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网状防爆材料的生产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381
决定日:2009-03-1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75413.7
申请日:2006-07-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华篷防爆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8-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马国良
主审员:许艳
合议组组长:邓巍
参审员:张琪
国际分类号:B23P23/00(2006.01),B23D15/04(2006.01),B23D15/12(2006.01),B23D35/00(2006.01),B23D33/00(2006.01),B21D31/0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一项已有技术的区别仅在于公知常识的应用,且该区别并未导致所述的技术方案产生预料不到的效果,那么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6年7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8月1日、名称为“网状防爆材料的生产设备”的200620075413.7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马国良。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网状防爆材料的生产设备,具有装料装置(1)、整形装置(2)、切缝装置(3)、拉网扩展装置(4)、收料装置(5)和电气控制装置,拉网扩展装置(4)和收料装置(5)间设置有切断装置(6),拉网扩展装置(4)具有减速器出轴链轮(41),其特征是:所述的切断装置(6)具有计数器、固定在机座两侧的上刀口支柱(61)、套装在上刀口支柱(61)上的复位弹簧(62)、上刀口(63)、固定在出料平板上的下刀口(64)和上刀口驱动装置,上刀口(63)两端套装在上刀口支柱(61)上并与上刀口支柱(61)滑动连接,计数器、上刀口驱动装置分别与电气控制装置相连。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网状防爆材料的生产设备,其特征是:所述的上刀口驱动装置具有固定在机座下方的传动轴(65),传动轴(65)中间装有电磁离合器(66)和传动链轮(67),传动链轮(67)通过链条与拉网减速器出轴链轮(41)连接,传动轴(65)两端分别装有链轮(68)和链条(69),链条(69)一端固定在链轮(68)上、另一端固定在上刀口(63)上,电磁离合器(66)与电气控制装置相连。”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上海华篷防爆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9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7份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35468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2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2月22日;
证据2:公开号为EP1138423A1的欧洲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复印件,共6页,其公开日为2001年10月4日;
证据3:请求人声称为《辞海》的第432页复印件,共1页;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43625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6月27日;
证据5:专利号为US4246941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复印件,共7页,其公开日为1981年1月27日;
证据6:请求人声称为《辞海》的第1554页复印件,共1页;
证据7:《辞海》的版权页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1、4或者公知常识的结合没有创造性,其中证据3反映该公知常识;2.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所披露,其中证据6反映该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2月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及附件清单中所列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09年1月16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未公开本专利中的自动控制的切断装置,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具有创造性。
合议组于2009年2月3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了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3月2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针对上述意见陈述书进行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3、6和7的原件,并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的使用方式为:1.请求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2.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为证据1,且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4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证据5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对证据1-4、6和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和5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的上述无效理由和事实充分发表了意见。
口头审理后,合议组收到了专利权人于2009年2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该意见陈述书中的具体意见与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所陈述的意见实质相同,因此,合议组不再将该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后认为,本案事实已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7均为公开出版物,其中证据1、2、4和5为专利文献,证据3、6和7为《辞海》相关页,专利权人对证据1-4、6和7的真实性以及证据2和5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7的真实性以及证据2和5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且上述证据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1-2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创造性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1、4或者公知常识的结合没有创造性,其中证据1作为本专利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2和4均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切断装置的执行机构,而证据3表明权利要求1的特征“计数器”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特种网状材料的生产设备,该设备采用组合式结构,具有床身、装料装置2、整形装置8、切缝装置3、拉网扩展装置4、收料装置6、动力传递装置以及电气控制装置组成,在拉网扩展装置和收料装置之间设有采用相纸刀做的切断闸刀5,用于当收料装置卷满卷筒后,通过手工将合金箔切断,切缝装置、拉网扩展装置和收料装置动力电机、减速器7安装在床身下半部分9上,通过链条、链轮将动力传递给各装置,完成各自动作,从附图1中可看出,其拉网扩展装置的输入轴通过链条、链轮连接到减速器7上(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1页第4段、第3页第8段以及附图1)。
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切断装置具有计数器,证据1中的切断闸刀没有设置计数器,其切断闸刀通过手工操作;2)本专利权利要求1还公开了其切断装置的执行机构,具体为:固定在机座两侧的上刀口支柱、套装在上刀口支柱上的复位弹簧、上刀口、固定在出料平板上的下刀口和上刀口驱动装置,上刀口两端套装在上刀口支柱上并与上刀口支柱滑动连接;3)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计数器、上刀口驱动装置分别与电气控制装置相连。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所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为了解决现有技术中由于手工切割导致的成品网状防爆材料每筒圈数大小不一致而提供一种能够确保切割后的成品网状材料每筒圈数一致并实现自动切割的网状防爆材料的生产设备。
证据2公开了一种用于管材切头的横剪机组件,该横剪机组件包括一个固定在基座2上的固定下刀架3和一个固定上刀架4,这些刀架分别装有剪床刀具5和6,下刀架3通过一些支柱6与上刀架4连接,这些支柱6同时还用于支承和引导一个处于下刀架3和上刀架4之间的活动刀架7,该刀架7具有一个与各固定刀架3、4的剪床刀具5和6相对互补的下剪床刀具5a和上剪床刀具6a,液压驱动缸10连接在活动刀架7的两个外侧,用于驱动其提升或下降,弹簧组12布置在柱形引导装置6上并且用于使活动刀架7在完成一次切割工作后回复到图1所示的在上下刀架3、4之间的中间位置或初始位置(参见证据2的附图1及其中文译文第1页第3段和第2页第1段)。因此,证据2中的活动刀架7、固定下刀架3、支柱6和弹簧组12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刀口、下刀口、上刀口支柱以及复位弹簧,也即证据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切断装置的执行机构。
证据3为《辞海》的第432页,它对“计数机”进行了如下解释:“连续计数用的一种工具。附装于各种机器(如冲床、印刷机、纺织机等)上以统计数量。有多种类型,如:机动计数机,适用于机床机械拉动计数;电磁计数机,以脉冲信号控制记数,适用于机床、电子仪器仪表及远距离记数;……转数表,适用于转动计数,如供绕线机用等。按数制可分为十进制、二进制等”。
由上可知,证据3中公开了“计数机”是一种连续计数的工具,具体地,证据3还公开了“计数机”可用于绕线机的转动计数,按数制可为二进制。因此,证据3中公开的这种用于绕线机的转动计数的“计数机”即可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检测收卷料筒上的网状防爆材料的圈数的“计数器”,区别技术特征1)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简单应用。
在证据2已公开了切断装置的具体结构并且计数器为本领域公知常识的情况下,要解决上述技术问题,将计数器以及刀口驱动装置分别与电气控制装置相连,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范畴,并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本案合议组认为,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 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对上刀口驱动装置的结构进行了限定,它采用了一种不同于证据2中公开的液压驱动装置的上刀口驱动装置。
请求人认为,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2和5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1、4和5或者公知常识的结合没有创造性,其中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和本领域公知常识所公开,证据6表明特征“电磁制动器”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经查,证据5公开了一种劈木材的装置,其安装在平板基座11上,在该基座上垂直平行间隔固定着2个圆柱形管53,在管53的上端固定着平台65,用于安装发动机79的基板62。发动机79用链条41连接固定到发动机轴43上的链轮42和安装到轴18上的链轮96,该轴18旋转支撑在平台65上的轴承座67上并固定在一个离合器69的棘轮201上。加载组件70由加载元件55形成,其每一端是在管53上自由滑动的套54和44,楔形板57下面延伸出楔56,当用楔56冲击时用于劈裂基板11上的木材。链条或辊链61通过吊环39连接到上部的加载元件55上,链条61向上延伸跨过自由安装在轴18上的链轮35,该链轮35连接到离合器齿轮231,当离合器齿轮231旋转在离合器69的啮合位置时,通过轴18和发动机79,链条61向上拉起元件55和楔。链条61与链轮35之间的啮合通过绳索33卷绕弹簧卷轴32而对链条61施以足够的张力维持,当离合器69处于脱离位置并拉开插栓时,可滑动的加载组件就作为一个整体相对自由地落下(参见证据5的中文译文第1至3段以及附图1和3)。
证据6为《辞海》第1554页,它对“电磁离合器”进行了释义。
由此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中公开的驱动装置的结构与证据5中公开的用于拉动楔56的驱动装置均是利用离合器、传动轴、链条链轮来实现驱动力的传递与分离,仅是在具体结构和动力源的选择上存在以下区别:1)证据5中的驱动装置是向楔传递向上的拉力,将其向上拉起,进而其传动轴18位于整个装置的上方,而本专利中的驱动机构是为了驱动上刀口向下运动,其传动轴设置在机座下方;2)证据5中用作动力输入的链轮位于轴18的一侧,动力输出链轮位于中间,而在本专利中,其传动链轮67设置在传动轴的中部,链轮68和链条69有两套,其分别设置在传动轴65的两侧;3)在本专利中,链条69的一端直接固定于链轮68上,而在证据5中链条61的一端与绳索33相连,而绳索33卷绕在弹簧卷轴32上;4)本专利公开了其离合器为电磁离合器,而证据5没有公开其离合器的具体类型;5)本专利的传动链轮67通过链条与拉网减速器出轴链轮连接,而证据5中的链传动系通过单独设置的发动机79提供动力。
就区别1)-3)而言,虽然证据5公开的用于驱动加载元件55上的楔56的驱动装置传递的力的方向不同于本专利,然而在证据5已经公开通过链轮链条、传动轴、离合器来实现驱动力的传递和分离的技术启示下,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显然证据5中公开的上述驱动装置也可以适用导证据2中且提供向下的拉力从而使刀具实现向下的切割,并且为了提供向下的拉力,将传动轴设置在整个装置的下方也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范畴,而权利要求2中链轮链条的具体布置方式也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
就区别4)而言,如上所述,电磁离合器属于离合器中的常规选择,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将其应用于本专利中属于一种简单应用。
就区别5)而言,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面临需要为传动链轮提供动力的技术问题时,采用其装置本身具有的动力源属于一种常规的设计,而这种常规设计带来的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
因此,上述区别1)至5)均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或者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2和5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有创造性。
由此,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620075413.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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