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医用护腰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186
决定日:2009-03-2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27387.8
申请日:2006-08-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康达五洲医疗器械中心
授权公告日:2007-08-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英凡
主审员:李晓娜
合议组组长:宋瑞
参审员:栾志超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的,则该实用新型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8月29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620127387.8、名称为“一种医用护腰带”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8月16日,专利权人为李英凡。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医用护腰带,包括腰带主体(3)、锁紧件(1)、联接腰带主体(3)与锁紧件(1)的松紧带(2)、腰带主体(3)内间隔设有的纵向分布的支撑板,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板的工作面为与人体脊柱生理曲线相吻合、且中部呈拱形隆起的带状结构,其拱形隆起部位的跨度为110?360毫米,拱高为10?40毫米,支撑板的长度为150?400毫米,支撑板的厚度为1?4毫米。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医用护腰带,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板由至少一个以上的主支撑板(5)和副支撑板(4)组成。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医用护腰带,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板由至少一个以上等长的主支撑板(5)和等长的副支撑板(4)组成,副支撑板(4)设于主支撑板(5)的两侧。
4、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一种医用护腰带,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板中主支撑板(5)的长度为180?400毫米,副支撑板(4)的长度为150?250毫米。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医用护腰带,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板的主支撑板(5)的长度为200毫米,副撑板(4)的长度为180毫米,主支撑板(5)与副支撑板(4)的厚度为2毫米,主支撑板(5)的拱形隆起部位的跨度为160毫米,副支撑板(4)的拱形隆起部位的跨度为150毫米。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医用护腰带,其特征在于所述腰带主体(3)与人体相接触的一侧面设有内衬层(6)。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医用护腰带,其特征在于所述内衬层(6)的外表面分布有绒毛。
8、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医用护腰带,其特征在于所述内衬层(6)上开有通气孔。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医用护腰带,其特征在于所述腰带主体(3)上还设有附带(7),附带(7)通过腰绊穿接在腰带主体(3)上,附带(7)两端设有相对应的粘接搭扣。”
针对上述专利权,北京康达五洲医疗器械中心(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0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随同其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03264385.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1月17日;
证据2:由中国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证明编号为2008-kjzx-lwcz-988的《文献复制证明》复印件2页,以及加盖有“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骑缝章的1992年12月金盾出版社出版印刷的《腰腿痛防治180问》一书的复印件6页,其中包括封面1页、封一1页、版权页及目录页2页、第56-59页的内容2页。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认为:(1)证据1为与本专利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本专利权利要求1-9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2)具体而言,证据1虽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拱形隆起部位”的跨度、拱高和“支撑板”的长度、厚度这4组参数,但是证据1已经明显给出了与现有公知常识结合的技术启示,且支撑板的厚度并未给本专利带来意想不到的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而且,与证据1属于同一技术领域的证据2中公开了与“拱形隆起部位”的跨度、拱高和“支撑板”的长度相关的参数,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3、6、9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公开,权利要求4、5、7、8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0月31日向请求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于2008年11月11日向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2008年11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其中提出了新的无效理由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3:盖有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注册专业章”和“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审核章”骑缝章的、 “上海康伴保健器械有限公司”于“2005-06-15发布”、“2005-06-20实施”的、针对“YY系列腰椎固定带”的Q/SNFR 06-2005号上海市企业标准复印件9页(其中包括标准封面1页、目次1页、前言1页、内容5页、“编制说明”1页),以及上海市企业标准修改通知书复印件1页;上述企业标准的封面页和修改通知书上均盖有“上海市普陀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产品标准备案专用章”和“上海康伴保健器械有限公司”的公章;其中的“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审核章”中同时注明了注册产品标准编号为YXB/沪1261-26A-2005。
证据4:甲方即上海康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乙方即请求人于2005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的复印件1页,其上盖有双方的单位公章。
证据5:沪食药监械(准)字2005第126151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与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复印件2页,以及请求人声称为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数据库中获取的上海康伴保健器械有限公司的登记注册信息页1页。
证据6:上海康伴保健器械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14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页,以及请求人声称为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数据库中获取的医疗器械分类目录中6826(26A)和6816(16A)对应的器械分类名称信息页2页。
证据7:2张编号为3100053140“03274626”和3100053140 “03274624”、“开票日期”均为2005年12月02日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页,其上的开票单位为上海康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并盖有“上海康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公章。
证据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 14690-93及GB/T 1.1-2000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3为公开出版物,证据4-7结合构成了使用公开,并且公开销售的产品是按照证据3的产品标准生产的,上述证据对应的内容均能够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结合以上证据,请求人补充了新的无效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4、9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相对于证据1、证据3-证据7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相对于证据1、证据3-证据7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6-8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相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7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1)虽然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4组参数,但本领域技术人员生产该证据1的产品时根据其公开内容自然可以轻松地得出这些参数,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从结构上无法将具有这些参数的权利要求1的产品与证据1的产品区分开来,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2)在证据1没有公开的权利要求1的4组参数中,除了隆起的跨度之外,证据3公开了其它3组参数,而该跨度属于常规选择,另一方面,参考证据8可知,证据3图2中公开的支撑板的跨度在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范围内,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证据1、证据3-证据7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3)权利要求2、3、9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可以从证据1说明书公开的内容轻松地得到,也被证据3已经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4、9相对于证据1无新颖性,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4、9也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所限定的部分参数在证据3中公开,部分参数属于常规选择,因此不具有创造性;(5)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或证据2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6不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权利要求7、8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7-8不具备创造性。
2008年11月2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请求人提交的第二次补充意见陈述书,其中补充了新的无效理由:即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或者证据3-7的结合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3-7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与证据3的区别仅在于证据3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隆起跨度,而该跨距属于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2)权利要求1与证据3的区别仅在于证据3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隆起跨度,然而该跨距参数的选择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3-7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3)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由于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4组参数特征,而这些参数属于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2008年12月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了请求人提交的上海康伴保健器械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14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即证据6第1页)的替换页1页。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2月10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定于2009年2月4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1月25日、11月28日、12月1日收到的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相关证据3-8、及证据6第1页的替换页转给专利权人。
2008年12月16日,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在研发腰围带支撑板工作面的具体构造时,需要考虑诸多因素,经过了大量的研究和反复的科学实验,专利权人申请了本专利,在其权利要求1中对腰围带支撑板的具体参数进行了限定,其中支撑板的厚度参数的选择并非是显而易见的,不能以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来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2)证据2公开的简易腰围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护腰带有着本质上的不同,因此不能以证据1、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来否定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3)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9也均具备创造性。
2009年1月15日,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12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2008年12月25日,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所附的转文,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2)证据3的企业标准不能因为备案行为本身而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证据3不能作为公开出版物,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的结合具有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9也具备创造性;(3)证据3-7之间不存在关联性,不能认为证据3-7构成了使用公开,而且证据3-7均为与请求人有利害关系的上海康伴保健器械有限公司所提供,不能予以采信,因此不能以证据3-7的结合否定本专利的新颖性。
2009年1月20日,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12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一方委托公民代理人闫冬、韩德惠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李英凡及其委托的公民代理人蔡建成、陈淼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或证据3?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3?证据7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证据1和证据3-7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2?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补充意见陈述中的其它无效理由。
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证据7的原件。专利权人当庭核对,表示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证据7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7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公开性有异议,认为证据3并不必然属于出版物从而被公开,并认为证据3?7没有关联性。
在审议庭调查和辩论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分别就各自的观点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并均认为庭后无需再进行意见陈述。
2009年3月1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了请求人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其中的意见陈述基本与口审当庭的意见一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1)关于证据1、2
证据1为中国专利文献,证据2为证明编号为2008-kjzx-lwcz-988的《文献复制证明》及《腰腿痛防治180问》一书的相关复印页。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2的带有“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红章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1月17日,证据2中《腰腿痛防治180问》一书的印刷日为1992年12月,由此该书的公开日可视为1992年12月31日;由于证据1、2的公告日或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即2006年8月16日)之前,因此证据1、2上记载的内容可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证据3-8
①关于真实性
请求人在当庭出示了证据3、4、6、7的原件,没有出示证据5的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对后认为,证据3、4、6、7的复印件与原件相一致,但证据3、6中“上海康伴保健器械有限公司”公章的尺寸、直径不同,经折角验印,证据3、5、6中“上海康伴保健器械有限公司”公章内容不吻合,且证据3、5、6与证据4、7中涉及康伴公司的公章名称不同,因此对证据3、4、5、6、7的内容有异议。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请求人虽然在口审当庭出示了证据3和证据6的原件,但这两份原件上所加盖的“上海康伴保健器械有限公司”的红章的尺寸不同,证据3中红章的直径大于证据6中的红章,这有悖常理,因此在请求人没有提供用于证明证据3、6真实性的其它证据且对此未给出合理解释的前提下,合议组对证据3、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求人没有出示证据5的原件,而且该证据5的医疗器械注册证与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复印件上均加盖有“上海康伴保健器械有限公司”的公章,该公章的直径小于证据3中红章的直径,同样存在上述公章尺寸不一致的问题,因此合议组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4、7的原件,专利权人认为其复印件与原件相一致,合议组经审查对证据4、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证据4、7与证据3、5、6中康伴公司的公章名称不同的问题,这涉及到是否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与证据4、7自身的真实性无关。
证据8包括2份国家标准的复印件,请求人认为该复印件的来源是在国家标准化局的网站上下载的,并且是公知的,专利权人如果有异议应当举证。专利权人认为国家标准局没有网站,由于请求人没有提供证据8的原件,对证据8的真实性也有异议。
对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8为复印件,并声称是从国家标准局的网站上下载的,但请求人未提供相关的网站名称或具体网址,也未提供进行网络证据的相关公证程序的证据,因此对该证据8的真实性,合议组不予认可。
②关于证据3的公开性
如前所述,合议组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此外,关于证据3是否为公开出版物,双方当事人有如下观点。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认为,本案中证据3的企业标准可以作为公开出版物使用,请求人是康伴公司的合作者,也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康伴公司向请求人提供该企业标准,该企业标准并不是秘密。请求人没有提供其它的有关证据3被公开过的证据。
专利权人对证据3的公开性有异议,并认为企业标准虽然进行了备案,但并不必然属于出版物从而被公开,请求人属于康伴公司的销售对象,属于特定人群,证据3并非处于公众可以随时自由获知其全部内容的状态。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企业标准,由企业组织制定,并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备案,企业的产品标准必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而企业标准的发布实质上是指企业标准在制定完成后在企业内部发布实施,其不同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向社会发布,企业标准是否向社会公开发布属于企业自主行为;对于备案的企业标准,备案管理机关一般只公告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和备案企业名称,并不公告标准的具体内容。而且,公众能够向管理标准档案的机构借阅的标准只能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国际标准等,不包括企业标准;除了法院等特定执法机关,企业标准备案管理部门一般也不对外提供对备案企业标准具体内容的查询服务。因而企业标准的备案并不意味着标准的具体内容向社会公开发布,企业标准的备案也不意味着公众中任何人即可以自由查阅和获得,企业标准并不因备案行为本身而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因此,在请求人没有提供其它的足以证明证据3已被公开的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合议组认为本案中证据3所涉及企业标准的具体内容并未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不能将证据3作为公开出版物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③关于证据3-7是否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如前所述,合议组对证据3、5、6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在此前提下,证据3-7不可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此外,就证据3-7的内容而言,双方当事人有如下观点。
请求人认为,证据3-7证明了使用公开,证据7发票中销售的产品为“医用带”,其开票日期为2005年12月2日,根据证据4中“经立通医用带”的价格,通过单价计算的对应关系证明了2005年12月2日之前存在对“经立通医用带”的销售行为。证据6证明了,前述所销售的医用带实际为腰椎固定带,医用带为企业内部的简称。证据5中的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记载了上述腰椎固定带是符合产品标准YZB/沪1261-16A-2005,证据6又证明了证据5的产品标准经向食品卫生管理局确认是错误的,正确的产品标准为YZB/沪1261-26A-2005,同时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数据库中获取的医疗器械分类目录中对应的器械分类名称确定,腰椎固定带的分类确为26A,由此可知,证据7中发票销售的产品是按照证据3的产品标准生产的。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7没有关联性,不能认为证据7发票中的“医用带”与证据4中的“经立通医用带”为同一产品,证据6中并未说明哪种医用带是腰椎固定带、医用带的具体构造,且变更后的标准号未经有关国家部门备案,证据5中明确显示的是腰椎固定带,而非医用带,因而证据7发票所销售的医用带并非经立通固定带,更与证据3企业标准中的产品构造无关。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证据7中发票的开票单位及所盖公章的单位名称为“上海康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由此可以确定“上海康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开票日期”即2005年12月02日当日或之前销售了“医用带”。然而,证据5的医疗器械注册证是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5年11月12日颁发给“上海康伴保健器械有限公司”,其中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上记载的生产企业及所盖公章的单位名称也是“上海康伴保健器械有限公司”,同时证据3的企业标准是“上海康伴保健器械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15日发布的,该企业标准上公司所加盖公章的名称也为“上海康伴保健器械有限公司”;除此之外,证据6仅是要证明企业标准封面上的标准编号有错误,证据4仅是甲乙双方于2005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其中甲方单位及所盖公章的单位为“上海康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上述证据表明:在2005年这一年,具有经备案的企业标准且能够生产腰椎固定带的企业是“上海康伴保健器械有限公司”,销售“医用带”的企业是“上海康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然而,同一企业在同一段时期内通常应仅具有一个企业名称和相应的公章,如果是不同的企业名称和公章,则很难确定两者为同一个企业、使用同样的企业标准,由于请求人并未出具在2005年“上海康伴保健器械有限公司”与“上海康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为同一企业的证据,合议组并不能确定这两个名称及公章不同的企业为执行同一企业标准的同一企业,由此也不能确定“上海康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2005年12月02日或之前销售的“医用带” 是按照证据3即“上海康伴保健器械有限公司”的企业标准生产的,因而证据3-7无法形成一个能够证明使用公开事实的完整证据链。
2.关于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或证据3?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上所述,证据3不能作为公开出版物,证据3?7也无法形成一个能够证明使用公开事实的完整证据链。因此证据3与证据3?7均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请求人主张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观点不能成立。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的,则该实用新型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3?证据7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证据1和证据3-7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3不能作为公开出版物,证据3?7也无法形成一个能够证明使用公开事实的完整证据链。因此证据3与证据3?7均不能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故合议组仅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进行审查。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医用护腰带。证据1(参见其全文及附图1-4)公开了一种医用护腰带,其包括护腰体1(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腰带主体)、锁紧件3、联接护腰体1与锁紧件3的松紧带2、以及该护腰体1内间隔设置的条状、左右对称分布(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纵向分布)的支撑板4,该支撑板具有固定弯曲度,并与人体腰部曲线相协调一致,长期佩戴该护腰带能够辅助脊柱保持腰椎的原有正常生物力学关系,由图1和图3可确定,由于支撑板4具有固定弯曲度,因此其工作面的中部呈拱形隆起的带状结构。由于护腰带是应用于人体腰部的,而腰椎属于人体脊柱的一部分,因此该护腰带的支撑板工作面与人体脊柱的生理曲线也是相吻合的。
可以看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证据1中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拱形隆起部位的跨度为110?360毫米,拱高为10?40毫米,支撑板的长度为150?400毫米,支撑板的厚度为1?4毫米”这些参数特征。
然而,在证据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制造护腰带时,为了使拱形隆起部位的跨度、拱高、支撑板的长度与腰部或腰椎的曲线相一致,必然会选择相应的参数,而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以上参数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同时支撑板的厚度与护腰带的坚固性、弹性和成本有关,考虑到这些因素,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容易得到所需的厚度,而且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厚度也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花费创造性的劳动即可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2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中的主、副支撑板被证据1或证据3的附图公开了。
专利权人认为:附图中没有公开主、副支撑板。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支撑板由至少一个以上的主支撑板和副支撑板组成。证据1的图2公开了,支撑板4左、右对称式分布在护腰体1内,在支撑板4所处部位的两侧均有相应的条形孔,该图2示出了4条支撑板。由于该权利要求2中并未限定主、副支撑板的差异,因而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可以将该左右对称分布的支撑板分别视为主支撑板和副支撑板,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3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 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的说明书第2页第10行?第11行、图1、2、4和公知常识所公开。“等长”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
专利权人认为:主支撑板与副支撑板在参数的选择上有可能是等长的,但等长在证据1中没有公开。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支撑板由至少一个以上等长的主支撑板和等长的副支撑板组成,副支撑板设于主支撑板的两侧。证据1的图2公开了左右对称、呈条状分布的4个支撑板,而将中间和两侧的各2个支撑板分别视为主支撑板或副支撑板,并将其分别设置为等长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关于权利要求4
请求人在口审当庭认为: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中的长度为“200加减10毫米”公开。请求人在2008年11月25日补充无效理由时认为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可以从证据1说明书公开的内容轻松地得到。
专利权人认为:主、副支撑板的作用是不同的,权利要求4具有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主、副支撑板的长度范围,然而证据1公开了支撑板与人体腰部曲线相协调一致,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在有限范围内进行常规选择即可得到这些长度范围,这些数值范围也没有给本专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或者3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关于权利要求5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关于主、副支撑板长度的选择,虽然证据3中没有直接公开,但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主、副支撑板的长度、厚度以及主、副支撑板各自的拱形隆起部位的跨度。如上所述,证据3不能作为评价权利要求5创造性的有效证据,因此请求人主张的本专利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观点不能成立。
(6)关于权利要求6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中附图3和附图4以及“显然有内衬设置在与人体接触的面上”公开,或者被证据2第57页下数第5行至下数第3行有所公开。证据1附图3中的标号5、6对应内衬层。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的附图3等同于腰带主体、而不等同于内衬。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腰带主体与人体相接触的一侧面设有内衬层,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内容,该内衬可起到良好的通风、散热效果。证据2中《腰腿痛防治180问》一书的第57页公开了简易腰围的制作方法,其中公开了将腰围半成品置于腰部试戴,“试戴合适后,再用较透气、柔软的纱套或绒布做一外套”,由此看出,在该腰围与人体相接触的一侧面必然设有由纱套或绒布构成的内衬层,该内称层可起到透气作用,进而也具有良好的散热、通风效果。由于证据1、2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在证据2公开内容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证据1护腰带的护腰体上设置内衬层从而达到散热、通风的功能,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相对于证据1及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7)关于权利要求7、8、9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7、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中第57页下数第5行至下数第3行公开。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
专利权人认为:在独立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时,这些从属权利要求均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内衬层的外表面分布有绒毛,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内衬层上开有通气孔。如上所述,证据2实质上公开了由透气、柔软的纱套或绒布构成的内衬层,该绒布上自然会分布有绒毛,而且为了增强透气效果,在内衬层上开有通气孔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7或8相对于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腰带主体上设置的附带。证据1(参见其说明书第2页及附图1-4)中公开了护腰体1上设有腰袢7,活动附带8通过腰袢7穿接在腰带主体上,由附图2可看出,该活动附带8的两端固定在松紧带上,而通过在附带两端设有相对应的粘接搭扣从而使其两端固定在松紧带上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9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4、9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8相对于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主张的本专利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观点不能成立。
三. 决定
宣告第200620127387.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4、6-9无效,在权利要求5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一方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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