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
外观设计名称:按压式大口径钢桶
决定号:13128
决定日:2009-03-2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335773.5
申请日:2001-06-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海兴创制桶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2-02-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南宁市正通金属包装厂
主审员:隋 璐
合议组组长:程 强
参审员:朱 茜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如果被比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的差别对于被比外观设计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不能引起一般消费者视觉上的注意,则被比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相近似,被比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2月13日授权公告、名称为“按压式大口径钢桶”的第01335773.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1年6月23日,专利权人为南宁市正通金属包装厂。
针对上述专利权, 北海兴创制桶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0月22日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同时请求人提交了下述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包装容器钢筒GB325-91》,第427、429、433、441页复印件,共4页;
附件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包装容器钢筒封闭器GB13251-91》,第560、570、576页复印件,共3页;
附件3: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包装容器钢筒GB/T325-2000》,封面、版权页、第1-4、6页、附录页复印件,共9页。
无效请求人认为:附件2为钢桶封闭器的国家标准,附件1、3为钢桶的国家标准。附件1和附件2是相互引用的国家钢桶标准,组成了一套完整的技术文件,作为一份对比文件单独与被比设计进行对比。同样附件3和附件2也是相互引用的国家钢桶标准,也作为一份对比文件单独与被比设计进行对比。被比设计和附件1、2及附件2、3上公开的具有封闭器的钢桶外观设计相同,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8年11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期满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2月16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月1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提交了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的答复意见,合议组当庭将其转送给请求人。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出庭资格无异议,亦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放弃附件1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人提交了附件3的原件。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附件2为钢桶封闭器的国家标准,附件3为钢桶的国家标准。附件2和附件3相互引用,作为一份对比文件单独与被比设计进行对比。本专利产品外观设计和附件2、附件3公开的具有封闭器的钢桶外观设计是相近似的,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对附件2、3的真实性、公开性、公开时间以及附件2、3所示产品和本专利所示产品是同类产品均没有异议。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和附件2、3所示的钢桶相比,桶身是相同的,设计要点在于封闭器,本专利封闭器具有凹槽和卷边,相应桶顶中间的开口凸起圆边处亦向外翻有卷边,与封闭器的凹槽卷边相扣合,形成密封。附件2、3中封闭器无此设计。双方就所持的观点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由于请求人放弃了附件1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合议组对附件1不予评述。请求人提交了附件3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公开时间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认可附件2、3的真实性。附件2的公开时间是1992年8月1日,附件3的公开时间是2000年10月30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附件3所示产品和本专利所示产品均为钢桶,是同类产品。附件3明确引用附件2,因此附件3中封闭器必然如附件2第570页图15、16所示。综上,合议组认为:附件3中公开的钢桶外观设计(其封闭器如附件2图15、16所示)可用作评价本专利的授权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在先设计(下称在先设计)。
3.外观设计相近似性认定
本专利为一包装容器钢桶的外观设计,授权公告文件共7幅视图,即钢桶的立体图、主视图1、主视图2、后视图2、仰视图1、俯视图1、俯视图2。该钢桶的桶身为空心圆柱状,桶身的中部具有两道环筋,上环筋至桶顶、下环筋至桶底之间分别均有五道波纹,桶身与桶顶、桶底的卷封为圆卷边,桶顶中心处有圆形的封闭器,从封闭器的视图看,封闭器的外边缘有一圈凹槽和卷边。(具体参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也为一包装容器钢桶的外观设计,该钢桶的桶身为空心圆柱状,桶身的中部具有两道环筋,上环筋至桶顶、下环筋至桶底之间均有七道波纹(文字记载该处可以有三至七道波纹),桶身与桶顶、桶底的卷封为圆卷边,桶顶中心处有圆形的封闭器。(具体参见附件2第570页图15、16,附件3的图1、第6页)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其相同之处在于:该钢桶的桶身为空心圆柱状,桶身的中部具有两道环筋,上环筋至桶顶、下环筋至桶底之间有波纹,桶身与桶顶、桶底的卷封为圆卷边,桶顶中心处有圆形的封闭器。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主要不同点为:本专利所示钢桶上环筋至桶顶、下环筋至桶底之间均有五道波纹,在先设计上环筋至桶顶、下环筋至桶底之间均有七道波纹;从本专利封闭器的视图看,封闭器有凹槽和卷边,在先设计没有此设计。
合议组认为:首先,本专利的名称是“按压式大口径钢桶”,而非封闭器,其要求保护的整个钢桶的外观设计;其次,封闭器在整个钢桶只占很小的比例,因此封闭器是否有卷边、凹槽,并不能使人在钢桶对整体视觉上产生明显不同的差异。此外,虽然本专利桶身的环筋至桶顶、桶底的波纹是五道,在先设计相应处的波纹是七道,但在先设计文字记载波纹是三道至七道,而且波纹的数目对人的视觉不会产生显著影响;此外,虽然专利权人强调封闭器有凹槽卷边,与桶顶中间的开口的卷边相扣合,形成密封,但封闭功能对钢桶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第01335773.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1 主视图2
仰视图1 俯视图1
立体图 后视图2
仰视图2
本专利
附件3
附件2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