密封饮料的饮料容器及其孔塞-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密封饮料的饮料容器及其孔塞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281
决定日:2009-03-1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24603.3
申请日:2006-06-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林祖杰
授权公告日:2007-10-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侯伯文
主审员:邓 巍
合议组组长:弓 玮
参审员:方 波
国际分类号:B65D85/72 B65D5/7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3、4款、第3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当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惯用技术手段时,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0月1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密封饮料的饮料容器及其孔塞”的200620124603.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其申请日是2006年6月30日,专利权人是侯伯文。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密封饮料的饮料容器,其特征是所述的密封饮料的饮料容器是全部使用抗菌包装纸制作的或者部分使用抗菌包装纸制作的饮料容器,在该饮料容器顶上的抗菌包装纸上面,设置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可打开的密封孔洞,其中一个孔洞用以保持容器内饮料和大气的连通,而另一个或多个孔洞用以将容器内的饮料畅通地倾倒流出。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密封饮料的饮料容器,其特征是所述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可打开的密封孔洞的形状是圆形或者非圆形,尺寸可以大小相同或者不同。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密封饮料的饮料容器,其特征是所述的用以保持容器内饮料和大气连通的孔洞与用以将容器内饮料倒出的孔洞位置分开和远离;而用以将容器内饮料倒出的孔洞,多过一个,则排列位置相邻或迭加连通。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密封饮料的饮料容器,其特征是在饮料灌装和密封完成后,在密封孔洞的外表面,贴上薄膜标签;所述的薄膜标签大于密封孔,可以是周边有自干胶的塑料薄膜,或是周边有粘胶的铝泊塑料复合薄膜,或是无胶的塑料贴膜,或是透明的塑料薄膜。

5、用于密封饮料的饮料容器的孔塞,其特征是用以打开和堵塞由权利要求1到4中的任意一项所限定的密封饮料的饮料容器的孔塞带有斜口或刃口,用以打开该饮料容器顶部抗菌包装纸上面全部的密封的孔洞,该孔塞与打开的该饮料容器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孔洞紧密配合,所述的孔塞可以反复使用。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密封饮料的饮料容器的孔塞,其特征是所述的孔塞是带有通孔的孔塞,或是带有螺纹的孔塞,或是带有斜面的拧紧牙扣的孔塞,或是带有中心通孔的管型孔塞,该孔塞的塞口部分与上述的密封饮料的饮料容器的被堵塞的开口紧密配合。

7、根据权利要求5或6所述的密封饮料的饮料容器的孔塞,其特征是所述的孔塞是一件双头的孔塞,其两端分别塞紧饮料容器顶部打开的两个密封孔洞。

8、根据权利要求5或6所述的密封饮料的饮料容器的孔塞,其特征是所述的孔塞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组合的孔塞,其所含的部分可以分别塞紧饮料容器顶部打开的两个密封孔洞。”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林祖杰(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8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专利权全部无效的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第22条第2、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并随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了下列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78915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24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6月21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61889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6月2日;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13810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7月14日;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74463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2月7日;

证据5:授权公告号为CN240695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1月22日;

证据6:授权公告号为CN232058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5月26日;

证据7:公开号为CN164639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其公开日为2005年7月27日;

证据8:公开号为CN124577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其公开日为2000年3月1日;

证据9:本专利原始提交文件及审查过程中的补正文件的复印件。



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的具体理由是:

①本专利原始提交的权利要求4中含有“所述的薄膜标签印上图文和色彩;当需要打开密封孔时,首先要部分或者全部掀起薄膜标签,暴露出上述的密封孔洞”的技术特征,而在授权公告文本中,专利权人将上述技术特征删除,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4的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②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给出了三个“或”,使得权利要求1中包含有多种并列的技术方案,而众多的并列的技术方案使得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无法确定,由此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使用了“非圆形”、“不同”等词语,使得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给出了“而用以将容器内饮料倒出的孔洞,多过一个,则排列位置相邻或迭加连通”的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得知其具体含义,因此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从属于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4也未对权利要求3中上述不清楚的技术特征做出进一步的解释或限定,因此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5采用了“所述的孔塞可以反复使用”作为技术特征进行限定,而该技术特征为一种方法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得知如何实现反复使用,因此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从属于权利要求5的权利要求6-8也未对权利要求5中上述不清楚之处做出进一步的解释或限定,从而权利要求6-8的保护范围亦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③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仅给出了孔洞的技术特征,并没有给出构成完整技术方案所需的其它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缺乏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4也没有作进一步限定,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5通过功能性限定孔塞,并没有给出孔塞的具体结构,因此权利要求5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6-8也没有作进一步限定,因此从属权利要求6-8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④本专利说明书中不同部件使用了相同的附图标记,例如说明书第11页倒数第4段中采用“通气孔3”和“倒出孔1”,而倒数第2段中则采用“密封孔1和3”,由于本专利说明书中出现了部件名称与附图标记不一致的情况,致使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实现,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⑤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中限定了众多的并列技术方案,但说明书中并没有对众多并列技术方案一一做出详细说明,因此权利要求1-8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⑥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及公知常识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相对于证据1、8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及公知常识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相对于证据2、8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及公知常识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相对于证据4、8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3、5、6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及公知常识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相对于证据1、8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或为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或被证据7公开,权权利要求6、7、8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9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08年9月27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1月10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8年10月3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

①文件的修改是应审查员补正书的修改,因此修改时机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且“标签上可以印上图、字”的技术特征是一个可选的附加特征,因此专利权人的修改未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公开范围。

②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③证据1公开的是一种饮料盖与本专利的密封饮料盒属于不相同的技术领域,且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8或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证据2是一种防贱饮料盒,其与本专利发明目的不同,且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与证据8或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证据3-6都是吸管预置在盒体内的饮料盒,与本专利的“密封饮料的饮料容器”属于不相同的技术领域,没有任何技术启示作用;

证据7是一种外置吸管,与本专利的发明点没有任何相同之处;

本专利权利要求5所要求保护的孔塞,在任何证据中都没有公开,所有对比文件也均未公开权利要求2-4、6-8的附加技术特征,由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8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10月3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当庭转送给请求人。专利权人对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4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权利要求1-8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或5未对与孔洞或孔塞相关的、涉及孔洞或孔塞本身的一些具体结构特征进行限定,因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说明书中不同部件使用了相同的附图标记,相互矛盾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6分别与证据8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7公开或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权利要求2-4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或7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6-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不具有创造性。就上述无效理由,双方各自陈述了意见。

针对当庭转交的文件,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未作答复。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双方当事人已经充分发表了意见,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8为专利文献,证据9为审查过程中中间文件。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1-8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能够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专利申请文件经修改后,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认为修改后的说明书和/或权利要求书中存在着不能从原申请直接且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则认为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原始提交的权利要求4中含有“所述的薄膜标签印上图文和色彩;当需要打开密封孔时,首先要部分或者全部掀起薄膜标签,暴露出上述的密封孔洞”的技术特征,而在授权公告文本中,专利权人将上述技术特征删除,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4的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所述的薄膜标签印上图文和色彩”以及“当需要打开密封孔时,首先要部分或者全部掀起薄膜标签,暴露出上述的密封孔洞”属于可选的技术特征,这些特征的删除不会造成技术方案的修改超出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范围,因而专利权人对原权利要求4的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中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由此可见,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依据说明书所公开的内容能否实现涉案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判定依据。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第8页倒数第4段中采用“通气孔3”和“倒出孔1”,而倒数第2段中则采用“密封孔1和3”,由于本专利说明书中出现了部件名称与附图标记不一致的情况,致使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实现,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查,在本专利说明书第8页倒数第4段至倒数第2段有如下描述:“图2B是两件孔塞对接并插入(盖住)饮料倒出孔1和通气孔3”和“消费者引用饮料时,取出上述图2A的‘C’型附件,用其尖端对应地插入饮料容器包装5顶上准备好的密封孔1和3中”。而结合本专利的整个说明书,其采用的主要技术手段是在饮料容器的抗菌包装纸上设置有至少两个可打开的密封孔洞,打开密封孔洞时,一个孔洞用以保持容器内饮料和大气的连通,而另一个孔洞用以将容器内饮料倒出。由此,合议组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了解“密封孔”与“饮料倒出孔”和“通气孔”分别是饮料容器使用前和使用后根据其形态和功能所给出的不同称谓,并完全可以了解其真实属性,而不影响对整个技术方案的理解,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本专利说明书能够再现本发明,因此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故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中规定:“权利要求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给出了三个“或”,使得权利要求1中包含有多种并列的技术方案,而众多的并列的技术方案使得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无法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使用了“非圆形”、“不同”等词语,使得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不清楚;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给出了“而用以将容器内饮料倒出的孔洞,多过一个,则排列位置相邻或迭加连通”的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得知其具体含义;从属于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4也未对权利要求3中上述不清楚的技术特征做出进一步的解释或限定,因此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不清楚;本专利权利要求5采用了“所述的孔塞可以反复使用”作为技术特征进行限定,而该技术特征为一种方法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得知如何实现反复使用;从属于权利要求5的权利要求6-8也未对权利要求5中上述不清楚之处做出进一步的解释或限定,从而权利要求6-8的保护范围亦不清楚。

针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合议组认为:

①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审查指南》中并没有对使用“或”连接的技术特征从而使得权利要求包含多种并列的技术方案做出禁止性规定,只要该并列的技术方案不会导致一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边界不清或不确定,则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权利要求1中尽管包括多种并列的技术方案,然而该并列的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②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中“密封孔洞的形状是圆形或者非圆形,尺寸可以大小相同或不同”表明了“密封孔洞”的形状及尺寸属性,其含义是清楚的。

③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而用以将容器内饮料倒出的孔洞,多过一个,则排列位置相邻或迭加连通”表达的含义就是如果饮料倒出孔洞多过一个,则该倒出孔洞的位置相邻或部分迭加,其含义是清楚的,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亦是清楚的。

④权利要求5中的“所述的孔塞可以反复使用”是对“孔塞”的一种限定,是相对于“一次性使用”而言的,其含义是清楚的,权利要求6-8的保护范围亦是清楚的。



5、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仅给出了孔洞的技术特征,但没有给出构成完整技术方案所需要的其它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5通过功能性限定孔塞,并没有给出孔塞的具体结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的从属权利要求2-4、6-8也未作出进一步限定,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涉及一种密封的饮料容器及其孔塞,其所要解决的是现有的饮料容器存在的难于打开、不能二次密封、制造成本高以及卫生方面所存在的问题,为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是在使用抗菌包装纸制成的饮料容器上预制两个或两个以上由使用者打开的密封孔洞;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是进一步为该饮料容器提供带有斜口或刃口孔塞,用以打开预制孔洞,该孔塞与该孔洞紧密配合,并可反复使用,从而达到二次密封以及卫生的目的。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5已经记载了解决所述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6、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中限定了众多并列的技术方案,但说明书中并没有对众多并列技术方案一一做出详细的说明,因此权利要求1-8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查,本专利权利要求1-4、5-8分别请求保护一种饮料容器以及用于该饮料容器的孔塞,而说明书实施方式中亦分别就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一一做出说明,因此权利要求1-8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5、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6分别与证据8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7公开或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权利要求2-4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或7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6-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不具有创造性。

⑴证据1公开了一种一次性饮料容器及饮料容器盖(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页第3段、第3页第5段、第4页第5-9段、第6页第4段至第7页第2段、第10页倒数第1段至第11页第3段,附图1-4),设置有两个独立的圆形饮管孔,由于设置了两个饮管孔,吸食饮料时,容器内的空间与容器外的大气保持相同,使得吸食畅快;所述两个饮管孔内分别插入同一根呈弯曲状吸管的两端,饮管孔的内径与吸管的外径尺寸公差配合,使得吸管可以反复插入拔出;如果不吸食饮料,可以把一根折弯的吸管的两端分别插入饮料容器或饮料器盖上的两个圆孔中,可以将饮料容器内的饮料与外界隔离,避免饮料的洒出,并保持卫生;两个圆形饮管孔的直径大小相同也可以不同;可以采用吸管吸食饮料,也可以将饮料倒入杯中。

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其区别在于:①本专利的饮料容器是全部使用抗菌包装纸制作的或者部分使用抗菌包装纸制作的饮料容器;②本专利的密封孔的数量可以是两个以上,当设置两个以上密封孔时,除其中一个孔洞保持与大气相同外,另外多个孔洞用以将容器内的饮料畅通地倾倒流出。

饮料容器采用抗菌包装纸或部分采用抗菌包装纸材料制成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为流畅地倒出饮料容器内的饮料而增大倒出孔洞或设置多个倒出孔洞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容易想到的,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⑵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对密封孔洞的形状和大小进行了限定,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所披露(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页第3段、第6页第5段至第7页第2段):圆形饮管孔的直径可以大小相同,也可以一大一小,并且在该证据1的背景技术中揭示了十字形切口的非圆形饮料倒出口,实际上饮料倒出口形状的设计也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范畴,因此,当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⑶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所述的用以保持容器内饮料和大气连通的孔洞与用以将容器内饮料倒出的孔洞位置分开和远离”已被证据1所披露(参见证据1的图1-3),而“用以将容器内饮料倒出的孔洞,多过一个,则排列位置相邻或迭加连通”也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或选择,因此,当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⑷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在饮料灌装和密封完成后,在密封孔洞的外表面,贴上薄膜标签;所述的薄膜标签大于密封孔,可以是周边有自干胶的塑料薄膜,或是周边有粘胶的铝泊塑料复合薄膜,或是无胶的塑料贴膜,或是透明的塑料薄膜”,证据7公开了一种用于流体食物的部分包装(参见证据7说明书第4页第1、5段、第5页第1段,附图1、2),其披露了:薄膜20进一步越过所述开孔12,同时保护所述开孔(参见附图1、2)且该薄膜大于开孔12;薄膜通过热密封或者粘接剂附着,在使用粘接剂的情况下,粘接剂可以单独施加,或者设置在所述薄膜上,从而使之变为自粘性的,所述薄膜进一步包括聚合材料,并且优选包括聚烯烃(例如,聚乙烯或聚丙烯)和/或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醇脂;所述薄膜可以成形为只由一种材料形成的薄膜,或者成形为由不同材料和/或不同性能的材料形成的层压制品,上述层压制品包括例如粘接剂层或者密封层。证据7中虽未公开“铝泊塑料复合薄膜”,但上述材料同样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设计薄膜覆盖时惯常采用的材料之一。由此,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7披露或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当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⑸权利要求5保护一种用于密封饮料的饮料容器的孔塞,证据1公开了一种带有饮料管的饮料容器(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页第3段、第3页第5段、第4页第5-9段、第6页第4段至第7页第2段、第10页倒数第1段至第11页第3段),该饮料容器设置有两个独立的圆形饮管孔,所述两个饮管孔内分别插入同一根呈弯曲状吸管的两端,饮管孔的内径与吸管的外径尺寸公差配合,使得吸管可以反复插入拔出;如果不吸食饮料,可以把一根折弯的吸管的两端分别插入饮料容器或饮料器盖上的两个圆孔中,可以将饮料容器内的饮料与外界隔离,避免饮料的洒出,并保持卫生。

其中证据1中的吸管其功能就是一种孔塞,权利要求5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①饮料容器全部或部分由抗菌包装纸制成;②该饮料容器还可包括两个以上的孔洞,其中一个孔洞用以保持容器内饮料和大气的连通,而另一个或多个孔洞用以将容器内的饮料畅通地倾倒流出;③孔塞带有用以打开该饮料容器顶部抗菌包装纸上面全部的密封的孔洞的斜口或刃口。

然而,饮料容器部分或全部采用抗菌包装纸制成以及为容易刺破饮料容器的倒出孔而将吸管设计为带有斜口或刃口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惯常采用的技术手段,并且为流畅地倒出饮料容器内的饮料而增大倒出孔洞或设置多个倒出孔洞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容易想到的,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技术,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5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5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⑹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孔塞是带有通孔的孔塞,或是带有螺纹的孔塞,或是带有斜面的拧紧牙扣的孔塞,或是带有中心通孔的管型孔塞,该孔塞的塞口部分与上述的密封饮料的饮料容器的被堵塞的开口紧密配合”。上述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实际上包含如下4个并列的附加技术特征:

①“所述的孔塞是带有通孔的孔塞,该孔塞的塞口部分与上述的密封饮料的饮料容器的被堵塞的开口紧密配合”;

②“所述的孔塞是带有中心通孔的管型孔塞,该孔塞的塞口部分与上述的密封饮料的饮料容器的被堵塞的开口紧密配合”;

③“所述的孔塞是带有螺纹的孔塞,该孔塞的塞口部分与上述的密封饮料的饮料容器的被堵塞的开口紧密配合”;

④“所述的孔塞是带有斜面的拧紧牙扣的孔塞,该孔塞的塞口部分与上述的密封饮料的饮料容器的被堵塞的开口紧密配合”。

针对附加技术特征①②,证据1中的吸管可称作是一种带有通孔的孔塞,也可称作是一种带有中心通孔的管型孔塞,该吸管与饮料容器的被堵塞的开口公差配合。由此,当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中包含附加技术特征①②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然而,证据1中未披露带有斜面的拧紧牙扣的孔塞以及带有螺纹的孔塞。

证据7公开了一种用于流体食物的部分包装,其具有可拆卸地依附于所述包装的一个侧面上的吸管,以及用于插入所述吸管的封闭开孔。该吸管通过附着到所述包装上的一片或两片薄膜可拆卸地附着到包装的侧面上,该吸管和开孔被薄膜覆盖。有上述可知,证据7也未公开带有斜面的拧紧牙扣的孔塞以及带有螺纹的孔塞结构,并且也没有证据显示上述的孔塞结构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6中包含附加技术特征③④的技术方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⑺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所披露,证据1中的吸管就是一种双头孔塞,其两端分别与容器顶部打开的两个密封孔洞公差配合,由此,当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当引用权利要求6中不具备创造性的技术方案时,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当引用权利要求6中具备创造性的技术方案时,权利要求7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⑻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孔塞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组合的孔塞,其所含的部分可以分别塞紧饮料容器顶部打开的两个密封孔洞”。证据1披露了一种与密封孔洞公差配合的双头孔塞,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进一步将吸管设计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组合的孔塞并分别与密封孔洞公差配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显而易见的,由此,当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当引用权利要求6中不具备创造性的技术方案时,权利要求8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当引用权利要求6中具备创造性的技术方案时,权利要求8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200620124603.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5、权利要求6中包含技术特征“所述的孔塞是带有通孔的孔塞,或是带有中心通孔的管型孔塞,该孔塞的塞口部分与上述的密封饮料的饮料容器的被堵塞的开口紧密配合”的技术方案、引用权利要求5的权利要求7和8无效,引用无效的权利要求6的权利要求7、8的技术方案无效;维持权利要求6中包含技术特征“所述的孔塞是带有螺纹的孔塞,或是带有斜面的拧紧牙扣的孔塞,该孔塞的塞?£部分与上述的密封饮料的饮料容器的被堵塞的开口紧密配合”的技术方案继续有效,维持引用有效的权利要求6的权利要求7、8的技术方案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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