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电子秤(F)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089
决定日:2009-03-2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074559.X
申请日:2007-04-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永康市方岩新华五金厂
授权公告日:2008-02-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友声衡器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巍
合议组组长:张宗任
参审员:乔东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0-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在外观设计专利与同类产品的在先外观设计之间的整体形状设计及大部分部位形状设计及布局均相近似的情况下,二者在局部的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2月2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电子秤(F)”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730074559.X,申请日为2007年4月13日,专利权人为上海友声衡器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永康市方岩新华五金厂(下称请求人)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为由于2008年9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随该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ZL200530043444.5的外观设计专利复印件,共1页,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6月28日。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具体理由是:附件1作为在先设计公开了一种电子秤,如六面视图所示:在先设计包括底座、设置于底座上方的上盖、设置于上盖上方的秤盘和设置于底座上的底脚;由在先设计的主视图可见:上盖的前部是一倾斜的“前屏面板”,在上盖的后部是一微倾的“后屏面板”,在该两面板上装有显示数字的窗口和操作键盘,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的布局和形状均相同;由在先设计的左、右和本专利的左视图和立体图可见:二者的两个侧面,即由上至下为秤盘、上盖、底座和底脚均具有相同的形状特征;在先设计的俯视图所示的秤盘上表面设有一面积较大的凹面,它低于秤盘的周边,其形状与本专利俯视图所示的秤盘表面的凹面的形状特征相同;由在先设计和本专利的仰视图可见,在底座上设有一个电池盒盖和四个底脚,它们的相对位置相同;只是在先设计的底板形状为矩形,而本专利的底板形状略呈梯形,同属四边形;由于该底板在使用时属于看不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显著的影响。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二者为同类产品并且其形状特征相近似,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12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9年1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3月3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9年2月2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陈述了以下意见:“电子秤(F)”和“电子秤(C)”均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所申请的专利,其中“电子秤(C)”为桌上型电子秤产品外壳的外形专利,而“电子秤(F)”是带前后显示、键盘面贴的整机产品的外形专利,两者在本质上是不同的外形专利。
口头审理于2009年3月3日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及资格没有异议。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2月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交给请求人,请求人明确表示当庭对该意见陈述书发表意见。合议组告知双方当事人,关于专利权人于2009年2月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是否超期的问题待合议组在口头审理之后核实,如果超期,合议组将对该文件不予接受,如果不超期,合议组将接受上述意见陈述书并接受双方当事人针对其的答辩意见。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明确表示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与附件1的在先设计相近似,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与其在2009年2月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的意见一致,即认为:本专利是带前后显示、键盘面贴的整机产品的外形专利,附件1的在先设计是桌上型电子秤产品外壳的外形专利,其中在先设计的面板上显示的都是空框,无法看到按键。
至此,本案合议组认为事实已清楚,可以在此基础上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专利号为ZL200530043444.5的外观设计专利复印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附件1的内容与其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内容一致。该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日是2006年6月28日,即其公开发表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附件1(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类别产品,可与本专利进行相同相近似性比较。
3、相同和相近似性比较
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共有六幅视图,即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和立体图。结合六幅视图看,本专利的电子秤包括底座、设置于底座上方的上盖、设置于上盖上方的秤盘和设置于底座上的四个圆形底脚;从主视图可见,上盖的前面板略呈梯形,前面板左上角具有一个矩形框,其下有一个近似方形框,前面板的中部略左有上下两个两边对齐、大小相同的矩形框,前面板的右侧有一个较大的矩形框,其内具有键盘;从后视图可见,上盖的后面板上有三个横向排列的矩形框;从左视图可见,前面板以较大角度向外倾斜,且前面板的上部略向上突起,后面板以较小角度向外倾斜,且其底部比靠近前面板侧的底部高;上盖和底座形成在左侧面上的接缝线为弧线;根据摘要中的说明,其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从俯视图和立体图可见,秤盘整体呈矩形,其中部具有椭圆形框;从仰视图可见,底座的底板呈近似梯形,四个圆形底脚位于底板中下部左右两侧的对称位置上。(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共有六幅视图,即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和右视图。结合六幅视图看,在先设计的电子秤包括底座、设置于底座上方的上盖、设置于上盖上方的秤盘和设置于底座上的四个圆形底脚;从主视图可见,上盖的前面板呈矩形,前面板的左上角有一个矩形框,其下有一近似方形框和两个椭圆孔,前面板的中部略左有上下两个右边对齐的矩形框,下侧的矩形框比上侧的矩形框的长边长,前面板的右侧有一个较大的矩形框;从后视图可见,上盖的后面板上有三个横向排列的矩形框;从左视图可见,前面板以较大角度向外倾斜,且前面板的上部略向上突起,后面板以较小角度向外倾斜,且其底部比靠近前面板侧的底部高;上盖和底座形成在左侧面上的接缝线为弧线;从左视图和右视图可见,上盖的左侧面和右侧面对称,因此省略对右视图的描述;从俯视图可见,秤盘整体呈矩形,其中部具有椭圆形框;从仰视图可见,底座的底板呈近似正方形,四个圆形底脚位于底板中下部左右两侧的对称位置上,其中左侧两个底脚之间具有一个矩形框,右侧两个底脚之间具有竖向排列的两个矩形框,在底板的下侧中间位置有一矩形电池盒盖。(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区别为:①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底部设计略有区别,但是电子秤的底部属于在使用状态下不会被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其上的设计的变化也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②本专利的电子秤的上盖的前面板略呈梯形,前面板中部略左的两个矩形框大小相同、上下对齐,前面板右侧的矩形框中具有数字键盘;在先设计的前面板呈近似矩形,前面板中部略左下侧的矩形框比其上侧的矩形框的长边长,且前面板右侧的矩形框为空框,这些区别相对于电子秤的整体形状和各部分的布局而言,仅仅是局部的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通过对二者的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的整体形状设计及大部分部位形状设计是相近似的,底座、上盖、秤盘和底脚的布局均相近似,二者在局部的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鉴于专利权人于2009年2月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的有关意见,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已经全面阐述,因此对专利权人于2009年2月2日提交的文件是否接受的认定已无必要。针对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提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虽然本专利中的面板上显示有按键,而在先设计的面板上显示的是空框,但是在二者整体形状设计及大部分部位形状设计和布局均相近似的情况下,按键和空框的区别相对于二者相近似的整体形状和各部位形状设计和布局而言,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均不足以导致二者的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显著的差别,因此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730074559.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后视图
俯视图
右视图
仰视图 主视图
左视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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