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伪识别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防伪识别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185
决定日:2009-04-0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810611.3
申请日:1899-12-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烟台海普制盖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8-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刮拉瓶盖专利有限公司
主审员:杨凤云
合议组组长:宋鸣镝
参审员:岑艳
国际分类号:B65D49/04(2006.01),B65D55/08(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专利法第3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本专利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并且给所述权利要求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则本专利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如果能够根据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的整体内容界定清楚权利要求中所用词语的含义,则使用所述词语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

权利要求书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者概括得出,如果权利要求书的概括超出了说明书的公开内容,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8月23日公告授权的、专利号为02810611.3、名称为“防伪识别装置”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2年5月22日,优先权日为2001年5月25日,专利权人由授权公告时的丹尼尔?蒙哥马利&索恩有限公司变更为刮拉瓶盖专利有限公司。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防伪识别装置,所述装置包括: 套筒部件,所述套筒部件包括第一部分,所述第一部分在初始打开之前通过其间的脆性部分连接到第二部分; 用于将第一部分固定到容器的口部和颈部的装置,以及 容器密闭部件,第二部分和所述容器密闭部件相连, 其中在初始容器打开操作之前,第一部分的周边纵向设置在第二部分的周边和容器密闭部件的周向唇缘之间,以及其中: 初始容器打开操作导致脆性部分破裂或打破,在容器被再次密闭时,容器密闭部件的周向唇缘纵向设置在第一部分的周边和第二部分的周边之间,这样周边就处于彼此以一定的间距分开的位置关系。 2.根据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防伪识别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装置包括不可再填充装置,所述不可再填充装置包括止逆阀,所述止逆阀由阀座体和阀部件形成。 3.根据权利要求l所述的防伪识别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固定装置包括另一套筒部件,所述另一套筒部件适于设置成环绕容器的口部和颈部部分。 4.根据权利要求3中所述的防伪识别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固定装置还包括设置在远离容器口部的第二部分的开口末端的环向唇缘。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防伪识别装置,其特征在于: 第一部分周向设置在另一套筒部件的外部并与其紧配合,但是在施加充分的力时相对其可以产生转动,其中,在使用中,第一部分在容器密闭部件被移除时保持在另一套筒部件上。 6.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防伪识别装置,其特征在于: 另一套筒部件包括用于将另一套筒部件固定到容器的装置,所述固定装置包括第一装置,其用于将另一套筒部件固定到容器上以限制另一套筒部件相对于容器的颈部产生转动,所述固定装置还包括第二装置,其用于将另一套筒部件固定到容器上以限制另一套筒部件相对于容器的口部产生纵向运动。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伪识别装置,其特征在于: 第二部分周向设置在容器密闭部件的外部并与其紧配合,但是在施加充分的力时相对其可以转动。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伪识别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脆性部分位于第一和第二部分的初始相邻周边之间。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伪识别装置,其特征在于: 在初始容器开口操作过程中,脆性部分破裂或打破时,周边之一或两个都从另一个上撤回或弹回。 10.根据权利要求9中所述的防伪识别装置,其特征在于: 撤回或弹回与各第一或第二部分的至少一个伴随的往内周向撤回,以提供至少一个具有比各第一或第二部分相邻部分具有更小的周长或直径的周边。 11.根据权利要求10中所述的防伪识别装置,其特征在于: 撤回或弹回导致第一和/或第二部分产生永久变形,使得当容器被重新密闭时,周边不相接在一起,这样暴露出第一和第二部分之间的空间或间隙,这种可见的指示表明防伪识别装置已经被打开过。 1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伪识别装置,其特征在于: 容器密闭部件包括周向槽,周向唇缘位于周向槽之下并与周向槽相邻。 13.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防伪识别装置,其特征在于: 在容器初始打开操作过程中,第二部分的周边弹回/撤回并周向收缩到周向槽中以周向位于周向唇缘之后。 1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伪识别装置,其特征在于: 在初始打开之前,脆性部分设置在另一周向槽中,所述另一周向槽位于套筒部件的第一和第二部分之间或相邻的位置。 15.根据权利要求14中所述的防伪识别装置,其特征在于: 脆性部分位于另一周向槽的顶部或底部。 1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伪识别装置,其特征在于: 脆性部分从下述之一或组合中选择:连续弱化部分、周向划线、或许多间断可剪切连结体,所述连结体将第一部分连接到第二部分。 1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伪识别装置,其特征在于: 第一部分的周边具有位于第一部分上的周向第一卷边部分,以及第二部分的周边具有位于第二部分上的周向第二卷边部分。 1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伪识别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套筒部件包括金属或金属基材料。 19.根据权利要求18中所述的防伪识别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金属基材料或金属包括铝。 2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伪识别装置,其特征在于: 容器密闭部件是盖,所述盖包括螺纹部分,允许在容器打开操作过程中盖产生转动运动。 21.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伪识别装置,其特征在于: 防伪识别装置包括倾倒出口装置,所述倾倒出口装置适于固定到容器的口部,所述容器用于容纳液体,其中容器密闭部件是适于密闭倾倒出口装置的出口的盖,其中套筒部件适于容纳倾倒出口装置的至少一部分。 22.根据权利要求21中所述的防伪识别装置,其特征在于: 套筒部件的第二部分适于容纳盖的至少一部分。 23.根据权利要求22中所述的防伪识别装置,其特征在于: 盖以紧干涉配合容纳到第二部分,但是在施加充分的力时相对套筒部件的第二部分可以选择性地转动。 24.根据权利要求21所述的防伪识别装置,其特征在于: 倾倒出口装置周向容纳所述不可再填充装置,所述防伪识别装置包括用于液体容器的单件密闭组件。 25.根据权利要求21所述的防伪识别装置,其特征在于: 倾倒出口装置包括倒出唇缘,所述倒出唇缘与另一套简部件一体形成,并进一步包括阀座体,所述阀座体至少部分容纳在容器的颈部分至少一部分中,其中阀座体至少部分被另一套筒部件围绕。 26.根据权利要求14所述的防伪识别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容器密闭部件包括周向槽,在初始打开之前,套简部件的另一周向槽位于容器密闭部件的周向槽之内。 27,一种制造权利要求1中的防伪识别装置的制造方法,所述方法包括步骤: (a)提供套筒部件; (b)提供倾倒出口装置,所述倾倒出口装置包括适于固定到液体容器的口部或颈部的另一套筒部件和可释放固定到另一套筒部件的容器密闭部件; (c)将倾倒出口装置至少部分设置在套筒部件内; (d)围绕套筒部件形成周向的脆性部分。 28.根据权利要求27中所述的制造防伪识别装置的方法,其特征在于: 所述方法还包括将套筒部件和倾倒出口装置的一个通过在套筒部件的开口末端上形成唇缘固定到另一个的步骤,这样将倾倒出口装置套入到套筒部件内。”

针对本专利,烟台海普制盖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0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以下3份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CN125910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其公开日为2000年7月5日,共12页; 证据2:公开号为WO0007898A1的PCT国际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其公开日为2000年2月17日,共19页; 证据3:公开号为GB2158424A的英国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1985年11月13日,共6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8不具备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因为证据1与本专利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其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的技术特征,并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8-2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2―7、9-16、20-2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17-1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8-26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7、9-26不具有创造性;作为方法权利要求的独立权利要求27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而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和3公开,由此权利要求28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2)权利要求4-7、9-17、21-28所请求保护的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有关规定,由于上述权利要求不清楚,而说明书没有对上述不清楚之处作出清楚的说明,故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但是请求人仅仅指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而没有对这些无效理由作出详细的描述。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10月27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相关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1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2月25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在2008年11月27日补充意见陈述书并提交证据2、3的中文译文以及补充新证据4份,补充的新证据如下: 证据4:公开号为GB2274837A的英国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以及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94年8月10日,共44页; 证据5:公开号为GB2247452A的英国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以及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92年3月4日,共17页; 证据6:授权公告号为CN232532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6月23日,共10页; 证据7:本专利在审查过程中有关文件的复印件,共93页。 请求人认为: (1)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证据5涉及密封防伪盖,具体公开的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其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部分在初始打开前通过其间的脆性部分连接第二部分”,“初始容器打开操作导致脆性部分破裂或打破”。而证据6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瓶盖主体上部和下部为点连接方式可扭断式结构,瓶盖开启后、无法再重复使用,主体5分为上下两大部分,通过中间四个连接点5a,把上下两部分连接成一个整体,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通过脆性部分连接”,“脆性部分打开时破裂或打破”,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证据6公开的内容应用到证据5中,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所以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和6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3、4、6中分别被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4公开,权利要求1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6公开,权利要求17-1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权利要求21-22、2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   (2)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其原始申请文本相比,增加了技术特征“在初始容器打开操作之前,第一部分的周边纵向设置在第二部分的周边和容器密闭部件的周向唇缘之间”以及“在容器再次密闭时,容器密闭部件的周向唇缘纵向设置在第一部分的周边和第二部分的周边之间”,专利权人在答复专利局第一次审查意见时,认为原说明书第6页26行至第7页第16行以及附图1(b)至3(b)中记载了上述技术特征,并没有修改超范围;但是在原说明书附图3(a)中看到,该图所表达的并不是容器打开之后再次密闭的状态,而是容器在初始打开之前“密闭装置”和“第一部分周边和第二部分周边”的另一种位置关系,所以并不能从原始申请说明书及附图中唯一得出上述技术特征,因此上述修改是超范围的,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3)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记载了初始容器打开之后的技术特征,而这些特征不是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4)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的特征部分“所述装置包括不可再填充装置”,其中权利要求1中的“装置”在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各出现一次,而权利要求2在引用“装置”时并没有明确应用的是哪一个,所以造成权利要求2所要求表达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并且权利要求2中记述的“不可再填充装置包括止逆阀,所述止逆阀由阀座体和阀部件形成”,没有对“不可再填充装置”以及“阀座体和阀部件”的位置关系进行描述,同时该“不可再填充装置”也没有说明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的位置或配合关系,也造成权利要求2所要求表达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其特征部分为“所述固定装置包括另一套筒部件”,然而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并没有出现“固定装置”,所以造成权利要求3所要求表达的保护范围不清,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同时,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3,其中的固定装置也是来源不明,故权利要求6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5、7和23中“充分的”是一个含义不确定的词语,在本领域中也不具有公认的确切含义,造成了权利要求5、7和23所要求表达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0中“至少”和“更小”是含义不确定的词语,在本领域中也不具有公认的确切含义,造成了权利要求10所要求表达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2“容器密闭部件包括周向槽”并没有说明周向槽和容器密闭部件的位置关系以及周向槽的开口方向,造成了权利要求12所要求表达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4引用权利要求1,而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记载“另一周向槽”,因此权利要求14中记载的“另一周向槽”来源不明,造成权利要求14所要求表达的保护范围不清,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由于权利要求15引用权利要求14,而权利要求14中记载的“另一周向槽”来源不明,导致权利要求15引用的“另一周向槽”来源不明,造成权利要求15所要求表达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8、20、22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1“其中套筒部件适用容纳倾倒出口装置的至少一部分”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4中引用了“不可再填充装置”,而在权利要求24引用的权利要求21中并未记载“不可再填充装置”,因此权利要求24引用的“不可再填充装置”来源不明,造成权利要求24不清楚;“所述防伪识别装置包括用于液体容器的单件密闭组件”并没有说明单件密闭组件是什么,位置在哪儿,因此权利要求24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5中引用了“另一套筒部件”和“阀座体”,而在权利要求25引用的权利要求21中并未记载“另一套筒部件”和“阀座体”,因此引用的“另一套筒部件”和“阀座体”来源不明,造成权利要求25不清楚,并且权利要求25中多次使用的“至少部分”是含义不确定的词语,在本领域中也不具有公认的确切含义,造成了权利要求25所要求表达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6“所述容器密闭部件包括周向槽”并没有说明周向槽和容器密闭部件的位置关系以及周向槽的开口方向,造成了权利要求26所要求表达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5)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中“容器密闭部件”作为上位概念包括了多种下位概念或可选择方式,例如“瓶盖” “瓶塞”等,而本专利的说明书只对“瓶盖”进行了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瓶塞”作为一种“容器密闭部件”不能解决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第二部分和所述容器密闭部件相连”例如包括“容器密闭部件设置在第二部分内部”或者“容器密闭部件设置在第二部分外部”,而本专利说明书只对“容器密闭部件设置在第二部分内部”进行了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当容器密闭部件设置在第二部分外部时,不能解决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另外,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在初始容器打开操作之前,第一部分的周边纵向设置在第二部分的周边和容器密闭部件的周向唇缘之间”和“在容器再次密闭时,容器密闭部件的周向唇缘纵向设置在第一部分的周边和第二部分的周边之间”属于功能性限定,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该功能性限定所包含的一种或几种方式不能解决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例如当容器密闭部件设置在第二部分外部时,上述的功能性限定不能解决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权利要求3中“所述另一套筒部件适于设置成环绕容器的口部和颈部部分”是功能性限定,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所包含的一种或几种方式并不能解决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3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4中的“固定装置”即使理解为权利要求1中“用于将第一部分固定到容器的口部和颈部的装置”,“固定装置”还包括“环向唇缘”,而本专利中没有记载“环向唇缘”将第一部分固定在容器的口部和颈部的技术方案,也没有产生任何固定第一部分的技术效果,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直接去联想“环形唇缘”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4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5和7中“在施加充分的力时相对其产生转动”是功能性限定,而在本专利说明书和附图中并未记载达到该功能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用惯用手段直接和肯定地使权利要求5实现其功能性的限定,因此权利要求5和7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26条第4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6中“所述固定装置包括第一固定装置,其用于将另一套筒部件固定到容器上以限制另一套筒部件相对于容器的颈部产生转动,所述固定装置还包括第二装置,其用于将另一套筒部件固定到容器上以限制另一套筒部件相对于容器的口部产生纵向运动”是功能性限定,上述的功能性限定可以用本领域技术人员所想到的另一种方式出现,例如在另一套筒部件内表面设有向内的凸起,该凸起可以插入到容器口部或颈部的孔中,很明显这种方式不能解决到争议专利要解决的防伪的技术问题,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该功能性限定的所包含的一种或几种方式不能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所以权利要求6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26条第4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1“撤回或弹回导致第一和/或第二部分产生永久变形,使得当容器被重新密闭时,周边不相接在一起,这样暴露出第一和第二部分之间的空间或间隙,这种可见的指示表明防伪识别装置已经被打开过”是纯功能性的权利要求,得不到本专利说明书的支持,因而不符合专利法26条第4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3“在容器初始打开操作过程中,第二部分的周边弹回/撤回并周向收缩到周向槽中以周向位于周向唇缘之后”是纯功能性的权利要求,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得出(或从附图中看出)第二部分的周边收缩到周向槽中时是位于周向唇缘之上的,而本专利说明书和附图中没有记载第二部分的周边在收缩到周向槽中时是位于周向唇缘之后,所以权利要求13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因而不符合专利法26条第4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4是纯功能性的权利要求,得不到本专利说明书的支持,因而不符合专利法26条第4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7中“周向第一卷边部分”和“周向第二卷边部分”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未记载这两个卷边部分所带来的技术效果,而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也不能根据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直接得出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7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26条第4款的规定。

(6)在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情况下,因为权利要求27的方法主题为制造权利要求1的产品的方法并且该方法没有说明书的实际支持,没有技术效果,所以权利要求2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在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情况下,因为权利要求28的方法主题为制造权利要求1的产品的方法并且该方法没有说明书的实际支持,即使其为权利要求27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8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合议组于2008年11月28日将请求人补充的意见陈述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进行意见陈述。

专利权人于2009年1月13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和委托书。专利权人认为: (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1的技术方案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不同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第一,权利要求1中的用于将第一部分固定到容器的口部和颈部的装置是独立于权利要求1中的套筒部件而设置的,例如,如本专利的图1(a)所示,本发明设置有独立于套筒部件5的另一套筒部件30,作为用于将套筒部件5的第一部分5固定到容器的口部和颈部的装置。而证据1的环形凸起14显然是和套筒11一体形成的。亦即,环形凸起14是套筒11的一部分,它并不是独立于套筒11的另外的一个单独部件。所以,在证据1中,套筒11仅仅通过与其一体形成的部分来固定到瓶子的口部和颈部上,而并没有设置另外的单独的固定装置来将套筒11固定到瓶子的口部和颈部上。所以,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的环形凸起14并不等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用于将第一部分固定到容器的口部和颈部的装置”。因此,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用于将第一部分固定到容器的口部和颈部的装置”。 第二,证据1中的卡圈30并不和本发明的周向唇缘对应,证据1并没有公开本发明的周向唇缘。第三,证据1通过利用卡圈30在第一次拧开瓶盖时从凹槽31松脱而后不能回复到原始位置来指示瓶子已经被打开。因而,证据1中的卡圈30的向外突出的形状对于实现上述的技术效果是必不可少的。与之相比,在本发明中,容器密闭部件的周向唇缘不必向外突出,也能实现指示出瓶盖已经被打开的功能。因而,与证据1相比,本发明不必制造从容器密闭部件向外突出的卡圈。 进一步,专利权人认为,本发明所提供的防伪识别装置能够简单方便、可靠地制造、组装并能容易地安装到瓶颈上,并且能够提供清楚可靠的防伪指示。所以,权利要求1也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证据5和6的结合不能够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证据5公开了一种防伪密封件,该防伪密封件包括一个裙部12和一个环形套6。假如按照请求人所述那样将证据5的裙部12和环形套6看做本发明的套筒部件,那么证据5则根本没有设置如本发明所述的单独的容器密闭部件,进而证据5也没有公开容器密闭部件的周向唇缘。而且证据5并没有公开一个和裙部12相互独立的内部瓶盖来盖住瓶子的口部。所以,证据5中的密封盖2内部和裙部12并不等同于本发明的容器密闭部件。另外,在证据5中,环形套6的内表面上设置凸出部22的目的仅仅是用于瓶盖的防伪指示功能,而不是用于固定功能,其凸出部22不能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用于将第一部分固定到容器的口部和颈部的装置”。要注意的是,证据5中的防伪密封件是在裙部12和环形套6之间不设置任何连接点的情况下就可以实现防伪目的的,虽然证据6公开了瓶盖的主体5分为上下两大部分,通过中间四个连接点5a,把上下两部分连结成一个整体,但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没有任何动机来将上述的结构设置到证据5中的防伪密封件中。 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所以,从属权利要求2-26相应地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

证据2公开了一种瓶子的可去除密封装置,它的防伪识别效果是通过密封装置本身的去除而实现的,而不是通过任何具备分隔开一段距离的功能的装置或结构来实现的。证据2中的罩子17事实上具有上部部分18-19a,该部分在瓶盖第一次打开的时候将从密封装置上完全去除。该上部部分18-19a不能被认为是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防伪识别装置的第二部分,因此,证据2中没有公开容器密闭部件和防伪识别装置的第二部分相连;在证据2中,密封装置的罩子17的上部部分18-19a连接到套19的下部部分,而没有连接到盖16;所述罩子17的上部部分必须和盖16之间存在一定的间隙,以便在密封装置被破坏后可以从盖16移去所述罩子17的上部部分。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将不会考虑(没有动机)结合证据1和2以得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 另外,证据2、3、4、6的每个中示出的“不可再填充装置”都是夹在瓶子的顶部边缘和螺纹倾倒体之间的位置中。由于在证据1中是瓶子本身带有与瓶盖相结合的螺纹,所以证据2、3、4、6的不可再填充装置不能以直接的方式简单地转用在证据1的安全封口件中,而必须要有一定数量的工程改型处理才行。因而,上述的组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必须付出创造性劳动才行。 证据1公开了一种用于玻璃瓶2的安全封口件的结构,但是它并没有公开瓶子封口件的制造方法,因而它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7所述的具有方法(a)-(d)的制造防伪识别装置的方法。进一步,证据3也没有公开瓶子封口件的制造方法,因而它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7所述的具有方法(a)-(d)的制造防伪识别装置的方法。所以权利要求27相对于证据1、3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其从属权利要求28也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 (3)有关专利法第33条的意见。专利权人在答复本专利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所述的理由是充分的,权利要求1的修改没有超范围。具体地,原始权利要求1-8、原始说明书第6页第26行-第7页第16行、图1b、图3b清楚地描述了相应特征。而且,原始说明书文字部分已经明确记载了图3a示出了密闭部件重新施加到瓶口的状态。由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从本申请的原始公开的上述地方能够直接得出权利要求1的上述特征,因而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没有超出原始记载范围,所以,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26也没有超出原始记载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4)有关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意见。请求人的该项无效理由是该法条的错误使用。独立权利要求1可以包括不是必要技术特征的任何特征,这样做并不违反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就本发明而言,防伪识别装置的防伪识别效果只能通过在第一次打开前和第一次打开后比较其结构的区别来获得,而这样的特征已经正确地限定在权利要求1中了,并且请求人提及的初始容器打开之后的特征也包括在了权利要求1中,它同样是本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本发明通过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的组合,而实现了防伪识别的技术效果,解决了本发明的技术问题。 (5)有关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意见。关于权利要求2中的“所述装置包括不可再填充装置”,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将能自然地得知,其中的第一个装置肯定是指防伪识别装置,关于“所述不可再填充装置包括止逆阀,所述止逆阀由阀座体和阀部件形成”,为了使得不可再填充装置正常工作,阀部件必定位于阀座体内,权利要求2中没有明确规定阀部件位于阀座体内不会导致权利要求2的不清楚问题。所以,权利要求2清楚地描述了本发明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关于权利要求3“所述固定装置包括另一套筒部件”, 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将能自然地得知,上述的固定装置肯定是用于将第一部分固定到容器的口部和颈部的装置,权利要求3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4清楚地描述了将第一部分固定到容器的口部和颈部的装置包括环向唇缘,而该环向唇缘位于开口末端处,该开口末端远离容器口部的第二部分。权利要求4中的“所述固定装置”肯定引用权利要求3中的“固定装置”,在权利要求1中已经出现了限定“用于将第一部分固定到容器的口部和颈部的装置”,所以,权利要求4清楚地描述了本发明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关于权利要求5、7、23中的“充分的”,该词语的含义是指权利要求中所述的力应该能够在两个元件之间产生旋转,同时,这两个元件应该不能彼此相对自由地转动。权利要求5、7、23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关于权利要求6中的“固定装置”,权利要求6中首先限定了“另一套筒部件包括用于将另一套筒部件固定到容器的装置”,随后出现了“所述固定装置”。所以,很明显,这里的“所述固定装置”肯定是指“用于将另一套筒部件固定到容器的装置”。 权利要求10清楚地描述了两个周边的撤回或弹回与该周边的向内撤回的关系,即,两个周边的撤回或弹回与第一部分或第二部分的至少一个伴随着进行向内方向的周向撤回。也就是说,两个周边的相互分离的撤回或弹回和该周边的向内径向撤回同时进行。关于“至少”,它在该权利要求中清楚的是指“其中的一个或两个”,关于“更小”,这里的“更小”明显是指该权利要求中的两个尺寸之间的比较,即,所述周边中的一个或两个的产生的周长或半径与相应的第一或第二部分的相邻部分的周长或半径的比较。所以,权利要求10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2的附加技术特征应该和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结合起来进行理解。把权利要求1、12看成一个整体,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能够理解:存在一个容器密闭部件,该容器密闭部件设有一个周向槽;周向唇缘位于周向槽之下并与周向槽相邻。其中的“之下”的仅有的可能的含义肯定是参考容器的正常使用位置中的防伪识别装置来进行考虑的,即竖直位置,使得倾倒出口位于上部。所以,权利要求12清楚地描述了本发明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关于权利要求14中的“另一周向槽”,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能理解,这里的“另一周向槽”是第一次出现的特征,亦即,这里的“另一周向槽”根本不需要在权利要求1中存在一个引用基础,并且该权利要求14对于另一周向槽也进行了明确的限定,即“所述另一周向槽位于套筒部件的第一和第二部分之间或相邻的位置”。所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将能够容易地理解其含义。权利要求14、15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过权利要求16-18、20之后将能够清楚地知道其具体含义。所以,权利要求16-18、20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关于权利要求21中的“其中套筒部件适于容纳倾倒出口装置的至少一部分”,根据权利要求1,套筒部件包括第一部分和与之相连的第二部分,该第二部分和容器密闭部件相连;根据权利要求21,该容器密闭部件是适于密闭倾倒出口装置的出口的盖。进一步根据权利要求21,所述倾倒出口装置适于固定到容器的口部并且至少部分地容纳在套筒部件中。由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能理解,这意味着套筒部件是一个外套筒,该外套筒内容纳有倾倒出口装置的至少一部分,并且能够固定到容器上。所以,权利要求21清楚地描述了本发明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4的“所述不可再填充装置”中的“所述”仅仅只是一个笔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内容将完全能理解此处的“不可再填充装置”的含义,并且瓶盖制造业的普通技术人员也完全可以基于现有技术的工具容易地制造出倾倒出口装置周向容纳不可再填充装置的瓶盖来。此外,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将能够很容易的知道权利要求24中的“所述防伪识别装置包括用于液体容器的单件密闭组件”的含义,并且也能够基于现有技术的工具很容易地制造出这样的产品来。所以,根本不必具体限定单件密闭组件的对象和位置。所以,权利要求24清楚地描述了本发明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关于权利要求25中的“阀座体”和“另一套筒部件”,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能理解,这里的“阀座体”和“另一套筒部件”是第一次出现的特征,亦即,这里的“阀座体”和“另一套筒部件”根本不需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中存在一个引用基础,并且该权利要求25对于阀座体、另一套筒部件也进行了明确的限定,即“所述阀座体至少部分容纳在容器的颈部分至少一部分中,其中阀座体至少部分被另一套筒部件围绕”。所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将能够容易地理解其含义,权利要求25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关于权利要求26中的“所述容器密闭部件包括周向槽”,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26中已经限定了“套筒部件的另一周向槽位于容器密闭部件的周向槽之内”,它已经暗示出了容器密闭部件的周向槽与该容器密闭部件的位置关系和开口方向。所以,权利要求26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6)有关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的意见。权利要求1中的“容器密闭部件”、 “第二部分和所述容器密闭部件相连”应该从权利要求1的整体上进行理解,“容器密闭部件”是与液体相接触的元件,它防止液体流到瓶子的外部,所以,如请求人所设想的那样将容器密闭部件设置在第二部分外部的想法在技术上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在初始容器打开操作之前,第一部分的周边纵向设置在第二部分的周边和容器密闭部件的周向唇缘之间”、“在容器被再次密闭时,容器密闭部件的周向唇缘纵向设置在第一部分的周边和第二部分的周边之间” 并不是纯功能性限定,它其实是正确地限定了本发明的第一部分、第二部分的周边和容器密闭部件的周向唇缘之间的结构位置关系的特征。功能性限定本身可以包括能够实现其所要实现的功能的所有的可能的(在本领域中已知的)结构。任何不能获得该功能性限定要求的功能的结构将不能落入该功能性限定所限定的范围内,并且因而也不属于本权利要求1的范围。因此,权利要求1得到了说明书的充分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关于权利要求3“所述另一套筒部件适于设置成环绕容器的口部和颈部部分”,并不是一个纯功能性限定,它限定了另一套筒部件和容器的口部和颈部的位置关系。符合权利要求3中的“所述另一套筒部件适于设置成环绕容器的口部和颈部部分”的结构也应该符合权利要求3技术方案中的其它所有限定才能适用于本发明。因此,权利要求3得到了说明书的充分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关于权利要求4的“环形唇缘”,如说明书第9页第26-27行所述,在套筒部件205的开口末端298上形成环向唇缘297以将倾倒出口装置225套入到套筒部件205之内。说明书中的上述环向唇缘297就对应于权利要求4中的环向唇缘,其作用显然是用于固定套筒部件5的第一部分10,所以,权利要求4得到了说明书的充分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关于“在施加充分的力时相对其可以产生转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基于现有技术可以容易地实施上述特征,例如,在两个元件之间形成紧干涉配合(过盈配合),就可以直接实现上述特征,说明书也对权利要求5、7的上述特征进行了描述。因此,权利要求5、7得到了说明书的充分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提供了旋转阻止装置和纵向阻止装置,该旋转阻止装置和纵向阻止装置是分开设置的,从而可以比利用单个元件执行两种功能更加容易制造。请求人所提出的例子(在另一套筒部件内表面设有向内的凸起,该凸起可以插入到容器口部和颈部的孔中)与权利要求6的特征并不对应,权利要求6限定的第一装置和第二装置意味着通过两种物理上分开的元件执行轴向阻止动作和旋转阻止动作,而请求人所提出的向内凸起将同时执行上述两种功能。因此,权利要求6得到了说明书的充分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关于权利要求11中的附加技术特征,专利权人认为并不是纯功能性限定,而是对撤回或弹回的程度的进一步限定。因为撤回或弹回的最大程度和最小程度是依据以下变量而变化的:边缘所用的材料的种类和厚度,它们的绝对直径,脆性部分的种类,承载用于破坏脆性部分所需的轴向力的螺纹的类型,以及其它因素。所有这些因素可能在一个相对很宽的范围内变化。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具有自身的现有技术并具备所有的用于组合这些因素的工具以便理解该权利要求的限定的含义并制造出落入该权利要求的限定的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所以,权利要求11得到了说明书的充分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3的附加技术特征不是纯功能性限定,而是对撤回或弹回的进一步限定。采用绝对数值或采用相对比值来限定弹回的程度是没有意义的,这是因为撤回或弹回的最大程度和最小程度是依据变量而变化的,“在容器初始打开操作过程中,第二部分的周边弹回/撤回并周向收缩到周向槽中以周向位于周向唇缘之后”表明,第二部分的周边的直径小于周向唇缘的最大直径,而第二部分的周边位于周向唇缘之上是本发明的一个优选实施例,权利要求13得到了说明书的充分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4的附加技术特征不是纯功能性限定,而是对脆性部分的设置位置的结构位置的限定。所以,权利要求14得到了说明书的充分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7中的“周向第一卷边部分”和“周向第二卷边部分”在说明书第3页第14-15行、第9页第3-4行有描述,并且卷边部分能够通过局部增加靠近边缘的端部的弹回来增加永久变形的效果。这样的技术效果对于具备基本金属加工知识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瓶盖制造业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很容易知道的。所以,权利要求17得到了说明书的充分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另外,权利要求4、5、6、7、9-17、21-28在说明书有相应的描述,这些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进一步,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27清楚地描述了制造本发明的防伪识别装置的方法,权利要求28清楚地描述了唇缘297的形成步骤,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过权利要求27、28之后将能够清楚地知道其具体含义。所以,权利要求27、28清楚地描述了本发明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合议组于2009年2月9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请求人在指定期限进行意见陈述。在口头审理前,请求人没有对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提交书面意见。

口头审理于2009年2月25日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当天口头审理暂时休庭,于2009年2月27日继续开庭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请求人于2008年10月27日提交的请求书中,提出的涉及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权利要求4-7、9-17、21-28未详细地陈述理由,因此,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合议组对这些内容将不予考虑。权利要求14不符合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也是只提出了相应的法条而没有具体的意见陈述,因此,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合议组对这些内容将不予以考虑。 (2)请求人表示关于权利要求18、20、22不清楚的理由予以放弃。由于请求人在补充意见中对权利要求27、28提出的无效条款和具体理由不相符,因此合议组当庭询问请求人是否还坚持权利要求27、28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7、28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而权利要求1中没有记载“倾倒出口装置”,导致权利要求27、28和权利要求1不对应,导致权利要求27、28不清楚,同时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中没有记载权利要求27、28所实现的效果,缺少相应技术方案的目的,在权利要求1-26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对应权利要求27、28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3)请求人当庭提交公知常识性证据4份,其中3份是国家图书馆复印的,并且出示了由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复制证明,请求人当庭出示了原件,合议组当庭将4份证据的复印件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表示对这些证据在口头审理后提出书面意见。4份证据为: 公知常识证据1:孙诚等著、中国轻工业出版社1995年4月出版的《包装结构设计》的复印件,包括封面、扉页、版权页、目录1-3页、第405-406、411-412、414-415页; 公知常识证据2:毛寿松编著、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1990年1月出版的《商品包装容器设计》的复印件,包括封面、扉页、版权页、目录、第36-41页; 公知常识证据3:杨福馨等著、机械工业出版社1998年12月出版的《防伪包装技术》的复印件,包括封面、扉页、版权页、目录1-2页、第165页; 公知常识证据4:西北工业大学出版社1990年4月出版的《材料的力学性能》的复印件,包括版权页、第12、13、21页。 其中公知常识证据1和2,请求人用来证明瓶塞是普通容器密封,说明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其中公知常识证据3用来证明权利要求2中的不可再填充装置属于公知常识,其中公知常识证据4用于证明套筒部件周边的撤回或弹回的变化是公知常识。 (4)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证据2、3、4、5的中文译文有个别的错误但是不影响口头审理,所以表示认可证据2、3、4、5的中文译文。 (5)请求人明确,关于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8全部无效。证据1评价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证据5结合证据6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证据5结合公知常识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证据1评价权利要求8-11、16、20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7、12-15、17-19、21-2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3、4、6公开,因此证据1分别结合证据2、3、4、6评价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证据1分别结合证据2、3、4、6评价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证据1结合证据2评价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证据1结合证据2评价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证据1分别结合证据2、4评价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证据1结合证据2评价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评价权利要求9的创造性;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评价权利要求10的创造性;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评价权利要求11的创造性;证据1结合证据2来评价权利要求12-15的创造性;证据1证据6或公知常识评述权利要求16的创造性;证据1结合证据3评价权利要求17-19的创造性;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评价权利要求20的创造性;证据1结合证据2评价权利要求21、22的创造性;证据1结合证据2来评价权利要求23- 26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7、28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口头审理结束后,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对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提交的4份公知常识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的认定

证据1-6属于专利文献,证据7是本专利审查过程中有关文件的复印件,公知常识证据1-4均为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专利权人表示认可证据2-5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合议组经过核实,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5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确认。由于证据1-6、公知常识证据1-4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它们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记载了初始容器打开之后的技术特征,而这些特征不是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防伪识别装置是在连接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的脆性部分破裂或打破后,再次密闭容器时,在第一和第二部分的周边之间存在间隙或间距,来实现本专利的防伪目的的,因此,在初始容器被打开之前和之后的技术特征均是用来说明防伪识别装置的结构的必要技术特征,而权利要求1中已经记载了这样的技术特征。另外,虽然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记载必要技术特征,但是即使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了非必要技术特征,也不违反该条款的规定。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本专利的修改是否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中国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经过审查,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原说明书第6页第26-28行是对附图1(b)的说明,附图1(b)是图1(a)中防伪识别装置的圆圈部分的放大视图,其显示的是初始容器被打开之前的状态,从该视图中可以看到,沿着防伪识别装置的纵向方向,第一部分10的周边设置在第二部分15的周边和容器密闭部件35的周向唇缘之间;本专利原说明书第7页第8-16行是对附图3(a)和3(b)的说明,图3(a)是容器被打开后再次密闭时的视图,图3(b)是图3(a)中圆圈部分的放大视图,从图3(b)中可以看到,沿着防伪识别装置的纵向,容器密闭部件35的周向唇缘65设置在第一部分10的周边75和第二部分15的周边80之间。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原始申请文本相比所增加的技术特征,即“在初始容器打开操作之前,第一部分的周边纵向设置在第二部分的周边和容器密闭部件的周向唇缘之间”以及“在容器再次密闭时,容器密闭部件的周向唇缘纵向设置在第一部分的周边和第二部分的周边之间”在原始申请说明书和附图中能够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4、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要求保护的范围。

经过审查,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故其附加技术特征中的“所述装置”应当对应权利要求1中出现的“所述装置”,在权利要求1第一行记载有“一种防伪识别装置,所述装置包括:”,故权利要求1、2中的所述装置就是防伪识别装置,而防伪识别装置包括不可再填充装置也与说明书和附图中的描述相符,故权利要求2中的“所述装置”是清楚的。对于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中“不可再填充装置包括止逆阀,所述止逆阀由阀座体和阀部件形成”,由于“不可再填充”这种术语的使用就告知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可再填充装置的作用就是防止容器中的液体倒出后再被填充,而止逆阀中阀部件位于阀座内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故包括止逆阀的不可再填充装置以及阀座体和阀部件之间的位置关系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清楚的。另外,根据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对权利要求21、24是否清楚时作出的答辩,不可再填充装置就是包括止逆阀的装置,它和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将第一部分固定到容器的口部和颈部的装置”(即权利要求3所述的固定装置)共同组成权利要求21所述的倾倒出口装置。故权利要求2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在其附加技术特征中出现“所述固定装置”,根据权利要求1中“用于将第一部分固定到容器的口部和颈部的装置”,可以得出权利要求3限定的“固定装置”就是权利要求1中将第一部分固定到容器的口部和颈部的装置。由此,引用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中出现的“所述固定装置”也是权利要求1中将第一部分固定到容器的口部和颈部的装置。因此权利要求3和6都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5、7、23中出现“充分的”用语,虽然该用语本身不能界定一个清楚的界限,但是根据权利要求5、7、23描述的整体技术方案,可以知道,在两个部件为紧配合关系的前提下,使用充分的力使该两个部件之间产生相对转动,这是对紧配合关系的配合程度的描述,在这种紧配合关系应用到防伪识别装置时,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地了解充分的力的含义。因此,权利要求5、7、23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撤回或弹回与各第一或第二部分的至少一个伴随的往内周向撤回,以提供至少一个具有比各第一或第二部分相邻部分具有更小的周长或直径的周边”,从语义上分析,可以得知“至少一个”是指第一和第二部分中的至少一个,即第一部分或第二部分、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由于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9,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的是当脆性部分破裂时??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的周边都撤回或弹回,由此第一部分的周边或第二部分的周边小于其相邻部分(根据权利要求1,相邻部分应当为容器密闭部件的周向唇缘)的周长或直径。因此权利要求10中“至少”和“更小”是清楚的,权利要求10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2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容器密闭部件包括周向槽,周向唇缘位于周向槽之下并与周向槽相邻”。由于权利要求12引用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中已经限定了容器密闭部件及其周向唇缘,故权利要求12中限定的周向槽就是沿着容器密闭部件的周向开设的,沿其纵向方向位于周向唇缘之??并和周向唇缘相邻的槽。因此权利要求12已经清楚地限定了周向槽的位置和开口方向,权利要求12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4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中限定了另一周向槽,权利要求15引用权利要求14。由于从属权利要求中出现的技术特征并不必须在独立权利要求中已经出现过,故根据权利要求14的附加技术特征的内容,可以得知权利要求14中对权利要求1中没有出现的技术特征“另一周向槽”的相关内容作出限定,因此不存在“另一周向槽”来源不明的问题,权利要求14和引用权利要求14的权利要求15都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1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有“其中套筒部件适于容纳倾倒出口装置的至少一部分”。权利要求21引用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中已经限定了套筒部件,它包括第一部分和与之相连的第二部分,该第二部分和容器密闭部件相连。根据权利要求21,该容器密闭部件是适于密闭倾倒出口装置的出口的盖。由此能理解,套筒部件是一个外套筒,该外套筒内容纳有倾倒出口装置的至少一部分,并且该倾倒出口装置能够固定到容器上。所以,权利要求2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倾倒出口装置周向容纳所述不可再填充装置,所述防伪识别装置包括用于液体容器的单件密闭组件”。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表示“所述不可再填充装置”中的“所述”属于笔误,“单件密闭组件”是指说明书附图8和图9所示的套筒部件与其内含的其它部件组成的整体部件。由于本专利涉及防伪识别装置,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不可再填充装置就是防止容器被打开后再填充液体的装置,这种装置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容易实现的。由于权利要求24引用权利要求21,而权利要求21引用权利要求1,因此根据权利要求24限定的整体技术方案,可以知道防伪识别装置内的各个部件组成一个整体组件,另外在说明书第5页“附图说明”上面的最后一段文字中有“形成的防伪识别装置可以包括扣接应用到容器的口部和颈部的单个组件”,因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24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5引用权利要求21,其限定的“另一套筒部件”和“阀座体”都是在权利要求21中没有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是与对权利要求14的评述同理,权利要求25中可以限定新出现的技术特征,而且权利要求25中对阀座体的位置和另一套筒部件的位置作出了清楚的限定,因此权利要求25中限定的“另一套筒部件”和“阀座体”是清楚的。另外,权利要求25中使用了“至少部分”和“至少一部分”的用语,但是通过阅读权利要求25附加技术特征的内容,上述用语并不影响技术方案的理解,因此权利要求25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6引用权利要求14,权利要求14中限定了“另一周向槽”,权利要求26在权利要求14的基础上,依据另一周向槽的位置对周向槽的位置作出了清楚的限定,因此权利要求26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7是制造权利要求1所述防伪识别装置的制造方法,对于方法权利要求中限定的技术特征并不必须在其引用的装置权利要求中已经出现过,因此权利要求27中限定的“倾倒出口装置”虽然没有记载在权利要求1中,但是并不必然导致权利要求27不清楚。由于权利要求27(b)、(c)步骤对倾倒出口装置的结构和位置作出了清楚的限定,再结合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7的技术方案是清楚的,因此权利要求27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由此,引用权利要求27的从属权利要求28也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5、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关于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容器密闭部件,并且限定第二部分和容器密闭部件相连。请求人认为容器密闭部件为瓶塞时和容器密闭部件设置在第二部分外部时不能解决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而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以其限定的整体技术方案为依据的。虽然从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容器密闭部件”本身的含义上理解,可以有瓶塞、瓶盖等具体实施形式,而说明书中仅记载了“瓶盖”的优选方式,但是要注意到,权利要求1中还限定了与容器密闭部件有关的其它技术特征,即“第二部分和容器密闭部件相连”,“在初始容器打开操作之前,第一部分的周边纵向设置在第二部分的周边和容器密闭部件的周向唇缘之间”以及“在容器再次密闭时,容器密闭部件的周向唇缘纵向设置在第一部分的周边和第二部分的周边之间”,这些技术特征限定了容器密闭部件和第二部分、第一部分之间的位置关系以及所实现的技术效果,因此无论何种具体实施形式的容器密闭部件只要在符合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这些位置关系和技术效果的前提下就属于权利要求1限定的“容器密闭部件”。所以即使当容器密闭部件为请求人所述的瓶塞时,“瓶塞”也必须具有适用于权利要求1限定的整体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由于实际应用中“瓶塞”的形式和结构多种多样,本领域技术人员必然会想到并选择其具体形式能满足上述条件的“瓶塞”,这时的瓶塞也能够解决本专利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

同样道理,虽然权利要求1中没有限定第二部分和容器密闭部件的内外关系,但是,从容器密闭部件本身的称谓来看,容器密闭部件要起到密封的作用,并且结合权利要求1限定的整体技术方案,可以得出第二部分和容器密闭部件相连时的相对位置关系只能是:容器密闭部件位于第二部分的里面,这也是专利权人在其意见陈述书中表明的观点。而本专利说明书中已经记载了这种相对位置关系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能够解决本专利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应的技术效果。

至于请求人所述“在初始容器打开操作之前,第一部分的周边纵向设置在第二部分的周边和容器密闭部件的周向唇缘之间”以及“在容器再次密闭时,容器密闭部件的周向唇缘纵向设置在第一部分的周边和第二部分的周边之间”属于功能性限定,当容器密闭部件设置在第二部分外部时,上述功能性限定不能解决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所述的“功能性限定”特征是对第一部分的周边、第二部分的周边和容器密闭部件的周向唇缘三者之间在初始容器被打开之前之后的相互位置关系的限定。另外,根据上面的评析,容器密闭部件只能设置在第二部分的里面,而说明书对这种技术方案作出了详细的记载,因此权利要求1的相关限定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中记载的“另一套筒部件适于设置成环绕容器的口部和颈部部分” 描述的是另一套筒部件环绕容器的口部和颈部,这种结构位置关系的限定不属于功能性限定,在说明书附图相应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固定装置还包括设置在远离容器口部的第二部分的开口末端的环向唇缘”。其中所述固定装置在权利要求1和3的技术方案中应当为“将第一部分固定到容器的口部和颈部的装置”。根据权利要求4附加技术特征文字的含义,所述固定装置包括环向唇缘,该环向唇缘设置在第二部分的开口末端位置,由此可以确定权利要求4所限定的环向唇缘应当在对应脆性部分的位置处,但是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都没有记载和描述环向唇缘的位置和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从说明书和附图公开的内容中概括得出环向唇缘。而专利权人认为,在套筒部件205的开口末端298上形成环向唇缘297以将倾倒出口装置225套入到套筒部件205之内,说明书中的上述环向唇缘297就对应于权利要求4中的环向唇缘,但是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描述的环向唇缘297是第一部分的环向唇缘,它没有位于第二部分的开口末端,即环向唇缘297与权利要求4所限定的环向唇缘不相符,因此权利要求4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5、7中限定了第一部分和另一套筒部件的紧配合关系以及第二部分和容器密闭部件的紧配合关系,虽然是紧配合关系,但是在施加充分的力时成紧配合的两部件之间能够产生转动,因此施加充分的力使其相对产生转动是对紧配合程度的限定,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可以实现这种结构和配合关系的,而且相应的技术方案都在说明书第6页中有相应的记载,因此权利要求5、7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提供了第一装置和第二装置,第一装置用于限制另一套筒部件和容器颈部的相对转动,第二装置用于实现在另一套筒部件和容器口部之间的纵向运动,该第一装置和第二装置是分开设置的。请求人所提出的例子,即“在另一套筒部件内表面设有向内的凸起,该凸起可以插入到容器口部和颈部的孔中”,由于请求人所述的凸起同时起到限制转动和限制纵向运动的作用,因而与权利要求6的特征并不对应,不能证明权利要求6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由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观点不予支持。而本专利说明书第7页第26行至第8页第8行以及附图4中记载了与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对应的技术内容,从这些内容可以概括得出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因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6得到了说明书的充分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撤回或弹回的程度的进一步限定。因为撤回或弹回的最大程度和最小程度是依据以下变量而变化的:边缘所用的材料的种类和厚度,它们的绝对直径,脆性部分的种类,承载用于破坏脆性部分所需的轴向力的螺纹的类型,以及其它因素。所有这些因素可能在一个相对很宽的范围内变化。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说明书第3页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现有技术能够知晓所有的实现权利要求11所限定功能的实施方式。因此,权利要求11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3的附加技术特征不是纯功能性限定,而是对撤回或弹回的程度作进一步限定。结合附图3(b)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而且在说明书第3页第4-7行有相应的记载,因此,权利要求13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4的附加技术特征不是纯功能性限定,而是对脆性部分的设置位置和另一周向槽的位置的限定,而且在说明书第3页和附图1(b)有相应的描述。因此,权利要求14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7中的“周向第一卷边部分”和“周向第二卷边部分”在说明书第3页第14-15行、第9页第3-4行有描述,由于权利要求17引用权利要求1,通过阅读整个说明书,可以得出权利要求17中限定的卷边部分是通过弹回来增加永久变形的效果,从而实现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的两个周边之间分开的位置关系。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记载的技术特征得出相应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7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6、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经过审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用于瓶子的安全封口件,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17行至第5页第26行以及附图1、2、3、6):封口件1包括盖3,盖3包括外盖4和被约束在外盖4内的内盖5,外盖4通过刻痕线10与套筒11相连,在套筒内侧设置周向凸起14,在瓶子上设置卡圈15,所述环形凸起14和卡圈15以卡扣形式接合,以便使所述套筒11沿轴向倾斜地被约束在瓶子2上,内盖5包括从外盖4伸出的环形端部29,其超过刻痕线10,且具有一卡圈30,可卡扣-松脱结合在套筒的凹槽31内,在使用中,第一次拧开盖就使刻痕线10撕裂,内盖5的环形部分29的卡圈30从套筒11内的凹槽31中松脱,之后将盖拧回瓶子时,所述环形部分29与套筒11的上端相互干涉并导致套筒向下作轴向运动,从而成为瓶子已被打开的证据。由此可以看出,证据1的封口件相当于本专利的套筒部件,证据1的外盖4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二部分,套筒11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一部分,证据1的内盖5相当于本专利的容器密闭部件,证据1的刻痕线10相当于本专利的脆性部分,证据1内盖5的卡圈30相当于本专利容器密闭部件的周向唇缘,在打开瓶子之前,从图2可看到,第一部分(套筒11)的周边纵向设置在第二部分(外盖4)的周边和容器密闭部件(内盖5)的周向唇缘(卡圈30)之间,以及打开操作导致脆性部分(刻痕线10)撕裂,在瓶子2被再次密闭时,从图6可看到,容器密闭部件(内盖5)的周向唇缘(卡圈30)纵向设置在第一部分(套筒11)的周边和第二部分(外盖4)的周边之间,这样周边就处于彼此以一定的间距分开的位置关系。由此可见,证据1公开的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用于将第一部分固定到容器的口部和颈部的装置”,权利要求1中的用于将第一部分固定到容器的口部和颈部的装置是独立于权利要求1中的套筒部件而设置的,而证据1中和卡圈15配合将套筒11固定在瓶子颈部的环形凸起14是和套筒11一体形成的,属于套筒11的一部分。所以,证据1中的环形凸起14不等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用于将第一部分固定到容器的口部和颈部的装置”。由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证据2公开了一种瓶子的安全封闭装置,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2中文译文第3页第9行至第4页倒数第6行,附图1-2):密封由罩子17构成,它包括顶壁18和从壁18延伸超过倾倒元件4压在瓶颈1上的区域的套19,套19(相当于本专利的套筒部件)包括第一部分19a和第二中间部分19b(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一部分)以及末端部分19c,倾倒元件4通过凸舌5固定到颈部1,整个套19的外表面是连续的,其对着倾倒元件4和瓶颈1的内表面具有一对削弱线20和21,它们从与倾倒开口15所在平面相对应的位置开始沿套的第一部分19a延伸,直到圆周削弱线22,通过拉片24将削弱线20和21之间的区域23撕开,然后撕扯去除19a,中间部分19b和末端部分19c仍然留在瓶颈1上。从证据2公开的内容看,证据2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而且证据2的封闭装置的结构完全不同于本发明的防伪识别装置的结构,因此证据2也没有给出得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

证据3公开了一种用于瓶的安全密封,密封1包括塞罩39(相当于本专利的套筒部件的第二部分)和塞盖18(相当于容器密闭部件),还包括金属带圈32(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一部分),金属带圈32具有上边部分33,其水平地曲向边缘7且低部34被形成S形以便与瓶2的颈部S轮廓相配合,由此金属带圈32保持在瓶2的中央主体3的倾倒器6上(参见证据3中文译文第3页第11行至第5页第10行,图1-3)。由证据3公开的内容看,金属带圈32是通过附图标记32、34之间的S形的凹槽固定在瓶子上,所以证据3没有公开用于将第一部分固定到容器的口部和颈部的固定装置,即证据3也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

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通过将第一部分固定到容器口部和颈部的装置,使容器被打开后,套筒部件的第一部分依旧围绕该固定装置环绕在容器的口部和颈部,由此通过第二部分、第一部分的周边之间的间距显示分开的位置关系,达到防伪识别的目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或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26相应地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

证据5公开了一种防伪密封瓶盖,该防伪密封瓶盖2包括盖主体部分4和环形套6(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一部分),主体部分4包括套筒部分12(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二部分),套筒部分12的内螺纹14和套筒部分12内表面形成有连续正旋曲线凹凸表面16,环形套6的内表面18上设有与凹凸表面16互补的凹凸表面20,瓶子10的颈部8具有两个相反截头圆锥表面30、32的环状脊形的凸台28,在瓶盖被打开之前,从内表面18向里向上延伸的凸出部22稳固地支撑在凸台28的截头圆锥表面30上,由此套6与套筒部分12保持完全接触,当打开瓶盖时,凹凸表面16相对于固定的凹凸表面20运动,环形套6被迫向下运动使得凸出部22偏离且被迫越过凸台28,当弹性凸出部22欲返回最初的位置时,被凸台28的表面32挡住,当盖主体部分4被替换时,环形套6与主体部分4之间保持明显可见的间距D(参见证据5中文译文的第3页第8行至第4页第3行,图1-3)。由证据5公开的内容看,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1)证据5没有公开本专利的容器密闭部件,进而证据5也没有公开“在初始容器打开操作之前,第一部分的周边纵向设置在第二部分的周边和容器密闭部件的周向唇缘之间,初始容器打开操作导致脆性部分破裂或打破,在容器被再次密闭时,容器密闭部件的周向唇缘纵向设置在第一部分的周边和第二部分的周边之间,这样周边就处于彼此以一定的间距分开的位置关系”;(2)证据5没有公开用于将第一部分固定到容器的口部和颈部的装置,在证据5中,环形套6的内表面上设置的凸出部22是与环形套一体的,其凸出部22不能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用于将第一部分固定到容器的口部和颈部的装置”。

证据6公开了一种扭断式结构的防伪防倒灌瓶盖,瓶盖由主体5(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二部分)、外盖1(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一部分)、透明件2、盖头3、小塞头4组成,外盖1盖在主体5上,透明件2、小塞头4、盖头3依次装在主体5内腔,并封装在瓶口6上,主体5分为上下两大部分,通过中间四个连接点5a,把上下两部分连接成一个整体(见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2段,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5-6行,附图1、2)。由此可看出,证据6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而且证据6也没有给出得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

另外,证据5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也不是根据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容易想到的。而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通过容器密闭部件周向唇缘与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的周边之间的位置关系实现方便可靠地防伪目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和6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26相应地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证据1公开了一种用于瓶子的安全封口件,其公开的内容如上所述。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7是制造权利要求1所述防伪识别装置的方法,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而且证据1没有公开瓶子封口件的制造方法,因而它并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27所述的具有步骤(a)-(d)的制造防伪识别装置的方法,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27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证据3公开的内容如上所述,它也没有公开瓶子封口件的制造方法,因而也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27所述的具有步骤(a)-(d)的制造防伪识别装置的方法,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具有创造性,所以制造权利要求1所述防伪识别装置的权利要求27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在此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8也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

7、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7-28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坚持认为,本专利的说明书中没有记载权利要求27、28所实现的效果,缺少技术方案的目的和效果的描述,在权利要求1-26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对应权利要求27、28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最后一行和第2页第1行的记载,方法权利要求27、28就是制造方便、可靠地组装到容器颈部的防伪识别装置。由于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因此制造权利要求1所述防伪识别装置的方法权利要求27、28具有相应的目的和技术效果,另外本专利说明书第9和10页及附图8-10对权利要求27、28作出了详细的说明,因此对应权利要求27、28的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在上述基础上,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权利要求4无效,在权利要求1-3、5-28的基础上维持02810611.3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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