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智能音频服务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065
决定日:2009-03-1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6107031.5
申请日:1996-07-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苹果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2-03-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蔡耀华;陈绍华
主审员:张巍
合议组组长:翁晓君
参审员:乔东峰
国际分类号:G11B27/031,G11B3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并结合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能够实现发明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提出的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则说明书对该发明作出了清楚、完整的描述,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上述区别特征一部分被另一份对比文件所披露,另一部分为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且其未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3月2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智能音频服务器”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96107031.5,申请日为1996年7月8日,专利权人原为蔡耀华,后变更为蔡耀华、陈绍华。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种智能音频服务器包括机壳、显示器、操作面板、显示灯及按钮、端口、硬盘、系统板、电源及电缆和鼠标器等,其特征在于系统板设置系统控制芯片,编码解码芯片,存储器,DMA控制器,硬盘接口控制电路,显示器接口控制电路,操作面板接口控制电路,鼠标器接口控制电路,外部音响接口控制电路,机内麦克风、扬声器、耳机接口控制电路,卡拉OK接口控制电路,电器开关控制电路;外部音响接口控制电路,机内麦克风、扬声器、耳机接口控制电路分别与编码解码芯片相连,编码解码芯片与系统控制芯片相连,将模拟音频信号数字化或将数字音频信号模拟化;系统控制芯片分别与编码解码芯片,外部音响接口控制电路,机内麦克风、扬声器、耳机接口控制电路,卡拉OK接口控制电路相连,控制这些电路及芯片的工作过程;系统控制芯片与存储器相连,系统控制芯片与DMA控制器相连,系统控制芯片与硬盘接口控制电路相连,系统控制芯片与电器开关控制电路相连,系统控制芯片与鼠标器接口控制电路相连,系统控制芯片与显示器接口控制电路相连,系统控制芯片与操作面板接口控制电路相连。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智能音频服务器,其特征在于系统控制芯片采用的是Z89C68,编码解码芯片是MC145503。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智能音频服务器,其特征在于机壳上设有一可以开启并至少可以安装两个硬盘的硬盘箱,硬盘是活动硬盘和固定硬盘中任一种。”
针对上述专利权,苹果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2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无效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供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US5373493A号美国专利文件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91页,其公开日为1994年12月13日;
附件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针对本专利作出的编号为G070245的检索报告复印件,共4页;
附件3:请求人声称的从网站上下载的MC145503芯片说明书及部分中文译文,共29页。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提出的意见主要如下:⑴附件1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⑵附件2和附件3作为参考材料。⑶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绝大部分技术特征已在附件1中公开,并且本专利与附件1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即录音、编辑和播放基本相同,相对于附件1并未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显示灯”、“鼠标器”、“鼠标器接口控制电路”及其连接方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惯用的技术手段,在本专利中,上述技术特征的使用仅是一种公知常识的简单叠加,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机内麦克风、扬声器、耳机接口控制电路”、“机内麦克风、扬声器、耳机接口控制电路(分别)与编码解码芯片相连”、“系统控制芯片(分别)与(编码解码芯片,外部音响接口控制电路,)机内麦克风、扬声器、耳机接口控制电路(,卡拉OK接口控制电路相连,控制(这些)电路(及芯片)的工作过程)”中,上述接口电路及其连接方式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而且,上述技术特征的使用仅是一种公知常识的简单叠加,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卡拉OK接口控制电路”、“系统控制芯片(分别)与(解码编码芯片,外部音响接口控制电路,机内麦克风、扬声器、耳机接口控制电路,)卡拉OK接口控制电路相连”,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描述上述接口控制电路的具体结构特征或其实现的功能,根据本专利说明书中公开的内容可见,本专利中所谓的“卡拉OK”功能仅是通过将外接话筒放入放音电路实现的,“卡拉OK接口控制电路”可以理解为一个简单的麦克风插口,而这显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常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电器开关控制电路”和“系统控制芯片与电器开关控制电路相连”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而且上述技术特征的使用仅是公知常识的简单叠加,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由此可见,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现有技术的简单叠加,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⑷Z89C68芯片作为系统控制芯片、MC145503芯片作为编码解码芯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并且没有给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同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⑸采用两个硬盘,也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选择,附件1中就公开了两个硬盘12a和12b的使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同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3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于2008年3月24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4:US5283819A号美国专利文件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58页,其公开日为1994年2??1日;
附件5:《Macintosh PowerBook 5300 Computer》复印件及其封页、第xi-xiii、1-30、51-58、219页部分中文译文,共291页;
附件6:《Macintosh PowerBook User′s Guide》复印件及其封页、第ix、2、4、62-64、109页中文译文,共195页;
附件7:《Technical Information》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9页;
附件8:《Developer Catalog》复印件及其首页、第5、59、62页中文译文,共69页;
附件9:US5481509A号美国专利文件复印件及其摘要、第5栏第1段及附图2中文译文,共20页,其公开日为1996年1月2日;
附件10:JP8-129393A号日本专利文件复印件及其首页、说??书第[0008]、[0009]、[0011]、[0013]段中文译文,共10页,其公开日为1996年5月21日;
附件11:US5484291A号美国专利文件复印件及其说明书第1栏第1-35行、第4栏第36-56行及附图1、7中文译文,共21页,其公开日为1996年1月16日。
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补充了如下意见:
⑴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①说明书第1页第2段描述了现有技术的音频处理装置的缺陷“编播能力较差”、“编播能力有限”并且记载了本专利所要实现的目的是能够“克服目前各种音频处理装置存在的缺陷”,但是本专利的实施例仅记载了编辑操作可以执行的各种功能,并没有给出采用什么样的技术手段才实现所述的编辑操作执行的各种功能,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无法实现其所声称的编辑功能;②本专利实施例仅记载了本专利可以提供智能语音服务,但并没有给出实现所述智能语音服务的具体技术手段,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无法实现其所声称的智能语音服务。⑵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限定了“一种智能音频……及电缆和鼠标器等,……”,其中“等”字导致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确定。⑶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①本专利说明书第2段记载了“本发明的目的是提供一种可以存储、编辑和演播音频的装置,以克服目前各种音频处理装置存在的缺陷,它集录编放于一身”,即录音功能是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之一,要对语音进行录入,“麦克风”是必不可少的部件,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记载这一特征;②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没有记载与编辑相关的技术特征。⑷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中仅公开了一个实施例,该实施例是基于采用特定的功能部件描述的,本专利中仅给出了附图4示出的一种具体实现形式,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的各个功能部件均采用了一种极其上位的描述,其既未给出上述各个功能部件的结构特征,除“编码解码芯片”外也未对其在整个音频服务器中的作用给出任何功能上的限定,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这种上位的概括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⑸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具体理由如下: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②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具体理由如下:①附件5记载了通过视频卡,外部监视器可以连接到PowerBook 5300计算机,附件6教导了“电器开关控制电路”,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附件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②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与附件9-附件11中的任何一个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③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附件6与附件9-附件11中的任何一个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⑺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4或附件5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⑻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4或附件5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于2008年4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在意见陈述书中主要提出以下几点意见:⑴附件1译文中主要存在对附件1的名称、说明书第6栏倒数第11行-倒数第6行以及缓存器的翻译错误。⑵本专利特意强调所有的电路元器件都设置在系统板上,这种设置在一块系统板上的系统设备具有整体性、专用性,可以独立完成工作,实现了便携目的,产生便携效果;附件1公开的实施例技术内容整体由CPU单元和DMA单元两个部分构成,两部分的电路各有所属,分属不同的组成部分;请求人将本专利设置在系统板上的电路拆散成的单个元器件与附件1设置在由CPU单元和DMA单元两个不同部件上的电路拆散成的单个元器件进行比较的方法和结论完全错误,超出了附件1公开的实施例范围;本专利省略了附件1的7个必要技术特征,还增加了不同技术效果,是一种要素省略发明。⑶本专利涉及智能音频服务的装置,而附件1提供的是一种音频装置,其不具有与本专利相同的可不依赖现成计算机系统直接运行、单独工作、现场录音和放音功能、便携功能、智能化控制功能、专用于与音频相关的各种音频服务场合的功能和效果;附件1明确整体结构由CPU单元和DMA单元两个部分组成,而不是由39个部分组成,其中DMA单元是依赖于现成计算机系统工作的。⑷本专利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大不相同,附件1没有覆盖本专利技术特征,解决的技术问题、功能效果显著不同。⑸本专利将用在计算机的鼠标,转用到专用音频类产品,产生了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是一种具有创造性的转用发明,不是简单的叠加。⑹麦克风、扬声器、耳机的接口控制电路与系统控制芯片、与编码解码芯片相连并不是已知的,是由本专利的智能控制需要设计的,是现有技术中所没有的,因此也不存在所谓的“一种公知常识的简单叠加”。⑺本专利通过系统控制芯片的智能控制,将卡拉OK话筒插孔及其接口控制电路、继电器开关控制电路,放音电路等智能化组合构成本专利的“卡拉OK接口控制电路”的实施例,实现了智能化控制和卡拉OK功能,产生了意想不到的综合技术效果,不是简单的叠加。因此,请求人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8年6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8年3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述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4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合议组于2008年7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9月2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针对请求人于2008年3月24日提交的补充意见书及证据的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2-1:专利权人声称的请求人提交的附件译文错误及原文的补充翻译内容,共4页。
专利权人主要意见如下:⑴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附件11存在翻译和理解错误,详见附件2-1。⑵请求人提交的附件5-附件8不能证明是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形成的印刷出版物;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0在相应的网站上查无此文,无法核实其真实性;附件4-附件5或附件4-附件5分别与附件6-附件11之一的“结合”,其依然还是不能在(便携)移动中使用的计算机,与本专利是完全不同的产品。⑶本专利所使用的软件程序在本专利的存储器之中,属于现有技术或本领域软件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所描述的技术手段和操作方法步骤就可以编写相应的软件程序,实现“编辑”功能,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对“编辑”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本专利第5页倒数第1-3行清楚的说明“智能语音服务”是一个自愿的选择,是可以在软件上作进一步开发,而这是软件技术人员可以实现的,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第15-16行的内容,说明本专利具备留言定时通知功能。⑷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一种开放式权利要求,该“等”字与前面的“包括”二字具有同样的含义,即除了在这里提及的元器件外,还可含有该权利要求中没有述及的结构组成部分,因此,这里有没有“等”字都不影响本专利权利保护范围的确定。⑸本专利权利要求1已经公开了实现录音功能的必要技术手段,即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提供了麦克风接口控制电路,其目的就是用于接麦克风;本专利是开放式权利要求,是可以包括麦克风的,因此根据本专利提供的麦克风接口控制电路,不存在请求人所说的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的问题。⑹本专利的实施例是一种具体形式,还可以设计为其它的电路结构形式,不能由该实施例的具体形式限定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芯片的选择对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一种常识,没必要一一列举,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⑺请求人在其补充无效理由中以表格形式对本专利以及附件4、3的解释和理解存在明显错误,对附件4、3的理解超出了其公开的内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5没有证明其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形成的印刷出版物,不能用作为本专利对比的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4、附件5相比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与附件1-附件5存在实质性区别,附件1-附件5或附件1-附件5分别与附件6-附件11之一的“结合”,不仅不能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也不能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
合议组于2008年7月28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请求人于2008年7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针对专利权人于2008年4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以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12:《英汉双解微软计算机辞典(第5版)》封面及第147页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在其意见陈述书主要陈述了以下意见:⑴针对专利权人指出的翻译错误陈述了意见,认为其提交的原翻译和理解是正确的。⑵认为一块系统板的使用不一定带来便携的技术效果,附件1也没有在任何地方指出其部件是在两块板上;此外,根据设计需要,将部件设置在一块或几块板上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⑶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未对构成其所要求的智能音频服务器的各个组成部件的功能和结构特征给予任何限定,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更为清楚地表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⑷本专利没有公开如何实现编辑、智能音频控制、智能开关控制、智能音频服务、自动演播、程序控制、定时录/放音及程控,没有公开如何利用智能开关控制实现对于音频装置的智能充放电的控制以及如何实现开关功能延长电池寿命及续航时间,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更为清楚地表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合议组于2008年7月30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8年7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于2008年9月2日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方出庭人员人数为4人有异议,认为代理人应为1-2人。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在审查指南中未规定出庭人员不得为4人。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口头审理中有实物演示,但是仅作为参考。请求人当庭明确无效理由如下:⑴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⑵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⑶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⑷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⑸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或附件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⑹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具体的评述方式如下: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结合附件9、附件4结合附件10、附件4结合附件11、附件5结合附件6、附件5结合附件6及附件9、附件5结合附件6及附件10、附件5结合附件6及附件11、附件1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结合公知常识、附件4结合公知常识、附件5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结合公知常识、附件4结合附件1、附件5结合附件1、附件4结合公知常识、附件5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当庭明确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以及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的原因是权利要求2、3引用了权利要求1,由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上述规定,因此权利要求2、3也不符合上述规定。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提交的附件2作为参考,附件3作为公知常识证据,附件7、附件8作为对附件5的印证的证据。请求人当庭提交了盖有“经确认此副本与原件相同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 副本认证专用章”红章及骑缝红章的附件10复印件、其声称的附件5-附件8的原件、附件5-附件8公证认证文本以及其中所附公证书的中文译文。合议组当庭将附件5-附件8公证认证文本中所附公证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副本共6页转交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认为:①请求人未提交附件1、附件4、附件9、附件11、附件12的原件,因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②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是在网上下载的,不能作为公知常识证据使用;③请求人提交的附件5-附件8的公证认证文本中的公证书没有翻译,且该公证书不能证明附件5-附件8的内容真实性,附件5-附件8的公证认证文本中附件5-8上没有骑缝章,也没有钢印,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因此对附件5-附件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④对附件2、附件10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⑤对附件1、附件4-附件6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有异议,其对上述附件的中文译文的意见和其于2008年4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于2008年7月25日提交的附件2-1中的意见相同。请求人认可专利权人提交的对上述附件的译文的更正意见。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附件12作为证据使用。专利权人认为附件5-附件8公证认证文本中所附公证书的中文译文属于请求人当庭提交的文件,对于该译文准确性需要一定时间进行确认。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后7日内提交对附件5-附件8公证认证文本中所附公证书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的意见陈述书,逾期未提交视为无异议。
专利权人于2008年9月8日提交了关于对附件5-附件8公证认证文本中所附公证书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的意见陈述书,其中对请求人提交的公证书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不予认可。
合议组于2008年9月24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9月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请求人于2008年10月15日提交了针对专利权人于2008年9月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答复意见,并提交了盖有“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 翻译业务专用章”蓝章的附件5-附件8公证认证文本中所附公证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6页以及商务印书馆出版的《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封面、版权页及第1175页复印件共4页。
合议组于2008年10月28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8年10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08年12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同时提交了其声称的请求人对同一份公证书译文的三个不同版本的复印件,共3页。专利权人在该意见陈述书中针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5-附件8公证认证文本中所附公证书的中文译文发表了意见,并对不认可附件5-附件8的真实性进一步发表了意见。
合议组于2008年12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通知书中指出:⑴、本案合议组认为在智能音频服务器上设置显示灯以及将系统中的芯片和控制电路均设置在系统板上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原因如下:①在音频、视频装置中使用显示灯用来提示使用者装置的使用状态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其属于公知常识;②无论是将组成部件安装在一块系统板上还是安装在几块扩展板上都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并且二者都能实现相同的技术效果,正如本专利说明书第5页最后一段所述,当需要扩展功能时,“在系统板上设置PCI扩展槽和EISA扩展槽”,也就是说,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根据情况的需要,来选择是否使用一块系统板还是使用多块扩展板,当芯片集成度较高时,其必然会选择将所有芯片置于一块系统板上,而当一块系统板上无法安装下实现所要达到的功能的芯片时,必然会采用扩展板;事实上,当芯片的集成度不高时,使用一块系统板未必能达到使装置体积减小、便携的目的,反之,使用多块扩展板也未必不能实现便携的目的,因此,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根据装置用途及功能的需求而选择是否采用一块系统板。因此,本案合议组将依职权引入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结合附件10及所属技术领域的上述公知常识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并进行审查。⑵对于本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2、3,根据请求人在其意见陈述书中的意见以及口头审理记录表中的记录,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由于在针对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评述中使用了附件10,因此在评述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时必然要引用附件10,因此本案合议组将依职权引入权利要求2、3相对于附件4结合附件10及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并进行审查。合议组要求双方当事人针对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4结合附件10及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发表意见并在收到该无效宣告审查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提交意见陈述书;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
请求人于2009年1月21日提交了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的意见陈述书,其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在智能音频服务器上设置显示灯及将系统中的芯片和控制电路均设置在系统板上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
专利权人于2009年2月9日提交了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的意见陈述书,并同时提交了供合议组参考的发表在2005年8月24日的《中国知识产权报》上的题为“中外企业的MP3专利布局”的文章复印件以及发表在2005年第11期的《中国发明与专利》上的题为“MP3的专利之路”的两篇文章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主要陈述了以下几点意见:?、针对请求人于2008年7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缺少一次陈述事实理由和提交证据的机会;?、本专利的显示灯并不限于指示灯,在现有技术中显示灯具有多种作用,并不限于指示状态,因此不能认为其是公知常识;?、附件4附加扩展的多媒体系统的芯片和电路并不设置在系统板上,而是设置在扩展板上,将附件4或附件4结合附件10中安装在几块扩展板上的、具有其特殊功能作用和效果的扩展板组成部分移植到系统板上不是现有技术,更不是公知常识;在电路领域,芯片和各电路之间是相互具有连接关系的,芯片和各电路之间是有相互作用的,不能在不清楚内部相互作用的情况下随便改变连接对象、连接方式、连接关系,并且当设计系统板时,可能会考虑设计扩展槽类电连接器,但不会设计扩展板,系统板可延伸、可多层、也通过排线折叠,而扩展板必须依赖扩展槽电连接器标准;?、附件4或附件4结合附件10是以集成个人计算机整机为前提限制条件和代价,具有多个机壳,这样的集成结果效果差,无法达到便携性效果,本专利不依赖通用计算机而独立使用,采用整机机壳,操作面板是整机设备上的,显示器也是整机机壳上的显示器,且不使用计算机通用外置键盘,电路结构简单,便携性效果好;?、对于本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2来说,Z89C68、MC145503是现有技术,但用于智能音频领域,尤其是硬盘录音和放音领域不是现有技术,更不是公知常识;?、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就是将硬盘从通用计算机中脱离出来用作音频大容量存储介质,解决盒带式录音机等装置的大容量录音和放音问题,附件4或附件4结合附件10没有记载硬盘作为大容量录音和放音的描述,也没有公开硬盘录音和放音相关电路,更没有将硬盘从通用计算机中剥离出来而不依赖计算机独立使用,因此不能解决上述问题。
至此,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附件4和附件10的认定
附件4为US5283819A号美国专利文件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专利权人对附件4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有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对附件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其可以作为用于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表示认同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2-1中对附件4中的部分中文译文的翻译,因此在以下评述中,合议组将使用专利权人更正后的附件4的中文译文来进行评述。
附件10为JP8-129393A号日本专利文件复印件及其首页、说明书第8、9、11、13段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附件10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对附件1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附件10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用于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3段第1-2行的记载,“本发明的目的是提供一种可以存储、编辑和演播音频的装置,以克服目前各种音频处理装置存在的缺陷”,以及根据说明书第5页最后一段的记载可知,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集录、编、放于一身的音频装置。根据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说明书中提供的技术方案主要是说明书附图1所示的产品,根据说明书中具体实施方式的记载可知,其包括机壳、显示器、操作面板、显示灯及按钮、端口、硬盘、系统板、电源及电缆和鼠标器等,并且系统板上设置了系统控制芯片,编码解码芯片,存储器,DMA控制器,硬盘接口控制电路,显示器接口控制电路,操作面板接口控制电路,鼠标器接口控制电路,外部音响接口控制电路,机内麦克风、扬声器、耳机接口控制电路,卡拉OK接口控制电路,电器开关控制电路,这些硬件组成了本专利的产品。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结合其所掌握的公知常识,可以实现本专利所要保护的由上述硬件所组成的音频装置,并能够解决现有技术中的装置不能够集录、编、放于一身的技术问题,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对其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做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的原因为:①说明书第1页第2段描述了现有技术的音频处理装置的缺陷“编播能力较差”、“编播能力有限”并且记载了本专利所要实现的目的是能够“克服目前各种音频处理装置存在的缺陷”,但是本专利的实施例仅记载了编辑操作可以执行的各种功能,并没有给出采用什么样的技术手段才实现所述的编辑操作执行的各种功能,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无法实现其所声称的编辑功能;②本专利实施例仅记载了本专利可以提供智能语音服务,但并没有给出实现所述智能语音服务的具体技术手段,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无法实现其所声称的智能语音服务。
对于请求人的第①点意见,合议组认为:编辑操作是由软件实现的,在现有技术中已经实现分别具有编辑能力以及分别具有录、放能力的音频装置的情况下,实现录音、放音以及编辑操作所执行的各种功能均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本专利说明书描述的硬件基础上,结合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能够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对于请求人的第②点意见,本专利说明书第5页最后一段倒数第2行记载有:“还可提供功能性很强的智能语音服务”,因此,实现智能语音服务并非是本专利一定要实现的目的。综上所述,请求人的上述无效理由不能够成立。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⑴、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智能音频服务器,包括以下技术特征:
包括机壳、显示器、操作面板、显示灯及按钮、端口、硬盘、系统板、电源及电缆和鼠标器等;
系统板设置系统控制芯片,编码解码芯片,存储器,DMA控制器,硬盘接口控制电路,显示器接口控制电路,操作面板接口控制电路,鼠标器接口控制电路,外部音响接口控制电路,机内麦克风、扬声器、耳机接口控制电路,卡拉OK接口控制电路,电器开关控制电路;
外部音响接口控制电路,机内麦克风、扬声器、耳机接口控制电路分别与编码解码芯片相连,编码解码芯片与系统控制芯片相连,将模拟音频信号数字化或将数字音频信号模拟化;
系统控制芯片分别与编码解码芯片,外部音响接口控制电路,机内麦克风、扬声器、耳机接口控制电路,卡拉OK接口控制电路相连,控制这些电路及芯片的工作过程;系统控制芯片与存储器相连,系统控制芯片与DMA控制器相连,系统控制芯片与硬盘接口控制电路相连,系统控制芯片与电器开关控制电路相连,系统控制芯片与鼠标器接口控制电路相连,系统控制芯片与显示器接口控制电路相连,系统控制芯片与操作面板接口控制电路相连。
附件4公开了一种计算和多媒体娱乐系统,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附件4中文译文说明书第6页第2行-第44页倒数第3行,图1-5、45-48):?、包括机壳20、监视器26、具有101个键的键盘34、双钮鼠标36、端口(参见图1)、40MB硬盘驱动器42、母板组件546、电源562及电缆(参见图46);?、主计算机是具有10MHz80826或类似装配的微处理器(相当于系统控制芯片)的IBM PC-AT可兼容系统,多媒体电路14包括音频多媒体电路18,其包括用于处理数字和模拟信号的模拟-数字/数字-模拟转换器3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编码解码芯片);主机总线接口300提供到数字信号处理器RC224AT 102的数据和控制信号,与RC224AT 102通信的还有只读存储设备ROM108以及随机存取存储设备RAM110;DMA状态机315运行A/D-D/A转换器32的数据处理;由该系统具备硬盘42、监视器26及母板VGA输出连接器616、键盘34及键盘连接608、鼠标36及鼠标连接602可知,硬盘接口控制电路、显示器接口控制电路、键盘接口控制电路及鼠标器接口控制电路是该系统必然具有的组成部件,其都属于可以从附件4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音量/音调控制器318经由开关324输入到线路输出连接32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耳机接口控制电路),用于头戴式耳机连接330;扬声器输出328(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扬声器接口控制电路)接收输出并且将扬声器信号发送到扬声器125和126(开关324、线路输出320及扬声器输出328即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外部音响接口控制电路);A/D-D/A转换器32接收通过麦克风输入76和经由麦克风接口77(麦克风输入76和麦克风接口77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机内麦克风接口控制电路)来自麦克风332或者混合器70的输入;AM/FM调谐器256产生包含音频电平左和右的两个输出,这些输出通过模拟开关27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电器开关控制电路),其或者经由J1 448转到音频多媒体电路18或者转到音量控制电路272;?、A/D-D/A转换器32通过7:1混合器70连接音量/音调控制电路318、开关324、线路输出连接320、扬声器输出328以及麦克风输入76和麦克风接口77(参见图5,其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外部音响接口控制电路,机内麦克风、扬声器、耳机接口控制电路分别与编码解码芯片相连);A/D-D/A转换器32用于处理数字和模拟信号,由图5的A/D-D/A转换器32与主机总线接口300相连可知,A/D-D/A转换器32必然与系统控制芯片相连,其属于可以从附件4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主机总线接口300通过A/D-D/A转换器32、7:1混合器70与音量/音调控制电路318、开关324、线路输出连接320、扬声器输出328以及麦克风输入76和麦克风接口77相连(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系统控制芯片分别与编码解码芯片,外部音响接口控制电路,机内麦克风、扬声器、耳机接口控制电路相连),控制这些芯片的工作;主机总线接口300与ROM108、RAM110相连(参见图2);主机总线接口分别与DMA状态机315、SCSI端口310相连(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系统控制芯片与DMA控制器相连,系统控制芯片与硬盘接口控制电路相连);主机总线接口通过8742处理器连接模拟开关270(参见图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系统控制芯片与电器开关控制电路相连);由于系统控制芯片必然要对鼠标、显示器和键盘进行控制,因此系统控制芯片分别与鼠标接口控制电路、显示器接口控制电路、键盘接口控制电路相连属于可以从附件4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附件4的区别特征为:Ⅰ、权利要求1的智能音频服务器设置有显示灯;Ⅱ、权利要求1的智能音频服务器中系统控制芯片,编码解码芯片,存储器,DMA控制器,硬盘接口控制电路,显示器接口控制电路,操作面板接口控制电路,鼠标器接口控制电路,外部音响接口控制电路,机内麦克风、扬声器、耳机接口控制电路,卡拉OK接口控制电路,电器开关控制电路均位于系统板上,而附件4中上述相应部件位于四块扩展板上;Ⅲ、权利要求1的智能音频服务器中设置有卡拉OK接口控制电路,并且系统控制芯片与该卡拉OK接口控制电路相连。
但是,区别特征Ⅰ、区别特征Ⅱ均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原因如下:对于区别特征Ⅰ,在音频、视频装置中使用显示灯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其属于公知常识;对于区别特征Ⅱ来说,无论是将组成部件安装在一块系统板上还是安装在几块扩展板上都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并且二者都能实现相同的技术效果,也就是说,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会根据情况的需要,来选择是否使用一块系统板还是使用多块扩展板,当芯片集成度较高时,其必然会选择将所有芯片置于一块系统板上,而当一块系统板上无法安装下实现所要达到的功能的芯片时,必然会采用扩展板;事实上,当芯片的集成度不高时,使用一块系统板未必能达到使装置体积减小、便携的目的,反之,使用多块扩展板也未必不能实现便携的目的,因此,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会根据装置的需求以及现有技术中芯片的发展程度而选择是否采用一块系统板。而基于区别特征Ⅲ能够达到的技术效果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智能音频服务器上实现卡拉OK功能。
附件10公开了一种卡拉OK装置,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附件10中文译文第1页第[0009]、[0013]段):在对装置整体的动作进行控制的CPU1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系统芯片)上,通过总线连接有音源装置19、D/A转换器20、DSP2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卡拉OK接口控制电路,系统芯片与该卡拉OK接口控制电路相连),音源装置19输入乐曲数据中包含的乐音数据从而形成乐音信号,D/A转换器20接收乐曲数据中包含的声音数据并将其变换为声音信号,DSP21对于从音源装置19、D/A转换器20以及麦克风27输入的乐音信号、声音信号附加混响、回声等效果。由此可见,区别特征Ⅲ已经被附件10所公开,并且其在附件10中所起的作用也是实现卡拉OK功能。因此,在附件4的基础上结合附件10以及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并且也未获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⑵、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系统控制芯片采用的是Z89C68,编码解码芯片是MC145503”,而Z89C68作为音频及视频装置中的系统控制芯片、将编码解码芯片MC145503应用在音频及视频领域是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所熟知的技术手段,属于公知常识,并且该附加技术特征并未给本专利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4、附件10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⑶、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机壳上设有一可以开启并至少可以安装两个硬盘的硬盘箱,硬盘是活动硬盘和固定硬盘中任一种”,活动硬盘和固定硬盘均是所属技术领域所常用的硬盘,而使用硬盘的装置上通常也会设有用于连接硬盘的接口,在设置硬盘接口的位置设置可以开启的硬盘箱也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所常用的技术手段,属于公知常识,并且该附加技术特征并未给本专利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4、附件10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⑷、针对专利权人于2009年2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的意见,合议组意见如下:第一,专利权人认为其缺少针对请求人于2008年7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陈述意见和提交证据的机会。对此,合议组认为,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7月30日将请求人提交的上述文件转送给专利权人,而口头审理日期为2008年9月2日,因此合议组已经给予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之前足够的时间准备答复上述文件,并且请求人在该意见陈述书中主要陈述了对专利权人指出其附件翻译错误的意见以及对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3、4款的意见,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当庭已经针对上述问题充分发表了自己的意见;第二,无论显示灯是用作指示状态还是其他功能,其都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专利权人在其意见陈述书中也表明在现有技术中显示灯具有多种作用,更加充分证明了显示灯是现有技术中常用的技术手段;第三,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其必然熟知如何将实现不同功能的芯片安装在一块系统板或者是几块扩展版上的技术手段,其也会根据装置的设计需要来进行选择,而根据本专利的说明书可知,“本发明的目的是提供一种可以存储、编辑和演播音频的装置”,即本专利要把现有技术中可以单独存储、单独编辑、单独演播音频或仅具有上述两种功能的装置中的芯片组合到一起,从而实现多功能集于一体,而本专利的说明书中并未对各个芯片如何安装在一块系统板上作出任何说明,可见本专利中把不同装置中实现不同功能的芯片如何安装在一块系统板上也是作为现有技术来省略其描述的,因此更加证明了无论是将组成部件安装在一块系统板上还是安装在几块扩展板上都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第四,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采用的是整机机壳,操作面板、显示器都是整机机壳的一部分,且不使用外置键盘,对此,合议组指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记载专利权人所说的这些技术特征,而判断一项发明的保护范围是以权利要求为准的,因此上述特征并不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4、附件10的区别特征,并不能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第五,Z89C68作为系统控制芯片,MC145503编码解码芯片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所熟知的,而将系统控制芯片、编码解码芯片应用于音频视频领域显然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其属于公知常识;第六,本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记载了“本发明的目的是提供一种可以存储、编辑和演播音频的装置”,专利权人所声称的“本专利的目的就是将硬盘从通用计算机中脱离出来用作音频大容量存储介质,解决盒带式录音机等装置的大容量录音和放音问题”并未记载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并且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未记载任何有关硬盘作为大容量录音和放音的描述,因此根据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合议组仅能认定该硬盘和硬盘箱是现有技术中所常用的硬盘和硬盘箱,因此专利权人的该意见不能够成立;第七,对于专利权人随其2009年2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所提交的供合议组参考的两篇文章,仅仅是有关MP3专利发展战略的文章,与本专利的创造性无关,因此并不影响合议组对本案事实的认定。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3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鉴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无效宣告理由成立,因此对于请求人的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及证据不再一一评述。
三、决定
宣告第96107031.5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