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玩具(医生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256
决定日:2009-03-2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61094.0
申请日:2004-06-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晋江嘉隆玩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3-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高树杨
主审员:沈丽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汤锷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和申请日前在网络上公开过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3月23日授权公告的200430061094.0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玩具(医生组)”,申请日是2004年6月22日,专利权人是高树杨。
??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晋江嘉隆玩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1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整体观察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构图风格相同,所不同的地方在于手术钳、手术剪、镊子和手术刀两个视图中的位置刚好左右对调,但是这一细微的差别对整体的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被比设计的件1与在先设计相近似;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同一类别的产品,本领域的一般消费者经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可以得出,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被香港知识产权署于2000年9月15日公告的外观设计记录册所公开。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的作为证据的附件如下: ????附件1:香港知识产权署网站上公开的注册号为0011112.0的外观设计专利,共9页。
??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2月31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09年2月11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3月16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2009年2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专利无效答辩意见书共2页,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有颜色和摆放位置上的区别,能够让消费者区分开来,就应当认定这两个设计存在实质性的不同;2)无效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民事法律关于证据的要求,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因此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 2009年2月20日,合议组将2009年2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的专利权人提交的专利无效答辩意见书转送给请求人。
2009年3月5日,请求人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没有要求保护色彩,不应将本专利的颜色与在先设计的颜色进行比对;2)在先设计是从网站下载形成,不属域外证据,无需履行公证认证手续,该证据是以图片所记载的内容与本专利相同实现证明目的,而不是通过文字实现证明目的,因此无需翻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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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口头审理中,请求人称:1)其提交的附件1是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链接找到香港知识产权署网站找到的,2)认为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被附件1所公开,本专利与附件1相比相同或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通过上述审理,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 ?二、决定的理由 ???? 1.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相关法律规定 ????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附件1为请求人在香港知识产权署网上检索系统的网站下载的注册号为0011112.0的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注册日期为2000年8月19日,用于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即2004年6月22日之前已被附件1所公开。口头审理中请求人称附件1来源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链接到的香港知识产权署所属网站。
专利权人在2009年2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认为,1)该网站资料未经香港知识产权署书面确认,不宜直接作为证据使用;2)该证据属于域外证据,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3)请求人提供的网页中部分为英文描述,没有相应的中文说明,因此附件1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006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2.2.2节中规定,当事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供的证据是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但该证据是能够从除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外的国内公共渠道获得的,如从专利局获得的国外专利文件,或者从公共图书馆获得的国外文献资料,当事人可以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不办理相关的证明手续。合议组认为,就本案而言,附件1可以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链接到的香港知识产权署所属网站获得的,而香港知识产权署所属网站属于政府职能机构向公众发布信息的网站,其具有较高公信力,因此附件1属于从官方或公共渠道获得的公开出版物,证据的来源是可靠的,这样的证据无需案例公证、认证手续。专利权人没有提交任何关于该网页的反证,在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不真实的情况下,应该认定请求人提供的该网页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因此,合议组对附件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尽管当事人未单独提交正式的译文,但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请求人明确提出附件1记载的是玩具,应当视为当事人已提交该附件相关部分的译文,因此附件1可以采信。由于附件1的注册日为2000年8月19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即2004年6月22日,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使用。
3. 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 本专利为一种玩具(医生组),附件1记载了一种玩具(下称在先设计),两者所属产品的种类相同,可以进行相同和相近似性对比。
本专利为一种玩具,包括29幅视图,即件1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件2的主视图和仰视图;使用状态参考图;件3-12的主视图和后视图。简要说明为:本外观设计产品为玩具,由件1-12组成,同时销售并同时使用;件2的后视图与件2的主视图相同,省略;件2俯视图与件2仰视图相同,省略;省略件3-12的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观察本专利的主视图可以看出,件1为长方形,左上角是一个类似心脏监测仪的图形,右上角是一个类似时钟的圆盘,圆盘外侧沿圆周方向均匀分布有件3至件12的缩小图形,所述图形(件3-件12的形状)象征人体各部分的器官,圆盘的中间是一个指针图形,主视图中下部背景是一张带枕头的床,床上躺着一个卡通人,卡通人的身上有十个凹槽,各凹槽的形状与件3至件12相对应,在卡通人身边的左边放置有手术刀和镊子,右边放置有手术钳、手术剪。(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包括7幅视图,即透视图、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底视图、左视图、右视图。观察在先设计的主视图可以看出,主视图左上角是一个类似心脏监测仪的图形,右上角是一个类似时钟的圆盘,圆盘外侧沿圆周方向均匀分布有十件各不相同的图形,所述图形象征人体各部分的器官,圆盘的中间是一个指针图形,主视图中下部背景是一张带枕头的床,床上躺着一个卡通人,卡通人的身上有十个凹槽,各凹槽的形状与圆盘上各图形相对应,在卡通人身边的左边放置有手术钳、手术剪,右边放置有手术刀和镊子。(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二者的相同部分为:主视图左上角是一个类似心脏监测仪的图形,右上角是一个类似时钟的圆盘,圆盘外侧沿圆周方向均匀分布有十件形状各不相同的图形,圆盘的中间是一个指针图形,主视图中下部背景是一张带枕头的床,床上躺着一个卡通人,该卡通人表情惊愕,卡通人的身上有十个凹槽,各凹槽的形状与圆盘上各图形相对应,在卡通人的身边放置有手术钳、手术剪、镊子和手术刀。二者的区别之处仅在于:本专利的卡通人身边的左边放置有手术刀和镊子,右边放置有手术钳、手术剪,而在先设计中卡通人身边的左边放置有手术钳、手术剪,右边放置有手术刀和镊子。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在玩具的其它部分的形状和结构非常相似的情况下,仅仅卡通人身边医疗器具的左右摆放位置变化不足以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在先设计这两个外观设计整体形状是相近似的,又由于两者类别相同,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专利权人在2009年2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认为,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在颜色上有区别,能够让消费者区分开来。
合议组认为,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简要说明中可以看出,本专利并未要求保护色彩,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专利和申请日前在网络上公开(即出版物公开)的外观设计相近似,故本专利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 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宣告200430061094.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以下为本专利的附图
以下为在先设计的附图
在先设计的透视图
在先设计的主视图
在先设计的后视图
在先设计的顶视图
在先设计的底视图
在先设计的一侧视图
在先设计的另一侧视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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