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墙体砌块(11-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257
决定日:2009-04-2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068819.2
申请日:2007-09-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汕头市基兴建材厂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10-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骆建雄
主审员:张莹
合议组组长:孙克良
参审员:曲颖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5-01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对于墙体砌砖这类小型建筑产品,其在使用状态中各个视图面均可见,均可为一般消费者观察到,如果一项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存在上述诸多差别,这些差异已对两者整体的视觉效果形成显著的影响,那么两者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0月1日授权公告的第200730068819.2号外观设计专利,其名称为“墙体砌块(11-1)”,申请日为2007年9月10日,专利权人为骆建雄。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汕头市基兴建材厂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2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书,其理由是该外观设计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以及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2:国家技术监督局于1997年5月6日发布、1997年10月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普通混凝土小型空心砌砖》的封面、出版页、第1页的复印件,共3页;
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04年7月3日发布、2004年11月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材行业标准 混凝土多孔砖》的封面、第1-3页、出版页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4: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于2005年10月出版的《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05SG616 混凝土砌块系列块型》的封面、出版页、第30页的复印件,共3页;
证据5:汕头市保源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与汕头市基兴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BYJX-061201的购销合同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6:2008年5月17日出版的《汕头日报》报头部分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7: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汕头市汕头公证处出具的公证号为(2008)汕市证经字第364号的公证书及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3个附件的复印件,共7页;
证据8: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汕头市汕头公证处出具的公证号为(2008)汕市证经字第365号的公证书及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5个附件的原件,共14页。
请求人的具体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1)该外观设计是仅以在其产品所属领域内司空见惯的带有圆角的矩形,交错有序排列成三排构成的外观设计,这与证据2-4中所公开的多孔砖特征相同,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2)证据5-8形成证据链来证明,专利权人为法人代表的公司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在国内公开使用与本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2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9年1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答辩意见主要是:(1)证据2-4能证实多孔砖的创新性和实用性恰恰就是砖体的外部形状和孔型以及孔的排列的结合;证据4第2页明确指出该图集涉及到专利技术的资料应当遵守国家专利法的规定,该图集多处指出由专利技术资料编制,可见砖体的外部形状和孔型及孔的排列并不是司空见惯;证据1-6中没有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图片或照片,反而证实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2)证据7、8作为公证书是2008年12月5日制作的,但是网上的内容是随时可以变更的,这些公证书无法证实公证内容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就存在,并且有关多孔砖三道防渗槽可有效抗渗水,而本专利无防渗槽的设计,因此证据7、8没有唯一性和可信性,其内容与本专利不相同不相近似,不能作为无效本专利的证据。综上,请求人的理由以及证据都不成立,应当维持本专利权有效。同时提交以下反证:
反证1’: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组织编制的《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05SG616 混凝土砌块系列块型》的说明页复印件2页,以及专利权人统计的“混凝土砌块系列块型图集中涉及专利的页码及备注统计表”1页。
合议组于2009年2月1日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2年2月24日进行口头审理。
合议组于2009年2月6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所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所附反证转交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此次口头审理,并对对方出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合议组在此情况下就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了如下庭审调查:
(1)请求人确认收到了合议组于2009年2月6日转送的专利权人的意见答复及所附反证,并明确表示口审结束后不需额外时间进行书面意见陈述。
(2)针对请求人希望订正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关于证据页码的编号的请求,合议组当庭告知对此予以接受;而针对请求人将证据5-8加入其中作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3款的无效宣告理由请求的请求,合议组当庭告知由于其属于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无效理由增加新证据,鉴于已经超出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规定的请求人可以在1个月的补充证据的法定期限,合议组对此不予接受;请求人当庭简述无效理由和范围是证据2-4用于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证据5-8结合形成证据链以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3)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2-7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4的公开日无异议。专利权人对请求人使用证据8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
(4)双方当事人当庭已经充分陈述各自意见,且请求人已经确认口审结束后不需要再提交意见答复,因此口头审理之后合议组不再接受双方当事人的任何意见和证据。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当事人已经充分发表了意见,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现依法作出本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关于证据2-4
专利权人对证据2-4的真实性、公开日均无异议,合议组也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因此合议组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关于证据5-8的真实性、关联性
(2.1)关于证据5-8的真实性
专利权人对证据5-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8,该公证书出具的日期是2008年12月5日,因此专利权人认为这些页面是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产生的页面,对其证明的待证事实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合议组对证据8进行了审查得到以下事实:
证据8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汕头市汕头公证处出具的公证号为(2008)汕市证经字第365号的公证书及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5个附件的原件,与该公证书相粘连附有5个附件,其中附件2-5是按照附件1《电脑操作纪录》中记录方法所获得的。附件2是键入网址“http://www.byzj.com.cn”后得到的带 “广东省汕头市保源建材机械有限公司自主研发生产保源牌变频砖机”文字的电子页面的打印件1页;附件3是点击网页上“中文版”后网页内容的打印页4页,是有关“汕头嘉悦华园住宅小区”的工程简介,其中包括“墙体材料的选用”、“工程情况及用量”等文字介绍以及第3页有关11孔墙体砌砖的图片;附件4是点击网页上“产品展示”栏所得网页内容3页,即有关砖机的不同型号机型图片;附件5是点击网页上“联系我们”所得网页内容的打印件2页,其中示出了公司名称(广东省汕头市保源建材机械有限公司)、地址、服务热线等。
对于证据8的真实性,合议组审查后认为:证据8是公证书,请求人未对其形式提出任何异议,在合议组未发现其瑕疵的情况下,应当对其形式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中附件为汕头市保源建材机械有限公司的公司情况介绍,从与其相粘连的附件3-5中“工程实例”、“产品展示”、“联系我们”这些自我介绍的栏目及其内容可以确定这是汕头市保源建材机械有限公司的公司网页。此外,从附件3的具体??容来看,该网页所介绍的“嘉悦华园”工程于2006年3月开始砌筑墙体,墙体材料的选用为汕头市保源建材机械有限公司所生产的混凝土多孔砖产品,并具体图示了该砖的结构,即附件3中将混凝土多孔砖产品作为施工的建筑材料进行的宣传介绍,并明确了使用该建筑材料的比较具体的时间。鉴于专利权人是汕头市保源建材机械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上述网站的内容也就是专利权人在自己公司的网站上发布的信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在自己网站上发布的信息是真实可信的。在附件8第7页顶端的附图示出了在“嘉悦华园”工程中公开使用的砖的形状和结构,同页倒数第7??记载了“该工程于2006年3月开始砌筑墙体”,因此通过上述内容可以确定,附件8附图所示的砖已经在2006年3月31日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即在该日期构成了使用公开。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1、专利权人对自己公司网站发布的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应承担举证在责任证明其主张,但专利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应证据来推翻其在网页宣传中承认的事实;2、专利权人认为上述网站内容的公开时间在申请日之后。请求人主张的使用公开,非出版物公开,因此只要图示的砖其公开使用的日期在申请日之前即可作为使用公开的证据,与网站网页本身的公开时间无关。因此,专利权人的意见不成立。
(2.2)关于证据5-8的关联性性
关于证据5-8的关联性,请求人认为:证据5-8能形成证据链,证明了专利权人为法人代表的公司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在国内公开使用与本专利相同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其中,证据5证明了,2006年12月12日专利权人骆健雄为法定代表人的汕头市保源建材机械有限公司的电话是0754-7493359;证据6证明了汕头市固定电话于2008年5月18日起升为8位,所有电话号码前加8;证据7证明了该公司职员承认互联网址http://www.byzj.com.cn是该公司网址,证据8能证明专利权人为法人的企业“自认”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使用本专利所保护的墙体砌块,即证据8证明了与本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在2006年2月已经公开使用。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以证明专利权人为法人代表的公司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在国内公开使用与本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证据8中关于墙体砌砖的2个图片恰恰证明了只有主视图对于公众是最重要的,孔洞位于砌块内部,但是其洞体渐变并不会引起公众注意。
对此,专利权人认为:证据8是一份公证书,其公证了一个产生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产生的页面内容。
合议组对证据5-8进行了审查得到以下事实:
证据5是汕头市保源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与汕头市基兴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BYJX?061201的购销合同的复印件。该合同左下方有供需双方的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骆健雄、吴兴标)的签字,并且在该合同中,汕头市保源建材机械有限公司的联系电话是0754-7493359。
证据6是2008年5月17日出版的《汕头日报》报头部分的复印件,报头位置印有“2008年5月18日零时起汕头市本地固定电话网由7位升至8位,升位办法:原7位号码前加‘8’”的字样。
证据7是2008年12月4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汕头市汕头公证处出具的公证号为(2008)汕市证经字第364号的公证书及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3个附件的复印件,通过拨打升位后汕头市保源建材机械有限公司的联系电话,得到汕头市保源建材机械有限公司的公司网址。
证据8的审查事实如上。
对于证据5-8的关联性,合议组鉴于以上审查认为,证据 5-8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据8中附件3的混凝土多孔砖的图片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公开使用的证据。
2、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请求人认为:根据《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6.4.3节第9点的规定,仅以在其产品所属领域内司空见惯的几何形状和图案构成的外观设计不给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本专利主要特点在于该多孔砖具有“带圆角的矩形孔洞”、“孔洞多排、有序交错排列”的特征,这些都属于早已存在的行业标准,是以砌砖领域内司空见惯的孔洞形状及孔洞排列构成的外观设计;并且证据2-4页分别证明了砌砖的孔洞形状、孔洞交错排列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是行业标准,在业内已经司空见惯。
合议组认为:
(1)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是对可获得专利保护的外观设计的一般性定义,其中对于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是否满足“新设计”的一般性要求,仅需要根据申请文件的内容及一般消费者的常识进行判断,而无需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2)对一项外观设计应进行整体观察,不能仅因为构成其的某个构件为常规几何形状而认为该外观设计即属于司空见惯的形状。因此,如果一项外观设计专利所保护的产品并不是所属领域内常见的形状,那么这种外观设计并非司空见惯的外观设计。
本专利所涉及的外观设计具有较复杂的结构和独特外形,与其在所属砌砖领域内司空见惯的几何形状所有不同。虽然构成本专利的每个孔洞的横截面形状均为“带圆角的矩形孔洞”这种常规形状,多个孔洞也形成了“多排、交错排列”的特点,但是本专利中各排孔洞大小不同,即上下两排孔洞较小,中间一排孔洞较大,并且每个孔洞呈近似圆锥体并在砖体前截面形成的矩形孔比后截面形成的矩形孔大,这些特征共同形成了整体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所保护的墙体砌块并不是简单的常见几何形状,而是由多种几何形状构成的复杂外观设计,这种较复杂的外观设计在建筑领域也并非司空见惯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对于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属于所属领域内司空见惯的形状和图案构成的外观设计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3、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合议组认为:证据8中附件所示图片中混凝土砖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用途相同,为相同种类的产品,故可以进行相同和相近似性比较。
从证据8附件3第3页中左图所示11孔墙体砌砖上看:
该图示出的空心砖有3排孔洞,上、下两排孔洞小,中间一排孔洞大,且各孔洞有序、交错排列,各孔洞的角形状不清晰,且各孔洞立体形状不详(详见证据8的附件3第3页中的图)。
本专利的墙体砌块,从其主视图、后视图和剖视图可见,该砖体大致为长方体,其上分布了多个贯穿砖体前后面的孔洞,孔洞具体设置为平行的三排,上下两排孔洞较小,中间一排孔洞较大,各排孔洞有序、交错排列,每个孔洞呈近似圆锥体并在砖体前、后截面均形成了带圆角的矩形,且前截面形成的孔比后截面形成的孔大。(详见本专利)
将本专利与该图进行相比,两者区别在于:(1)本专利每个孔洞呈近似圆锥体,证据8的左图中孔洞立体形状不详;(2)本专利每个孔洞在砖体前、后截面均形成了带圆角的矩形,证据8的左图中各孔洞的角形状不清晰,(3)本专利孔洞的前截面形成的孔比后截面形成的孔大,而证据8的左图中各孔洞后截面形状不详。
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对何为墙体砌砖产品的主要视觉关注面具有不同意见,请求人认为对这类产品而言一般消费者在使用时容易关注的为其主视图,并且证据8中关于墙体砌砖的图都是主视图,这恰恰证明了对于这类产品只有主视图对于公众是最重要的,而孔洞位于砖体内部,其渐变不会引起公众注意;而从主视图上看,本专利与证据8的左图所示外观设计相同。专利权人则认为,本专利除了主视图,后视图、剖视图同样不能忽略。
合议组认为,对于墙体砌砖这类小型建筑产品,其在使用状态中各个视图面均可见,均可为一般消费者观察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存在上述诸多差别,特别是本专利中“贯通砖体的每个孔洞呈近似圆锥体且主视图中孔洞截面的洞明显较后视图中孔洞截面的洞更大”这样的设计差异已对两者整体的视觉效果形成显著的影响,一般消费者不会将两者误认、混同,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和证据8中左图所公开的外观设计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同理,本专利和证据8附件3第3页中右图所示8孔墙体砌砖右图所公开的外观设计也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所提出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第200730068819.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
在先设计1
在先设计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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