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毛衣编织自动过梳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382
决定日:2009-05-1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48834.5
申请日:2007-02-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方月新
授权公告日:2008-01-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榕健
主审员:许艳
合议组组长:陈海平
参审员:武兵
国际分类号:D04B35/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由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申请并在本专利申请日后公布的对比文件相比,如果两者的技术方案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没有其它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是该对比文件中公开的技术方案必备的技术特征,则该对比文件不能构成破坏本专利新颖性的抵触申请。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并且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也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该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7年2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月23日、名称为“毛衣编织自动过梳器”的200720048834.5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李榕健。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 1、一种毛衣编织自动过梳器,包括有一带手柄(5)且可在针织机械上滑动的拱形翻针板,在拱形翻针板内两侧的对称位置上分别设置有带起针滑道的前起针构件(6)和后起针构件(7),在拱形翻针板的拱顶处分别固定有压针片(8)、翻针片(9)、压线针(10)和毛刷(11);
其特征在于:所述拱形翻针板包括前机板(1)、后机板(2)、左拱桥(3)和右拱桥(4),所述前机板、后机板、左拱桥和右拱桥是由一金属板材经冲压拉弯而成型为一体。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毛衣编织自动过梳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前机板(1)的下端和后机板(2)的下端分别设置有支撑滑板(12)。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毛衣编织自动过梳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滑板(12)设置有滚轮(13)。
4、根据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毛衣编织自动过梳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压线针(10)通过其针本体(101)安装于固定块(102)上,固定块通过横向杆(103)安装于右拱桥(4)上。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毛衣编织自动过梳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块设置有调节针本体的上下位置(A)的旋紧螺钉(14),所述右拱桥设置有调节压线针的左右位置(B)及旋转位置(C)的旋紧螺钉(15)。
6、根据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毛衣编织自动过梳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右拱桥设置有调节毛刷的左右位置(D)及旋转位置(E)的旋紧螺钉(16)。
7、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毛衣编织自动过梳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右拱桥设置有调节毛刷的左右位置(D)及旋转位置(E)的旋紧螺钉(16)。”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方月新(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2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两份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0105000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4月23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44613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9月5日。
针对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1)虽然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证据1未公开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但是一般的过梳器都必定包括这些特征,因此这些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可从证据1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同时权利要求2也被证据1完全披露,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另外,即使毛衣编织过梳器不一定均包括本专利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但是这些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有创造性;2)权利要求3-7相对于证据1、2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2月2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及附件清单中所列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09年3月12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证据1的公开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新颖性,也不能用于和其它证据结合来评价本专利创造性,并且证据2也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7的内容,因而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7相对于证据2也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合议组于2009年3月20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5月5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分别于2009年4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寄交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双方均表示不能参加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09年4月23日针对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3款的规定,证据1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2公开的内容,很容易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后认为,本案事实已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是一份由他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申请而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后公布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合议组核实了其真实性,但该证据1仅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证据2也是一份专利文献,合议组核实了其真实性,由于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7相对于证据1或2均不具备新颖性,并且虽然证据1未公开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但是一般的过梳器都必定包括这些特征,因此这些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可从证据1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毛衣过梳编织器”,其包括:冲压成形的前后机板1、2,设于前后机板1、2底部的支撑滑板3,位于前后机板1、2内侧的压针板4和顶针板5,设于后机板2上端的梯形块6和针舌弹片7,位于前后机板1、2的左侧上、下端的织头避位口11、12,在前机板1内侧下方还设有一伸缩固位起针装置8(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3页以及附图2);同时,从附图2中可明显看出前后机板为一块整板,并且通过位于其两侧的拱形件相互连接,一侧拱形件处设置有毛刷,在另一拱形件侧设有手柄。由此可见,证据1中公开的前后机板1、2相当于本专利的前后机板1和2,其起针装置8相当于本专利的前起针构件6,其梯形块6相当于本专利的压针片。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相比至少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1)在拱形翻针板内两侧的对称位置上设置的后起针构件;2)在拱形翻针板的拱顶处固定有翻针片。并且也没有证据表明特征1)和2)属于证据1中公开的毛衣过梳编织器的必备零件。因此,本案合议组认为,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证据2公开了一种“毛衣编织过梳器”,其由前机板2和后机板1组成,其中前机板2和后机板1通过螺钉12铰接,在它们的下端各有一支撑滑板3,前机板2内侧下端固定前顶针板7和前压针板6,前压针板6左端有一上端面为向下倾斜面的导针脚8,后机板1内侧右上端固定一针舌弹片9,针舌弹片9左边固定一梯形块11,过梳器的顶部有一弯针固定块10,弯针14通过螺钉固定在弯针固定块10上,弯针14针头伸至梯形块11上(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2页以及附图1)。由此可见,证据2中公开的前后机板2、1相当于本专利的前后机板1和2,其起针装置8相当于本专利的前起针构件6,其弯针头相当于本专利的压线针,其梯形块6相当于本专利的压针片。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1)前机板、后机板、左拱桥、右拱桥由一金属板经冲压拉弯而成型为一体;2)在拱形翻针板内两侧的对称位置上设置的后起针构件;3)在拱形翻针板的拱顶处固定有翻针片。因此,本案合议组认为,证据2没有公开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鉴于独立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7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2存在区别技术特征1)至3),同时证据2也没有给出本领域技术人员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其中的技术启示,也没有证据显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通过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毛衣编织自动过梳器具有“结构简单”、“整体性好”等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独立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7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此,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720048834.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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