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模壳构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191
决定日:2009-03-1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10100975.3
申请日:2003-10-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1;王本淼2;湖北大成空间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3-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邱则有
主审员:郭建强
合议组组长:董晓静
参审员:姜岩
国际分类号:E04B5/3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4款,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1款,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同样的发明创造是指两件或两件以上申请(或专利)中存在保护范围相同的权利要求。专利权人声明放弃从属权利要求的,视为专利权人承认该权利要求自始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并且承认请求人对该权利要求的无效宣告请求。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3月2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模壳构件”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310100975.3,申请日是2003年10月1日,专利权人是邱则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模壳构件,包括上板(1)、周围侧壁(2)、下底板(3),上板(1)、周围侧壁(2)、下底板(3)围合成空腔体,其特征在于上板(1)、周围侧壁(2)或下底板(3)的至少一个基层叠合有至少一片叠合层(4),叠合层(4)与基层叠合成整体。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叠合层(4)与基层材质相同。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叠合层(4)与基层材质不同。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叠合层(4)位于基层外侧或内侧。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叠合层(4)与基层之间以胶结或粘合或咬合或焊合或压合或拉丝或板合或螺钉或铆合的方式叠合成整体。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叠合层(4)叠合在下底板(3)上。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叠合层(4)为胶凝材料轻骨料砼层。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叠合层(4)为胶凝材料加气砼层。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叠合层(4)为泡沫塑料层。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板(1)、周围侧壁(2)、下底板(3)或叠合层(4)中的至少一个中含有增强物(5),或者有增强物(5)露出,或者各自中的增强物(5)伸入相邻的基体中相互拉结。
11、根据权利要求1至10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空腔体的水平剖面或竖向剖面形状为长方形或正方形或多边形或弧角多边形或倒角多边形或多弧边形或波纹形或圆形。
12、根据权利要求1至10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空腔体上还设置有阴角(6)或倒角(7)或凹槽(8)或凹坑(9)或孔洞(10)或凸台模块(11)或凸条(12)或阳角(13)中的至少一个。
13、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阴角(6)、倒角(7)、凹槽(8)、孔洞(10)、凸条(12)自身或相互呈平行、正交、斜交或立交设置或形成网格。
14、根据权利要求1至10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空腔体的封闭空腔内设置有加劲肋(14)、加劲杆(15)、加强筋(16)中的至少一个,或者有加劲肋(14)、加劲杆(15)、加强筋(16)中的至少一个露出空腔体外,或者加劲肋(14)、加劲杆(15)、加强筋(16)上还有增强物(5)露出,或者加劲肋(14)、加劲杆(15)、加强筋(16)与基层叠合或叠合后露筋、网增强物(5),或者加劲肋(14)、加劲杆(15)、加强筋(16)叠合有叠合层(4)。
15、根据权利要求1至10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空腔体的封闭空腔内设置有轻质材料(17)。
16、根据权利要求14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空腔体的上板(1)或周围侧壁(2)或下底板(3)的壁为轻质材料(17)。
17、根据权利要求1至10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板(1)或周围侧壁(2)中的至少一个为或有可拆卸的活动部件。
18、根据权利要求1至10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空腔体的上板(1)、周围侧壁(2)的外表面中的至少一个为波纹形、锯齿形、拉毛形或者糙面外表面。
19、根据权利要求1至10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空腔体上设置有定位构件(18)。
20、根据权利要求1至10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空腔体上设置有空腔体之间彼此连接的连接件(19)。
21、根据权利要求20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至少两个以上空腔体通过连接件(19)联接为一体,空腔体之间构成内肋模腔(20)。
22、根据权利要求1至10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下底板(3)伸出有挑边(21)或伸出露增强物(5)的挑边(21),或者至少两个以上的空腔体通过挑边(21)连接成成组模壳构件。
23、根据权利要求1至10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下底板(3)为水泥砂浆或砼或轻质砼或聚合物砼或聚合物砂浆的下底板,或者空腔体的上板(1)或周围侧壁(2)的壁为水泥纤维或水泥纤维网或水泥钢筋网或水泥钢丝网或砼板或木胶板或塑料或金属压型板或轻质砼的壁。
24、根据权利要求1至10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上板(1)、周围侧壁(2)、下底板(3)或者叠合层(4)中的至少一个是由多层粘有胶凝材料的筋或网的增强物(5)叠合而成。
25、根据权利要求1至10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叠合层(4)本身为至少二层叠合的复合叠合层。
26、根据权利要求1至10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叠合层(4)本身为至少二种材料叠合的复合叠合层。
27、根据权利要求1至10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上板(1)、周围侧壁(2)、下底板(3)中的至少一个与叠合层(4)为一体成型的整体,上板(1)、周围侧壁(2)、下底板(3)彼此之间部分或全部通过叠合层(4)相互连接围合成空腔体。
28、根据权利要求1至10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上板(1)、周围侧壁(2)、下底板(3)彼此之间通过叠合层(4)相互连接围合成空腔体。
29、根据权利要求1至10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模壳构件上设置有搬运件(22)。”
(一)
针对本专利,王本淼(下称请求人1)于2008年9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以及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2月1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26383Y(专利号为02233565.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5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3月30日、授权公告号为CN1195140C(专利号为02154450.6)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共26页;
请求人1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基层”以及“上板、周围侧壁或下底板的至少一个基层”的表述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29均是其从属权利要求,因此也存在同样的缺陷;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根据说明书中的制作工艺制作权利要求1所述的模壳构件,本专利宣称的提高制作模壳构件的生产效率的发明目的也不可能达到,综上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没有在说明书中得到清楚完整的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29均是其从属权利要求,因此也存在同样的缺陷;权利要求1和3的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5、10、11、14-16、18-24、29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9相对于附件2和3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9月19日向请求人1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1于2008年10月20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其补充了无效的理由和证据,其中补充的附件为: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8月16日、授权公告号为CN1270038C(专利号为03143757.5)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共21页;
附件5:公开日为2001年7月18日、公开号为CN1303980A(申请号为99115666.8)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7页;
附件6: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2月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62927Y(专利号为98238010.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7:公开日为2003年3月12日、公开号为CN1401868A(专利号为02144142.1)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34页。
请求人1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7-9、10、12、13、15、18-21的保护范围分别与附件4中权利要求1、2、9、7、8、10、11-14的保护范围相同,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7、14、16、25-28相对于附件5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6公开,权利要求8和9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0-13、15、17-24、29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7中被公开,因此上述权利要求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8年11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9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以及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并说明了本专利中的“叠合层”可以是在制作过程中对开口模壳进行封堵时作为模板使用的预制结构层。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1月19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月5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1于2008年10月20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11月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请求人1,要求双方于口头审理时对收到的文件进行答复。
因故,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2月22日再次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改于2009年1月1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1明确无效的理由、范围、证据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9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对权利要求1-29的技术方案作出清楚完整地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9的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5、7-29相对于附件5和7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12、13、14、15、20、21、22、29与附件4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除此以外,没有其他的无效理由和证据的使用方式。(2)专利权人对于请求人1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1放弃附件2和3。(3)双方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29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充分发表了意见;请求人1放弃主张无效请求书附页第4页中关于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具体事实。(4)请求人1认为本专利与附件4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并被重复授权的事实如下: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4的权利要求1相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0与附件4的权利要求3相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2引权利要求1或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分别与附件4中权利要求7引权利要求1或者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相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3引(权利要求12引权利要求1或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分别与附件4中权利要求8引(权利要求7引权利要求1或者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相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4引权利要求1或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分别与附件4中权利要求9引权利要求1或者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相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5引权利要求1或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分别与附件4中权利要求10引权利要求1或者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相同;本专利权利要求20引权利要求1或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分别与附件4中权利要求13引权利要求1或者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相同;本专利权利要求21引(权利要求20引权利要求1或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分别与附件4中权利要求14引(权利要求13引权利要求1或者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相同;本专利权利要求22引权利要求1或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分别与附件4中权利要求15引权利要求1或者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相同;本专利权利要求29引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4中权利要求5引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同;另外,请求人1明确放弃请求书中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7、8、9、18、19的这一理由,放弃附件4的权利要求9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0相同的主张。(5)关于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请求人1仅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不具备新颖性,放弃请求书中提出的其他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关于创造性,请求人1认为基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没有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因此也没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3、5、7-29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附件5或7所公开,或者是公知常识或惯用手段,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双方对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充分发表了意见。
(二)
针对本专利,湖北大成空间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2)于2008年9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以及专利法第22条第2、3、4款的规定,请求人2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1月9日、授权公告号为CN1226506C(专利号为200310100969.8)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共30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8月16日、授权公告号为CN1270038C(专利号为03143757.5)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共21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5月1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91519Y(专利号为01247162.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0页;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2月1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66270Y(专利号为00263215.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证据5: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2月1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66272Y(专利号为01215092.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请求人2认为:本专利属于非正常申请的专利;本专利权利要求1-29与证据1相比,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16、18-26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9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27、28不具备实用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9月24日向请求人2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2月22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月1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2明确无效的理由范围及证据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0、21与证据1构成同样发明创造的重复授权,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关于实用性的规定;放弃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并放弃与之相关的证据2-5。(2)请求人2当庭补充了如下证据,用于证明本专利不具备实用性:
证据6:2002年3月第1版,2008年7月第十四次印刷的《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GB50010-2002》的封面页、版权页、第3、144-147页、第150-153页,复印件共6页;
证据7: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2006年1月第一版,2006年1月第一次印刷的《工程建设常用专业词汇手册》的封面页、版权页、编写委员会名单页、第156、157页,复印件共3页。
合议组当庭将上述证据转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6和7的真实性,但认为证据6和7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理由,经过双方陈述意见,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本专利是由于在权利要求20、21中限定了“连接件”的特征而导致了与证据1专利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被重复授权。专利权人应当在口头审理结束后七日之内作出答复,并针对不同专利权提交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或者放弃专利权声明,逾期不答复,本专利权利要求20、21将被无效。(4)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如果权利要求1涉及实用性问题,那么所有从属权利要求2-29也会涉及实用性问题,因此口头审理中对权利要求1-29的实用性问题一并审理,双方无异议,并均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29是否具备实用性充分发表了意见。
口头审理结束后,专利权人于2009年1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表示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20和21。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1在口头审理中放弃了附件2和3,因此请求人1的证据为附件4-7,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附件4-7为公开出版的中国专利文献,其真实性得到确认,因此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其中,附件5-7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附件4仅用来证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请求人2在口头审理中放弃了证据2-5。仅保留证据1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20和21与证据1构成同样发明创造的重复授权,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证据1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请求人2在口头审理当庭补充提交了证据6和7,用于证明本专利不具备实用性。专利权人认可证据6和7的真实性,但认为其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合议组经审查,证据6和7作为技术手册和国家标准等公知常识性证据,可以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作为本案证据提交,但由于二者的公开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不能证明其记载的内容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
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实用性,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如果某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实施,即能够在产业上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则该专利具备实用性。
本案中,关于权利要求1的实用性,请求人2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基层”和“叠合层”指代不明,通常基层是预制的,叠合层只能是现浇的,按照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最后一段所说的制作工艺,即开口上先放叠合层,再放基层的制作工艺是不可实施的,叠合层设置在基层里面也是不可实施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用性。请求人2用证据6和7证明关于“叠合层”的概念,认为证据6第145、151、152页以及证据7的第156页都明确了基层是预制的,叠合层只能是现浇的。
专利权人认为:在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最后一段中对叠合层进行了说明,叠合层可以是预制层,本专利完全可以实施,具备实用性。而且叠合层和基层只是相对的概念。证据6和7只是例举一种混凝土结构的叠合构建的制作方式,并没有对叠合层本身进行任何限制性的定义。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首先,由于证据6和7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不能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其次,即使考虑到该两份证据的内容,其也仅分别对“叠合式受弯构件”及“叠合式混凝土受弯构件”进行说明,而没有对“叠合层”进行限制性或排他性的定义,而且根据证据6第3页可知,其第147-153页的内容也并不是该设计规范中强制性的条文,因此本专利的专利权人在申请本专利时完全可以按照自己的方式命名“叠合层”和“基层”,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的“叠合层”只能理解为“现浇层”从而无法实施以及不能在基层里面的主张不成立;再次,判断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实用性瘀?关键并不在于考察某个部件的命名是否规范,而是在于该技术方案是否可以实施,即产品是否可以在产业中制造或者使用,并且产生积极效果。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关于“叠合层”和“基层”的技术方案,按照说明书第1页最后一段以及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当庭的解释,至少在“叠合层采用预制件”的情况下是可以实施的,因此请求人依据该特征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用性的主张不成立。
关于权利要求14的实用性,请求人2还认为:技术特征“加劲肋(14)、加劲杆(15)、加强筋(16)与基层叠合”中,当加劲肋、加劲杆、加强筋与基层平行时可以实施,但如果是垂直一?某一个基层面时,叠合就无法实施。专利权人认为:在本专利说明书附图8中标记16就是一个加强筋,其垂直并叠合在上板基层1上,因此完全可以实施。请求人2认为这不是一种叠合,而是连接的方式。专利权人认为连接也是叠合中的一种。请求人2没有作进一步答复。
对此合议组认为:正如专利权人所述,连接也是叠合中的一种方式,因此在本专利说明书附图8中标记16就是一个加强筋,其垂直并叠合在上板基层1上,因此请求人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关于权利要求27的实用性,请求人2还认为:权利要求27以及说明书第12页第14-18行、附图19中没有交代清楚上板(1)究竟是基层还是叠合层,还是基层与叠合层一起组成的叠合体,以及基层与叠合层的位置关系,因此权利要求27的技术方案无法实施。专利权人认为附图19以及说明书第12页第14-18行中已经有非常明确的实施方案,上板(1)与叠合层(4)是浇铸在一起的,再与侧板(2)相叠合,权利要求27可以实施。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第12页第12-18行以及附图19对权利要求27的技术方案进行了明确的解释,以图19为例,图19是本发明实施例19的结构示意图,上板1、周围侧壁2和下底板3围成空腔体,下底板3的基层上设置有叠合层4,上板1与叠合层4相连,并为一体成型的整体,其上板1和周围侧壁2之间通过叠合层4相互连接成一体。由此可见,说明书已经交代清楚了“上板1与叠合层4相连,并为一体成型的整体”,因此权利要求27的技术方案可以实施,因此请求人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关于权利要求28的实用性,请求人2还认为,权利要求28的实用性问题涉及说明书附图20,如模壳构件最后封口的那一面的叠合层如何叠合,该技术方案无法实施,不能达到“上板(1)、周围侧壁(2)、下底板(3)彼此之间通过叠合层(4)相互连接围合成空腔体”。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28以及说明书附图20所示的技术方案可以实施,如采用预制的叠合层。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第12页第19-22行以及附图20已经对权利要求28的技术方案进行了明确的解释,另外,专利权人当庭明确此时叠合层(4)可采用预制的叠合层,按照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正常理解,这种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8的技术方案完全可以实施,因此请求人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关于权利要求2-29其他不具备实用性的事实,请求人2表示与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用性的事实相同,如前文所述,合议组认为该事实并不能成立,权利要求1具备实用性,因此相应地权利要求2-29不具备实用性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29均具备实用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由此可见,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依据说明书所公开的内容能否实现本发明是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判定依据。
本案中,请求人1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发明内容”部分宣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是提高制作模壳构件的生产效率,因此对模壳制作工艺给出清楚完整的公开是必要的,但是本专利发明内容中对制作工艺的描述存在不清楚的地方,如:如何将叠合层悬挂或放置于开口面上,无法确定叠合层和开口面的连接关系;采取什么方式实现再封堵开口面;“料浆”的具体指代不清楚,等等。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根据说明书中的制作工艺制作权利要求1所述的模壳构件,同时本专利宣称的提高制作模壳构件的生产效率的发明目的也不可能达到,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没有在说明书中得到清楚完整的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29均是其从属权利要求,因此也存在同样的缺陷。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一个产品权利要求,其要求保护的是一个产品结构,而不是制作方法本身,因此仅就要求保护的模壳构件的产品结构而言,其在说明书文字和附图中都有很清楚完整的说明;其次,本专利说明书中对模壳构件的制作方法进行了清楚完整的说明,如说明书第1页最后一段和第12页最后一段,同时按照专利权人2008年11月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的解释,本专利中的“叠合层”可以是在制作过程中对开口模壳进行封堵时作为模板使用的预制结构层。因此叠合层与基层均是单独的受力结构层,在制作模壳的过程中,叠合层采用预制件,放置于模壳开口上,再现浇一层基层来封闭模壳开口,得到基层叠合有叠合层的模壳构件。因此请求人1所称的制作工艺描述不清楚的问题并不存在,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制作工艺完全可以制作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模壳构件,同时该制作工艺也完全可以实现提高制作模壳构件的生产效率的发明目,因此请求人1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同理,其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29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的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4.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者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
请求人1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记载“叠合有至少一片叠合层”,但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没有多个叠合层的实施例,仅仅有叠合一片叠合层的实施例,因此“多片叠合层”是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基于同样的事实和理由,权利要求2-29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首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即权利要求书应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并不是要求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必须与说明书中的内容完全一致,而是可以对说明书的内容进行一定程度合理的概括,因此请求人1并不能因为实施例没有记载就认为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其次,具体关于“叠合有至少一片叠合层”的特征,本专利说明书中不仅公开了“一片叠合层”实施例,也公开了“多片叠合层”的实施例,在说明书附图19和20中可以看到,上板(1)、周围侧壁(2)或下底板在其转角部位通过叠合相连接的时候,至少一面的基层的四个边上就有多个叠合层。因此权利要求1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基于同样的事实和理由,权利要求2-29也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5.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1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的“基层”这一概念不清楚,“上板、周围侧壁或下底板的至少一个基层”的表述也不清楚,因此无法确定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29均是其从属权利要求,因此也存在同样的缺陷。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中的“叠合层”是在制作过程中对开口模壳进行封堵时作为模板使用的预制结构层。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 “基层”的概念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明确的,同时专利权人也明确了“叠合层”的概念,因此在本专利说明书文字和附图中均能够很容易地看出“基层”和“叠合层”的关系,即相互叠合共同构成模壳构件的受力结构层,因此不存在请求人1所述的概念不清楚的问题。“上板、周围侧壁或下底板的至少一个基层”的表述也是清楚的,正如专利权人口头审理当庭的解释,该表述是一种并列选择性概括,表达了前述部件中“三选一”或者“三选二”或者“三选三”的基层,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产生歧义。因此权利要求1的表述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同理,从属权利要求2-29也符合上述规定。
6.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存在区别,则该专利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不同,具备新颖性;同时,如果不能证明上述区别在现有技术中存在技术启示,则该发明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本案中,请求人1仅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不具备新颖性,放弃请求书中提出的其他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具体来说,请求人1认为附件5中公开了一种空心楼板用薄壁盒,该薄壁盒为长方形,包括底部(即下底板)、周围侧壁和封口(即上板),构成全封闭空腔盒,薄壁盒盒壁由胎体和胶结材料复合而成。附件5的胎体、胶结材料层即公开了本专利的基层和叠合层,是同样的叠合构造。因此附件5即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且技术领域相同,解决同样的技术问题,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叠合层是单独的预制件,附件5中的胎体仅相当于基层中的增强物,因此并没有叠合层。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5公开了一种现浇钢筋砼填充用纤维增强型薄壁盒,且确如请求人所述该薄壁盒包括下底板、周围侧壁和上板,围合成空腔体。但该薄壁盒由胎体和胶结材料复合而成的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叠合层与基层叠合成整体的结构并不相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结构是指叠合层叠合于基层上,按照专利权人2008年11月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的解释以及说明书第1页最后一段的说明,叠合层与基层均是单独的受力结构层,在制作模壳的过程中,叠合层采用预制件,放置于模壳开口上,再现浇一层基层来封闭模壳开口,得到基层叠合有叠合层的模壳构件。而附件5中的结构是指胎体为玻璃纤维或无纺布等纤维编织物,胶结材料为各种水泥或有机树脂等混合物,将两层或以上的胎体和胶结材料分层交叠涂于模具上,脱模后得到多层复合薄壁盒(参见附件5说明书第1-2页第7行),因此附件5中的结构是一种一体成形的层状结构,其胎体仅相当于基层中的增强物,并没有本专利所述的基层外的另一个叠合层。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5的技术方案存在明显的区别,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关于创造性,请求人1认为基于权利要求1没有新颖性的基础上,因此也没有创造性。另外权利要求2-3、5、7-29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附件5或7所公开,或者是公知常识或惯用手段,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正如上文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5之间存在“基层叠合有叠合层”的区别特征,同时该特征使得在模壳构件制作时,由于设置有叠合层,可先制作一面开口的模壳构件,然后,将开口面朝上,将叠合层悬挂或放置于开口面上,再封堵开口面,待料浆硬化后,养护至规定龄期,即可得到基层叠合有叠合层的模壳构件,其制作容易、生产效率高,相应成本低,同时,模壳构件还具有结构简单、抗变形、抗振动性能优良、施工方便、施工速度快等特点(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最后一段),而请求人1在本案中并不能证明该特征的采用可以从现有技术中得到技术启示,同时请求人1所引入的附件7中虽然涉及砼填充用薄壁模壳,其上板、周围侧壁中的至少一个中夹有至少一条薄条带,但其也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因此请求人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以及从属权利要求2-3、5、7-29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合议组不予支持。
7.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同样的发明创造是指两件或两件以上申请(或专利)中存在保护范围相同的权利要求。
(1)关于请求人1的无效理由
本案中,请求人1认为本专利与附件4(专利号为03143757.5)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被重复授权,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具体事实如下: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4的权利要求1相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0与附件4的权利要求3相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2引权利要求1或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分别与附件4中权利要求7引权利要求1或者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相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3引(权利要求12引权利要求1或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分别与附件4中权利要求8引(权利要求7引权利要求1或者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相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4引权利要求1或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分别与附件4中权利要求9引权利要求权1或者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相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5引权利要求1或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分别与附件4中权利要求10引权利要求1或者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相同;本专利权利要求20引权利要求1或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分别与附件4中权利要求13引权利要求1或者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相同;本专利权利要求21引(权利要求20引权利要求1或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分别与附件4中权利要求14引(权利要求13引权利要求1或者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相同;本专利权利要求22引权利要求1或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分别与附件4中权利要求15引权利要求1或者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相同;本专利权利要求29引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4中权利要求5引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同。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4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并不相同,存在多处区别,如,附件4权利要求1中限定有“内侧设置”,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这一限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为“至少一片叠合层”,而附件4的权利要求1中记载为“模板”;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为 “叠合层(4)与基层叠合成整体”,在附件4的权利要求1中没有这样的限定。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附件4的权利要求1并不能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请求人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在此基础上,由于上述区别仍然存在,因此本专利与附件4中的相应的从属权利要求之间也不能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故请求人1关于本专利相应的从属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2)关于请求人2的无效理由
本案中,请求人2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0、21与证据1(专利号为200310100969.8)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被重复授权,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结束后,于2009年1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表示放弃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0和21。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2.2节中规定: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声明放弃从属权利要求的,视为专利权人承认该权利要求自始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并且承认请求人对该权利要求的无效宣告请求。因此,合议组根据审查指南中的上述规定,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0、21因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而自始无效。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310100975.3号发明专利权的权利要求20和21无效,在权利要求1-19、22-29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