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加热器回路监视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037
决定日:2009-03-1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56472.7
申请日:2006-12-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厦门立林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11-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卢景华
主审员:孙茂宇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宋瑞
国际分类号:G01R19/165(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请求人对自己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未尽到举证责任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1月21日授权公告的200620156472.7号、名称为“加热器回路监视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是卢景华,申请日是2006年12月8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加热器回路监视器,其特征在于:它由电流检测电路、电流基准选择电路、比较电路、放大电路、输出电路组成;所述的电流检测电路和提供比较基准的电流基准选择电路连接比较电路的输入端,比较电路将输入的电流检测电路的电流与电流基准选择电路的电流进行比较;比较电路的输出端连接放大电路,放大电路输出端连接输出电路,驱动输出电路工作。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加热器回路监视器,其特征在于:它还包括一向电路提供电源的电源电路,该电源电路的输出端连接比较电路。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加热器回路监视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电流检测电路包括一用于取样的电流互感器。”
针对上述专利权,厦门立林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9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家用电子线路手册》封面、第58-61页、版权页复印件,共2页;
附件2:声称为“KS-3双路温湿度控制器”实物的4幅照片的复印件、编号为00493709的陕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印件、KS-3双路温湿度控制器的说明书和原理图的3页复印件,共7页;
附件3:“DZL18漏电断路器线路图”与本专利附图2中所示的电路图对比图示,共1页;
附件4:“KS-3双路温湿度控制器原理图” 与本专利附图2中所示的电路图对比图示,共1页;
附件5:“DZL18漏电断路器线路图”与本专利附图2中所示的电路图对比图示,共1页;
附件6:“KS-3双路温湿度控制器原理图” 与本专利附图2中所示的电路图对比图示,共1页;
附件7:声称为“DZL18漏电断路器线路图”电流检测电路中的电流互感器图示,共1页;
附件8:声称为“KS-3双路温湿度控制器”电路板中的电流互感器图示,共1页;
附件9:本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10:厦门市知识产权局发出的答辩通知书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全部技术特征均被附件1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附件2的KS-3双路温湿度控制器于2006年5月25日购得,其说明书中“用途”一栏记载了与本专利相同的用途及产品优点,其电路板及原理图公开了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电流检测电路、电流基准选择电路、比较电路、放大电路、输出电路及其连接关系,另外,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附件2公开了,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此外,请求人仅在无效宣告请求书的第④栏中列出了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但在无效宣告请求书的正文部分没有对此进行任何说明,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口头审理。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9月8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该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提交意见陈述。
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组成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8年12月9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组定于2009年1月20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公民代理人梁秀敏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表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第4栏所列的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的无效理由是笔误,放弃该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范围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分别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向合议组出示了声称为附件2中照片的对应实物,但表示当庭无法提交附件1以及附件2中产品使用说明书和发票的原件。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如果请求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则请求人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请求人主张使用附件1、2作为证据,用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附件1为《家用电子线路手册》封面、第58-61页以及版权页的复印件。附件2包括:“KS-3双路温湿度控制器”实物的4幅照片的复印;编号为00493709的陕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印件,发票上载明的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双路温湿度控制器”、规格型号为“KS-3”、开票日期为“2006年5月25日”;KS-3双路温湿度控制器的说明书和原理图的复印件。由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结束前未能提交附件1以及附件2中的发票、产品使用说明书和原理图的原件,且也未提供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其它证据,故合议组无法确认附件1以及附件2中的发票、产品使用说明书和原理图的真实性。据此,合议组对附件1以及附件2中的发票、产品使用说明书和原理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对于附件2中的4幅KS-3双路温湿度控制器的产品实物照片,请求人出示了声称为该产品实物照片的实物,认为该产品实物的公开时间为2006年5月25日,即附件2中发票的开票日期,但由于附件2中的发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亦无法证明该产品实物及其照片的公开时间,因此该产品实物及其照片无法作为现有技术的证据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由于请求人未能提交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有效证据,因此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理由不成立。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620156472.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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