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与饮水机配套使用的净水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192
决定日:2009-04-0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60036.4
申请日:2007-11-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市英士达净水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9-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美的集团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蕾
合议组组长:弓玮
参审员:岑艳
国际分类号:A47J31/00(2006.01),A47J31/4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实质上不同、解决的技术问题也不相同,并取得了不同的技术效果,则本专利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新颖性。同时,本专利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其也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720060036.4、名称为“一种与饮水机配套使用的净水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11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9月17日,专利权人为美的集团有限公司。
本专利经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与饮水机配套使用的净水装置,包括原水储水箱(1)、连通原水储水箱(1)与饮水机储水罐的过滤系统(4)及与饮水机顶盖相配合的底座(5),其特征在于:原水储水箱(1)与过滤系统(4)之间的连接管上设有增压泵(2),增压泵(2)与电源(32)相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与饮水机配套使用的净水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净水装置还包括用于控制原水储水箱(1)和/或饮水机储水罐内水量的水位控制系统,所述水位控制系统与增压泵(2)电信号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与饮水机配套使用的净水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水位控制系统包括设置在原水储水箱(1)和/或饮水机储水罐内的水位控制阀,增压泵(2)与电源(32)的连接回路上设有控制增压泵(2)工作状态的电控板(31),水位控制阀与电控板(31)电路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与饮水机配套使用的净水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原水储水箱(1)内的水位控制阀为低水位控制阀(12),饮水机储水罐内的水位控制阀为高水位控制阀(52)。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与饮水机配套使用的净水装置,其特征在于:低水位控制阀(12)上并联有蜂鸣器。
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与饮水机配套使用的净水装置,其特征在于:原水储水箱(1)的底部设有出水孔(11),通过连接管与增压泵(2)的进水口(21)相连通,增压泵的水出口(22)通过连接管与过滤系统(4)的进水端(41)相连通;底座(5)顶部设有与饮水机储水罐相连通的进水口(51),进水口(51)通过连接管与过滤系统(4)的出水端(42)相连通。
7、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与饮水机配套使用的净水装置,其特征在于:高水位控制阀(52)装设在底座(5)的底部。
8、根据权利要求3至7任一项所述与饮水机配套使用的净水装置,其特征在于:增压泵(2)及电控板(31)安装在底座(5)与原水储水箱(1)之间的空间内。
9、根据权利要求1至7任一项所述与饮水机配套使用的净水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过滤系统(4)由多级滤芯组件(43)通过连接管(9)连接,各级滤芯组件(43)的进水口(43a)与出水口(43b)均设置在滤芯组件(43)的顶端或设置在滤芯组件(43)的底端。
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与饮水机配套使用的净水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各级滤芯组件(43)和连接管(9)之间设有快接插头(7)。”
无效宣告请求人宁波市英士达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1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并于当日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申请号为200410052774.5,申请日为2004年7月9日,公开日为2005年3月2日,公开号为CN 1587075A,名称为“超滤净水器”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证据2:专利号为200520142855.4,申请日为2005年12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8月8日,授权公告号为CN 2931454Y,名称为“家用净水器”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3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6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10不具有创造性,请求宣告全部权利要求无效。其具体理由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3、4、6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在证据1中公开,所以权利要求2-4、6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1中公开,因此当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3、4、6时不具有新颖性。上述权利要求也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和2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1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由于权利要求5不具有创造性,因此引用权利要求5的权利要求8同样不具有创造性;由于权利要求7不具有创造性,并且权利要求8所有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公开,因此引用权利要求7的权利要求8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9、10相对于证据1、2并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12月12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向专利权人转送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清单中所列证据副本,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09年1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针对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进行了答辩。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完全不相同,证据1公开的滤水器采用的是过滤??增压??再过滤的形式,本专利采用的是增压??过滤的形式,这是完全不同的技术方案,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所要解决技术问题、获得的效果与证据1均不相同。本专利与证据1的增压泵设置位置不同,本专利的增压泵设置在整个过滤系统的前端,原水经增压泵加压后形成高压水流,加快了净化水的速度,证据1的增压泵设置在过滤系统的中部,其在初级过滤时无法增压,流量较小,超滤步骤即使增压也无法获得很大的流量。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4、6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在低水位控制阀上并联蜂鸣器,以使原水储水箱内水位低时报警,在证据1、2中均未公开,因此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2结合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1、2结合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8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9、10相对于证据1、2结合具有创造性。
2009年2月2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3月9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2009年2月16日,本案合议组将专利权人2009年1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无效宣告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范围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6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5、7、9、10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5、7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引用权利要求3、4、6的技术方案不具有新颖性,请求宣告全部权利要求无效。
(2)请求人明确其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4、6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7、9、1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常用手段,因此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8在引用权利要求5、7时,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因此不具有创造性,在引用权利要求3、4、6时,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因此不具有新颖性。
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当庭充分陈述了意见。
2009年3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无效宣告请求人口审后提交的意见陈述书。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证据
证据1和证据2是中国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它们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和证据2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11月23日,因此其中披露的技术内容可以用来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公开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证据1公开了一种“超滤净水器”,包括上桶体4、中圈体11、下桶体16连接成整体的桶体,在桶体内安装有开关和过滤、净化装置。其中的过滤、净化装置由上桶体内的滤芯帽5与中圈体11内的滤芯体9,下桶体16内安装有密封圈的超滤芯18、超滤座17、杀菌灯和滤料、浮子开关的超滤芯体15连接构成;中圈体内还固定有电源连接座、电器控制板及增压泵12,增压泵12的进水管10与滤芯体9连接,出水管23与超滤芯体15连接。(参见证据1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1页最后一段,附图1-3)
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增压泵设置在原水储水箱与过滤系统之间的连接管上,直接将原水储水箱中的水进行增压,而证据1存在两次过滤,其“进水管10与滤芯体9连接,出水管23与超滤芯体15连接”可见增压泵设置在第一次过滤之后,其增压的水是经初次过滤后由滤芯体9导出的初滤水。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是原水过滤速度慢的技术问题,采用一级过滤的方式,对原水储水箱中的水直接进行增压,使得进入过滤系统的原水经加压形成高压水流,能够加快过滤净化速度。而证据1的增压泵是对经初次过滤的水进行增压,对于未经初滤的原水没有增加压力,所以进入原水储水箱的原水仍然是依靠重力作用进入过滤系统,原水的过滤净化速度得不到加快。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技术方案结构不同,解决的技术问题也不同,所达到的技术效果也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
并且,通过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是加快原水进入过滤系统速度的技术问题,获得了能够使原水经加压形成高压水流加快过滤净化速度的效果,相比证据1中的增压泵只是增加初次过滤后的水压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创造性。
证据2公开了一种“家用净水器”,其包括依次相连的原水箱、前净化装置、中间水箱、水泵、后净化装置和出水口,其中的水泵在净水器中的连接关系是“压力水泵21的进水口通过水管23与中间水箱5底部的开口相连接;而压力水泵21的出水口通过水管12与设置在净水器出水口18前部的后净化装置连接”,因而证据2公开的也是两级过滤系统,用增压泵对经过初次过滤的水进行增压的技术方案。
证据1和证据2都是采用两级过滤系统的净水器,都需要对原水进行初滤之后再进行增压,不存在采用一级过滤、将增压泵直接与原水储水箱和过滤系统相连接的技术教导,同时,没有证据表明,一级过滤、增压泵直接连接原水储水箱和过滤系统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也具有创造性。
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因此,引用该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2-10也相应地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720060036.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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