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强化传热静态混合反应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187
决定日:2009-04-1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20110.9
申请日:2003-02-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苏舍化学技术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7-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施龙生
主审员:刘敏飞
合议组组长:欧岚
参审员:李雪霞
国际分类号:B01F 3/08 B01F 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权利要求创造性的判断中,如果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现有技术给出了结合该区别技术特征得出所述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7月2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强化传热静态混合反应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03220110.9,申请日是2003年2月25日,专利权人是施龙生。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强化传热静态混合反应器,其特征是由壳体,2个弓形柱状体和静态混合单元组成,2个弓形柱体装在静态混合单元的两边成组合体后装在壳体内。
2.按权利要求1所述强化传热静态混合反应器,其特征是壳体两端是锥体,中间是圆柱形的空心体,静态混合单元由较细的管材弯制成呈多排状的,每排的上、下端为半圆型中间为直线的曲线状,相邻两排的曲线状的直线段呈相交状,静态混合单元的进口端和出口端分别和壳体的圆柱形管壁相联。”
针对本专利权,苏舍化学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1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1:本专利说明书;
附件2:公开日为1982年2月9日的美国专利文献US4314606及其中文译文,共12页(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3:公开日为1999年12月29日的欧洲专利文献EP0967004A1及其中文译文,共22页(下称对比文件2)。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权利要求2??特征“壳体两端是锥体”属于公知常识,并且在对比文件1、2中公开。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请求,并于2008年12月15日向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09年2月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2个弓形柱状体……成组合体后装在壳体内”,对比文件1的壳体1设有双重护套3,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壳体是单层的,不设有双重护套。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壳体只有1个,两端是锥体,而对比文件1其壳体两端并没有锥体,附图1端部的倾斜部分仅仅是双重护套由外套向内套的过渡。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静态混合单元由一根管材折弯而成,只有一个进口端和一个出口端,而对比文件1的“内部装置”由两根以上的管分别折弯而成,具有两个以上的进口端和两个以上的出口端。权利要求2的特征“静态混合单元的进口端和出口端分别和壳体的圆柱形管壁相联”没有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2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2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3月12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2月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提出的无效理由、范围及证据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与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和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对比文件1和2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对比文件1、2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上述对比文件的真实性。同时,由于对比文件1、2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从而对比文件1、2公开的内容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并且,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2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因此对比文件1、2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权利要求创造性的判断中,如果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现有技术给出了结合该区别技术特征得出所述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强化传热静态混合反应器。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对流动的介质进行热交换和混合处理的设备,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中文译文第3页第16至25行,附图1、2):该装置包括壳体1,壳体1可设有双重护套3,在壳体的轴向方向延伸的管2,由于管2的设置,使用圆形横截面的壳体1导致拱肩状的空间,附加的元件,例如金属板5,能够定位在该空间内。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中对比文件1中设置的管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静态混合单元,两者的区别在于:对比文件1未公开2个弓形柱状体装在静态混合单元的两边成组合体后装在壳体内。合议组认为,虽然对比文件1没有明确记载两个金属板5为弓形柱状体,但从对比文件1的附图1、2中可以看出,管2在圆形横截面的壳体内沿轴向延伸,2个金属板5分别位于管2的两边,其形状呈弓形,从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对比文件1中的两个金属板5为弓形柱状体,并且专利权人也认可对比文件1中的金属板5为弓形柱状体。此外,对于混合反应器而言,通常都要将反应器内的部件取出对其进行检修和清洗,从而在进行检修或清洗时,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会选择将反应器壳体内的各部件一起或分别从壳体内取出,在检修和清洗完毕后再一起或分别放入壳体内,从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公开的两个金属板5与管2制成组合体以便一起放入壳体或者一起从壳体中取出,并且为了便于两个金属板5与管2之间的相互定位而将它们制成组合体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花费创造性劳动就很容易想到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的壳体是双重护套,而本专利是单层的。就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壳体是单层的,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成立。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中文译文第3页第16至25行,附图1、2):管2拥有能够为直线形的连接管部分2a和肘形管部分2b,这些管彼此平行,管2的肘形的管部分2b能够位于一个平面内,相邻的管2的连接管部分2a优选地以大约90度的角度交叉,每个管2能够设有用于热交换介质的入口7和出口10,壳体的横截面为圆形。并且,从对比文件1的附图1、2可以看出,壳体中间是圆柱形的空心体,管2由较细的管材弯制成呈多排状的,每排的上、下端为半圆型中间为直线的曲线状,相邻两排的曲线状的直线段呈相交状,入口7和出口10分别穿过壳体的圆柱形管壁。由于对比文件1的壳体内是容纳流体介质,因此为了避免流体介质从入口、出口处泄漏,入口7和出口10应与壳体相联。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特征“壳体两端是锥体”,在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一种静止混合装置,其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2的中文译文以及附图1a、1b):静止混合装置壳体两端的入口7和出口8为锥体,并且其所起进出口作用与在本专利中所起作用相同。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到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所以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均不具备创造性,应予无效,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的组合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03220110.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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