耐火材料集装托盘-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耐火材料集装托盘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127
决定日:2009-03-2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92136.5
申请日:2007-10-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刘海红
授权公告日:2008-07-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杜海战
主审员:唐轶
合议组组长:祁轶军
参审员:宋鸣镝
国际分类号:B65D19/26,B65D19/38,B65D19/4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对于包含用途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应当考虑该用途特征是否隐含了要求保护的产品具有某种特定的结构和/或组成,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该特征并没有使所述产品具有不同于对比文件所公开产品的结构和/或组成,则该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7月2日授权公告、名称为“耐火材料集装托盘”的200720092136.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10月10日,专利权人为杜海战。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耐火材料集装托盘,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耐火材料集装托盘包括水平设置的矩形承重面板,所述的承重面板下部设有纵梁,所述的纵梁下部设有与纵梁水平垂直的支撑横梁。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耐火材料集装托盘,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承重面板由条形板拼构而成且各条形板相邻之间设有一定间距。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耐火材料集装托盘,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纵梁水平均匀设置且数目大于等于3根。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耐火材料集装托盘,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支撑横梁水平均匀设置且数目大于等于2根。”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刘海红(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2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下述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简明包装工手册》,1999年3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首页、扉页、版权页、目录页、第56-60页、第62页、封底页复印件,共11页(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托盘术语》复印件,GB/T3716-2000,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2000年1月3日发布,2002年6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共31页(下称对比文件2);

附件3:《中国包装工程手册》,1996年2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首页、扉页、版权页、目录页、第623-627页复印件,共13页(下称对比文件3)。



请求人认为:

(1)与对比文件1、2或3相比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4均不具有新颖性:①对比文件1第56-60页、第62页公开了木制联运平托盘的功能、材料、结构、型号、尺寸等内容,其中,第58页图3-33的木制联运平托盘公开了两种型号的托盘Da和D4,这两种托盘Da和D4均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所有技术特征;②对比文件2第2页的图5公开了单面使用托盘的结构,第10页公开有托盘部件及特点的内容,该单面使用托盘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所有技术特征;③对比文件3第623-627公开了托盘的定义、功能、类型、结构、型号、尺寸等内容,其中,第624页公开了一种单面使用托盘,该托盘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所有技术特征。

(2)与对比文件1、2或3相比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4均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仅仅存在文字方面的区别: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是耐火材料集装托盘,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集合包装用的平托盘;②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是矩形承重面板,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矩形承重铺板;③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是支撑横梁,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下铺板。对于区别①,请求人认为,托盘的基本功能是用于运输物流,当然也就包括用于运输耐火材料,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耐火材料集装托盘没有采用特殊的材料和结构,也并非只能特定用于耐火材料的运输流通,可以用于其他领域,因此两者的技术领域相同;对于区别②和③,请求人认为所述相应技术特征的结构和作用均相同,没有实质性的区别。因此,与对比文件1相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同理,与对比文件2或3相比,权利要求1也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均是公知常识,当它们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4也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1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合议组于2009年2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3月1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参加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3的原件,经合议组核实,对比文件1-3的原件与复印件相符。请求人明确了证据3第624页中公开的单面使用托盘是指序号3所示附图中的单面使用托盘,此外,请求人明确其无效请求的理由、范围、事实以及证据使用方式均与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所述意见一致。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对比文件1-3均为公开出版物的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合议组认可其真实性,而且它们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对于包含用途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应当考虑该用途特征是否隐含了要求保护的产品具有某种特定的结构和/或组成,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该特征并没有使所述产品具有不同于对比文件所公开产品的结构和/或组成,则该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2或3均完全公开了权利要求1-4的技术方案,且它们技术领域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它们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4均不具备新颖性。

经查: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木制联运平托盘Da(参见第56-58页、表3-23、图3-33),所述托盘Da包括水平设置的矩形承重面板(顶铺板),所述的矩形承重面板下部设有纵梁(纵梁板),所述的纵梁下部设有与纵梁水平垂直的支撑横梁(底铺板);所述的承重面板由条形板拼构而成且各条形板相邻之间设有一定间距;所述的纵梁水平均匀设置且数目等于3根;所述的支撑横梁水平均匀设置且数目大于2根。

虽然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是耐火材料集装托盘,其限定用于运输耐火材料,然而这样的用途特征并没有隐含该托盘在结构和/或组成上区别于对比文件1所述托盘,并且该托盘本身的结构表明其既可以用于普通货物的运输,也可以用于耐火材料的运输,因此所述用途特征对托盘没有实质限定作用。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完全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技术方案,且它们属于相同技术领域??托盘,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它们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物品的集合装载,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保持货物原封不动地运输物品,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4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鉴于依据对比文件1已经得出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4均不具备新颖性的结论,故本决定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理由和证据加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720092136.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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