴百里酚蓝的筛选培养基上形成大的变色圈(参见证据1第83页),并且能够在权利要求2所述的复筛过程中显示高旋光值(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3页表2中的CGMCC0536),由此可见,菌株SW-902可以通过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筛选出,因此,权利要求3中涉及串珠镰孢霉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类似地,证据2和证据3均公开了泡盛曲霉IFO4033,藤仓赤霉IFO6349和尖孢镰刀菌IFO5942在制备D-泛解酸中的应用,其中公开的内容表明上述菌株均能够高效的产生D-泛解酸内酯水解酶,由于含有D-泛解酸内酯和溴百里酚蓝的培养基的作用就是显示是否存在D-泛解酸内酯水解酶,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据此足以确定上述菌株能够在含有D-泛解酸内酯和溴百里酚蓝的培养基上形成大的变色圈,并且能够在权利要求2所述的复筛过程中显示较高的D-泛解酸内酯酶粗酶活力,即其能够通过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筛选获得,而且专利权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菌株无法通过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筛选获得,因此,权利要求3中涉及泡盛曲霉、藤仓赤霉和尖镰孢霉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或3均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由于证据1、证据2和证据3都没有公开能够产D-泛解酸内酯水解酶的球茎状镰孢霉,尖喙镳草镰孢霉,双胞镰孢霉,雪腐镰孢霉,早熟镰刀菌,镳草镰孢霉,茄病镰刀菌嗜石油变种,腹状镰孢霉,藤仓赤霉藤仓变种,藤仓赤霉串珠变种和藤仓赤霉胶孢变种,因此,证据1、2和3中公开的内容均不足以破坏权利要求3中涉及上述丝状真菌的技术方案的新颖性。

(九)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根据该款规定,当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时,应判断现有技术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存在这种技术启示,并且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没有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反之,则具有创造性。

1、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筛选产D-泛解酸内酯水解酶微生物的方法,该方法包括对产D-泛解酸内酯酶、具有水解D-泛解酸内酯能力的丝状真菌进行初筛和复筛,其中初筛所采用的培养基的组成为:甘油0.5%~1%、蛋白胨0.5%~1%、酵母膏0.5%~1%、玉米浆0.5%~1%、pH值6.0~7.5、琼脂1.5%~2.5%,并加入1%~3%D-泛解酸内酯和0.001%~0.01%的溴百里酚蓝,筛选步骤为:在温度25~30℃下培养时间5~8天,挑取菌落中产生黄色变色圈大的菌株,接种到马铃薯浸汁中斜面培养;复筛所采用的培养基的组成为:甘油1%~8%、蛋白胨0.5%~3%、酵母膏0.5%~3%、玉米浆0.2%~3%、pH值6.0~8.0,筛选步骤为:在摇瓶转速为100~200r/min、温度为25~35℃下、培养2~7天,收集菌体测定其D-泛解酸内酯酶粗酶活力。

证据1中公开了通过初筛、复筛获得产D-泛解酸内酯水解酶的镰孢霉菌的方法(参见证据1第82页第2.1.1节和第83页第2.1.3节),并公开了种子培养基、发酵培养基和含有D-泛解酸内酯和溴百里酚蓝的筛选培养基。由此可见,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具体限定了所使用的初筛和复筛培养基的组成,以及具体的筛选条件。

请求人认为:本领域公知初筛是以迅速筛选出大量的达到初步要求的分离菌落为目的,以量为主,故证据1中第83页第4-7行所公开的步骤属于初筛步骤,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能够将证据1中所述的液体培养基(证据1第82页1.2.2部分)、琼脂(证据1第82页1.2.2部分)以及D-泛解酸内脂和溴百里酚蓝(证据1第83页第6-7行,第82页1.4部分)组合得到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初筛培养基;此外,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证据1中2.2部分记载的内容能够得到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筛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1)证据1中第83页第6-7行记载了“将上述诱变和筛选的菌丝体移种到含D-泛解酸内酯和溴百里酚蓝的筛选培养基上,25℃培养3~7d,检出变色圈大的菌落”,但是其目的仅仅是对诱变后的菌株进行验证,证据1中并未明确其在筛选过程中是采用上述方案进行初筛,因此,请求人关于证据1中第83页第4-7行所公开的步骤是其所采用初筛步骤的主张缺乏依据;(2)虽然证据1第82页1.2.2部分公开的种子培养基中含有甘油、蛋白胨、酵母膏和玉米浆,第82页1.2.1部分和第83页第4-5行中公开的培养基中含有琼脂,第83页第6-7行公开的培养基中含有D-泛解酸内酯和溴百里酚蓝,但是证据1和请求人所提交的公知常识性证据中均并未明示或暗示将上述三种培养基中的部分组分进行组合以形成新培养基用于镰孢霉菌初筛。由此可见,没有证据显示现有技术中存在采用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含有甘油、蛋白胨、酵母膏、玉米浆、琼脂、D-泛解酸内脂以及溴百里酚蓝的培养基进行初筛的技术启示,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类似的,证据5中同样公开了通过初筛、复筛获得产D-泛解酸内酯水解酶的镰孢霉菌的方法,但其中同样没有给出采用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含有甘油、蛋白胨、酵母膏、玉米浆、琼脂、D-泛解酸内脂以及溴百里酚蓝的培养基进行初筛的技术启示,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成立。

2、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如上所述,证据1和请求人所提交的公知常识性证据中均并未明示或暗示将证据1中记载的三种不同培养基中的部分组分进行组合以形成新培养基用于镰孢霉菌初筛,而证据2(US5275949A)中所公开了一种D-泛酸内酯的生产方法,其中并不涉及菌种的筛选,由此可见,请求人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现有技术中存在采用所述的含有甘油、蛋白胨、酵母膏、玉米浆、琼脂、D-泛解酸内脂以及溴百里酚蓝的培养基进行初筛的技术启示,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以及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3、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上述已经得出了权利要求3中涉及串珠镰孢霉、泡盛曲霉、藤仓赤霉和尖镰孢霉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的结论,因此,对于上述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对于权利要求3中涉及能够产D-泛解酸内酯水解酶的球茎状镰孢霉,尖喙镳草镰孢霉,双胞镰孢霉,雪腐镰孢霉,早熟镰刀菌,镳草镰孢霉,茄病镰刀菌嗜石油变种,腹状镰孢霉,藤仓赤霉藤仓变种,藤仓赤霉串珠变种和藤仓赤霉胶孢变种的技术方案,请求人认为,上述菌种分别属于镰孢霉属、赤霉属和曲霉属,而证据2中公开了属于镰孢霉属的尖孢镰刀菌、属于赤霉属的藤仓赤霉和属于曲霉属的泡盛曲霉在制备D-泛解酸中的应用,因此,权利要求3的上述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有关微生物应用的发明,如果与应用已知的、属于同一个属中的另一微生物相比,该微生物的应用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那么该微生物应用的发明具有创造性。本案中,权利要求3中所述的丝状真菌均为通过权利要求2所述方法筛选出来的菌株,如说明书中所述,其与其它菌株相比具有显著提高的产酶活力,能够更高效地制备D-泛解酸(参见本专利说明书表2-5),虽然证据2中所述的泡盛曲霉IFO4033,藤仓赤霉IFO6349和尖孢镰刀菌IFO5942同样能够高效的制备D-泛解酸,但并非所有的镰孢霉属、赤霉属和曲霉属菌株都能够产生上述效果,也就是说,该技术效果并非镰孢霉属、赤霉属和曲霉属微生物所共有的常规性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仅根据证据2中所述特定菌株的效果无法预见权利要求3中属于同一个属不同种的其它菌株也具有显著提高的产酶活性,能够高效地制备D-泛解酸,即权利要求3中涉及能够产D-泛解酸内酯水解酶的球茎状镰孢霉,尖喙镳草镰孢霉,双胞镰孢霉,雪腐镰孢霉,早熟镰刀菌,镳草镰孢霉,茄病镰刀菌嗜石油变种,腹状镰孢霉,藤仓赤霉藤仓变种,藤仓赤霉串珠变种和藤仓赤霉胶孢变种的技术方案所产生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预料不到的,因此上述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基于类似的理由,上述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3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510123566.4号专利权利要求3中涉及串珠镰孢霉、泡盛曲霉、藤仓赤霉和尖镰孢霉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1和2的全部技术方案以及权利要求3中涉及球茎状镰孢霉,尖喙镳草镰孢霉,双胞镰孢霉,雪腐镰孢霉,早熟镰刀菌,镳草镰孢霉,茄病镰刀菌嗜石油变种,腹状镰孢霉,藤仓赤霉藤仓变种,藤仓赤霉串珠变种和藤仓赤霉胶孢变种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维持第200510123566.4号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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