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秤(A)-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子秤(A)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090
决定日:2009-03-2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43442.6
申请日:2005-09-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永康市方岩新华五金厂
授权公告日:2006-11-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友声衡器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巍
合议组组长:张宗任
参审员:乔东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0-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局部的细微变化对产品整体视觉不具有显著影响,在先设计虽然未完全公开本专利的某一视图,但是未公开的视图属于产品在使用状态下不容易被关注的部位,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1月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电子秤(A)”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530043442.6,申请日为2005年9月23日,专利权人为上海友声衡器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永康市方岩新华五金厂(下称请求人)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为由于2008年9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随该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ZL02291510.9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2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1月26日。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具体理由是:附件1作为在先设计公开了一种电子秤,如附图1、2、3和5所示:该在先设计包括底座,设置于底座上方的上盖,设置于上盖上方的秤盘和底脚;如附件1的图1、2所示,在上盖的前部是一倾斜的“前屏面板”,在上盖的后部是一微倾的“后屏面板”,在所示的两面板上装有显示数字的窗口和操作键盘,其布局与本专利的布局相同;如附件1的图5所示,在先设计的两个侧面显示了与本专利左、右视图的对应部位相同的形状特征,即由上至下为秤盘、上盖和底座,上盖的两个对称侧面的形状与本专利的相应部位几乎相同,仅在上转角处有小的突起,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的影响;如附件1的图1、2所示,在先设计的底座内设有一个电池盒和四个用于固定底脚的螺栓,因此其下表面与本专利的仰视图的形状特征相同;如附件1的图2、3所示,在先设计的秤盘的上表面设有一面积较大的凹面,它低于秤盘的周边,本专利俯视图所示的秤盘表面亦设有一凹面,其不同之处仅在于:在先设计的凹面是矩形,而本专利的凹面两侧是半圆形;在平板上冲压凹面的目的是增加秤盘的承载刚度,因此该凹面是一种纯功能性的技术特征,并且由于使用电子秤时,秤盘的上面还设有一个活动货盘,秤盘的凹面部位处于货盘下面,不会被一般消费者关注;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二者为同类产品并且其形状特征相近似,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12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9年1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3月3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9年2月2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陈述了以下意见:①与附件1相比,本专利上盖和下底座的接缝线是直线,附件1的接缝线是弧线;本专利的前面板下面的一个显示窗是靠右对齐的,且前面板上部有一个尖角突起,而附件1的前面板下面的一个显示窗是居中的,前面板上部没有尖角突起;此外,两个专利的上托盘也明显不同,本专利为带有凹面的平板,附件1为两边翘起而且没有凹面;②本专利是电子秤外壳的外形专利,而附件1是防止虫类侵入的电子秤装配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两者没有可比性;③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提到的所有形状特征,是所有桌上型电子秤的共同特征,只有少数公司产品的托盘上表面没有凹面,所以没有任何排他性,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口头审理于2009年3月3日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及资格没有异议。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2月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交给请求人,请求人明确表示当庭对该意见陈述书发表意见。合议组告知双方当事人,关于专利权人于2009年2月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是否超期的问题待合议组在口头审理之后核实,如果超期,合议组将对该文件不予接受,如果不超期,合议组将接受上述意见陈述书并接受双方当事人针对其的答辩意见。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明确表示使用附件1中的图1-3和本专利进行对比,放弃使用图5和本专利进行对比。请求人明确表示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与附件1的在先设计相近似,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提出的意见与其在2009年2月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的意见一致,即认为:本专利的上盖和底座的接缝线是直线,附件1的在先设计中是弧线;本专利前面板的下显示窗与上显示窗的右边是对齐的,且前面板上部有一个尖角突起,而附件1的在先设计中三个显示窗的下边的一个是居中的,前面板上部没有尖角突起;本专利的前面板显示的是没有键盘的空框,附件1的在先设计中是显示有键盘的;本专利的秤盘上是平的,且其内部有一个椭圆形凹槽,附件1的在先设计中秤盘的前后边突起,且秤盘内部是平的。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清楚,可以在此基础上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专利号为ZL02291510.9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附件1的授权公告日是2003年11月26日,即其公开发表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附件1虽然是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但是附件1的图1为电子秤的分解结构示意主体图、图2为电子秤的结构示意俯视图、图3为电子秤的结构示意剖视图,其中图1所示各结构按照点划线指示配合构成一个完整的电子秤产品,因此图1具体公开了一种电子秤的外观,图2、3为图1的局部视图,可以用于补充说明图1的外观。另外,附件1作为实用新型所解决的是防止虫类侵入的技术问题,这种功能或作用不能改变图1所示电子秤外观所属的类别,因而附件1与本专利均涉及电子秤,属于相同类别产品,附件1的图1可作为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相同相近似性比较。

3、相同和相近似性比较

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共有六幅视图,即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和右视图。结合六幅视图看,本专利的电子秤包括底座、设置于底座上方的上盖、设置于上盖上方的秤盘和设置于底座上的四个圆形底脚;从主视图可见,上盖的前面板呈矩形,前面板的左上角有一个矩形框,其下有一近似方形框和两个椭圆孔,前面板的中部略左有上下两个右边对齐的矩形框,下侧的矩形框比上侧的矩形框的长边长,前面板的右侧有一个较大的按键框;从后视图可见,上盖的后面板上有三个横向排列的矩形框;从左视图可见,前面板以较大角度向右下倾斜,且前面板的上部略向上突起,后面板以较小角度向外倾斜,且其底部比靠近前面板侧的底部高,上盖和底座形成在左侧面上的接缝线为大致平行于秤盘和大致平行于前面板的两条相连接的直线;上盖的两侧面对称,右视图和左视图对称设计;从俯视图可见,秤盘整体呈矩形,其中部具有椭圆形框;从仰视图可见,底座的底板呈近似正方形,四个圆形底脚位于底板中下部左右两侧的对称位置上,在底板的下侧中间位置有一矩形电池盒盖(详见本专利附图)。

附件1涉及三幅视图,即图1、图2和图3。综合上述视图(下称在先设计)可见,在先设计的电子秤包括底座、设置于底座上方的上盖、设置于上盖上方的秤盘和设置于底座上的底脚;从图1可知,上盖的前面板呈近似矩形,前面板左上角有一个矩形框,左下角有一个半椭圆框和一个圆孔,前面板的中部略左的上侧有一个矩形框,在上述两个矩形框的下侧居中位置有一个矩形框;在前面板的右侧有一个较大的按键框,其内具有按键;前面板以较大角度向右下倾斜,且前面板的上部略向上突起,后面板以较小角度向外倾斜,且其底部比靠近前面板侧的底部高,上盖和底座形成在左侧面的接缝线是弧线;秤盘整体呈矩形,且秤盘位于前后面板的两侧均向上突起;从图2可见,秤盘的上部显示有三个横向排列的矩形框,即电子秤的后面板上有三个横向排列的矩形框(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电子秤整体形状相近似,底座、上盖、秤盘和底脚的整体布局均相近似,两者的区别在于:本专利前面板上中部略左的两个矩形框右边对齐,右侧的按键框为空框,在先设计前面板上中部略左的下侧的矩形框相对于其上部两个矩形框居中,右侧的按键框中显示有按键,但是这种区别相对于矩形的前面板内加小矩形框的整体外形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本专利上盖与底座的接缝为直线,秤盘中部具有椭圆形框,在先设计上盖与底座的接缝为弧线,秤盘中部不具有椭圆形框,且秤盘位于前后面板的两侧均向上突起,但是,这种区别相对于电子秤的整体形状及布局而言,也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因此,这些局部的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在先设计没有公开电子秤的底部视图和右视图,但是由于电子秤的左右两侧通常是对称的,而电子秤的底部属于在使用状态下不会被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分,因此也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通过对二者的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的整体形状设计及大部分部位形状设计是相近似的,二者在局部的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鉴于专利权人于2009年2月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的有关意见,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已经全面阐述,因此对专利权人于2009年2月2日提交的文件是否接受的认定已无必要。针对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提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从在先设计的图1可以看出,在先设计的前面板也是略向上突起,因此这点和本专利是相同的;虽然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前面板上的矩形框、秤盘以及上盖和底座接缝的设计存在区别,但是相对于二者图示的整体形状设计及大部分相近似的各部位形状设计和布局而言,上述区别明显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均不足以影响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530043442.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后视图







俯视图







右视图













仰视图

主视图













左视图















本专利附图



图2







图1





















图3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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