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其用于门和/或家具产品的翼板上的埋式活页-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尤其用于门和/或家具产品的翼板上的埋式活页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129
决定日:2009-03-2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0108217.5
申请日:2000-04-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琪
授权公告日:2004-08-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科布伦茨股份公司
主审员:王博
合议组组长:朱文广
参审员:姜岩
国际分类号:E05D 7/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33条
决定要点:如果申请文件的内容通过增加、改变和/或删除其中的一部分,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不同,而且又不能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那么,这种修改就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8月1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尤其用于门和/或家具产品的翼板上的埋式活页”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00108217.5,申请日是2000年4月30日,专利权人是科布伦茨股份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埋式活页,用于门或者家具产品的翼板上,包括:固定元件(1、2),它设置有固定旋转销(7’、7”)和滑动导向部分(9’、9”),固定元件各自安装在门(3)的厚度内和相应的固定门柱(4)内,由此,当门(3)处于关闭状态时,使该固定元件相互相对;臂(5’、5”),用来把门(3)连接到门柱(4)中,这些臂各自连接到固定元件(1、2)上,而它们的第一末端(6’、6”)铰接在一个固定元件(1、2)的固定旋转销(7’、7”)上,第二末端(8’、8”)接合在另一个固定元件(2,1)的滑动导向部分(9”、9’)内;及接头(10),它设置在臂(5’、5”)的末端(6’、8’、6”、8”)之间,这些末端可旋转地把臂(5’、5”)相互连接起来,从而提供相对角度移动,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元件(2;1)的至少一个包括:固定在相应的门柱(4)或门(3)的固定部(21)和由一连接体(15”;15’)连接的可动部,该连接体(15”;15’)支承固定旋转销(7’;7”)中的一个,而该旋转销铰接一个所述臂(5’;5”),该连接体(15”;15’)相对于该固定部(21)内装于所述相应的门柱(4)或门(3)的厚度内、并可以相对于该固定部(21)沿着一第一水平X方向滑动移动,该第一方向垂直于一垂直平面,当门(3)处于关闭状态时,该垂直平面位于该两个紧固元件(1、2)之间,使得该两固定元件(1、2)能沿着该第一水平X方向彼此相互移动,该活页还包括调整装置(16、17、18),从而至少沿着所述第一水平X方向改变连接体(15’,15”)的位置。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活页,其特征在于:该固定元件(1、2)沿着一呈垂直的Z方向可彼此相对移动,并且该调整装置(16,17,18)沿着该垂直方向(Z)对该固定元件(1、2)进行位置调节。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活页,其特征在于:所述调整装置包括第一轴销(16),该第一轴销可以旋转、设置在臂(5’、5”)之间并且取向为平行于中间接头(10)的旋转轴线,所述轴销(16)使臂(5’、5”)相互靠近,或者,使臂沿着旋转的相对方向、至少沿着呈垂直的Z方向相互远离。

4、如前述权利要求中的任一项所述的活页,其特征在于:其它的固定元件(1、2)包括:一个固定在相应的门(3)或门柱(4)的一相应的固定部(21),和一相应的由其他连接体(15’,15”)连接的可动部,该连接体(15’,15”)支承其它的固定旋转销(7’;7”),而该旋转销铰接其他的所述臂(5”,5’),该其它的连接体(15’;15”)相对于相应的固定部(21)内装于所述相应的门(3)或门柱(4)的厚度内,并可以相对于相应的固定部件沿着另一水平Y方向滑动移动,该另一水平Y方向垂直于该第一水平X方向,从而该两固定元件(1、2)沿着该另一水平Y方向可以彼此相对移动,该调整装置(16,17,18)沿着该另一水平Y方向改变其它连接体(15’,15")的位置。

5、如权利要求1-3的任一项所述的活页,其特征在于:调整装置至少包括第二轴销(17),而第二轴销(17)设置在连接体(15’、15”)和相关的固定元件(1、2)之间,并且沿着与呈垂直的Z方向成横向的X、Y方向而作用。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活页,其特征在于:调整装置包括偏心装置(18),该偏心装置设置在连接体(15’、15”)和相关的固定元件(1、2)之间,并且沿着与呈垂直的Z方向成横向的X、Y方向而作用,从而相应地沿着所述X、Y方向调整该活页。

7、如前面权利要求1-3的任一项所述的活页,其特征在于:所述臂(5’,5”)由所述接头(10)分成第一、第二部分,臂(5’、5”)具有至少与第一部分(11’、11”)相一致的相互不同的长度,该第一部分设置在各自第一末端(6’、6”)和中间接头(10)之间,从而使门(3)随着相对于门柱(4)的旋转而打开到门(3)和门柱(4)之间平行的状态,而没有插入中间空间。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活页,其特征在于:所述臂(5’、5”)具有与第二部分(12’、12”)相一致的、相互不同的长度,而这些第二部分设置在第二末端(8’、8”)和接头(10)之间。

9、如权利要求7或者8所述的活页,其特征在于:所述臂(5’,5”)的第一部分(11’、11”)或者第二部分(12’、12”)具有细长形状,并且包括连续部分。

10、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活页,其特征在于:壁(11’、11”)的第一部分根据角度α而相互成角度。

11、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活页,其特征在于:角度α具有30°的幅度角。

12、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活页,其特征在于:壁(5’,5”)具有如下尺寸大小和形状,该尺寸大小和形状允许门(3)相对于门柱(4)在两个极端状态之间进行旋转,在其中的一个极端状态下,门(3)关闭,并且使它自己的外表面(13)与上楣(14)对齐,而上楣(14)施加在门柱(4)上,在第二种状态下,门(3)打开,把它的外部表面(13)设置得与门柱(4)的上楣(14)相对。

13、如权利要求1-3的任一项所述的活页,其特征在于:包括弹性返回装置(19),该装置设置在壁(5’,5”)和固定元件(1、2)之间。

14、如权利要求1-3的任一项所述的活页,其特征在于:当门处于关闭状态时,该门(3)具有其自己的垂直于该垂直平面的平面,当门(3)处于关闭状态时,该平面位于该两固定元件(1、2)之间,该固定元件(1、2)中的一个的连接体(15"、15’)沿着该第一水平X方向的位置变化使门(3)在其自己的平面内移动。”



针对本专利权,陈琪(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2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第33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原始申请提交文件、中间程序通知书及意见陈述书。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固定元件(2;1)的至少一个”、“由一连接体(15”;15’)连接的可动部”、“该连接体(15”;15’)支承固定旋转销(7’;7”)中的一个”、“该连接体(15”;15’)相对于该固定部(21)内装于所述相应的门柱(4)或门(3)的厚度内”、“该两固定元件(1、2)能沿着该第一水平X方向彼此相互移动”、“活页还包括调整装置(16、17、18),从而至少沿着所述第一水平X方向改变连接体(15’,15”)的位置”等特征超出了原申请记载的范围,从属权利要求也多处存在修改超范围之处,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权利要求1-14还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月20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2月10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3月1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3月4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同意删除权利要求14,在此基础上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33条、第26条第3、4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3月6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3月4日收到的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4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第26条第3、4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专利权人认可附件1的真实性,明确表示放弃权利要求14,坚持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3符合专利法第33条、第26条第3、4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

专利权人明确表示放弃从属权利要求14,视为专利权人承认该权利要求自始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并且承认请求人对权利要求14的无效宣告请求。因此,合议组下面具体评述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3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第26条第3、4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2、关于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根据该规定,如果申请文件的内容通过增加、改变和/或删除其中的一部分,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不同,而且又不能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那么,这种修改就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a)关于“所述固定元件(2;1)的至少一个”是否超出了原申请记载的范围

请求人主张“所述固定元件(2;1)的至少一个”超出了原申请记载的范围,原申请文件记载的方案是“至少一个方向”,从来没有提到“至少一个固定元件”的方案,而授权文本固定元件的至少一个包括多个,当“至少一个”为两个时,则两个固定元件都可以沿着X方向调整,而该方案在原申请中没有记载。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了固定元件为两个,不可能是三个或三个以上。当“至少一个”为两个时,这样的方案根据本专利的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完全可以实现的。

合议组认为,在原申请文件记载方案中,仅记载了包括固定元件1、2的活页20通过一个位于固定元件2上的第二轴销17来对一个固定元件2在X方向、通过一个位于固定元件1上的偏心装置18对另一个固定元件1在Y方向进行调整的特征(参见原申请说明书第4页第27-第5页第2行),没有记载这两个固定元件分别都可以沿着X方向调整的特征,也不能从原申请文件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该处修改超出了原申请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虽然专利权人主张两个固定元件都可以沿着X方向调整的特征依据本专利的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完全可以实现的,但这一观点与该特征是否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无关,因此专利权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b)关于“由一连接体(15”;15’)连接的可动部”是否超出了原申请记载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由一连接体(15”;15’)连接的可动部”在原始文本中没有出现。

专利权人认为,原申请中记载了“具有法兰21的固定部分及移动部分,而该移动部分具有容纳在内腔中的、不相同的连接体15’;15””,其中的“移动部分”就是“可动部”。请求人认为,“移动部分”就是“可动部”勉强可以理解,但原始公开文本没有记载可动部跟连接体连接。

专利权人认为,连接体就是起连接作用的部件,从图4中可以得出连接体连上固定旋转销就是可动部。在原申请记载的上述内容中,连接体是包括在可动部中的,因此得出固定元件包括固定部和由一连接体连接至固定部的可动部。

合议组认为,根据原申请的记载,可动部(即移动部分)具有……连接体,因此,连接体是从属于可动部的一部分,后者包括前者,而根据修改后的“由一连接体连接的可动部”,连接体与可动部应该是两个不同的部分,彼此在定义上互不包含而连接在一起,这一修改在原申请文件中没有文字记载且不能从原申请文件中直接地、毫无意义地确定,因此,修改后的特征超出了原申请记载的范围,该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c)关于“该连接体(15”;15’)支承固定旋转销(7’;7”)中的一个”是否超出了原申请记载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连接体支承固定旋转销中的一个表明的是其中的任意一个,而原申请文件记载的是两个固定旋转销中特定的一个,而不是两个中任意一个。

专利权人认为,根据原申请文件的记载,这里的固定旋转销指的是其中特定的一个,而不是任意一个。

合议组认为,根据原申请文件记载的内容,一个固定元件内的连接体实际上是与另一个固定元件内的固定旋转销连接的,而不是其中的任意一个。而且,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4款的规定:“附图标记不得解释为对权利要求的限制”,因此其括号内的附图标记也不能对连接体和固定旋转销之间的配对连接关系进行解释。这一修改在原申请文件中没有文字记载且不能从原申请文件中直接地、毫无意义地确定,因此,修改后的特征超出了原申请记载的范围,该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d)关于“该连接体(15”;15’)相对于该固定部(21)内装于所述相应的门柱(4)或门(3)的厚度内”是否超出了原申请记载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连接体相对于该固定部内装于所述相应的门柱或门的厚度内”没有记载在原申请文件中,连接体相对于固定部的关系没有记载,连接体安装在厚度内也没有记载。

专利权人认为,这些特征从原申请说明书及附图中可以得出,该修改没有超范围。

合议组认为,“连接体相对于该固定部内装”表示的是连接体比固定部安装在更靠内位置的含义,而这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不同,且不能直接地、毫无意义地确定,因此,修改后的特征超出了原申请记载的范围,该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1超出了原申请记载的范围,该权利要求应予无效,而其从属权利要求1-13也没有完全能够克服上述修改超范围之处,因此也超出了原申请记载的范围,权利要求2-13亦应予无效。

鉴于权利要求1-14均应予以无效,合议组不再审查请求人其他的无效理由。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00108217.5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