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按摩椅(豪华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126
决定日:2009-03-1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95855.0
申请日:2006-12-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游耀隆
授权公告日:2008-01-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荣泰健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主审员:钱亦俊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张凌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
决定要点:就本专利和在先设计而言,产品视觉瞩目点在于形状。作为按摩沙发椅,由于受功能限定,其靠背的设计角度,软硬材料的配置、各部分组成结构及相对位置、腿及脚部的按摩槽的形状等设计均应符合人机工程学的要求,故设计空间不大,相关设计已经形成了该类产品的一种惯常设计。一般消费者区分该类产品不是靠对相关设计的认知,而主要是关注该部分以外的设计内容,这部分内容在本案中主要体现在本专利和在先设计1的不同之处,即两侧板的形状及其他设计的不同之处。这些不同之处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二者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月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按摩椅(豪华型)”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630195855.0,申请日是2006年12月29日,专利权人是上海荣泰健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权,游耀隆(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4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其申请日之前申请,在后公开的200630106887.9号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作为对比文件:
证据1:200630106887.9号外观设计专利网上公开信息打印件。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4月29日将请求书及上述证据材料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08年5月28日,请求人以相同理由补充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2:200630106888.3号外观设计专利网上公开信息打印件。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2008年6月4日,专利权人提交意见陈述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与本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2008年8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上述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陈述随口审通知书转送双方当事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同时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将于2008年10月22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有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经合议组释明,请求人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变更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请求人认为两份证据所示的外观设计形状相同,仅在颜色上有所差别,专利权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义。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做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根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与其申请日之前申请、在后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专利号为200630106887.9号外观设计专利网上公开信息打印件。证据2是200630106888.3号外观设计专利网上公开信息打印件。经核实,其内容属实,合议组对其予以采信。证据1公开的产品名称为“按摩椅(DLK-H008)”,申请日为2006年4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5月16日,专利权人为温州得力康电子有限公司,属于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申请,在后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在先设计1)。证据2公开的产品名称为“按摩椅(DLK-H009智能)”,申请日为2006年4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2月28日,专利权人也为温州得力康电子有限公司,属于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申请,在后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在先设计2)。两项在先设计均与本专利属于同类产品,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本专利未要求保护色彩,其属于关于形状要素的外观设计专利。因此,仅就其形状进行评述。按摩椅形状类似简易单人沙发,皮制靠背、坐垫,前部有与腿形及脚形相适应的腿部及脚部按摩槽,亦为皮制。靠背顶部有矩形头枕。两侧扶手板呈硬质材料状。靠上部有条形孔,下部靠后侧有近似圆角梯形皮面设计,侧板顶面各有一条皮制镶嵌条。该嵌条上方各有两条弧形板扣合截面呈近似圆形的支架,支架下端插入上述侧板上部的条形孔中。椅右侧板中部靠前端有螺旋状管向上支出,挂有耳机。螺旋管顶端有带有显示屏的矩形操作面板。显示屏下端及侧端有导线与椅后部底端的插孔相连。侧板底端有条形座脚,座脚后端带有轮子。(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按摩椅形状类似简易单人沙发,皮制靠背、坐垫,前部有与腿形及脚形相适应的腿部及脚部按摩槽,亦为皮制。靠背顶部有梯形头枕。两侧扶手板呈硬质材料状。靠上部有矩形孔,下部有近似圆角倒梯形皮面设计。上方有近似“C”状支架,支架下端插入上述侧板上部的矩形孔中。椅右侧板中部靠前端有杆向上支出,挂有耳机。螺旋管顶端有带有显示屏的矩形操作面板。显示屏下端及侧端有导线与椅后部底端的插孔相连。侧板底端有条形座脚,其上边呈波浪型,座脚后端带有轮子。(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进行对比,二者主要相同点在于:二者的靠背的倾斜角度、各部分组成结构及相对位置、腿及脚部的按摩槽的形状。具体而言,整体形状都给人以简易沙发的视觉印象,即皮制靠背、坐垫,靠背顶部有梯形头枕。两侧扶手板呈硬质材料状,且都有条形孔,右侧上方都有支架,支架下端插入上述侧板上部的矩形孔中。合议组认为,作为按摩沙发椅,由于受功能限定,其靠背的设计角度,软硬材料的配置、各部分组成结构及相对位置、腿及脚部的按摩槽的形状等设计均应符合人机工程学的要求,故设计空间不大,相关设计已经形成了该类产品的一种惯常设计。一般消费者区分该类产品不是靠对相关设计的认知,而主要是关注该部分以外的设计内容,这部分内容在本案中主要体现在本专利和在先设计1的不同之处,即两侧板的形状及其他设计的不同之处。本专利侧板近似平行四边形,前侧面后倾,给人一种下部前冲的视觉印象;而在先设计1前部下侧内收,后部的曲线及底座的波浪线条给人一种稳中有动的视觉印象。另外,二者操作面板、侧面板上部支架、靠垫及坐垫等的形状设计均有不同。基于前述,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二者该部分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给整体带来明显不同的视觉印象,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两项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因此,二者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由于本专利未要求保护色彩,故其属于设计要点在于形状的外观设计。而在先设计1与在先设计2形状相同,仅在色彩上有差别,一个是黑色,一个是白色(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因此,在先设计2与本专利的相同和相近似比较及结论与在先设计1与本专利的对比相同,故参见在先设计1与本专利相近似比较的评述,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决定
维持200630195855.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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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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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先设计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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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先涉及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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