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光纤配线架的熔接终端盘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190
决定日:2009-04-0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0263383.3
申请日:2000-12-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苏州创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1-10-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常州太平电器有限公司
主审员:孙茂宇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关刚
国际分类号:G02B6/4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在使用附图作为现有技术来判断一份专利的新颖性时,只有能够从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特征才属于公开的内容,由附图中推测的且不能唯一确定的内容,或者无文字说明、仅仅是从附图中测量得出的尺寸及其关系,不应当作为已公开的内容。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10月17日授权公告的00263383.3号、名称为“用于光纤配线架的熔接终端盘”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权人是常州太平电器有限公司,申请日是2000年12月19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熔接终端盘,其特征在于,它包括:分别位于上下方的熔接托盘和终端托盘,它们通过铰接机构连接以便可翻转的并具有光纤环绕结构;所述终端托盘在其面板上与设置有铰接机构一侧的相对侧的正面突伸出一排成角度布置的适配器卡槽结构;在所述的熔接托盘的面板中央形成间隔一定角度布置的插孔;以及一热缩套管卡槽构件,其上形成有至少两排用于夹持热缩套管的平行布置的方柱,在它的与所述方柱排列方向平行的中心轴线的两端形成有U形挂钩结构以与所述插孔插配。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熔接终端盘,其特征在于,所述铰接机构由设置在终端托盘和熔接托盘的纵向后侧面上间隔布置的互相铰接的铰接挂耳和铰接挂钩组成。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熔接终端盘,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光纤环绕结构由不同尺寸的台阶、挂钩组成。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熔接终端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卡槽结构布置的角度为0°至
45°之间。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熔接终端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卡槽结构布置的角度为35°。
6.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熔接终端盘,其特征在于,一热缩套管卡槽构件包括至少两排用于夹持热缩套管的平行布置的方柱和在与所述方柱排列方向平行的中心轴线两端形成的U形挂钩结构;所述U形挂钩与所述插孔插配。”
针对上述专利权,苏州创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1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其专利权全部无效。请求人未提交证据。
请求人的具体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存在三句含义不清楚的语句,导致了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权利要求2-6直接或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1,由于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无法确定,故权利要求2-6的保护范围也无法确定;另外,权利要求3中存在含义不确定的用语,权利要求6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重复,这些均导致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包括了三个技术方案,而说明书的实施例中只给出了其中一个技术方案,致使该权利要求的概括超出了说明书公开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请求人于2007年12月14日提交了补充的意见陈述书和附件1。
附件1:声称为常州太平电器有限公司的《光纤配线产品目录》的封面、目录页、第10-14页和封底页的复印件共8页。
请求人对所提交的附件1的复印件的页码重新进行了标注,为了叙述清楚,本决定将沿用请求人对附件1标注的页码;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包括附件1第6页的12芯一体化单元(太平洋笔记本)的“单芯光纤使用(内部)”和“单芯光纤使用(外部)”截图和放大后得到的图片1和图片2,并对图片1和2进行了标注。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其专利权全部无效。
请求人的具体理由是:附件1为《光纤配线产品目录》的相关页复印件,共8页。附件1中记载的内容可以证明,该产品目录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其公开日可以认定为2000年4月30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使用。附件1公开的“集终端和熔接于一身的熔接终端模块”与本专利所述的“用于光纤配线架的熔接终端盘”的技术领域、功能和用途均相同。由图片1和2可见,位于上方的熔接托盘1A、位于下方的终端托盘2A。熔接托盘1A和终端托盘2A通过一铰接机构连接。该铰接机构可使熔接托盘1A和终端托盘2A翻转。图片1为熔接托盘1A和终端托盘2A闭合状态,图片2为熔接托盘1A和终端托盘2A翻开状态。如图片2所示,在熔接托盘1A所述光纤环绕结构由沿其面板9A的四周布置的不同尺寸的数个挂钩10A、台阶11A和绕柱12A组成。类似地,如图片1所示,在终端托盘2A上的光纤环绕结构由在面板13A上环绕绕柱12A周边布置的数个挂钩10A和沿其周边布置的数个挂钩10’A以及数个台阶11A。如图片2所示,所述终端托盘2A在正面面板13A上与设置有铰接机构的一侧的相对侧突伸出一排(12个)成角度布置的卡槽结构14A。如图片1所示,在熔接托盘1A的面板9A的中央形成间隔一定角度布置的插孔15A,从图片2页可以看到设置的插孔15A。由图片1所示,一热缩套管卡槽构件16A,其上形成有两排用于夹持热缩套管的平行布置的方柱17A,在它的与所述方柱17A排列方向平行的中心轴线的两端形成有U形挂钩结构18A以与所述插孔15A插配。因此,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并且,图片1和图片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新颖性。由于权利要求1-6不具备新颖性,故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7月8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以及请求人于2007年12月14日提交的补充意见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8月19日收到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没有证据证明附件1在先公开,也没有证据证明图片1和图片2在先公开,图片1和图片2是经过重新制作修改的图片,不具有真实性;(2)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的说明书和附图能够理解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故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3)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并且没有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故本专利权利要求2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4)附件1的图片1和图片2没有揭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特别是没有揭示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分别位于上下方的熔接托盘和终端托盘”、“它们通过铰接机构连接以便可翻转的”、“突伸出”、“适配器卡槽结构”、“熔接托盘的面板中央形成间隔一定角度布置的插孔”、“热缩套管卡构件”、“平行布置的方柱”、“形成有U形挂钩结构以与所述插孔插配”,故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6也具备新颖性。另外,图片1和图片2中也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2-5的部分或全部技术特征,故权利要求2-5具备新颖性。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由于权利要求1-6具备新颖性,故在请求人没有增加新的证据和理由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1-6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0月9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组定于2008年11月11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一份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苏州创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的专利代理人马明渡出庭参加,专利权人委托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专利代理人刘良勇和吴华出庭参加。
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使用证据和范围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的原件。
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无效理由充分发表了各自的观点:
关于附件1的真实性及其公开日期的确定
请求人认为:附件1是在专利权人散发资料时,苏州一家公司的技术人员获得的,附件1的封底中部的编印日期表明是在2000年4月完成的编印,根据常理,为了宣传企业,产品目录是印完就散发的,因此该编印日期即为附件1的公开日。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的复印件与请求人当庭提交的原件相符。附件1没有刊号,因此是可以被重新制作或仿造的。没有附件1的印刷发票以及原来留存的文件,因此无法确认是否印刷过。编印日期是编辑的日期,不可能与印刷日期相同,而且附件1的原件在第11-14页等关键页是与标有日期的封底相脱离的散页,处于可随意替换的状态,故对于把编印日期作为印刷日期不予认可。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终端托盘在其面板上与设置有铰接机构一侧的相对侧的正面突伸出一排成角度布置的适配器卡槽结构”整体表达不清楚,不清楚“成角度布置”是指卡槽相互之间成角度还是它整体相对于某一个基准线成角度;“在所述的熔接托盘的面板中央形成间隔一定角度布置的插孔”中“间隔一定角度”不清楚。权利要求3中的“不同尺寸”是不确定的表达,是指台阶与挂钩之间的不同尺寸还是指台阶相互之间或挂钩相互之间的不同尺寸是不清楚的。权利要求6是对权利要求1的重复,属于不清楚的问题。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成角度布置”应理解为卡槽与一基准线成角度;在说明书的第3页第12、16行及附图1、2的附图标记15可以看出,插孔是按一定间隔形成的,具有一个中心,角度的大小是按需而定的,故“间隔一定角度”是清楚的。权利要求3中的“不同尺寸”是指台阶和台阶之间是不同尺寸的。权利要求6是撰写上的重复。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包括铰接挂耳和铰接挂钩的三种对应方式,其一是铰接挂耳设置在终端托盘上,而铰接挂钩设置在熔接托盘上;其二是铰接挂钩设置在终端托盘上,而铰接挂耳设置在熔接托盘上;其三是终端托盘上设置铰接挂耳和铰接挂钩,熔接托盘上设置铰接挂钩和铰接挂耳。但本申请说明书中只给出了一种对应方式,故该权利要求的概括超出了说明书公开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2的终端托盘与铰接挂耳相对应,熔接托盘与铰接挂钩相对应,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请求人认为:附件1已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在附件1中公开了,故当这些权利要求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新颖性。虽然附件1中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U形挂钩,但其属于常规设置。权利要求1-6均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从附件1的附图中无法看出熔接托盘和终端托盘采用铰接的连接方式,其有可能采用软连接或分离状态的连接方式。附件1中也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热缩套管卡槽构件”、“平行布置的方柱”和“U形挂钩结构”,故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附件1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6的全部或部分技术特征,故权利要求2-6也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的挂钩结构采用U形可以使挂钩具有弹性,采用U形挂钩使装卸比较方便,具有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6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附件1为《光纤配线产品目录》相关页复印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附件1的原件。
专利权人认为:未找到附件1的印制发票和原来留存的文件,故无法确认是否印刷过附件1。附件1没有刊号,故可以被重新制作或仿造;编印日期是编辑的日期,不可能与印刷日期相同,而且附件1的原件在第11-14页等关键页是与标有日期的封底相脱离的散页,处于可随意替换的状态,故对于把编印日期作为印刷日期不予认可。另外,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图片1和图片2是经过重新制作修改的图片,不具有真实性。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首先,附件1的封底页下部印有“常州太平电器有限公司”,并具体给出了地址、电话、邮编和E-mail,中部印有“版权所有、盗版必究”以及“编印日期:2000.4”的字样。通过该产品目录中的上述内容可知,该目录不是内部读物而是面向社会公众的公开出版物。该《光纤配线产品目录》的原件包括封面、目录、正文及封底,其印刷精美,其封底页印有“常州太平电器有限公司”,且其上记载的产品均称是“太平电器”的产品。即请求人提供的该《光纤配线产品目录》从其上记载来看是属于“常州太平电子有限公司”(即专利权人)制作发布的,且该《光纤配线产品目录》从整体内容上看无明显矛盾之处,未发现有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对于目录存在散页的情况,由于该产品目录的印制年代距今已有数年,多次翻阅后,出现脱页的情况符合常理,且该产品目录原件中记载的内容前后并无矛盾之处,其构成了完整的印刷出版物。图片1和图片2虽然是经过重新制作的图片,但通过对比可知,图片1和图片2与产品目录的原件中第13页的附图“单芯光纤使用(外部)”和“单芯光纤使用(内部)”虽尺寸不同,但其中显示的具体部件可以一一对应,故其内容完全相同,其放大的目的仅仅是为了更清楚地显示图片中的产品结构。虽然专利权人对该《光纤配线产品目录》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于该份标称为专利权人自己制作发布的产品目录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和合理理由来否定其真实性,而以未找到印制发票和留存文件为由拒绝认可其真实性,专利权人不认可附件1的真实性的理由不充分,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即认可附件1的真实性。
对于《光纤配线产品目录》的编印日期,按惯常理解,应当理解为编辑和印刷日期,鉴于其已明显包括印刷日期,故应当将编印日期2000.4视为印刷日。虽然专利权人认为编印日期是编辑日期而非印刷日期,但附件1是专利权人制作的产品目录,其完全可以提供该附件1未被印刷的证据,在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虽然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等存在质疑,但未提供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附件1于2000年4月印刷,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出版物的公开日的情况下,出版物的印刷日视为公开日,因此附件1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在口头审理当庭,请求人主动放弃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它们通过铰接机构连接以便可翻转的并具有光纤环绕结构”不清楚的无效理由。因此,本决定将不再针对该无效理由给出意见。
权利要求1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终端托盘在其面板上与设置有铰接机构一侧的相对侧的正面突伸出一排成角度布置的适配器卡槽结构”和“在所述的熔接托盘的面板中央形成间隔一定角度布置的插孔”含义不清,造成了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否清楚时,应当结合本专利的说明书,并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去理解权利要求中的词语和语句的含义。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的说明书第3页第10-11行的记载“所述终端托盘2的正面面板13上与设置有铰接机构的一侧的相对侧突伸出一排(本实施例中设置数目为12个)成角度布置的卡槽结构14”,结合本专利的附图11底部所示的倾斜角度55o,可以清楚地理解权利要求1所述的适配器卡槽结构在终端托盘上的布置位置,多个适配器卡槽结构并非彼此互成角度,而是以一基准线为基准成角度布置。根据本专利的说明书第3页第12-13行的记载“在熔接托盘1的面板9的中央形成数个间隔一定角度布置的插孔15”,结合本专利的附图1,可以清楚地理解“间隔一定角度布置的插孔”是指按照实际需要将插孔设计成某个角度布置。故合议组对请求人的意见不予支持。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中的“不同尺寸”是不确定的表达量,到底是指台阶与挂钩之间的不同尺寸还是指台阶相互之间或挂钩相互之间的不同尺寸是不清楚的,故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说明书第3页第4-6行记载了“在熔接托盘1所述光纤环绕结构由沿其面板9的四周布置的不同尺寸的数个挂钩10、台阶11和绕柱12(如图3、4、6、8和10所示)组成”,附图1、2示出了数个挂钩10和台阶11,根据以上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清楚的知道,所述光纤环绕结构是分别由多个挂钩、多个台阶以及多个绕柱构成的,其中对于不同的挂钩、不同的台阶和不同的绕柱,可根据实际需要选择其尺寸大小,以满足环绕光纤的需要。权利要求3中用不同尺寸来对台阶进行限定,其所要表达的意思是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分别选择多个台阶的尺寸,这种限定并没有造成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不清楚,故合议组对请求人的意见不予支持。权利要求3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6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6引用了权利要求1或2,该权利要求所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重复,造成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尽管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重复,但这仅造成了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不简明,并未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清楚地理解其技术方案,即并未造成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不清楚。故对请求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包括铰接挂耳和铰接挂钩的三种对应方式:(1)铰接挂耳设置在终端托盘上,而铰接挂钩设置在熔接托盘上;(2)铰接挂钩设置在终端托盘上,而铰接挂耳设置在熔接托盘上;(3)终端托盘上设置铰接挂耳和铰接挂钩,熔接托盘上设置铰接挂钩和铰接挂耳。而说明书中只给出了一种对应方式,故该权利要求的概括超出了说明书公开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说明书中公开了“该铰接机构由设置在终端托盘2的纵向后侧面5间隔布置的铰接挂耳6、6和设置在熔接托盘1的纵向后侧面3上与相应铰接挂耳6铰接的两铰接挂钩4、4组成”(参见说明书第2页最后四行),即已经给出了在终端托盘上设置铰接挂耳,而在熔接托盘上设置铰接挂钩的一种对应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测这种对应方式的其他所有等同替代方式,例如请求人提出的对应方式(2)和(3)都能够实现将终端托盘与熔接托盘铰接的效果,故尽管权利要求2涵盖了另外的对应方式,但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概括得出这些对应方式,这种概括是恰当的。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意见不予支持。权利要求2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3节规定:只有能够从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特征才属于公开的内容,由附图中推测的且不能唯一确定的内容,或者无文字说明、仅仅是从附图中测量得出的尺寸及其关系,不应当作为已公开的内容。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故请求宣告其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熔接终端盘,附件1公开了一种在大容量光纤配线架中使用的集终端、熔接功能于一身的12芯一体化单元(采用独特的“太平洋笔记本”结构)(参见附件1第13页文字部分),其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能够从单芯光纤使用(内部)和单芯光纤使用(外部)两幅图片中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是:该12芯一体化单元具有分别位于上下方的熔接托盘和终端托盘,在两幅图片中,该12芯一体化单元分别处于打开和关闭的状态;该熔接托盘和终端托盘均具有光纤环绕结构,该终端托盘在熔接托盘和终端托盘连接一侧的相对侧的正面具有一排成角度布置的适配器卡槽结构,多个适配器以倾角35o(参见附件1第10页文字部分)安装于适配器卡槽结构上;在该熔接托盘的面板中央具有一热缩套管卡槽构件,其上形成有两排夹持热缩套管的平行布置的方柱。
由此可见,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从附件1的图片中无法直接、毫无疑义地(即,唯一地)确定其同样具有权利要求1的(1)将熔接托盘和终端托盘连接以便可翻转的铰接机构、(2)在熔接托盘的面板中央形成间隔一定角度布置的插孔、(3)在热缩套管卡槽构件与方柱排列方向平行的中心轴线的两端形成的U形挂钩结构。具体来说,从附件1的图片中可以明显看出,熔接托盘与终端托盘是连接在一起的,但不能分辨其连接的方式,由于两者可能存在多种连接方式,如软连接或分离状态的连接方式,故无法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熔接托盘与终端托盘一定采用铰接机构进行连接;从单芯光纤使用(外部)的图片中无法看出在熔接托盘的正面具有插孔,虽然在单芯光纤使用(内部)的图片中可以看出在熔接托盘的背面的中央存在6个类似孔状的结构,但无法据此判断在熔接托盘的正面一定存在对应的插孔;从单芯光纤使用(外部)的图片中无法清晰地看到热缩套管卡槽构件的两端具有U形挂钩。此外,附件1中的文字部分也没有公开上述的区别技术特征。
因此,附件1与权利要求1在技术方案上存在区别,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6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其专利权全部无效。
如前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将熔接托盘和终端托盘连接以便可翻转的铰接机构;(2)在熔接托盘的面板中央形成间隔一定角度布置的插孔;(3)在热缩套管卡槽构件与方柱排列方向平行的中心轴线的两端形成的U形挂钩结构。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其在本专利中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由于熔接托盘与终端托盘分开并且前者位于上方而后者位于下方,熔接时不用翻转,因而施工十分方便;同时不会损坏光纤,因而十分安全可靠。熔接托盘与终端托盘通过铰接机构连接,因而可翻转成笔记本式,结构紧凑,适合大容量的光纤配线架的要求。从附件1第13页的单芯光纤使用(内部)和单芯光纤使用(外部)两幅图片中可以看出,熔接托盘和终端托盘可处于打开和关闭的状态,并且光纤均是在两个托盘的正面进行环绕和连接的,故附件1同样解决了熔接时不用翻转熔接托盘的技术问题,虽然通过附件1的图片无法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熔接托盘和终端托盘采用铰接机构进行连接,但是在附件1的第13页文字部分存在“12芯一体化单元(太平笔记本)”的描述,由此可见,附件1的12芯一体化单元也采用了与本专利相同的笔记本式的结构,而为了实现这种笔记本式结构而采用铰接机构对两托盘进行连接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故在附件1的基础上将熔接托盘和终端托盘使用铰接机构进行连接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
区别技术特征(2)、(3)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是(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U形挂钩与插孔的不同配合可以完成套管卡槽(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热缩套管卡槽构件)的任意旋转,以增加光纤在熔接托盘上的弯曲半径,以满足不同种类的光纤的环绕。附件1的文字部分和附图中没有任何部分表明其同样具有能够实现本专利所述目的的U形挂钩与插孔的结构,且本专利的U形挂钩与在面板上形成间隔一定角度布置的插孔的配合方式可获得使热缩套管卡槽构件便于改变方向以及装卸方便的技术效果,故附件1没有公开区别技术特征(2)、(3),也没有给出采用区别技术特征(2)、(3)的技术启示。并且,也没有证据表明区别技术特征(2)、(3)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其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6也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00263383.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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