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具有机械强度和隔音性能的层状玻璃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092
决定日:2009-03-2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2000-05-03
申请(专利)号:01121694.8
申请日:2001-05-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福耀玻璃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6-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法国圣戈班玻璃厂
主审员:郭建强
合议组组长:刘敏飞
参审员:李德宝
国际分类号:C03C 27/12,C03C 27/06,B32B17/10,E06B3/66,E06B5/2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在对其进行限定的全部内容中既包含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的内容,又包含技术特征,则该权利要求就整体而言并不是一种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应当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五条排除其获得专利权的可能性。
判断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就是要判断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6月1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具有机械强度和隔音性能的层状玻璃板”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01121694.8,申请日是2001年5月2日,专利权人是法国圣戈班玻璃厂。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用作构成层状玻璃板单元的单层夹层的、厚度为d1 的聚合物膜的抗撕裂性的测定方法,其特征在于:
-测定所述夹层的临界能量Jc值,即代表所述夹层中裂纹扩散所必需的能量值;
-通过关系式=Jc×d1 计算确定与厚度相关的临界能量值;
-与代表有0.38毫米厚度和等于13.3J/m的PVB膜的参考值相比较;
-当 〉时,所述夹层符合抗撕裂性标准。
2.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还在于选择所述夹层满足改进的声学性能标准,该标准定义为,由包括两层厚4毫米玻璃,其玻璃用2毫米厚所述夹层连接的层状玻璃构成的9厘米长、3厘米宽的条,其临界频率与具有相同长度、相同宽度和4毫米厚度玻璃条的临界频率差至多35%。
3. 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还在于选择所述夹层,使其满足改进的声学性能标准,该标准定义为,在10℃至60℃的温度范围内和在50至10000Hz的频率范围内,所述夹层的损耗因数tanδ大于0.6,剪切模量G’为1×10 6 至2×10 7 N/m 2 。”
针对本专利权,福耀玻璃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8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冶金工业出版社1982年11月第一版、1988年10月第三次印刷的《金属的力学性质》封面页、版权信息页、目录页、第33、38、85-95页复印件,共16页;
附件2:国家技术监督局1991年7月3日批准的国家标准(GB 13022-91)《塑料 薄膜拉伸性能试验方法》第100-103页复印件,共4页;
附件3:1998年6月30日公开的美国专利文献US5773102A原文10页及其中文译文11页,共21页;
附件4:1998年6月30日公开的日本专利文献JP特开平10-177390A原文7页及其中文译文7页,共14页;
附件5:1998年5月27日公开的欧洲专利文献EP0844075A1原文10页及其部分著录项目和权利要求1的中文译文1页,共11页;
附件6:请求人称英文期刊《Glass and Ceramics》第184-186页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2页,共5页;
附件7:1998年6月9日公开的美国专利文献US5763089A原文4页及其部分中文译文3页,共7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附件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4或者5中公开,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厚度为d1 的聚合物膜”的聚合物膜为上位概念, “测定所述夹层的临界能量Jc值”是概括性描述, “厚度为d1”在说明书没有出现,因此均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2和3也存在同样的缺陷,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是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同时权利要求1-3也没有提出“新”的技术方案,因此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没有具体的测定方法,同时“厚度d1”对应于说明书中多个厚度中的哪一个也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和3也同样不符合上述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具体完整地记载“测定方法”的内容,导致技术方案不完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和3引用权利要求1,因此也存在同样的缺陷。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1月21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9年1月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此外专利权人不认可请求人提供的附件3、4、6、7的译文的准确性,另行提交了译文。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1月20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2月25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2月2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1月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明确无效的理由、范围、证据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中,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附件2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3中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4或5中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3也不具有创造性。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无效理由,放弃附件6和7作为证据使用。(2)专利权人对附件1-5的真实性无异议。(3)双方对本专利是否符合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充分发表了意见。(4)双方就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充分发表了意见。请求人所使用的附件3为其译文第4页第7-8行、第3页第9-15行、第34-36行以及译文第2页倒数第5段,使用的附件4为其译文第1页第12-14行,使用附件5为其译文第1页。专利权人对上述译文部分的准确性无异议。双方都认可附件3中公开的是夹层为两层膜复合的结构。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放弃了附件6和7,因此其证据仅包括附件1-5,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附件1-5的真实性,因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附件1-5为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其中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5为外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由于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仅使用:附件3中文译文第4页第7-8行、第3页第9-15行、第34-36行以及第2页倒数第5段,附件4中文译文第1页第12-14行,附件5中文译文第1页,专利权人对上述中文译文部分的准确性无异议,因此附件3、4和5的内容以上述中文译文部分为准。
2.关于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
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授予专利权。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所称的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一章第2节规定,技术方案是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技术手段通常是由技术特征来体现的。《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一章第4.2节规定,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是指导人们进行思维、表述、判断和记忆的规则和方法。由于其没有采用技术手段或者利用自然规律,也未解决技术问题和产生技术效果,因而不构成技术方案。它既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又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因此,指导人们进行这类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能被授予专利权。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仅仅涉及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则不应当被授予专利权。但如果一项权利要求在对其进行限定的全部内容中既包含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的内容,又包含技术特征,则该权利要求就整体而言并不是一种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应当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五条排除其获得专利权的可能性。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只是 “测定Jc值,计算值,与PVB膜的相比较,得出抗撕裂性结论”,完全是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是专利保护的范围,请求人还引用《审查指南》第255页的例2进行说明。权利要求2和3同样是“选择”标准及标准定义,也是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请求人还进一步认为权利要求1-3没有提出“新”的技术方案,因此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有3点区别:提供了与以往落球试验(请求人提交的附件6可以证明)不同的测定方法,解决了技术问题,利用了技术手段,产生了技术效果,因此也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人提到的《审查指南》第255页的例2是计算机程序,与本专利的情形不同。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首先,《审查指南》第255页的例2涉及计算机程序发明专利的审查,并不适用于本案,本案应该适用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一章的规定。其次,如上文所述,该部分第4.2节规定,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仅仅涉及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则不应当被授予专利权。如果一项权利要求在对其进行限定的全部内容中既包含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的内容,又包含技术特征,则该权利要求就整体而言并不是一种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应当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五条排除其获得专利权的可能性。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存在“测定Jc值”的技术特征,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其采用说明书图2中所示的张力-挤压试验机进行,提供了一种测定某聚合物膜在某厚度下是否符合抗撕裂性标准的便利方法,利用了自然规律,解决了技术问题,产生了技术效果,因而权利要求1构成了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也不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权利要求2和3在上述技术方案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如何测定声学性能,因此也构成技术方案,不是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因此也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也不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是否是“新”的技术方案,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一章第2节的规定,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是对可申请专利保护的发明客体的一般性定义,并不是判断新颖性、创造性的具体审查标准。因此请求人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合议组不予支持。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3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构成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名称为“测定方法”,但权利要求1中没有具体的测定方法,因此不知道如何测定Jc值,同时“厚度d1”对应于说明书中多个厚度中的哪一个也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和3也同样不符合上述规定。同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也表示其实际上知道如何测定Jc值,但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记载具体的测定方法。专利权人认为在本专利说明书第4-6页清楚地记载了如何测定Jc值,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都知道如何来测定,并不限于说明书中记载的那些方法,因此也就没有必要在权利要求1中进行具体的限定,另外权利要求1中的“厚度d1”就是说明书第2页中的“厚度e1”。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首先,权利要求是否清楚与权利要求是否详细记载了某个技术特征并无必然关联,只要权利要求本身说明了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了其请求保护的范围,就已经满足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其次,虽然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没有进一步记载“测定Jc值”的具体方法,但是在本专利说明书第4-6页中详细记载了“Tielking方法”,另外“测定Jc值”的方法还包括“Hashemi方法”等,同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表示其实际上知道如何测定Jc值,因此可以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知道如何“测定Jc值”的,因此仅就权利要求1中“测定所述夹层的临界能量Jc值”这一特征来说,其本身是清楚的,从而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也是清楚的。另外,关于“厚度d1”,本领域技术人员从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能够知道,厚度d1在权利要求1中是用来指代待测聚合物膜的厚度,其本身是清楚的。专利权人同时明确其就是指说明书第2页中的“厚度e1”,合议组认为虽然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中使用的参数符号并不一致,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明白其都是指向同一个参数,即待测聚合物膜的厚度,该瑕疵并不会影响到权利要求1本身的保护范围的清楚和确定性。在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2和3因为权利要求1不清楚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基础上,综上所述,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以及从属权利要求2和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所有主张均不能成立,合议组不予支持。
5.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1.2节规定,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不应简单地将实施例中的技术特征直接认定为必要技术特征。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具体的测定Jc值的方法,导致技术方案不完整,权利要求2和3引用权利要求1,因此也存在同样的缺陷。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是无需采用传统的麻烦的方法,就可以通过测试得知某聚合物在某厚度下是否符合抗撕裂性标准以及声学标准的便利方法,权利要求1-3中给出了达到此目的的必要技术手段,是完整的技术方案。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本发明的目的是提供一种整体状玻璃板,也就是说其中夹层是单层的,通过适当选择夹层材料,使其具有符合从建筑物和车辆玻璃板安全角度期望的隔音性能和机械强度性能,因此正如专利权人所述,本专利的发明点并不在于如何测定Jc值,而是提供了一种新的测定某聚合物膜在某厚度下是否符合抗撕裂性标准(以及声学标准)的方法,因此权利要求1中给出了“测定Jc值,计算值,与PVB膜的相比较,得出抗撕裂性结论”的方法,该方法足以构成一个完整技术方案来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至于如何测定Jc值,本专利说明书中详细说明了“Tielking方法”,另外也说明可以采用“Hashemi方法”,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也表示其知道如何测定Jc值的现有技术,因此“如何测定Jc值”并不是本专利必要的技术特征,只要采用测定方法能够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即可。权利要求2和3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增加了测定声学性能的特征,因此当然也构成了完整的技术方案。综上,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合议组不予支持。
6.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1节规定,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者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权利要求通常由说明书记载的一个或者多个实施方式或实施例概括而成。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具体为:“厚度为d1 的聚合物膜”中聚合物膜为上位概念,包含多种膜,说明书中仅列举了PVB材料,因此聚合物膜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测定所述夹层的临界能量Jc值”是概括性描述,说明书中只有一个实施例,因此也得不到支持;“厚度为d1”在说明书没有出现,因此也得不到支持。权利要求2和3也存在同样的缺陷,不符合上述规定。专利权人认为,“一个实施例就不支持”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权利要求1中的“厚度d1”就是说明书中的“厚度e1”。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本专利是提供一种通过测试得知某聚合物膜在某厚度下是否符合抗撕裂性标准以及声学标准的方法,因此用作构成层状玻璃板单元的单层夹层的任何聚合物膜都可以拿来进行测定,看其是否符合标准,而不仅限于某些特定的膜,至于PVB膜,则是该测定方法中用作参考的膜,因此权利要求1中“聚合物膜”是对测定对象的合理概括。关于“测定所述夹层的临界能量Jc值”,在本专利说明书中不仅详细记载了“Tielking方法”,还提到了“Hashemi方法”,都可以支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且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也表示其知道如何测定Jc值,因此请求人认为一个实施例就不支持权利要求的主张没有根据,审查指南并没有规定“仅一个实施例就必然不支持权利要求”,请求人的理由不充分。另外,如上文所述,“厚度为d1” 就是指说明书第2页中的“厚度e1”,虽然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中使用的参数符号并不一致,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明白其都是指向同一个参数,即待测聚合物膜的厚度,该瑕疵并不会导致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因此在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2和3因为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支持而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基础上,综上所述,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以及从属权利要求2和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所有主张均不能成立,合议组不予支持。
7.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判断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就是要判断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附件2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3中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4或5中公开,因此也不具有创造性。请求人所使用的附件3为其中文译文第4页第7-8行、第3页第9-15行、第34-36行以及第2页倒数第5段,使用的附件4为其中文译文第1页第12-14行,使用的附件5为其中文译文第1页,专利权人对上述译文部分的准确性无异议。双方都认可附件3中公开的夹层为两层膜复合的结构。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测定某厚度的某聚合物膜的抗撕裂性的方法,该膜为玻璃板间的单层夹层,包括四个步骤,即“测定Jc值,计算值,与PVB膜的相比较,得出抗撕裂性结论”。附件2是塑料薄膜拉伸性能试验方法的国家标准,虽然公开了拉伸试验的设备和步骤等信息,但是该试验测量的结果并不涉及Jc值(即代表所述夹层中裂纹扩散所必需的能量值),因此也就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四个测定步骤;附件1是《金属的力学性质》,公开了对金属进行拉伸试验,与本专利的聚合物膜的领域不相同,金属与聚合物膜的物理性质相差甚远,其没有公开测定用作层状玻璃板单元的单层夹层的聚合物膜的临界能量Jc值,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故附件1也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四个测定步骤;请求人用附件3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步骤3,即0.38毫米厚度的PVB膜作为双层玻璃间的夹层被公开,因此认为从夹层玻璃这一产品本身已被公开可推断出测定夹层抗撕裂性的方法也是显而易见的。但是附件3公开的是一种多层膜复合的结构,包括一层高性能隔音膜和至少一层普通隔音膜组合(参见附件3译文第3页第9-15行),请求人对此也予以承认,而本专利正是针对多层膜结构的缺陷提出改进,提出了一种选择单层夹层聚合物膜材料的测定方法(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24-29行),因此本专利与附件3的产品本身就不相同,而且附件3也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四个测定步骤。因此,附件1-3相组合未能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而且请求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未公开的内容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显而易见的,因此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3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合议组不予支持。在此基础上,请求人进一步组合附件4或者5证明从属权利要求2和3也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01121694.8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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