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密旋转补偿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精密旋转补偿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091
决定日:2009-03-2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28801.1
申请日:2007-08-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宋章根
授权公告日:2008-06-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洪亮
主审员:吴佳
合议组组长:高栋
参审员:向琳
国际分类号:F16L 2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存在一致性的表述,并不意味着权利要求必然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只有当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该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时,该权利要求才被认为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6月25日授权公告的、申请号为200720128801.1、名称为“精密旋转补偿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洪亮,本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种精密旋转补偿器,包括外套管、内管、压料法兰、延伸管和密封材料,内管(1)与外套管之间装有柔性石墨填料,柔性石墨填料的端面装有压料法兰,压料法兰与外套管一端的法兰之间由螺栓连接,外套管内凸环和内套管外凸环之间设有钢球;在所述的外套管的另一端与延伸管连接,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延伸管为与内套管内径相同的直管,两者同轴对应;所述的压料法兰的外侧与外套管的内侧为紧密配合。”

针对本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宋章根(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1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材料:

附件1:专利号为200520074933.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9月6日(下称证据1);

附件2:专利号为02258709.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3日(下称证据2)。

请求人所提出的无效理由如下:(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2)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要求;(3)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2月12日向本案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同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9年1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2月26日对该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1)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说明书第2页第2段描述压料法兰与外套管内侧依靠“精密加工”实行紧密配合,本专利没有给出精密加工的手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压料法兰与外套管的紧密配合;(2)权利要求1第1行提到“内管”,第5行却描述为“内套管”,互相矛盾,另外权利要求第4-5行“外套管的另一端与延伸管连接,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是固定的连接,不可能有间隙,与说明书矛盾,导致了权利要求1保护不清楚的问题,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1)精密加工技术手段是所属领域内的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内管也称为内套管,“两者之间留有间隙”是打字错误,属于漏打,应该是延伸管与内管之间留有间隙;(3)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至少有两个区别,一是延伸管与内套管“两者同轴对应”,二是“压料法兰的外侧与外套管的内侧紧密配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具有创造性。

合议组在口审过程中依职权引入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权利要求1中“外套管的另一端与延伸管连接,两者之间留有间隙”,而说明书中记载的是“外套管外侧是直通延伸管5,…延伸管5与内管1之间留有适当间隙”这样的技术方案,而没有记载也不能概括得出外套管的另一端与延伸管之间留有间隙这样的技术方案,对此,专利权人认为说明书第4页第4行有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记载,因此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而且权利要求1属于明显的漏打问题,属于笔误。专利权人要求口审之后针对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进行书面意见答辩。

专利权人于2009年3月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针对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答辩意见如下:(1)权利要求1“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在说明书中有相同的记载,同时在说明书实施例和附图中都可以看出所谓“两者之间”是指“延伸管5与内管1之间留有适当间隙”,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中所述“以说明书为依据”,既包括具体实施方式在内的全部文字内容,也包括说明书附图;(2)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均了解介质输送管道不允许出现导致传输介质外泄的缝隙,并且通过阅读本专利说明书和附图,只能得出具体、确定、唯一的解释,即“内管与延伸管之间留有间隙”,因此,应当允许将明显的打字错误做出修正性解释。

至此,本案合议组认为双方均已经充分发表了各自意见,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关于依职权引入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第(1)点规定,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明显与其提交的证据不相对应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告知其有关法律规定的含义,并允许其变更为相对应的无效宣告理由。

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无效宣告理由为权利要求与说明书矛盾,该无效宣告理由适用的法条应为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合议组当庭将上述事实告知请求人并依职权引入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

2.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1节最后一段还规定:“但是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存在一致性的表述,并不意味着权利要求必然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只有当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该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时,记载该技术方案的权利要求才被认为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

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外套管的另一端与延伸管连接,两者之间留有间隙”与说明书中的相应描述不一致,说明书中记载的是“外套管外侧是直通延伸管5,…延伸管5与内管1之间留有适当间隙”(参见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3行-倒数第1行),外套管和延伸管之间是固定连接的,不可能留有间隙,应该是延伸管5与内管1之间留有间隙,因此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能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得到或概括得出,从而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关于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陈述的理由,合议组认为:(1)虽然说明书第4页第4行有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记载,但是本专利的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只是与权利要求1有一致性的表述,不能因此说明权利要求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同时专利权人也承认,根据说明书的实施例和附图充分公开的内容,都可以看到外套管和延伸管之间不可能留有间隙,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应该是延伸管5与内管1之间留有间隙,由此可以证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记载的技术方案是完全矛盾的;(2)明显的打字错误仅限于明显的错别字和标点符号的错误,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外套管的另一端与延伸管连接,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其表达的含义是非常明确的,即外套管和延伸管之间留有间隙,对于含义明确的描述不能认为是明显的打字错误。合议组对专利权人提到的上述理由不予支持。

3. 关于其它无效理由

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的结论,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在此不再赘述。

三.决定

宣告第200720128801.1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全部无效。

双方当事人对本决定??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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